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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的概念初探

2018-04-01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关联性定义内涵

王 汀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另案处理的定义、适用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结束了长期以来“另案处理”在我国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的局面。此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对另案处理这个概念的内涵进行表述①。可以说,《意见》对另案处理的定义是建立在广泛调研、深入检查的基础上的,基本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②,但结合理论界对另案处理的研究可以看出,该定义尚有待完善之处。

另案处理作为一种在司法实务中被广泛使用,且占有相当比例的案件处理方式,对其概念的理解和定义关系到其适用范围的大小,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和司法公正,因此有必要对另案处理的内涵进行进一步厘清。然而,现阶段国内理论界对“另案处理”的讨论主要集中在适用情形、监督机制等方面,对另案处理概念的研究虽众说纷纭,但多为有观点、无论证,专门性的研究仍然相对贫乏。有的学者甚至将“概念”和“定义”两个逻辑要素混同。这是有违形式逻辑,有失严谨的。在此,我们试图探讨对另案处理进行定义的理论基础,结合国内外理论界的讨论及司法实务,对另案处理内涵的各要素进行评析,并用“被定义概念=种差+属”的逻辑方法,对“另案处理”的定义提出参考性的建议。

一、定义“另案处理”的方法及理论基础

(一)明确概念的逻辑方法:揭示内涵和外延

概念是一种思维形式,是人们对事物进行判断的基本要素,内涵和外延是概念的两个基本特征[1]。就“另案处理”这个概念而言,《意见》第2条所指出的“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就是对其内涵的表述,是对这个法律概念的定义。不少学者在使用法律概念时,把“定义”和“概念”混同,认为《意见》第2条就是“另案处理的概念”,这有违形式逻辑,是不严谨的。

人们在自己感觉、印象的基础上,通过自己的思维作用对“另案处理”形成了不同的认知。虽然如黑格尔所言,“获得对一个对象的概念,只能意味着按照受到制约和被派生出来的形式来掌握这个对象”[2],但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法律赋予“另案处理”一个规定性的内涵,即人为地下定义,并且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其外延进行划分,从而对其进行把握。

(二)法律概念的生成:负荷法律价值

如前文所述,定义是最直接表述概念内涵的形式,能让人快速形成对概念的认知,这就对立法者提出了技术上的要求,他们需要准确表述出法律概念的内涵以展现出其特有属性,清晰划分其外延以适应现实需要。

法律概念是承担法律价值的最小的语言单位[3],“另案处理”这一概念的生成经历了“现实需要——司法实践应用——法律规范确认”的过程,其在本质上是立法者利用权威对社会生活中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予以确认,赋予其规定性的内涵,最终使其具备法律概念资格的过程。

而从立法的技术层面来说,具体法律概念的生成则富有艺术性,表现为立法者对某类事务特征进行取舍,并对这些特征进行排列,从而表述具体概念的内涵。然而,对法律概念内涵的表述不仅仅是对某一类事物特征的简单归纳排列,而是对这些特征进行取舍,将一些不重要的特征排除在内涵之外。关于如何确定何种特征应当被选择,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认为,人们对法律概念是“有所期待”的,希望能借助它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在法律概念的构成上‘必须’考虑到拟借助该法律概念来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价值”[4]。也就是说,立法者对法律概念特征的取舍,乃建基于法律概念的“价值负荷”这一显著特征之上 ,应当基于对法律的某种价值期待在形式上对特征进行取舍,从而对法律概念的内涵进行表述。

因此,笔者认为,“另案处理”这一概念的塑造也应当在形式上选择区别于其他概念的特征,在内容上负荷刑事诉讼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

二、种差:“另案处理”的基本属性

形式逻辑为我们提供了定义的方法,即“定义=种差+属”,国内外学界对另案处理的定义基本采用这种方式③。要对另案处理的内涵进行准确表述,就要对“种差”和“属”有准确的认识,对“种概念”进行把握。国内外学者对“另案处理”的定义包括适用诉讼阶段、适用案件类型、适用对象等要素。不少观点具有启示意义,但有的说法值得商榷,在此有必要进行详尽的评析。

(一)适用的诉讼阶段

另案处理适用的诉讼阶段即何种主体有权对案件进行另案处理,对于该问题的讨论,学术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任一诉讼阶段都具备另案处理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可以适用另案处理[5]。2.另案处理只适用于侦查、检查阶段,不适用于审判阶段。持这个观点的学者并没有明确指出另案处理适用何种阶段,但是从其使用的另案处理适用于“犯罪嫌疑人”的用语来看,显然将审判阶段的分案处理排除在外。3.另案处理限于侦查阶段。持此观点的学者在概念中明确提出了“侦查机关”,并未限制除了公安机关以外享有侦查权的其他机关适用另案处理。4.另案处理是公安机关专有的案件处理方式,认为另案处理只是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对案件的处理。

笔者认为,不少学者忽视了另案处理在审判阶段的适用,因而在此问题上出现异议。虽然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的主体不同,程序各异,但不是绝对分割独立的,另案处理也适用于包括审判阶段在内的所有的刑事诉讼阶段。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250条第二款规定,在有多名被告的案件中,可以对拒绝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进行另案处理;第257条第一款也规定,在有多名被告的案件中,可以对中止审理的被告进行另案处理。这充分证明了另案处理在审判阶段的存在。

因此,任一诉讼阶段都具备另案处理的可能性和可行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可以成为另案处理的适用主体。至于《意见》将审判阶段的另案处理排除在外,只提到了“犯罪嫌疑人”,是因为该意见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的,笔者认为这虽然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不利于对整个另案处理制度的把握和完善,只有对另案处理的各个诉讼阶段的适用情况都有所规范,才能做到案件的衔接。至于各个阶段的主体如何具体适用,则可以再对该阶段另案处理的内涵和外延进行限定。

(二)适用的案件类型

不少学者认为另案处理仅适用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人,《意见》则将这个范围扩大到了“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意见》规定另案处理的范围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也包括多人所为的其他非共同犯罪的有牵连的案件。也有学者认为《意见》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另案处理还应当适用于一人数罪和其他同案犯罪等关联性案件。

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关联性案件”“同案犯罪”“牵连关系”和“共同犯罪”进行进一步的厘清,否则就可能产生外延过宽或外延过窄甚至重复定义的逻辑错误。

1.“共同犯罪案件”。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共犯的认定问题,刑法学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均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论证。在两种观点中,犯罪共同说所认定的共同犯罪的范围较窄,仅限于二人以上共同的故意犯罪[6]。行为共同说则认为,犯罪的违法性的有责性是相互分离的,在认定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应当首先认定该行为的违法与否,然后再分别认定各个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7],这样的理论框架下,共同犯罪就不是数人共犯一罪的关系,而是数人共同表现恶性的关系。故共同犯罪不仅限于一个犯罪事实,凡在共同行为人之共同目的范围内的均可成立[8]。也就是说,共同犯罪包括同时犯、共同过失犯罪、共同故意内容不同的犯罪等情形。而犯罪共同说所认定的共同犯罪的范围相比。

2.“关联性案件”。案件的“关联性”在中国大陆的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仅有少数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推进立案环节案件的甄别分流……确保简单案件由人民法庭、速裁团队及时审理,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对于繁简程度难以及时准确判断的案件,立案、审判及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会商沟通,实现分案工作的有序高效”。可见,在中国大陆,对于关联性案件原则上不分案,对其分案处理是特殊情况下的选择。

境外不少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和判例对“关联性”进行了列举式地明晰,并将其作为并案审理(Joint trial)和分案审理(Separate trial)的依据。如厦门大学张泽涛教授根据域外经验和本国的司法实践提出“关联性”案件应当包括(1)犯罪主体的关联,即一人犯数罪;(2)犯罪客体的关联,即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3)犯罪客观方面的关联,即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自分别犯罪;(4)犯罪事实的关联,即数人的犯罪事实存在对行性(如重婚、受贿和行贿以及因互殴而导致的双方伤害);(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④,等等[9]。

3.“牵连关系”。刑法意义上的“牵连犯”是狭义的,是罪数理论中对一人数罪的界定,但本文所讨论的“牵连关系”是汉语语境下广义的“牵连关系”。同“关联性”一样,我国大陆的立法对于何为案件的“牵连”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在特别行政区立法中却有所体现。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5条(牵连之情况)规定:“一、如属下列情况,则案件相牵连:a)同一行为人犯数罪;或b)数行为人共犯一罪。二、如数行为人在下列情况下犯数罪,则案件亦相牵连:a)共犯数罪;b)互相向对方犯罪;c)同时及在同一地方犯数罪;d)所犯之数罪中某些犯罪系其他犯罪之因或果;或e)其中某些犯罪系为使其他犯罪继续进行,或为隐瞒其他犯罪而作出者。”[10]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7条也专门规定了“相牵连之案件”的情形[11]。

4.“同案犯罪”。虽然在中国现行(截至2017年9月)的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共有1篇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75篇司法解释,10篇部门规章,4篇行业规定包含 “同案犯”字样,但是作为一个被广泛运用的词汇,“同案犯罪”不是一个学界通行的名词,也没有一个已经得到公认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同案犯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在实体意义上,即共同实施犯罪的人,其中又分为共同审理的共犯与未共同审理的共犯。所谓未共同审理的即前文所引《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分案处理的情况,以及本文所研究的另案处理的情况。二是程序意义上的同案犯,即共同审理的非共犯,其中又分为具有相牵连关系之共同被告与不具有相牵连关系之共同被告[12]。笔者认为,“同案犯”在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上均有所体现,因此应当是广义的。

综上所述,“共同犯罪”案件范围过窄,而“同案犯”在立法和司法界尚未有明确定义,语义含糊,用以描述一个概念的内涵并不恰当。“牵连关系”和“关联性”虽然也没有在大陆的立法中有明确定义,但是正如“盗窃”一词当然地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一样,作为通用的汉语词汇,“牵连关系”和“关联性”也当然地包括一些涵义,如果立法将这些情形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将是中国法治的一大进步。结合《意见》的表述和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体现,相较而言,“牵连关系”在汉语语境下的立法中认可度更高,在台湾《刑事诉讼法》和澳门《刑事诉讼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用“牵连关系”定义另案处理更为合适。

(三)适用的对象

另案处理适用的对象即有关机关对何种人、何种事可以进行另案处理。多数学者和《意见》观点一致,认为另案处理只针对同案犯中的“人”,而也有观点认为有关机关也可以对与案件有关联的案件事实进行另案处理。胡之芳教授就从刑事诉讼客体可分性的角度论证另案处理的对象不仅仅是“人”,还包括案件事实。对“人”的分案已经得到广泛认同,但是对“事”的分案还存在不小争议。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在严厉整治某类特定犯罪期间,为了保证诉讼效率和打击力度,在处理一人数罪或数人数罪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进行批捕、起诉,对于未查清的案件事实另案处理。而且,这种对“事”另案处理的做法有相关文件支撑。如,199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机关联合下发的《关于在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中加强协作的通知》的第八点提出,要及时打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以形成“集中打击的声威”,对未查清的可采取分案方法。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认真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依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的第二点也对走私类犯罪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笔者认为,虽然理论上“事”有可分性,实践中对一人数罪和数人数罪中的“罪”进行分案的情况也早已有之,但是这种情况并不适用另案处理,甚至是实践中另案处理滥用的情形。

1.对罪的分案违背数罪并罚的量刑制度。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了数罪并罚的量刑制度,犯罪嫌疑人犯数罪时,并不是将其所犯之罪单独判刑后简单相加,而是按照法定规则酌情执行。如果在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还未查清就人为分案,在判决时就会对量刑有很大的影响,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2.滥用风险大。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公安机关为了完成考核指标,用另案处理的方式将一人数罪的数个罪名分开,以不同的案件立案,如此便可以完成相应罪行的考核指标。不仅如此,侦查机关还可能对那些被另案处理没被移送的罪行放弃侦查,或者以证据不足为理由 “另案不理”。

3.严打具有非常性。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司法机关为了严厉打击某些犯罪就会制定一些具有相应的社会背景文件。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共生的,虽然犯罪的非常性决定了严打的非常性[12],采取一些非常手段追求打击力度无可厚非,但是从形式法治发展的角度来说,这种运动式的运作方式本身具有局限性,是需要被纳入法治轨道的。

因此,对于一人数罪或者数人数罪的案件,不宜对“罪”适应另案处理。

三、属:“另案处理”的性质

要给一个概念(Ds)下定义,就要对其进行概括,找到他的邻近属概念(P),这样才能保证定义项的外延与被定义项的外延的全同[13]。《意见》选择了“情形”作为“另案处理”的属概念,显然不符合“临近”这一标准,使得定义项的外延多于被定义项,犯了“定义太宽”的逻辑错误,因此这样的选择并不严谨。类似于分案处理和并案处理,另案处理是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而且在本文所讨论的语境中,是刑事诉讼领域的案件处理方式,因此属概念选择“刑事诉讼处理方式”更为合适。

四、总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另案处理这个概念可以被定义为:另案处理是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刑事诉讼处理方式。

[注释]: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2条指出:“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②201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另案处理”案件专项检查活动的工作方案》,对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另案处理”(含“在逃”)的案件进行专项检查,并在此基础上,于2014年印发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

③当前国内学界涉及“另案处理”概念的研究,参见:胡之芳发表于《法学杂志》的文章,《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再议——以<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为参照》;董坤发表于《法学论坛》的文章,《论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规范功能的异化与回归》;王秀汉,陈克义发表于《人民检察》的文章,《检察机关应建立”另案处理”监督长效机制》;谢军发表于《人民检察》的文章《另案处理的监督对策》;纪宏伟发表于《当代法学》的文章《谈谈刑事诉讼中的另案处理》等。

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其中提到的上下游关联犯罪即包括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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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胡之芳.刑事案件另案处理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再议——以《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为参照[J].法学杂志,2016(9):1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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