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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视野下的法哲学三题纲要及启示
——以当代知识分化的反思为缘起

2018-04-01梁木生

社会科学家 2018年3期
关键词:冲突哲学法律

马 勇,梁木生

(华中科技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一、缘起、问题与思路:当代知识分化、法哲学的知识弊端以及基于生活视野的反思

晚近以降,文科知识①本文所述的“文科知识”,是“自科-社科-人文”三分的通说性知识分类中的“社科”与“人文”部分,包括经济学、法学、政治学、文学、史学、哲学等。由于本文目的是对西方法哲学知识(属于文科知识的范围)进行反思,因此,后文中提到的“知识”,如无特别说明,均指“文科知识”。的分工呈现出愈加细化的趋势。这一知识趋势,经过百余年的积累,最终在“全球化”和“信息化”[1]加速发展的当代形成了范式高度异质的分工格局。知识分工是实践的产物,也是知识发展的体现。人类从农业社会到工商时代的跃迁,得益于分工带来的效率提升以及此基础上的交往扩展。“分工-交往”的实践运动导致知识分工,知识进而学科化与专业化,而学科知识和专业知识又反过来深化社会分工。在此互馈进程中,知识承继古典之道发展出现代之术,进而呈现出精确、高效等品格,因此更利于服务实践。但凡事有两面,知识高度分工带来的过度分化,也导致了知识的分裂和异化,②“异化”(aIienation),意指片面的发展状况,其源自“分工”的固定化。因此本文所述的“分化”,即指“分工”固定化后的一种不利后果,“知识分化”即指知识的分裂程度增强的过程,“分化知识”即指分工固化后形成僵化性、分裂性知识的结果。具体表现为知识与生活“两张皮”、“书本知识”在现实生活中的转化效率降低等实践问题以及概念艰涩难懂等知识自身的痼疾。这些异化现象要深入到知识的本质去反思。知识源自实践并以应用于实践为目的,在此过程中,知识形成了相对独立的特质,且不断接受实践检验而更新自身。具体而言,一、实质上,知不离行,实践是知识的始与终,因此知识应具有通约现实生活的可实践性以及避免形而上学式分裂的整体性。二、形式上,知行可分,知识是高于感性现象且区别于现实生活行动的思辨性认知,本身具有抽象性和深刻性。立足上述实践与知识的关系反思知识分工,便知,若知识分工建立在合乎实践的基础上,便可获得巨大的分工收益;而分工固定化之后形成的分化知识,若脱离实践而沉迷于“自负理性”的自我构建,异化也会发生。首先,内容上,知识的分工会形成学科,但若过于强调形式上的科别性,就会出现技术性知识增多、而思想性知识减少的情形。其次,主体上,当代主要的知识提供者是职业学者,他们在认知事物时,“无偏式旁观”往往多过“参与性智慧”,因此学院知识易产生思辨性强、但实践性弱的缺点。综上,如何反思分工语境下知识分化的弊端,恢复其中被遮蔽的思想性和实践性,既是知识品格的自我要求,也是当下具有整体特征的“全球化”与“网络化”实践浪潮的必然期许。

以上是对当代文科知识过度分化的反思。作为文科的一支,法学也在分工中逐渐分化。一方面,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异质性加强;另一方面,法学的内部分类更加细化。①在“法教义学”为主流范式的部门法学界,民法、刑法等二级学科的专业门槛很高,知识之间“隔行如隔山”。知识分工之于法学,亦是实践的产物,也有利于法学以其特有的专业品质为人类幸福做出贡献。法学可分为应用法学和理论法学,应用法学主要指向具体问题的解释与解决,其可实践性和生活应用性易满足,且对知识整体性的要求不高——换句话说,它们的繁荣得益于知识分工的深化。而作为理论法学之基础、进而应当是法学一般性知识的法哲学,在知识分工的当代却面临诸多困境。经典意义上的法哲学应是“思想”的而不因是“技术”的,其必须具有整体的思想性,但思想往往是抽象的,可抽象性又不能脱离实践与生活,否则就会异化为形而上学式思辨。但如上述,当代文科知识在高度分工的过程中,其技术倾向和思辨倾向容易增强,这些倾向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知识的整体思想性和实践常识性。具体而言,当代法哲学知识在分化语境的浸淫下,一、过于单维化——不少法哲学理论尤其是当代西方的许多法哲学流派偏狭于单一的理论进路,而忽略法律现象背后的整体语境。二、过于应然化——学院式法理学的应然情怀与人民大众生活中的现实认知通约不畅。三、过于静态化——法哲学理论往往缺乏对真实生活之动态演变逻辑的“重要性感受”。以上现象构成对当代法哲学展开反思的理由,亦是本文的问题缘起。

那如何反思?首先,应使知识回到实践本体。实践是整体的、现实的、发展的人类活动。只有回归实践去反思法哲学知识,才能恢复其应有的实践本质和整体品格。其次,由于知识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反思者在进行知识反思时需要选择切入的视角或介入分析的视野。②在此语境下,由于本文也是立足“某一视角或视野”的分析,因此本文在反思法哲学知识的过程中形成的见解也是“分工知识”。但本文在形式上是从“某一视角或视野”进入,实质目的却并非是论述分工意义上的视角以及视角下的知识,而是重倡法哲学知识的整体性和实践性品格。本文选择的视野是“生活”。生活可广义地理解为人(类)生下来、死之前这一生命阶段的实践过程。它是实践的,而非哪一学科的知识所建构的;而且,它既是现实的(如“日常生活”之情境),又可以是理论的(如“生活哲学”之概念),因此可作为反思法哲学知识分化的基础性视野。最后,立足生活的视野,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来反思并理解法哲学。马克思主义是实践性理论和整体性知识的集大成者,其中蕴含的整体性、大众性、历史性等原理构成本文反思的知识基石。综上,本文的结构是:从生活的视野出发,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反思法哲学理论在当代知识分化语境下存在的单维化、应然化、静态化现象,并对应到what、why、how三个递进的哲学环节中去思考,重释生活中的法律过程是什么、为什么人在生活中遵守法律、生活中的法律功能如何演进三个基本命题。③由于字数所限,本文关于法哲学之“过程”、“认知”、“功能史”的三题研究无法详尽展开,因此均是纲要式内容。

二、生活过程中的法律现象是什么:知识单维化的反思和法律现象背后的生活整体过程

(一)法哲学的单维性现象及反思

当代法哲学中,西方法哲学的“理论”和“流派”最多,但与此同时,这些知识中的形而上学④此处所论的“形而上学”是指与辩证法对立、以孤立、片面、静止之方法观察世界的思维。现象也最典型。因此,本文主要以当代西方法哲学理论为反思对象,呈现出法哲学知识中的单维化、应然化、静态化三大弊端。首先是单维化现象及其反思。

近代以后,西方法哲学出现各种流派。⑤近代初期,西方法哲学是哲学一部分,且多与政治哲学等知识混同表达,期间的“法哲学家”多是哲学家,如康德;或是政治哲学家,如洛克。18、19世纪后,法哲学(或说法理学)逐渐独立出来,职业法哲学家(如约翰.奥斯丁)和以法律为专门对象的哲学开始出现。进而,法哲学进入学派化发展的阶段,形成自然法学、分析法学、社会学法学三个主要流派。进入当代,各流派进一步分化,并在分化中进行融合。⑥当代法哲学的各个流派,一方面互相融合,如哈特的新分析实证法学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另一方面分歧加剧,学派间出现多次论战,如哈特与富勒之争、德沃金与波斯纳之争等。比较而言,分化路径虽然有利于提高法哲学的深刻度,但易造成知识分裂,即降低知识的整体思想性和生活常识性等品格;融合路径则相反。但在学术分工的当代,知识分化比知识融合容易得多,这导致“既分化、又融合”的知识演化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分化主导的进程。知识分化一旦开始,便易形成路径依赖现象,最终出现知识单维化的弊端。具体而言,随着知识的分化,不同流派的法哲学,其范式的差异越来越大,而这些差异又在学派传承中不断叠加,进而形成较为单一的知识立场。以单一路径下的“技术性”知识透视真实的生活现象,易割裂生活的整体性,得出碎片化认知。法哲学作为哲学知识,整体性应是首要品质,但在当代,这点却消弱了。

譬如,法哲学的重要命题之一即是描述法律现象的一般性,如对“法律”进行定义。但如今西方法哲学关于法律现象的一般性总结,体现出两点弊端:一是提供给生活的知识信息形全实单。形式上,各派关于法律现象的一般性总结都既创新又全面,如英美法中庞德的利益法学、大陆法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近年来波斯纳的法经济学等,他们都有独特的视角,又藉此形成了涵盖法律现象之全貌的“theory”。但实际上,这些理论的“一般性”品格更多体现在“自洽式”的形式层面,其提供给生活的实质信息却是单一的。二是知识的生活适用情境难以扩展。如上述,当代西方法哲学中分化出描述法律一般性的各种学说,但这些学说的“非一般性”——即地方性、民族性、群体偏好性与学派偏好性的色彩——却越来越浓。知识只有在不断反思和语境转换的交互反馈过程中,才能逐渐地扩展适用。在生活情境高度多样化的今天,知识在不同语境中的应用本就变得困难,逐渐“西方化”的当代西方各流派法哲学,由于愈加远离“一般性”的知识品格,①“一般性”是哲学的知识追求,法哲学亦是探索法学“一般性原理”的理论。但我们应秉持辩证唯物主义的立场、真理的相对性与绝对性之辩证关系的态度对待探索任“一般性“的知识,在具体的、历史的实践中反思且发展法哲学。也越来越难以简单地扩展至历史基础、社会结构、文化特征等各方面均与西方世界不同的其他生活情境(如东方社会)中。

知识单维化的原因是知识分化导致的知识技术化,这意味着知识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整体的实践、脱离了日常的生活,形成孤立的思维范式。生活是大众的,大众生活是一幅整体图景,而知识源自整体的生活,它应当是能够由己推人的公共品。法哲学知识亦应如此。“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2]因此,法哲学的基本知识、法律现象的一般规律应从物质的生活关系、应在联系和发展的整体生活世界中去寻找,而非基于法学家的单一想象、或仅基于法律现象本身所呈现出的单维特征而建构。以“生活”为起点探索法律现象背后的实质性和整体性“过程”,可以构成对西方法哲学理论中单维化现象的反思——这即是题一的内容。

(二)法律现象背后的生活整体过程

题一即是描述包含法律现象在内的生活整体过程。这一过程可概括为:人的生活中存在冲突,冲突在演变与建构中或消解或发生;在治理或处理冲突的方面,人类社会中存在种种方式,其中一种是法律方式;法律方式与其他方式共生且演化、区别且转化,共同维系人类的生活交往。这一生活过程,其知识主线的关键词是:人的生活、生活冲突、冲突治理(处理)、治理(处理)方式、法律方式。以下是此主线的纲要式内容。

1.人的生活。生活是法律现象的起点和归宿。第一,“现实的个人”是理解生活的起点。生活是真切的,它以真体验而非形而上的方式实际存在着。“现实”生活中的所有“个人”都具有身体。身体是人感受生活的载体。外在地观察,身体的各部分具有有形性、有质性等特征,有形或有质的各器官具有或有形、或可感的功能。除此之外,人的身体中还蕴含着无形的心理功能。在日常生活里,拥有有形功能和无形之“心”的人首先需求有形、有质的物质性利益,这是生活的基础性需要;②“物质性利益”是指日常生活意义上的物品,和上述“物质的生活关系”中的“物质”概念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物质的生活关系”中的“物质”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内涵及其丰富,而这里提到的“物质性利益”人类对有形、有质之物的一种利益性需求。下文中提到的“物质”,均指物质性利益。其次还追求情感、知识、名誉等无形、无质的精神性体验。简单而言,追求物质利益,并在此基础上获取精神体验,是人之生活的主要内容。第二,“个人”到“人类”的生活逻辑。人在生活中实现物质利益和获取精神体验的现实过程并非是单独的、机械的,因为生活中的人并非是原子的、静态的简单“实体”,而是在交往与分工的“关系”中辩证地、历史地存在着。如上述,外表上,人的身体具有有形、有质的特征,形有大小、质有轻重,有形和有质即意味着有界性,有界性表现为个人的“身体”和“外界”是分开的,生活中每个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之实现都会受到“个人”这种有形性和有质性特征的限制。但如上述,人的身体中还蕴含着无形的心理,人的生活体验也不仅局限于有形、有质的“个人”,而是可向“外界”扩展,这时“个人”与“外界”的界限一定程度上被打破,人能够知道这世界上不仅有“我”这样的“个人”,在“个人”的“外界”部分还有自然万物以及生活在自然万物中的“你”、“他”等其他“个人”。个人之间开始有“意识”地交往,与自然万物之间也形成了“有意识”的联系。进一步而言,人在生活中具有了时空感——人和他人及自然世界形成既区别又交往的空间性关系,这在整体层面上体现出世界的普遍联系性;人的“我”“他”区别且交往的空间性认知在另一个角度中意味着“先”“后”区别且承继的时间性认知,这在整体层面上体现出世界的永恒发展性。至此可知,人不是如动物般的孤立个体或无意识的群体性存在,而是在人与人形成的人类社会以及人类社会与自然世界的整体关系中生活。[3]从“现实的个人”,到人类的“社会生活”,个人的意识既可扩展至社会,又被当时社会的生产力条件所规定。[3]综上,可以把人的生活过程概言为:集有形之“能”与无形之“心”于一身的人(类)在分工与交往的整体世界(人与自然以及人与人形成的世界)中通过劳动实现物质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获取精神体验的历史性过程。

2.生活冲突。在分工与交往的世界中,人要与“他人”、“整体化的人(即组织)、“自然世界”等发生联系,有联系就有冲突。譬如,在实现物质利益的生活中,静态层面存在“占有”时的冲突,动态层面存在“交易”中的冲突。在追求精神生活的领域,人与人之间既有精神交流与情感依赖,也有精神冲突和情感纷争。而且,这些冲突又会在空间(生活情境之习惯与生活情境之改变)和时间(过去生活之依赖和未来生活之改变)中展开。在生活中,冲突以具体的历史的形式存在着。

3.冲突治理(处理):由于生活中存在冲突,人类一直在追求并践行冲突解决之道。在此过程中,人类社会出现了对冲突或整体性或个别性、或宏观性或微观性、或制度性或文化性、或强制性或自发性的种种治理策略和处理措施。冲突的发生与应对是生活的重要内容。

4.治理(处理)方式:从生活的感性一面来看,历史中形成的冲突治理或处理措施是具体的、重叠的、复杂的、演变的,知识对其只能“近似”且有“偏差”地概括。这些具体措施在知识上可被抽象地总结为各种冲突治理或处理方式。依不同标准,方式的分类和描述不同。本文以方式的实施主体及其形式手段的不同组合为根据进行描述。首先,实施主体。在生活中发动、主导、执行冲突治理或处理的主体形态既可以是“个体的人”,也可以是“整体化的人”(组织)。依据从“个体”至“整体”的不同程度为标准,组织又可分为家庭、非家庭的非国家组织、国家等。[4]其次,形式手段。在冲突治理(处理)中,人既拥有有形的、外在的强迫性手段,如暴力、制裁等;也拥有无形的、基于内在的精神性手段,如协商、感化等。

简单而言,把上述主体和手段进行组合,可藉此演绎出历史上存在过或现存的生活冲突治理或处理方式。(1)“个体+强迫力(force)手段”之方式。即个人以自我身体向外展示的力量为保障处理物质矛盾与精神冲突。如同态复仇、以有形力量为凭借的私力救济可归为此类方式。(2)“其他组织+强迫力手段”之方式。即在时空场域内不具有唯一性的组织(如宗族、社团)使用带有强迫性的外力型手段,影响物质分配和平抑精神冲突的方式。如民间的“习惯法”方式。(3)“个体+精神性手段(Spirit means)”之方式。即个人使用藉由无形心理力量的非强迫性手段调和物质冲突和精神矛盾。如个人通过劝说、沟通、感化等方式(这些外在行为的内在动因是知识、道德、情感等)谋求冲突之化解。(4)“其他组织+精神性手段”之方式。即时空场域内不具有唯一性的组织藉由非强迫性的手段谋求冲突之解决。如由民间组织出面、以民间道德或传统习俗为理由,通过劝说、协调、感化等手段处理矛盾的方式。(5)“国家+强制力(enforce)手段”之方式,即国家(某一时空场域中具有唯一性的组织)使用由国家权力保障的强制手段确定物质所有权、裁决物质交易以及治理精神领域之冲突的方式。国家制定的强制性规范即为法律,此方式即是典型意义上的“法律方式”。(6)“国家+精神性手段”之方式。即国家使用非强制性手段来化解冲突,如国家层面的倡议、鼓励、奖励、宣传、礼乐教化等方式。

对以上方式,说明如下:(1)六种方式之划分只是知识性列取,意义在于以比较之视角、简洁之描述,近似且整体地勾勒出现实生活中冲突处理的方式、倾向和类别等,它只是且只能是理解生活的“引子”,而非对生活中冲突治理方式的“总结”。(2)方式的主体和手段之间存在共生、结合(或重叠)、冲突、转化等复杂关系。首先,生活冲突处理的方式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各种方式间存在博弈与演变的共生关系。(3)在生活中的冲突处理过程中,不同的治理方式有可能重合,即主体和手段具有重叠性或结合性,如治理主体的身份双重性现象;再如处理矛盾时,有时会同时使用感化性手段和制裁性手段。(4)上述方式之间可能会产生冲突,如方式一(即私力救济行为)和方式三(即国家法律行为)会产生冲突,这时方式三就会对方式一进行否定。最后,方式之间具有转化关系,如感化、劝解等道德性手段一旦上升为国家规范,即成为法律手段。

5.法律方式。法律是生活冲突的治理方式之一,法律方式可总结如下:(1)实质方面。从生活的视域来看,社会生活的冲突是法律发生的实质性缘起。在强调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更加专业化、细分化的今天,基于“物质生活关系”的本质维度和辩证维度去理解、研究、践行法律的进路也同样重要——这既是知识沟通的需要,也是实践整体转型的要求。因此,我们既要充分研究法律的独特性、专门性,尊重法律和法治自身的运行规律,避免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的理论倾向;也要注重从实践、生活、社会历史等更宏观和更整体的视角去切入研究法律,避免法律帝国主义式的理论倾向。(2)具体方面。要点如下:A.法律方式和其他冲突治理方式共存于整体的现实生活中。B.国家出现后,法律方式便是主导的冲突治理方式,其主导性体现在,其他治理方式都要接受法律的治理——若合法,即运行,若非法,即不被允许。C.法律是“主导”方式并不意味着法律在所有领域都是“主要”的冲突解决方式,它更多地是一种处理外在的社会性矛盾的手段,而那些内在的、精神性的冲突往往要“外显”到一定程度才会有法律涉入,否则就不会使用法律、而使用其他方式(如道德)进行处理。D.法律方式与其他方式之间具有复杂的关系——如道德和法律,二者既非基础与形式、内在与外在的关系,亦非截然二分的关系,而是共同内生自且反作用于“物质生活关系”、且既有类同又有相异的两种现象。它们之间的异质、重叠、冲突、转化一个是具体的、历史的过程。

三、为什么人在生活中遵守法律:知识应然化的反思和法律认知的大众立场

(一)认知语境下法哲学知识中的应然化现象及其反思

在生活中,人对法律的“认知”(以下简称“法律认知”),既受社会环境的影响,又构成引发法律行为的心理动因,因此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哲学论题。而且,由于人的行为和认知具有直接联系,“法律认知”又可以构成上述题一“法律背后之生活过程”这一论题的自然延伸。近些年,随着大脑这一黑箱被打开,认知科学兴起后,“法律和认知”开始被法学界尤其是法哲学界所关注。[5]从近代到当代的法哲学理论,直到目前虽然都少有对其认知基础的直接阐明、或从认知角度对法律进行剖析且表明自己对法律的认知观等内容,但从这些理论的核心观点中,可剖析出法哲学家们对法律的认知立场、认知方式、认知路径和认知偏好。

如上所述,近代以来,早期法哲学对法的阐述多为启蒙性和原则性的内容,即当时作者对法的认知比较宏观;伴随着分工的深化,法学学者的价值偏好、研究倾向等也有所分离,应然之法和实然之法的学术之争开始出现;而在当代之后,对法的应然之面和实然之面的二分处理和认知偏向更加明显。从西方开始,然后在全球范围,多种不同的法哲学范式开始出现、复兴和应用。如,法与文化的进路,侧重于从精神与文化的角度切入法学;法与文学的进路,开辟了法学研究的艺术化范式;法与道德的进路,重倡法律的伦理性并复兴了自然法学;法与神学的进路,复兴了法律的形而上研究,等。这些或因分化而出、或因复古而兴、或合力共成的文化性、艺术化、伦理性、形而上性的法哲学新进路,既是知识分化时期的客观产物,也呈现出作者本身对法律的认知偏好与认知期许。进一步而言,这些偏好和期许固然是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进行的,但实际上,更多地体现出他们对“法应当是什么”这一法的应然之面和理想之维的格外重视。此外,还有一些方法上与之相反的法哲学流派,如法经济学,反对对法律进行形而上阐释,而强调在法律的形式关系背后存在着实质性的“成本-收益”关系。法经济学固然是对法哲学理论“过于应然化”的反思,但这种把“成本-收益”范式全面铺陈到法学的阐释进路,难免有“单一的实然化”思维之嫌——因为真实世界中的“实际”并非如此简单:虽然许多法律现象确与成本收益式的功利性认知有关,但法律现象是复杂的,绝不仅仅是、或不主要是、甚至不是成本收益的逻辑在起作用。把人的法律认知等同于人的成本收益认知,表面上看是一种实然化思维,实际上是一种想当然的简单认知,是一种“应然化的想象”。

知识分化的时代,无论是法与道德等进路中的“应然性理想”,抑或是法经济学中“单一的实然化”进路所呈现出的“应然化想象”,均在不同的语境下、于不同的维度中、在不同的问题求解中发挥着不同的意义。但法哲学理论若过于侧重应然性,则会在认知路径、认知偏向、理解门槛、语言表达等方面,与大众藉由生活常识、常情、常理之进路形成的法律认知之间,形成一定的距离。如何从生活的逻辑出发,在大众实际的法律认知基础上预期应然的法律发展方向进而达致实然与应然的辩证统一,即构成对知识分化语境下法哲学理论过于应然化的批判与反思——此为题二。

(二)生活中法律认知的大众立场-兼答人为什么遵守法律

题二即论述生活中的大众法律认知以及法哲学应持的大众立场认知观。具体内容可分为前提层面、具体的实然层面、实然基础上之应然立场等三方面进行论述。

1.前提层面,对现实生活的幸福追求是大众法律认知的前提。生活具有大众性——脱离大众需求和大众认知的知识即是脱离生活的知识;生活具有日常性——衣食住行等日常性活动是生活的基础。大众生活和日常生活即构成现实生活。在与法律有关的现实生活中,对大多数人而言,“遵守法律”是一个日常现象。这一生活现象对应的知识之问,是“人们为什么要遵守法律”——即守法理由问题。关于守法的认知,是大众的基础性法律认知。守法理由有多种,但总体地看,在大众层面较易形成这样一个共识性的前提——即遵守法律是为了生活幸福特别是现实生活的(包括物质幸福以及此基础上的精神幸福)。

2.实然层面,生活中大众的法律认知表现为多样性。如上述,追求生活幸福的目的导致总体性的大众法律认知,但在具体的实际生活中,人们对法律的认知或其法律行为所体现出的认知角度、认知倾向、认知层次是多样的。晚近学界中,无论是从行为调查入手进而推论出行为之认知的案例性研究,抑或是借助认知科学并配合行为分析进而确定认知类型的交叉性研究,对法律认知中的多样性都有所呈现。前者如,有学者对建筑工人的安全守法行为进行实证研究,并表明“在社会生活的领域存在一种‘无需法律实施的守法’”——工人的守法或违法行为主要受个体规范、而非法律规范、社会规范的影响;后者如,有学者基于脑科学的研究,总结出人的认知偏好类型。在同一法律行为背后,存在着不同的认知心理——例如在“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背后,可能存在如下不同心理动因:因为对我好才遵守(利己的效率性认知)、因为对别人好才遵守(利他的情感性认知),因为对我们都好才遵守(既利己又利他的功利性认知)、不管是否有好处,遵守交规都是对的(超越功利性的规则性认知)。综上,在实际的生活中,大众对法律的认知状况是多样的。

3.实然基础上的应然层面,本文提倡一种基于大众认知、从大众立场出发的法律认知观。这一法律认知观可简要地概括为:(1)从现实出发,充分重视大众从“日常生活之幸福”这一目的角度出发去认知法律的共同性;(2)在共同性的基础上理解多样性,充分研究当下大众的法律行为背后所呈现出的不同认知;(3)立足大众法律认知的多样性现实,使之与学理性、专业性的学者法律认知、专家法律认知、法律职业人的法律认知广泛地沟通、互补、融合,进而凝聚大众对法律的规则性认知和内心性认知,在大众中逐步形成实然现实和应然理想相统一的法律认知观共识。

四、法律在生活中的功能如何演进:知识静态化的反思和法律功能的演进逻辑

(一)法哲学知识中的静态化及反思

生活之中的法律现象,宏观地描述,可在知识上呈现出“法律背后之生活过程”的一般性及其具有的整体逻辑;进一步地分析,可描述出“法律认知”的多样性及应秉持的大众立场。上述二题更多地侧重于共时性的描述。生活除了共时性,还具有历时性——即生活是在历史中发展的,过去生活构成今日生活的条件,今日生活对未来生活产生影响。由于知识是有限的,因此,终极地看,与真实生活的绝对动态过程相比,其总会具有绝对意义上的相对静态性。但知识也不全是僵固的学问,人们可以通过资史料搜索、经验总结、演绎抽象、古今比较、理性预期等方式了解过去、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当下和未来,进而获得具有分析生活历时性功能的知识。真实生活是共时和历时、空间与时间、变化与不变共存的整体历史过程,因此描述生活的完整知识,应是逻辑和历史统一的知识。

在知识分工的语境下,“哲学”的知识和“历史”的知识逐渐分离,这使得二者在各自路径上更加深刻,并获得学派性知识在张力中繁荣发展的分工效率。但万事皆有中道,知识既是分立的,也应是融通的。若哲学知识中缺乏历史的视角,便会静态地悬置于动态的真实生活之上而流于形而上学;若历史学知识没有哲学层次的思考内蕴其中,难免会成为零散的、僵化的资料性知识,而难以达到整体的、鲜活的、思想性的学问境界。

因此,在法哲学的知识体系中,也必然要具有历史视野。法律过程的“一般性”、法律认知的“多样性”都具有“历史性”。但许多当代法哲学观,对“历史性”的重视不够。如,许多法哲学理论中都有法律价值论部分,但法律的价值如何在历史中呈现,而不仅是一些诸如“宽容”、“自由”等抽象式的名词表达,不少法哲学理论都缺乏揭示。还有一些法哲学,注重“观念的历史”,而并没有对“观念的历史”所依赖的“生活的历史”给予重视。如,在博登海默梳理了法哲学思想史后提出了自己的综合法学观,认为“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但对“秩序”、“正义”在生活史、而非思想史中的历史内涵是什么、历史演变如何进行、历史关系怎样发展,却缺乏揭示。①在本章,“静态化”在字面上看是指知识缺乏历史思维;进一步而言,而根据思想史述评后得出自己观点的知识,由于其在揭示分析对象之动态演变逻辑的方面具有不完整性,所以可以说是一种具有思想史之动态逻辑、但存在实践史“静态化”弊端的知识。知识建构缺乏历史视野或仅注重思想史而非生活史的意义,是当代不少法哲学理论体系的弊端。

综上,反思地看,由于生活是时空演变的生活,法律在生活演变过程中不断变迁,所以生活视野下的完整法哲学体系不仅要探讨生活中的法律过程“是什么”,还要回答生活中的法律功能“如何变”。而且,这种历史维度的探讨不能仅基于“观念史”之视角、不能仅从“法律本身”的角度去揭示法律的变化,而应从“实践史”之视角、从“实践中的法律”、“生活中的法律”、“生活与法律的关系”、“法律之于生活的功能”等角度去探索法律的历史变迁。因此,以下的“生活中法律功能的演进逻辑”,便是从法律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之于生活具有不同之整体功能,进而显示法律在日常生活中演变之轨迹——此即是题三。

(二)生活中法律功能的演进逻辑

如题一所述,生活视野下,法律可视为生活冲突的一种治理方式。日常生活是演变的,法律随着生活结构的历史性变化而变迁,法律之于生活的功能亦随历史而变。历史方面,古今中外探索历史本质和描述历史变化的思想有很多,而即唯物史观最透彻、最地气、最全面。首先,它揭示了历史发展的规律性,避免了对历史的唯心性理解。其次,它揭示了历史发展的主体是人,认为历史是群众创造的,避免了从非人的角度或少数精英的立场去理解历史。最后,它对人类历史演进形态的描述最全面,避免了从局部时空或从某一狭隘角度去划分历史的阶段、预期历史的发展。而生活之变化,也恰是一个人类本身所经历的、现实性、真实性的历程,而非一种神秘玄思所带来的、幻想性、观念性的过程。因此,立足唯物史观,可以将法律之于生活功能的演进过程,放置于历史发展的宏观进程中,得出一个整体的脉络景象。具体而言,依据马克思关于人类历史的三大社会形态理论,①三大社会形态分别是“人的依赖性关系”、“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这三个阶段,详细论述请参见中央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P104 页。可以分段地描绘出生活中法律功能的变化逻辑。

1.“人的依赖性关系”阶段,生活中法律功能的整体状况。

此阶段,生活的整体状态是:由于生产力落后,生活中的物质较匮乏,人与人之间形成依附关系。在此阶段初期,人类处于原始阶段,人的生活窘迫,物质匮乏到无剩余的程度,因此尚无成文法意义上的法律。国家出现后,法律开始出现。生产力也逐步从“刀耕火种”过渡为农业技术。这时,生活中法律功能的整体状况是:(1)物质生活层面。与生产力低下相伴随的是分工简单和物质匮乏。物质匮乏意味着温饱是生活的头等大事,而大规模的物质交易几乎是奢谈。因此,法律在物质生活领域的主要功能,是确认、规范和维系物质的分配格局。(2)精神生活层面。在物质匮乏的生活条件下,物质财富的稳定分配格局压抑着其广泛交易的可能性,人与人之间形成依附关系。因此,在这种依附关系的阶段,人的精神多元性和独立性均难发展。此阶段的精神生活,具体到道德生活、礼仪生活、文化生活等各方面,都表现得较为统一、固定或单一。因此,法律在此阶段精神生活中的主要功能,是用形式性、强制性的方式去维系在依附关系中据统治地位的道德、礼仪、文化。

2.“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阶段,生活中法律功能的演进状况。

到了此阶段,生活的整体状态是:生产力提高,生活中,物质开始丰富且精神开始多元,人的独立性出现,但独立和自由仍受到物质的限制。根据生产力的发展情况,在此阶段,首先,生产力由农业技术主导发展到工业技术主导,分工从简单走向纵深,进而效率提高,物质增多;物质数量的增多导致不同种类的物质财富之间开始了大规模交换,在分工和交换的持续循环中,人逐渐摆脱被物质温饱所困的窘境;物质之困的缓解,还意味着精神生活多元化、个性化的可能。但同时,物质增长的负面作用也开始凸显,人依赖于物的异化现象随之凸显。因此,在此阶段的这第一个阶段中,法律之于生活的整体功能可描述为:(1)物质生活层面。由于物质财富创造和物质商品交换成为普遍现象,法律在生活中,除了在维系物质分配格局方面其作用以外,还要普遍地实现另一个重要的功能:裁决物质交易过程中的纠纷。(2)精神生活层面。随着物质财富的增长,人在精神生活方面的主张更加多元、也更具独立性。在遵循国家意志的前提下,法律将人们对于精神自由的生活追求,上升为一个个或群体的、或个体的精神性权利,并以权威性力量加以保护。

此阶段的这第一个阶段是法律迅速发展的时期。此外,在具体的法律部门中,此阶段由于物质交易的大规模出现,民法开始崛起。

其次,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当科技从工业技术主导进一步发展到信息技术出现并迅猛发展的阶段时,生活将会发生新的变化。在信息技术的催生下,分工进一步地改变、深化、重新整合,物质的交换和人们的交往也在全球范围极大地扩大化,“信息化”和“全球化”在时空中快速交织,进而导致生活的繁荣程度和复杂程度均空前。这时,物质财富的丰腴度大为增加,但与之伴随的社会问题也大量出现;与物质丰腴同时发生的,是人们精神生活的变化:一方面是更加多元与独立,另一方面是更加撕裂与异化。因此,在“物的依赖性的人的独立性”的这第二个阶段,即“信息时代”阶段,法律在生活中正在发挥以及所应发挥的功能,可整体地概括为:(1)物质生活层面。法律既要规范物质分配格局以及裁决物质交易纠纷,还要综合的、灵活地、辩证地、智慧地平衡生活中各种更加复杂的物质利益冲突。(2)精神生活层面。在精神生活日趋多元也日趋复杂的今天,法律要实现多重功能——它是精神权利的保障器,也要做精神冲突的平衡器,更要做人们精神生活的规范底线。

在“人的依赖性关系”阶段和“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阶段(分两小阶段)中,以上所述的生活中法律的整体功能,在具体的法律部门中表现出对应的特征。如,在第一阶段,表现为刑法普遍严酷。在第二阶段,表现为:刑法走向歉抑、民商法逐渐崛起。在第二阶段的第二小阶段,表现为:刑法以及其他公法要实现更多的价值功能、民商法及社会法要处理更复杂的矛盾冲突、知识产权法随“信息化”历史大潮而兴起且其要平衡的公私矛盾更加复杂与动态。

3.“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阶段,生活将如何?法律将如何?

如果说第一阶段是“过去”,第二阶段是“现在”,那第三阶段则是对“未来”的展望。这一社会形态阶段即共产主义社会阶段,是理想的生活图景。根据马克思的描述,在共产主义阶段,在人们的生活中,“人与自然、人与人的矛盾真正解决”,因此,国家会消亡,与国家相伴随而生的法律也会消亡。至此,从生活的角度出发,法律伴随着实践的历史过程,描述其从产生到发展到消亡的逻辑,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哲学论述。

五、总结与启示

法哲学知识要服务于生活,而非相反。如上所述,在知识分化的时代语境下,包括法哲学在内的每个学科领域都可能出现知识过度单维化、应然化与静态化的弊端,进而造成知识与生活的脱离,而使知识服务于生活的目的受到影响。本文反思了法哲学知识中的三个弊端,并将反思置于生活的视野中,沿循生活逻辑提出关于法哲学的三个反思性命题。此三命题的基本主张可总结为:1.生活情境是浑然一体的,而非一斑可窥的;因此,提倡基于整体进路而非单维范式的法哲学理念。2.生活世界是群众主导的,而非学理引领的;因此,提倡立足大众立场而非纯粹学理式的法哲学认知。3.生活内容是常变常新的,而非一成不变的;因此,提倡基于发展思维而非囿于静态分析的法哲学方法。

上述三个命题是一个不可分割、辩证联系的整体,共同统一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体系之中,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在生活维度中的体现。其对法哲学知识发展的启示可对应地概括为以下几点:1.知识构建方面的整体观。即法哲学在探索法律的独特禀性时不能脱离法律所在的生活整体语境,其应在统合法律所相关之“综合知识”和法律本身所具有之“专门知识”的基础上形成体系。2.知识立场方面的大众观。即法哲学应立足大众立场,在此基础上实现专家理论与群众智慧的结合、学术哲理与生活常识的融通。3.知识应用方面的发展观。法哲学应当紧密结合“全球信息化”的历史背景,在日常生活的复杂变迁中更新自身,实现其实践意义、现实意义和方法意义。

[1] 余盛峰.全球信息化秩序下的法律革命[J].环球法律评论,2013,(5):106.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2.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60.

[4] 中央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62-135;中央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179.

[5]郭春镇.《法律和认知神经科学:法学研究的新动向》[J].环球法律评论,2014(6);王凌暤.《走向认知科学的法学研究——从法学与科学的关系切入》[J].《法学家》2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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