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局与法院联手揭开虚假诉讼的面纱
2018-04-01余跃林庆坚
余跃 林庆坚
借款还是奖励款
W公司是一家创投公司,该公司在税收自查阶段无问题,转入重点检查以后,杭州市税务局的税务稽查人员通过对投资项目业务流程的梳理,很快发现该公司2015年1月份一笔调账分录存在可疑。
这笔可疑的调账分录是:“借:营业外支出,贷:其他应收款——个人”,金额是680万元。这笔向个人的其他应收款项是怎么形成的?到底是什么性质?为什么W投资公司将之调整为营业外支出?金额为何这么大?检查人员心中生起了一个个疑问。
经过对这一线索的追查,发现该笔资金是2011年W投资公司就一笔风险投资项目拟向H先生作出奖励的预付款,即H先生若在W投资公司对D公司的投资项目中予以积极的支持,并最终促成D公司上市,那么这笔款项将在上市之日一次性无条件奖励给H先生。2011年5月W投资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向H先生划转680万元,账面上借记“其他应收款”,并与H先生签订一份有限定条件的《借款协议》,从而将这笔具有预奖励性质的款项巧妙地隐藏在借款业务中。
掌握到这笔所谓的借款业务与W投资公司所投资D公司项目相关后,检查人员寻着D公司重组、被收购、借壳上市的路径,逐步确定了该笔款项的性质和支付时间,对W投资公司告知了其应尽的代扣代缴税收的义务。
正当检查人员对支付H先生这笔680万元应按个人所得税哪一个税目代扣代缴进行政策研究和请示的关口,W投资公司突然提出与H先生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两个限定条件:
一是D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完成上市;二是上市是指公司直接上市。
W投资公司提出,D公司上市的形式是被上市公司整体收购,W投资公司以所持有的D公司股权参与收购公司的股票增发,这种形式并不是《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上市条件,同时,D公司与上市公司签订《资产购买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3月,并且在2015年1月才以定向增发的方式完成股权交易,达到被收购上市的结果,所以在时间上也不符合《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条件。期间,W投资公司的税务团队和律师团队多次向检查人员递交材料进行陈述,试图否认该笔款项属于奖励性质。
H先生拿的是到底借款还是奖励款?
自导自演的诉讼案
过了几天,W投资公司拿着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理直气壮地说,已向H先生提起诉讼,要求归还680万元借款。
W投资公司已在财务上调整为营业外支出的680万元,却在稽查介入后突然提起诉讼,太蹊跷了。莫非想用诉讼的手段将已经于2015年在会计上处理确定为奖励款的业务反转成借款性质?
对于W投资公司的如此动作,认真的检查人员立即将此情况上报给分管副局长和局长。
获知这个情况后,分管检查业务的副局长立即约谈了W投资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行为提出疑问,告知虚假的税务风险和法律后果。局长当即作出指示:“不能姑息,立即与法院沟通,弄清案情。”
一场角力正在展开……
该局局长亲自带着有公职律师资格的副局长和检查人员来到某区级人民法院找主审法官沟通案情。
在听取了案情介绍和翻阅涉税证据后,主审法官明白了诉讼背后不可告人的原因,说:“原被告双方来我院提起诉讼时,我也很奇怪他们相互的和谐,而且等不及法院的排期开庭,原告被告双方就主动向法院提交了调解申请,原来如此!”在税务机关的要求下,法官表示暂停对W投资公司的调解,并将与稽查部门密切配合,坚决制止W投资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
对比案卷发现,为了达到这场诉讼达到目的,W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与稽查取证资料竟然不完全一致,将双方所取得的证据资料拼凑在一起,才能真实还原W公司支付H先生这笔款项的性质和意图。
也正是通过这次税务机关与法官的沟通,检查人员从法院取得了两份关键性证据,一是2011年H先生从第三方公司收到W公司所支付的680万元后出具的收条,二是W公司与H先生就D公司不能如期上市的客观情况,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将2013年12月31日的上市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对于上市的形式作出了解释,《补充协议》中明确D公司被收购上市亦属于双方约定的上市情形。这两份关键性证据的出现使得稽查部门认定W投资公司对支付H先生奖励款负有代扣代缴义务起到了一锤定音的作用。
是税收筹划还是对抗稽查
W投资公司的小算盘最终还是落空了,从该公司一系列的账务处理和签订与之相关的借款协议来看,这笔款项在预付当时就开始了布局,直到后来为了应对稽查而自导自演的诉讼案,无不是一场对抗稽查的精心筹划,但恰恰是他们这种自作聪明的“税收筹划”反而令他们作茧自缚。
根据充分的证据,稽查部门对W投资公司支付H先生的奖励款以“劳务报酬所得”依法责令补扣其个人所得税,并对未补扣的个人所得税向该公司做出处罚。
自导自演的诉讼案进行不下去了,W公司感受到了税务稽查部门的压力,不得不如数代扣代缴所支付奖励款的个人所得税216万元,并接受对其作出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50%罚款,日前税款和罚款均已执行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