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身份权优于股东的身份权
——兼论民法分则增加家事代理*
2018-04-01朱程斌
朱程斌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2)
对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不统一,直接源自于对夫妻共同财产认识上的混乱,具体一点,是源于对人身关系和商事关系的混淆认识。共同共有中的夫妻财产共有,不同于其他共有,但理论和实务界对此认定较混乱。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共有与其他形式的共有一同被规定在《物权法》第八章中,应废除此类立法上的区别。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有人认为,夫妻财产共有与其他共同共有,甚至是与其他按份共有性质相同,至少是相似,对不同共有形式作出区分无甚必要;另外,夫妻财产共有形式,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符,既不利于保护夫或妻的权利、夫妻权利,亦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安全,应予以修改或废除[注]胡田.共有“两分法”质疑[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2):51.。另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就财产立法而言,婚姻法关于财产的规定应属特殊立法,应严格区分基于人身关系的夫妻财产和其他经济生活的产权。但根据我国既有的民事立法体例“把性质根本不同的经济关系与家庭关系溶入一部法律,适用同一种基本原则”[注]徐学鹿.论现代商法的基本原则[J].法学杂志,2003,(1):10.,混淆了人身关系和商事财产关系;同时,婚姻法及其他现有立法对夫妻财产共有规定不够详细且不太具有实操性[注]夏吟兰.对中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社会性别分析——兼论家务劳动的价值[J].法学杂志,2005,(2):71.。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分歧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会存在,但《民法总则》实施后其兴许会得到改善。《民法通则》囿于历史背景,其条文规定较为粗线条,因此在解决人身和商事竞合法律关系时,得综合运用特别立法和司法解释。尽管如此,这种先天的缺陷不仅导致了理论上对此问题认识存在差别,而且即便有规范的路径可供援引判决案件,实务中法院仍是偏向依据直观上较为便捷的路径进行判决。《民法总则》以及以后通过的民法分则,可能对于属于身份权的配偶权做较为详尽的规定,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取得和处分的规定肯定会较现下规定更为条理化,可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一个规范的指导。
股权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因夫妻财产共有不同于其他形式的共有,买受人在交易时应特别注意出售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能简单的从结果意义出发,只考虑维护市场经济顺利运行和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我们试从具体个案出发,对这一行为作出规范分析,期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意见,也对民法总则和分则对配偶股权转让造成的影响做一个规范的预测。
一、 法院判决股权的财产属性优于夫妻身份权
甲男于2012年3月参与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占有公司30%股权,实缴80万。公司其他两位股东为丁(占股67%)和戊(占股3%),公司章程未对公司股权转让和章程修改作其他特别约定。2013年5月,甲与乙女登记结婚,双方未对财产归属情况作出特殊约定,婚后甲用经商所得交齐认缴出资。2016年5月,甲与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公司经营良好,且公司购得的房产涨价,故甲拟将股权作价200万售予丙,丙询问了股权和甲个人的基本情况,甲如实告知。合同约定股权价值为205万,甲应在合同签署后30日内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协助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过户至丙名下,丙通过支付宝支付甲5万元立约定金(收款账户为甲的个人账户),约定余款在变更当日付清。甲签订协议后,股东丁不同意甲出让股权,并表示自己愿意购买,戊同意甲出让股权。2016年6月24日,甲将实情告知丙。丙因此联系丁,与丁协商,请求丁召开股东会同意修改章程。适逢该市房价飞涨,公司所购房屋市价已翻番、股价上涨,丁当即表示不愿配合办理。
2016年12月,丙将甲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甲履行合同;乙申请加入诉讼,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驳回丙的诉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意乙加入诉讼。庭审中,甲称其愿意履行合同,但现在丁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且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需要乙配合;乙认为,该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甲出售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丙认为,甲的财产属于婚前财产,甲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法院应判令甲继续履行合同;另外,根据甲的陈述,其卖股权是为了去澳门“玩玩”,据甲出示的港澳通行证显示,甲经常去澳门。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既有判决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一种认识是:将股权纳入商法私权范畴予以认识,认为股权权利属于股东本人,股东行使股权权利不受他人干涉。股权在财产权利体系中具有特殊性,在考量股权时,实践和立法都将股东的个人品质考虑其中,股东人格权、身份权与股权中的财产权一同构成了股权。加之,依《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主体是股东本人,股东所在的家庭并不依法具有此等主体资格。因此,该观点认为股东的家庭不是股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股东本人才是股权转让的法律主体,股权转让并非必须征得股东配偶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注]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EB/OL].(2014-05-28)[2018-04-13].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87bd91a-f43d-48e2-a4f6-c09c8f71bda9.此判决所表明,在股权转让的纠纷中,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注]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EB/OL].(2014-05-28)[2018-04-13].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87bd91a-f43d-48e2-a4f6-c09c8f71bda9.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既有判决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识是,“现没有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的同意,即使未经其配偶同意,也没有法律依据确认其转让无效。”[注]中国裁判文书网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EB/OL].(2015-11-02)[2018-04-13].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7f5b0d4-fd6d-40e7-95f6-894f150a1797.即便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之资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股权的股东私权性,“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宜被认定为夫妻对股权有平等的处理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识在各省高院中并非孤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299号》认为,此类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注]中国裁判文书网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299号[EB/OL].(2014-09-09)[2018-04-13].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2a7cb43-e18f-439d-a834-04c16a79732f.。因为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属于夫妻内部法律关系仍应受制于股权转让外部法律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受让人也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有权处分股权。
通过以上司法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判决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理由,均视股权为特殊的财产权,认定股权的处分只需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即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股东,另一方当事人为受让方,出让方的配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而,在法律适用上,或只考虑调整此种合同关系的《合同法》和《公司法》,或优先考虑《合同法》和《公司法》。至于调整夫妻身份的法律,在此种法律关系中或不被考虑,或直接适用推定配偶同意转让的相关司法解释。
二、夫妻身份权的特殊立法价值对股权财产属性的限制
我们认为,上述判决对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存在问题。道理很简单,首先,从规范层面来看,我们看待合同订立的双方时,并不能只考虑调整合同的合同法。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应该是我们首先加以考虑的。身份权的重要性优于财产权[注]李纪兵.“人格权先于身份权”原理观察[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4):71.,主体的适格是法律关系成立的起点,适用法律时不应以调整内容的法律代替规范法律主体的法律。即便是在人人享有平等权利的当代社会,也不会因为某一具体的主体是人,而肯定其所为的法律行为就一定有效,其行为能力的有无是具体法律行为效力有无的前提,其受托的权限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关键因素。其次,调整法律关系标的的法律间并不存在排斥适用的情形——除非不同的法律规定间存在冲突[注]蓝承烈.民事责任竞合论[J].中国法学,1992,(1):53.,其适用顺序应以立法法的规定为准,在不存在特殊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应以调整该争议的主要法律来排斥适用其他同位阶的法律。
(一)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近代以来,夫妻财产制的主要类型有妆奁制(嫁资制、并吞制)、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由于前三种财产制与男女平等原则不符,已为各国废止。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法定共同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注]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论坛,2011,(2):21.,为我国大陆采用,即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的皆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依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五种情形的财产取得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劳动所得的工资、奖金;(二)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收益;(三)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收益;(四)因一方或双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所列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包括: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而取得的收益;夫或妻一方、或夫妻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包括实际取得的或者应当取得的;夫或妻一方、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包括实际取得的或者应当取得的。
对于前述案例的婚前入股,但婚后利用共同财产缴清出资的,按照现行司法实践,该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被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可以认定股权的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不应排斥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上述案例的法律适用,应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特别法优先适用来处理,即“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相较于《公司法》对股权的规定,《婚姻法》有关财产权利义务的规定属于“人法”范畴,是特别规定。在二者处理同一财产权益问题上出现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应以“与人身和人格有关的财产权益”对抗《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
主体特殊性导致对其进行特殊立法保护,在涉及特殊主体的法律关系中,应优先适用此特殊立法[注]童列春.私法上财产关系的身份调整[J].法商研究,2011,(5):57.。因为,一方面,法律主体的不同,法律对其权利和义务范围的规定是不同的。我国对特殊的法律主体进行单独立法,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即便不是针对特殊主体立法,法律也“不满足于只看到某种人的行为或不行为组成义务或权利的内容,必须还存在某个具有义务或权利的人物”[注][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96.105.,法律通过赋予主体以权利和义务构建出抽象的法律主体。法律主体不同,导致法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是不同的。另一方面,夫妻关系具有人法性。古今中外,每当一政权建立,有关人身的法律是统治者和立法者首先考虑的一个问题。资本主义确立以前,统治者立法偏向以身份立法为主导,且以身份立法分配财产权利、进行财产立法,即所谓的“名器既亡,则礼安得独在哉”。资本主义确立以后,世界立法的趋势为之一变,改以契约和财产立法为主导,身份多被视为契约的结果,身份立法因之较之前大为收缩。即所谓的立法“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尽管身份立法式微,但考虑到维护社会的存在和稳定,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仍是身份立法活跃的领域。在有关人身关系的法律中,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与身份相关的一切权力和特权,至今在某种程度上仍带有这种色彩[注][英] 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97.。
家庭方面的身份立法,解决了一个对于任何一个时代和社会而言都甚为棘手的问题:如何别族类,也即特定区域内法律主体的认定。现代国家理论认为,一定数量的国民是构建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因此,识别并从法律上认定国民,对现代国家而言意义重大。为一国法律所认同的社会主体,其人身为法律所认同,是法律调整和规范的主体,是法律主体,享有法律赋予的种种权利。从经验上看,凡是法律主体皆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阶级社会自不待说,极端如奴隶者,因其血缘和出生而不被认为是法律上的“人”;即便是现当代者,一国也不会轻易从法律上赋予另一国公民以完全的本国法律主体身份,典型的如政治权利不因其是自然人而当然在另一国依法享有。一般的,从各国立法实践看,为一国所承认的夫妻关系主体中的本国公民的妊娠子女,可以被当然的认为是该国法律主体,即国籍认定的血缘准则。
(三)股东个人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
我们认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作为共同体的夫妻双方:
1.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夫妻
我们认为,凡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交易行为,一方法律主体必然是夫妻双方。如果卖方已将自己的婚姻情况告知交易相对人,则买受人应询问卖方其配偶的态度。一方面,进行股权转让时,如果卖方明确告知其已婚,正如前述案例一样,或者买方明知卖方已婚,那么,买方就应当有义务去了解、查明股权的所有权性质,并查明卖方的处分权限。另一方面,夫妻一方或双方在转让股权时,如果明确告知买受人婚姻及该股权的基本情况,或买受人自己明知这些情况,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交易的一方应是夫妻。对于这种法律关系中涉及到特殊主体的情形,应该优先适用特殊法律规定,即《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夫妻间具有平等的人身关系,有别于以父权和夫权为主导的婚姻关系。在夫权或父权为主导的婚姻关系中,父或夫处于婚姻关系的主导地位,妻或子女不仅在人身上处于依附地位,其对财产包括自己的嫁妆在内的财物的处分权也严格受父或夫的限制[注]张献民,梁新平.身份权研究[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46.。我国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的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我国大陆地区的夫妻间不仅在人身上平等,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其处理权也时平等的。
夫妻关系体现的是身份权。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夫妻关系是家庭的开始。首先,引起夫妻关系的婚姻自主权或婚姻自由,为宪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所规定,是一项基本权利,按通说,属于人格权。国家根本法《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婚姻法》依据宪法规定对婚姻自由加以具体化,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民法总则》也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享有婚姻自由的男女双方在满足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后,可以依法结成夫妻关系。其次,夫妻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其所体现出来的内容属于人身权利义务,体现“人法”优先性[注]段厚省.论身份权请求权[J].法学研究,2006,(5):17.。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学,将权利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是指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按照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夫妻关系中的人身权,不同于封建时代、民国时代和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注]曹伊清.台湾亲属法中妻子法律地位研究[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1):119.,具有平等性。夫和妻的平等体现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中,《婚姻法》第13条规定了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地位平等,第14条规定男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各自使用姓名的权利,第15条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参加工作、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2.转让股权的股东的主体地位
我们认为,在股东转让股权时,夫妻作为一方是股权的出让方,股东个人不是出让方。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东已婚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包括转让在内的股权的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涉”。但从《公司法》第71条看,它是站在其他股东的角度,在股东转让股权时,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注]徐强胜.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公司法》第71条的功能分析[J].环球法律评论,2015,(1):138.,其原文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1)“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征得其他股东的意见,在其他股东认可该其他人时,股权才能顺利的转让;(3)至于其他股东如何才算同意,出于对股东财产权和财产处分权的保护,法律规定并不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只需其中一半同意即可——法律推定此种情形下即已经维护了公司人合性。我们并没有从这条法律规定看出,这是从股东个人角度出发规定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换句话说,如果说调整夫妻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内部的,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也是内部的。
同理,也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第16条规定来推出股权的权益只能由股东个人行使。《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了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离婚案件,考虑股权的人身属性[注]蔡元庆.股权二分论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J].北方法学,2014,(1):50.,分割夫妻此项权利时应分情况进行处理:(1)男女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将股权部分或者全部分割给该另一方的,经过其他半数股东同意,或没有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此另一方可以成为该目标公司股东; (2)虽经男女双方协商一致,但其他股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男女双方的协议进行分割,而愿意以相等的价格购买该股权,人民法院可以对此笔转让的股权价款进行分割;(3)其他股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以相同价格购买该股权的,视其为同意转让,此另一方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是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规定夫妻离婚时既不使公司的人合性被破坏,又能合理的分配夫妻财产,并不是在表明股权的处分主体是股东个人。
(四)股权转让并不是家事代理
夫妻人身关系及处理共同财产的平等性限制了交易的进行,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似乎显得有点不合时宜。交易的频繁和经常性,加之夫妻因工作一天里聚少离多,如果任何涉及共同财产的交易均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的话,交易成本的必然会上升,交易便捷性也会因此丧失殆尽。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有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即因家庭日常事务而得与第三人进行一定的诸如小额买卖的法律行为时,夫妻之间可无需征得对方之同意而相互代理的权利[注]杨振宏.《民法典》总则增加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建议[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6):91.。具体地说,此种法律规定在于将夫妻一方举动视为夫妻组成的家庭所作的行为,推定这种情形下的行为具有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必须共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此等法律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注]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J].政治与法律,2005,(3):47.。虽然我国大陆地区的《婚姻法》对此并无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对此作出了相似的规定,即,男女双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双方的权利是平等的,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均有权利决定。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股权尽管属于共同财产,但我们认为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股权,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不是家事代理[注]马忆南,杨朝.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J].法学家,2000,(4):32.。
既然不是家事代理,那应该如何考虑呢?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第2款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第2款规定,男女一方在不是因为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对其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经过男女双方的平等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后才可进行处置。此外,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某一意思表示为男女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法院不支持另一方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这里涉及一个“他人有理由相信”的判断标准。根据司法判决,能够被认为是“他人有理由相信”的标准大概有以下几条:转账到另一配偶的账户,夫妻二人同时到场,夫妻二人共同签字,夫或妻告知受让方其妻或夫知晓转让事宜,配偶都在公司工作或都是公司的股东。不难看出,第2款的规定一方面给受让人设定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既不利于取证,又极易引起司法腐败。而且在本案中,并不能看出另一方配偶知晓该股权转让。
三、小结和建议
综上,我们认为前述案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作为出让人的夫妻二人未对股权转让取得一致同意,夫或妻一方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范下,(1)股权转让的如果夫妻一方与交易相对人言明其处分股权是为了改善生活条件,或为其他共同生活目的,且交易相对人未明确收到夫妻另一方的反对,则为交易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但,(2)如果卖方未予言明其配偶的意思,买方亦不能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从其他方面推知夫妻另一方知晓此项交易,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我们所持的这一观点,可以从其他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得到印证。夫妻应是为共同生活目的而结成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夫妻一方不利于此目的达成的行为,经另一方诉至法院,可能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终止。《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5种“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情形,它们分别是: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除此之外,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 民一他字第9号)所持的意见也可以对此管中窥豹,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看出,夫妻一方超越共同生活目的而处置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第三,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法院应当支持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也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超越共同生活目的而处置共同财产的行为不为司法实践所支持,即,1.男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男女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由此观之,民法分则如果想要从立法上解决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解决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所带来的规则的模糊和不确定性,在没有或不能得知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夫妻另一方的确切意思,单规定家事代理是不够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夫妻之间存在的身份关系,所带来的股权交易的不确定性,要求民法分则在立法时必须加以考虑。我们认为从公司法修改或公司法司法解释去解决此问题似乎不太现实。囿于公司股权的和股东身份的财产性,从法理和规范层面看,公司法修改或公司法司法解释都不太可能去规定涉及夫妻身份权的处理规则。我们认为,为解决此类问题,民法分则应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除规定家事代理外,增加夫妻间的财产报告义务[注]台湾地区民法第1022条规定,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将其从夫妻身份权内部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