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驾驶叉车肇事行为的定性问题
2018-03-31诸春燕
诸春燕,姚 琼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1199)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7月28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驾驶一辆无牌号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路口左转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与对向正常行驶过来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倒地并被叉车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公安交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对涉案的车辆状况、车速及碰撞形态进行鉴定,认为事故是由于孙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所致,但叉车不属于机动车,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遂以孙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罪,在没有逃逸等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因定性不同而导致的量刑结果差异巨大,一个最低可判至拘役且往往缓刑,另一个则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因此,有必要对驾驶叉车肇事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探讨,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
二、驾驶叉车肇事行为性质的理论争议
当前对驾驶叉车肇事行为的定性分析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以下简称《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关于“机动车”的规定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目录》)的规定,叉车不属于机动车,而属于特种设备。因此,驾驶叉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的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断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道路交通活动为依据,叉车虽然属于法律规定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车辆,但行为人驾驶叉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碰撞发生事故的,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认同第二种,最为直接的理由是罪责刑相一致,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的基本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刑事违法性。其中,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实质特征,因此,当两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致相当的时候,其所应受的刑罚也应大致相当。驾驶叉车在道路上行驶,同样是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同样是过失行为,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且这一认定更能符合一般人对该行为的认知。
三、驾驶叉车肇事行为的定性分析
(一)明确叉车的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那么,判断叉车肇事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先看其是否属于“车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车辆”是指各种车的总称。叉车作为车的一种,就一般理解而言,其当然包含于“车辆”这一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而“‘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据此,叉车似乎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但是,《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①第一条“使用范围”规定,该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其中,“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轮式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从而,叉车被明确排除在了机动车之外。其原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②《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属于强制性标准,是我国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最基本的技术标准,是进行注册登记检验和在用机动车检验、机动车查验、事故车检验的主要技术依据。该标准于2012年修订,代替GB7258-2004。(以下简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在引言中的特别说明,“叉车不属于道路车辆,鉴于其外型和结构的特殊性,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所谓道路车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也有明确,是指“设计和制造上用于在道路上载运人员、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法律允许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至此,可以明确的是,叉车不属于道路车辆,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
实践中,叉车是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特种设备进行管理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目录》规定,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类别下的机动工业车辆,代码编号为5110。①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包括机动工业车辆及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两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6年)第38条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在上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类别下,还包括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一项,两者均是仅能够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内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因此,更准确地说,叉车仍然是车辆,也是机动车,只不过是特定区域的专用机动车辆,未纳入可上道路的机动车的管理范围。
(二)对“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的理解
1.“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的关系。笔者认为,两者所指的大致是同一类型的事实,只是前者从事件出发包括人为造成的事故以及意外事故,后者则从肇事的人出发要求存在过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存在较大的过错(负有事故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同时造成较严重的后果。认定交通事故当然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
2.如何理解“交通事故”。如前所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对此,存在以下几种理解:一是从文义解释出发,“交通事故”仅限于机动车、非机动车造成的事故,不包括行人或非道路车辆造成的事故;二是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以及在机动车、非机动车上的乘客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无论事故是车辆造成还是行人造成,均可认定为交通事故,这一观点是基于认可行人作为交通肇事罪主体而产生的应然之意;三是对上述定义作广义理解,认为“车辆”不仅包括道路车辆,也可以包括非道路车辆,只要是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主体之间因道路交通活动而发生的事故,均可认定为交通事故。当然,一般而言,行人与行人之间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但随着对代步车、平衡车等工具使用的增加,且这类代步工具目前并未被纳入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范畴,因此行人之间也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笔者认同第三种理解。
首先,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制范围来看,其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仅仅是规范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行为,而且是对任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人(包括单位)的行为进行规范。实践中,对行人交通肇事也早有判例,交通肇事的主体不限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只要是进行道路交通活动的人都应当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的主体。如果对“交通事故”作上述第一种狭义的理解,认为只有在车辆造成事故时才构成交通事故,只有车辆驾驶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那么,同样在人车相撞致一人死亡的情形下,对因车的过错造成与因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就会形成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前者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后者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刑为三年到七年。事实上,无论是驾车的人还是行人都是处在日常道路交通活动中,两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危害程度均没有明显的差别,如按上述处理显然有失公平。
其次,将“交通事故”理解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主体之间因道路交通活动而发生的事故并不超出一般公众的可接受范围。其判断的核心是肇事的主体是否处于道路交通活动中,而不论是车辆造成还是行人造成、是什么车辆造成。从而对“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作为道路车辆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也包括同样具有车辆属性的机动工业车辆(即叉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等非道路车辆。当然,如果叉车在道路上或道路旁的作业区域内实施作业期间发生事故的,由于不属于道路交通活动,则不应认为是交通事故。
最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刑法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进行限定。从刑行衔接的角度考虑,“交通事故”也不宜限定主体。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分清事故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如公安机关认为主体不符而不认定为“交通事故”,也不出具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则司法机关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就缺乏依据。
(三)对驾驶叉车肇事行为的评价
根据上述分析,判断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应当主要看行为人是否从事了道路交通活动,而非看是什么车。叉车虽然不属于道路车辆,一般情况下不得上道路行驶,但不能否认驾驶叉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道路交通活动。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几种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包括尚未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拼装的机动车、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而对于上述情形的处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规定具有“驾驶报废车、无牌证车等不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情形,可加重一档责任。即上述车辆虽然依法不得上道路行驶,但如果行驶上路的也属于道路交通活动范畴,在道路上发生事故的仍属于“交通事故”。其中,不得上道路行驶又具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因违反车辆登记管理制度而不得上道路行驶,另一类是因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而不得上道路行驶。而叉车之所以未被纳入道路车辆范围,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说明是“鉴于其外型和结构的特殊性”,因此,与上述第二类情形本质上是一致的。
对于驾驶叉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的,无论是与车相撞还是与人碰撞,都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并依法可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将驾驶叉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排除在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发生事故也不按交通事故处理,则该行为可能成为监管的漏洞,即使在刑事责任上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替代处理,在行政管理上却可能出现推诿。
四、进一步思考
将驾驶叉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排除在一般道路交通活动之外,或许存在一定的可接受性,毕竟将一辆有货叉构造的车辆行驶上道路,较一般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具有明显更大的危险性。但是,被列入机动车范围的挖掘机、推土机等车辆,其外型结构也同样特殊,而其危险性并不比叉车小,如仅以叉车的外型特殊而否认其道路交通行为理由并不充分。
此外,对于未被纳入道路车辆的平衡车、代步车等新型交通工具或代步工具,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如同样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三年到七年的有期徒刑,则显然不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赋予平衡车、代步车相应路权的情况下,驾驶平衡车、老年代步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的,由于其并未超出对道路交通活动的认识范畴,因此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只是责任上可以相应加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而驾驶平衡车与使用滑板、旱冰鞋具有相似性,因此可将平衡车的使用人视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也可以从行人交通肇事的角度予以处理。
当然,笔者也认为,并非所有发生在道路上的事故一定都是交通事故,如果有些行为明显超出了我们对道路交通活动的认识范畴,则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甚至对一些严重违背基本道路交通原则的行为如资格不符的、醉酒驾驶的、追逐竞驶的,已经明显超过了一般交通活动的风险性且具有自陷性,将其排除在交通肇事范畴之外而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也并非不可,当然这已属于立法范畴。但是,在目前对于上述行为都以交通肇事罪处理的情况下,我们仍然是较宽泛地认定道路交通活动,除法律、司法解释对“道路”有明确的规定外,对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范畴的,仍以一般人的认识来判断。
[1]金荣标,张笑俏.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法律性质[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6).
[2]吴行政.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辨析[J].人民司法,2009,(10).
[3]许福庆.行政行为与民事判决效力冲突及解决[J]. 法律适用,2009,(5).
[4]马裕房,朱文彬.从刑事诉讼角度谈交通事故认定机制的缺陷与完善[J]. 法制与社会,2008,(27).
[5]崔宏宇.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看检察权的缺失[J].中国检察官. 2008,(6).
[6]郑雅方,周国均,张永坡.论因果关系理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应用——兼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标准的瑕疵及矫正[J].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
[7]张丹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法律思考[J]. 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3).
[8]杨立新,梁清.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及其具体应用[J]. 法学家, 2006,(6).
[9]孔令章,李亚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J]. 交通企业管理,2006,(10).
[10]张玲.《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5,(5).
[11]张志铭.法律解释的操作分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
[12]高少勇.盗窃机动车号牌不宜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J].人民检察,2010,(4).
[13]周何停.汽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J],公民导刊,2012,(6).
[1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5]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0.
[16]袁登明.刑法46讲[M].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17]曲新久.刑法的逻辑与经验[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8]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