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程序探索
2018-03-31何龙其
何龙其,傅 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1199)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首次提出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制度。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排除非法证据、介入与引导侦查取证提出了更严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认真贯彻“意见”精神,积极主动将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作为司法改革试点下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切入点与着力点,结合日常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认真开展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试点运行工作。
一、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实践价值
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并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裁判的根据。
(一)理论基础
1.促进刑事诉讼进程中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惩罚刑事犯罪的同时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确保在指控犯罪的前提下,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是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目标之一。通过对重大刑事案件侦查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不仅是对侦查行为的法律监督,更能保障侦查讯问实体与程序公正,防止刑讯逼供产生的证据进入公诉、审判环节,避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遭受身体、心理上的非法侵害。
2.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通过对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核查讯问合法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防止权力滥用造成的屈打成招、刑讯逼供等问题,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3.促进依法办案,规范侦查取证行为。“规定”对非法证据的界定范围、排除标准、排除主题、排除程序作了详尽细致的描述,对于规范与引导侦查取证行为、防止权力滥用,杜绝刑讯逼供具有较强的约束力。重大刑事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主体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驻所检察人员,作为独立第三方,可以排除外界干扰,结合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公正作出决定。
(二)实践价值
1.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范围界定在重大刑事案件,一般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关注度。通过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对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及核查步骤、程序与依据,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消除质疑和猜忌。
2.司法改革的需要。在围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就要求侦查机关通过合法途径收集、固定证据。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运行,可以规范、引导侦查机关取证,顺应司法改革要求,积极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3.提高司法效率,响应捕诉一体化要求。在当前司法体制配套改革浪潮下,捕诉一体化已经成为必然趋势。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启动后,驻所检察人员可以召开侦查人员与检察官之间的联席会议,更好地了解案件具体情况,求同存异,增加对案件的认同感,在侦查环节提前介入。同一个案件的批捕检察官与公诉检察官为同一人,在批捕环节引导侦查,指导补充取证,提前示明案件症结与矛盾点,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二、探索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
重大刑事案件往往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一旦案件质量出现问题,就会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无法实现司法公正,检察机关有必要及时提前介入,确保案件质量。核查主体应该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地审查证据材料,保证无辜的人不受到不法侵害与刑事追究。
(二)“以审判为中心”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排除非法证据,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重大刑事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出台弥补了我国刑事法律在程序正义方面的短板,督促侦查机关通过合法手段获取、收集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合理限制侦查权,确立刑事诉讼以“审判”活动为中心。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设立是为了规范、引导侦查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体现的是制约关系。从惩治犯罪的角度,体现出来的是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关系。要正确处理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之间的关系,要做到“不缺位”、“不失位”、“不越位”。侦查是为了打击犯罪,规范、引导侦查行为是为了更好地惩治犯罪,两者并不矛盾,是辩证统一、相互促进、相互完善的关系。
(四)检务公开与信息保密原则
在讯问合法性核查过程中,要将核查进展与步骤向社会公开,畅通犯罪嫌疑人家属、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的沟通渠道。同时,承办检察官与相关部门协助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案件保密规定,严守办案纪律,保守当事人秘密与隐私,避免当事人受到“第二次”伤害。
三、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程序设置
(一)重大刑事案件范围
根据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公安分局会签的《关于对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实施意见(试行)》、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机制的规定(试行)》,对“重大刑事案件范围”的界定基本框定在以下范围:1.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2.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3.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控告、申诉,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反映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4.可能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5.上级批办、交办、督办的案件。
但是,司法实践试点工作对于重大刑事案件范畴的界定并不是尽善尽美,需要在理论上探讨完善。在法律条文上,并没有对“重大”予以统一的释义与标准。对于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中的重大刑事案件范围的界定,既不能把握太苛刻,失去制度本身的设计本意,也不能界定太宽泛,很难将司法资源配置到真正需要核查的案件上。因此,在具体试点工作中,把握案件范围不应当仅仅局限在上述列明的框架,遇到无法判断的情况,应当以“民生”“关注度”“影响力”等作为依据来甄别。对于破坏生态环境领域、民生领域以及社会关注度高、敏感、涉及面广的案件,即使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我们也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纳入重大刑事案件范围。
(二)程序启动主体、方式、时间
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主体应当是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核查制度启动的主体就不应局限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批捕公诉审判环节的案件承办人及公安法制部门,必要时驻所检察室可商请侦监、公诉、纪检监察、诉讼监督部门一同参与核查。
程序启动的方式应当分为依申请启动与依职权启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控告申诉,反映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形,可以依申请向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提出讯问合法性核查申请。另外,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官在日常巡监、谈话教育中发现在押人员可能存在身体有伤或者被刑讯逼供的情形,可以了解相关情况,制作谈话笔录,如在押人员描述的情况具有一定指向性,再结合检查相关入所体检表,初步认定存在不明伤势的情况,应该依职权启动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及时与相关派出所、案件审理队联系,要求调取相关同步录音录像及相关笔录。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在各自办案环节发现犯罪嫌疑人前后供述不一致,且犯罪嫌疑人自身提出被刑讯逼供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本院驻所检察室。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对公安机关正在侦办的案件提出意见的,可以在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起诉之前,经检察长批准,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为防止检察机关介入与引导侦查的随意性,应当“要求检察机关建立严格的审批程序,对必要性进行认真审查,防止检察权滥用”①参见刘傲傲:《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和建议制度的调查与思考》,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笔者认为,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时间应当从在押人员提出申请,或者侦监部门与公诉部门移交相关线索,驻所检察官决定立案时开始起算。对于核查期限,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机制的规定(试行)》规定:“立案后,核查期限为十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由承办检察官决定,上述核查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三)部门职能分工与协作
作为讯问合法性核查主体的驻所检察官,《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驻所检察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法律依据,也对驻所检察官办理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一是要积极探索讯问合法性核查办案模式。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在试点工作中一直以办理案件的形式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合理设置了受理立案、调查核实、结果评价等步骤。同时也正在与案件管理部门、技术部门等协调沟通,评估将讯问合法性核查纳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执检子系统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以实现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办案模式。二是要严格执行核查讯问在押人员时同步录音录像原则。明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既是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取证制度,也是倒逼办案机关侦查工作依法规范进行、提高法治化水平的一项关键性举措,还是展示我们刑事执行检察队伍素质和能力的平台。自侦部门较早开展同步录音录像,积累了有益的工作经验,我们要认真吸收借鉴,避免在保持“笔录与录音一致性”以及讯问活动的严谨性、规范性方面出现问题,确保核查活动依法规范文明进行。三是要明确检察官责任清单,把握核查重点。将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纳入检察官执法办案全程监控考核系统,做到全程留痕,明晰岗位责任。讯问合法性核查的重点是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情形,目的是作为独立第三方依据事实协助排除非法证据,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对于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情形的,要重点了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其他细节。
与其他部门要加强沟通,形成工作合力。一是要理顺内部沟通。与侦监、公诉、诉讼监督、案件管理、技术等部门加强沟通,明确职能分工,协调解决核查细节,确保核查工作顺利开展。驻所、侦监、公诉、诉讼监督、案件管理、技术等部门各设一名专职联络员,负责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的信息沟通与协调。驻所检察室对重大刑事案件合法性进行核查的,可以听取侦监、公诉及诉讼监督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分管副检察长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磋商。二是要加强外部协调。主动与公安案件审理队、派出所、看守所及法院刑庭沟通,及时通报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进展,最大限度取得支持与配合,在具体核查工作衔接方面达成共识,以期形成更好的工作质效。
(四)相关配套机制
1.形成前期信息调查收集工作机制。在看守所日常收押环节,驻所检察官要查看筛选入所体检表、照片及就医材料,对体表有外伤的新收押人员名单进行汇总,讯问在押人员、查看相关案件基本情况,查阅入所健康检查相关材料、入所后就医等材料,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复印备份,形成讯问合法性核查重点名单。
2.完善日常收押巡监发现机制。严格落实日常巡监工作,做到对每一个新入所人员开展谈话教育,并制作谈话笔录。对于在押人员要求约见检察官谈话的,要第一时间安排约见。在出入看守所、诉讼阶段更变、外出就医等环节,及时掌握在押人员的思想动态。加强节假日、敏感时期的日常巡监检察,严格规范警械具使用,防止监内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3.健全后期跟踪落实机制。在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实施,提出核查结论后,能否得到侦监、公诉及法院有效认可,是关系到这个制度能否实现设立的初衷。因此,应当建立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后期跟踪落实机制,及时了解核查意见采纳落实情况,交流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有益经验,收集反馈信息,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健全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对于公检法三机关采纳讯问合法性核查结论的,应当在检察官执法办案考核系统中设立加分项。对于讯问合法性核查结论没有采纳的,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理由与原因。对于并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核查结论的,并未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者排除的,核查主体确有充分理由证实讯问存在不合法情形,可以向侦查机关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侦查活动中存在的倾向性或者一类性问题,可以向侦查机关制发检察建议书。
四、相关争议问题辨析
在学术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关于讯问合法性核查主体依法作出的核查结论是具有“决定权”还是“建议权”的探讨莫衷一是。倡导决定权的观点认为,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是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支撑,在重大刑事案件中,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定罪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讯问合法性核查主体作出的核查结论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与强制力,赋予核查结论“决定权”可以让核查制度真正落到实处,不流于形式,同时也可以有效防止侦查权滥用,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支持建议权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官承担讯问合法性核查职责,并不是刑事案件承办人,对于排除非法证据、引导与介入侦查,只能作为独立第三方,依照案件事实,提出相应建议,供刑事案件批捕承办人、公诉承办人以及审判法官作参考,是否对非法证据作出排除或者补正,应当由上述三方作出决定。
笔者认为,决定权与建议权各有利弊。决定权更具有制度的刚性,具有强制力与约束力,可以使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更好地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建议权更加注重的是协调沟通,充分尊重刑事案件承办人主体地位。就当前形势来看,建议权更为适宜,在试点工作中,大部分地方是采用建议权这种方式。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采用的是建议权方式,几年以来,取得不错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五、结语
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作为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切入点与着力点,在近两年的试点工作中,积累了不少有益经验,并不断健全完善试点方案。目前推行试点的大部制改革,力推“捕诉一体化”,为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开展提供便利,搭建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