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保险法律机制的实践困境与体系构建
2018-03-31安健飞
安健飞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目前互联网保险主要局限于“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模式,其客体为借助互联网技术升级完善的传统保险业务。[1]不可否认互联网技术的即时性和广泛性能够提高传统保险业务的效率、扩张传统保险业务的受众范围,而互联网产业自身发展同样需要完善的互联网保险制度,新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完善是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基本路径,众筹产业即是典型。众筹产业借助互联网技术广泛联系分散资金持有者,通过众筹平台促成筹资方和融资方的金融合作,金融风险频出。[2]2015年,京东众筹借鉴美国经验并携手京东保险、中国人寿集团首发众筹产业保险,意在赔偿众筹参与者因项目方出现延期发货及跳票问题所遭受的损失。该保险产品已日渐完善且被推广至其他众筹类产业中,但相关法律机制建设仍处于社会关注的盲点。构建有效的保险法律机制是提高众筹产业安全系数、完善升级众筹产业的必要举措。[3]
众筹保险法律机制是通过规范众筹保险业务来实现保障众筹产业运营效果的专项法律机制,其本身并非对众筹产业本身的规制。相较于众筹产业本体关注资金来源、项目运作、利润分配等具体操作环节的合法性等特点,众筹保险法律机制更关注完善以合法运营为基础的众筹产业的效果。近年来,国家加大了打击以众筹为幌子的集资诈骗犯罪的力度,但仍未解决包括众筹在内的互联网产业营利产出波动过大等问题。这意味着,合理调节众筹产业营利分配、降低众筹产业风险过于集中等问题迫在眉睫。这些问题均非仅依据经济理念(如单方面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和金融改革(如发展众筹保险业务)便可以实现,而是需要专业的保险法律机制作为规范互联网产业,尤其是众筹保险业务发展的量尺,籍此杜绝放任式、泡沫式的众筹产业前期运营特质所引发的消极后果。
一、众筹保险:应运而生但独木难支
互联网保险一般指“互联网+保险”的产业结合体,新兴的“众乐保”“乐业保”等定向为互联网经济服务的保险业务只占互联网保险的一小部分,笔者将其视为未来互联网保险发展的重点。众筹保险主要指为众筹产业经营风险提供的保险,其属于互联网金融在新时期、新阶段的新需求。有必要将广义的互联网保险区分为借助互联网技术升级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和互联网产业保险,二者拥有不同的发展理念。近年来,前者的发展趋势得到了政策、立法、实务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而后者所受的关注度明显不足。平衡互联网保险产业的发展方向是众筹产业得以建立保险法律机制的基础。
应当辩证看待“互联网+”的发展模式中互联网产业与传统产业之间的关系。以众筹产业为例,经营众筹平台属于全新的互联网产业,而众筹平台促成投资方和融资方的商事活动在本质上与传统产业无异。发展传统产业能够有效提升互联网产业规模,升级互联网产业是促进传统产业质变的催化剂。互联网技术的天然缺陷是阻碍互联网产业继续完善的重要因素,解决此类问题是否合理影响到互联网产业的社会功能向积极还是消极方向倾斜。众筹产业已经体现出明显的涉公立法无法填补投资方个体损失缺陷,监管金融秩序需要结合适当的个体利益维护机制。
由此可见,建设众筹产业的保险法律机制不仅势在必行,还需要准确把握互联网产业规律,尤其是在众筹产业的金融风险实难杜绝的情况下,相关的法律机制建设应当首先从众筹产业的基本运营规律出发来制定保险制度的相关规范。另外,个人信息安全存在风险,法律机制的宏观性和指导性地位允许其吸纳保护众筹参与者个人信息的标准,促进众筹保险制度全面发展。应当一分为二看待互联网保险的业务,尤其不能忽视正处于成长期的互联网产业本身的保险制度建设,二者应在共生共荣的状态中达到一种和谐关系。[4]笔者认为互联网产业保险法律机制建设本身即为完善传统保险产业的举措,互联网产业只是传统产业在新时代的新表现,它们的根本目的均为为人类福祉提供最优服务。应当承认互联网产业的相对独立性,其中包含特殊的产业发展规律、行业运营规则以及全新的社会理念冲突。这是建设专项众筹产业保险法律机制的直接原因。
二、众筹保险法律机制的监管理念的定位
建设众筹产业的保险法律机制实乃“适逢其时”的话题。我国互联网产业经历产生、兴起、繁荣的过程之后,其规模化发展已经出现临界点,继续升级完善的途径或者是推动跨境互联网产业发展,或者是提高境内互联网产业质量。众筹产业的保险法律机制建设既能实现保障众筹产业平稳发展的直接目的,又能在宏观上引导互联网产业更大程度地向公共利益倾斜。
(一)风险频发的现状亟待众筹保险法律机制的监管
当前保障措施多立足于经济法[5]和刑法[6]的角度,且难以实现从完善众筹保险的层面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的目的。众筹产业正处于成长期,立法、政策乃至学界投入更大的精力在于保障众筹融资的安全。防止金融欺诈、禁止擅自交易用户个人信息等保障措施日渐完善,对保障众筹产业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7]但众筹产业的长远发展不能仅依靠完善该产业自身的运营模式,因为此类保障措施多关注基础性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其仅能为参与者提供基本的互联网产业运营环境。
众筹产业的风险远不止金融欺诈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等问题。有效地提高众筹产业质量则应当全方位考虑规避众筹产业自身的风险。众筹本身即为一项风险性极强的融资途径。以AON式众筹为例,该众筹不成功之后将产生两个问题:筹资方发起人处于亟需资金的地位但即刻间融资需求难以满足;资金流转过程并非一个时间节点而是一个持续期间,在该期间资金潜在的利息损失尚未得到足够关注。众筹还可能出现金融秩序受到非法破坏等问题,适用刑法制裁犯罪人的做法难以有效填补出资人的资金损失。在这个问题上,出资人的独立性而非集合性表现得更加明显,然而制裁式、威慑式、调节式的公法制度难以扮演该角色,应当依赖强有效的私法制度来实现个体利益填补的功能,无疑保险是一项有效之举。
(二)宏观的产业监管应与微观的行业监管并重
互联网金融法制建设本应从属于我国宏观的互联网立法活动,但是其主要关注方向多局限于信息安全监管的行政法规。[8]我国已出台多部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且存在立法效力层级较低、规范内容模糊、可操作性不足、互联网产业间互动性较差等问题。我国学者支持以专项规制的方式推进互联网立法,同时又希望互联网立法重点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9]鉴于我国与世界在互联网产业领域处于近乎相同起点的历史背景,我国在网络安全建设方面取得的成就业已融入国际社会且有望在国际上具备先进的指导意义。[10]近年来包括《证券法》在内的传统立法的修订过程已经很明显地体现出时代特色,[11]然而与包括众筹产业在内的部分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尚未出现。
当下众筹保险法律机制建设的机遇与挑战并存。一方面,互联网立法正如火如荼,如前述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外部保护机制已日渐完善,我国推动互联网技术已全方位地与传统产业对接,相关的政策、立法与制度都能为众筹产业发展提供必要的保护。众筹保险的法律机制建设有相关立法的指导理念以及体制机制作为参考,能够节省巨大的人力和智力消耗。另一方面,众筹保险的法律机制应当更加关注众筹产业本身的质量升级,在互联网产业基本规律尚未被完全精准把握的历史背景下,[12]涉及众筹产业运营模式的改革、特殊的借助互联网技术运营的保险业务设计、互联网技术涉嫌垄断的背景下保险定价与监管等直接问题必将不可避免,与互联网产业运营相关的间接问题也不容忽视。
(三)众筹产业规范程度应在监管中得到提升
互联网产业发展长期被重视的主线在于“外因”。纵览美国JOBS法案、英国以及韩日等国的互联网金融尤其是众筹产业监管机制,包括我国《众筹产业监管条例》在内的多数规范性文件的主要着眼点在于为包括众筹产业在内的互联网产业提供良好的运营环境、金融秩序和社会氛围。互联网作为一种新技术,其即时性、广泛性和高效性与传统生活方式和生活理念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鉴于此类冲突实乃社会进步所必需克服的“阵痛”,国家和社会长期关注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外因”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不能否认这种发展理念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互联网技术以辅助传统产业实现社会功能,因为互联网产业以长尾效应为主要发展理念。
众筹保险法律机制意在提升众筹产业本身的质量,此乃符合当前以及日后工业4.0社会环境下互联网产业发展需提升关注度的“内因”。自境内互联网产业规模化发展已近临界的背景下,如何有效提升互联网产业本身的服务质量是下一个阶段发展的重点。在推广互联网技术的前期,“互联网+”理念意在辅助传统产业实现技术更新和运营模式换代。全方位的改革已推动数年,当下互联网产业推广问题已经靠信息化、网络化等新型传播媒介得到解决。与互联网相关的产业本身普遍存在升级困境,诸如物联网技术操作规范、个人信息使用规范、VR技术升级等。众筹产业当前还需解决的是众筹产品质量升级难题。众筹产业固然处于成长期,但相较于我国潜在的分散资金持有群体以及庞大的互联网终端用户,众筹产业的发展规模仍差强人意。提升众筹产业质量的举措是解决该问题的应然进路,众筹保险能够为众筹产业提供良性的资金安全保障,降低不必要的涉赌之嫌,从私法角度维护分散投资者的个体利益。
三、众筹保险法律机制的实践困境
有效的法律机制建设是众筹产业保险运营效果的保障和指引,它能够为众筹产业(包括相关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方法论指引,能够保证众筹有效利用分散资金的效果、维护开放和竞争的投资机制、完善产品服务架构、形成有效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损失填补制度。建设众筹保险法律机制的一个难点在于弥补既有立法的缺失,既体现在国内因尚未开展包括众筹产业在内的互联网产业保险业务而缺少先验立法成果的指引,又体现在国际上互联网产业保险的发展程度近似处于同一水平线。我国的众筹产业保险法律机制建设活动无法借鉴国际先进立法成果和先进经验,更毋论合理移植立法或制度。我国建设众筹保险法律机制建设如同处于开天辟地、甚至可能引领世界潮流的境地。
(一)众筹保险法律机制应尊重实践活动的风险规律
众筹产业的风险多样化源于众筹业务本身不统一。换言之,众筹本身属于一种互联网经营理念,多样化的运营模式仅为满足广泛参与者的不同消费理念。众筹分类多样:按照出资方是否营利可以将其分为营利型众筹和非营利型众筹;按照出资方是否必然出资成功可以将其分为AON(All-or-nothing)型众筹和KIA(Keep-itall)型众筹。
就第一种分类而言,除二者兼具的资金安全风险之外,营利型众筹的风险主要包括投资方的预期盈利不足;非营利型众筹的风险较难认定,这主要涉及资金流动的滞期利息损失风险。此类风险的主要特征在于风险损失由投资方独立承担,除非已有事前的损失填补约定,否则众筹环节中潜在的合同欺诈风险以及融资方破产清算等问题均能影响到投资者维护自身利益的效果。营利型众筹还包括几种特殊的风险,诸如融资超额风险。此类风险的特征在于损失承担方同时包含投资方和融资方。投资方的总额超限将引发返还资金的情形,或者部分投资方的资金被返还,或者全部投资方的认缴资金按一定比例返还。前者部分投资方的公平权受到损失,后者全部投资方的预期盈利受到损失,因而需要参照不同的保险赔偿标准。
就第二种分类而言,它的主要风险在于资金流通的滞期利息损失和资金安全风险。资金流通出现滞期的情形不特定,或者是资本流通中介方(资金控制者)的正常运营秩序受到消极影响,或者是AON式众筹失败后,资金自流出至流返出资人的过程并非一个时间点而是时间段,资金控制方可能出现使用资金收益的情形。当众筹规模扩张至完备的经营状态,专钱专用的“约定”自会随着资金池的日渐扩容而变得模糊。在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初级阶段,包括我国立法、政策在内的互联网经济调控手段一般着眼于狭义的资本运营安全,笔者将其归纳为“结果导向主义”,即资金流通环节只要不出现违约或侵权事件,或者说达到融资方及投资方的预期回收额度(包含预期回收额度为0的情形)之后,资金控制方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合理均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从另一个角度讲,AON式众筹的出资方是否可以凭借返还资本请求利息尚需探讨。
(二)众筹保险法律机制应权衡产业进步与社会稳定
互联网产业的运营以造福社会为目的,互联网技术作为新事物,其不可避免地与传统生活模式、生活理念出现冲突,促进二者有机结合是当务之急。前述冲突同时表现在立法层面,也可以视为立法滞后性在互联网技术已经出现之后的集中体现。[13]笔者认为,当前互联网产业运营模式尚未得到足够重视的根本原因是立法指导层面尚未重点解决互联网技术使用者的个人利益和互联网技术衍生的利益之间的矛盾。以众筹产业为例,在众筹产业乃至互联网产业高速发展至今天,其中潜在的金融风险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已经被大多数人知悉,而相关法律机制建设并未涉及痛点。
若论金融风险,当前我国监管众筹产业的主要举措在于要求平台运营方审核融资方和投资方的相关信息,然而此举在实务中的表现却是极难降低金融风险的平台运营方声明的“审核免责条款”。[14]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包括众筹平台在内的互联网平台控制资金期间的支配行为限度,导致金融风险同样无法避免。当前解决诸如此类的问题的主要思路是依据立法理念:通过限制资金被任意使用来保障金融安全。此举的效果只从一个侧面把握互联网产业规律,有必要从另一个角度重新认识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的营利心理。在营利型众筹活动中,笔者认为众筹三方当事人均存在借此营利的目的,而众筹平台作为新型三方契约当事人的营利目的与营利方式与投资方和融资方不同。拘泥于投融资双方使用众筹平台而支付的劳务报酬客观上难以保障众筹产业的有效存续,相应地广告费用甚至是擅自支配众筹平台控制的资金、非法交易用户个人信息等行为成为众筹平台的营利手段。非法的营利手段当然需要被严厉禁止,但是部分营利行为属于立法空白,其最终立法走向有待探讨。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众筹产业潜在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
(三)众筹保险法律机制应保障参与者个人信息的安全
从笔者对互联网产业的调研结果与实务经验来看,互联网产业的最大优势也是最大危险在于个人信息的安全规范,这是互联网技术自身天然存在的“双刃剑”。诚然,众筹保险本身无需涉及参与者个人信息的法制建设,但是参与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是包括众筹保险在内的互联网保险法律机制能否有效运行的重要因素。如果参与者的个人信息被泄漏或被不正当使用将直接降低互联网产业的运营质量。
互联网技术本身是以互联网设备作为基础设施并结合大量数据实现信息交换和信息传递的技术,其有效运营必须依赖于大量的信息支撑。互联网保险在起始阶段依赖于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保险业务升级,互联网产业保险的基本运营方式同样需要接收大量个人信息。个人信息集合依赖于广泛的互联网终端参与者,众筹产品的基本特征是集合化、长尾化的民间分散资金持有者,[15]众筹产业运营特质包含的“羊群效应”①“羊群效应”是指因过量信息降低投资者筛选真实信息的能力从而无法判断投资行为的理性程度、进而跟风追随他人已作出的示范行为、进而做出有效和理性投资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该产业涉及个人信息的总量。这难免会引起部分商事活动参与者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将目光投向众筹产品当中个人信息所蕴含的潜在商业价值而非众筹产业本体。在这种情况下,众筹成功与否只是意在获取个人信息的众筹产品推销主体的宣传借口,只要不出现资金运营风险则获取个人信息的主观意志极难被发现甚至是极难被证明。2017年最高院将非法交易个人信息的行为入刑之后虽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个人信息被非法交易的现象,客观上却可能提高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自取自用”的概率。
众筹保险的法律机制建设质量与个人信息安全保障系数呈正相关。个人信息安全保障问题对众筹产业保险的法律机制建设带来的挑战在于当前我国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暂且成型的相关制度仅局限于有效抑止非法交易个人信息的商事活动,这种做法远远难以实现个人信息的实用价值。互联网技术本体的发展首先与传统伦理发生冲突,比如互联网技术被运用至物联网设备之上,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权限则不宜一概以限制为主;其次个人信息的性质尚不明确,个人信息被广泛运用需要借助高新技术的基础性支撑,但定性个人信息不宜局限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然而将视角转向民商事基本法律制度来研究个人信息仍缺乏足够的立法成果的支持;还需说明,既然无法否认个人信息承载的财产价值,那么保护众筹参与者个人信息的价值在于保护隐私权而禁止非法交易个人信息的价值明显与此不完全相同。因而建设众筹产业的保险法律机制时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理念则需要兼顾个人信息的人格价值和财产的价值,无形中为保障众筹产业运营安全增添了新的又无法回避的困难。
四、众筹保险法律机制的体系构建
从无到有式地建设众筹产业保险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有机性的宏大工程。本文以保险法律机制作为着眼点仅意在呼吁相关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并预先探讨相关保险制度的原则性发展理念,其攻坚之举应当齐头并进、相互配合。互联网保险是未来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的重点,既要发挥互联网技术在升级传统产业过程中的技术支撑作用,又要完善互联网产业本体来优化前述功能。互联网产业的分散性、多样性是推迟统一立法的重要原因,以众筹产业为切入点能够为其他相关产业实现有效的共通性借鉴作用。
(一)逐级递进:以保险业务为基础构建众筹保险法律机制
众筹产品多样化要求保险法律机制具备全局观。众筹产品的多样化导致其运营过程中的风险呈现分散性,在众筹产业尚未形成极大规模的背景下,分散式的风险导致单个风险损失额度更小、实际损失承担者的数量更少。保险制度的基本理念在于大基数的受众分担集中发生在小数量受害者的损失,其合理性在于受损人员的身份具有不特定性。而众筹产品的多样化导致不同产品当中不存在共性的风险发生于其他保险参与者的概率近乎为零,因而共担风险的实际参与者不易确定。笔者提出保险法律机制通过全局观式的立法来促进众筹保险业务的有机互动的目的是:在尊重互联网产业,尤其是众筹产业发展程度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众筹保险的参与者范围,适当拟定合理的损失承担标准。既要通过扩张保险参与者的范围来共担部分特殊风险的实际损失,又要遵循保险业务的运营规律,根据不同风险的相关程度以及发生概率等科学数据分别制定不同的损失承担份额。
建设众筹保险法律机制需要充分的政策支持。建设众筹保险法律机制是一项持续性、宏观性的问题,需要考虑的问题包含互联网产业自身完善程度、众筹产业的发展水平以及部门法律机制和法治环境的建设水平等配套措施。纯粹呼吁式、机械式的保险制度难当其任,在相关制度以及法律机制完全成熟之前需要得到相关政策的有力支持。笔者呼吁政策支持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政策支持能够在有效的法律机制建成之前发挥必要的理念引导功能,笔者坚持认为互联网产业乃至互联网保险是未来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领域,在其问世与成长阶段,需要政策调整其发展方向并适当保持一定的张力,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机制以保障其发展的规范性。二是众筹产业保险即使发展成熟也需要遵循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诸如财产险和责任险等不同类别的风险损失承担人始终无法强制竞合[16],客观上加大在众筹保险制度建立初期的发展难度,因而该制度建立初期时需要国家政策保证其资金充实度。纯市场化的运营模式容易导致众筹参与者在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因制度尚不完备而无形加大资本损耗比例,进而降低参与众筹活动的积极性。这种消极结果与建立众筹保险制度的积极目的相违背。
(二)步步为营:首先建立基本的众筹保险合同制度
建设众筹保险法律机制首先应当建立基本的保险合同制度,明确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结合互联网技术的特征适用传统合同法律制度。前述几项建议在宏观上影响众筹产业保险法律机制的前进方向,而保险合同法律制度是保险产业规范运营的基础。专业立法可以实现的一个基本功能是确定众筹保险的损失起算点,由此可以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辅助保险人实现代为求偿权,立法应当为其建立完善的众筹保险的合同制度。互联网技术的特殊性影响传统合同制度的实施方法,这集中体现在互联网技术变革了传统合同多采面对面的订立方式。在传统合同理论指引下,合同成立的观点在互联网背景下需得到统一认定,尤其是众筹平台推广众筹产品的行为需要被辩证看待,否则将会陷入合同成立与否的“要约”与“要约邀请”标准模糊不清的困境中。[17]笔者认为,应区分认识众筹产品广告以及众筹平台的操作程序:前者属于要约邀请而后者属于要约,众筹合同原则上以投资方付款成功为成立要件。在投资行为发生之前甚至是要约邀请发出之前众筹平台应当与至少数量为一的融资方达成众筹服务合意,禁止出现广泛投资方先行投资而后众筹平台寻找融资方的现象,此举有非法集资之嫌。
在众筹合同的新型三方契约关系背景下,融资方与众筹平台的合意目的是促成众筹合同,因而该合意的性质将影响到众筹不成功之后双方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18]从建设众筹保险法律机制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其视为独立的合同,而签订众筹合同属于该合同的义务。这意味着众筹平台消极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将导致融资方的损失,在无法满足融资方提出继续履行的主张或众筹平台无法完全承担违约责任时,融资方可以通过保险求偿,否则在单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融资方的实际损失无法计算。该问题还引出继续对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地位的探讨:不排除众筹平台凭借受损可能性而成为保险受益人,但是众筹平台的运营规范必须说明保费缴纳情况以及保险受益人。投资人成为保险受益人的概率更大,其分散性、大众性以及在互联网金融的特殊地位导致其在大多数情况下成为金融风险的损失承担者。
(三)法治环境:基础性立法与专业性立法应相互配合
众筹产业的保险法律机制离不开相关基础性立法的支撑作用。当前我国乃至国际社会在互联网领域的立法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立法空白问题,虽然客观上为互联网产业发展提供了较宽松的商事运营环境,但放任期限过长将积累更多的不规范操作甚至演化成不良行业习惯。[19]以前述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为例,个人信息在民商事法律的地位暂且不明,导致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手段仅能停留在禁止擅自使用和禁止非法交易的层面。再如前述资金流转环节当中的支配行为权限问题,众筹平台(或辅助众筹平台中转资金的网上支付平台)在控制资金的环节中即使不擅自使用冻结资金,同样也可能出现冻结期限的持续性而产生利息归属纠纷。资金在被冻结期间会产生利息收益属于客观现象,除以营利为目的而借助众筹融资的参与者有权主张利息分配之外,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众筹失败的投资方同样不希望损失利息收益。[20]因为理论上只有当众筹成功方可视非营利众筹投资方的捐助行为发生处分效力,该理论又因为当前我国立法关于支付平台的性质不明而存有争议。立法空白过多的事实提升了建设众筹保险法律机制成果的不稳定系数。
建设众筹保险法律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又依赖互联网立法的特殊规则。互联网技术对传统生活的冲击极其明显,如前述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以及资金支配权限问题在互联网时代均有不同于传统的新发展理念。随着人格权商品化理论逐渐发展,个人信息不再唯一承载民事主体人格利益,同时可以适当实现其财产利益。我国《民法总则》支持并保障民事主体将人格权益投入商品化的行为,同时合理使用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能实现公共利益,如果众筹活动参与者拟定明确的个人信息使用权限以及使用范畴,则一味排斥个人信息被商品化的举措同样不合适。再如支付平台的实务操作必然建立相应的资金池,这意味着客观上合理引导互联网金融运营模式、公平分配互联网金融收益,既杜绝互联网产业运营实体独享运营资本收益又满足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的营利需求的做法并非不可能实现。建设众筹产业保险法律机制的发展方向需要先验立法的指引,避免在制度建设的进程中出现牵一发而动全身式的模式调整。
结语
建立众筹保险法律机制需要把握全方位的公平理念,作为商业保险类型之一,众筹平台与融资方的“优势”地位仅体现在众筹关系当中、而非体现在保险法律制度当中。建立相关保险法律机制既要优先着眼于保护分散资金持有者的互联网金融安全的习惯,又要摆正众筹平台和融资方的保险受益人的合理地位。鉴于我国互联网保险,尤其是互联网保险制度尚未直接关注众筹产业的保险法律机制的客观环境,本文仅能从建设众筹产业的保险法律机制出发来呼吁建设相关的保险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当未来我国互联网立法成果更加丰富、互联网保险实现平衡发展、个人信息在互联网技术背景下得到有效利用且具备完善的安全保障制度之后,众筹产业的进一步升级极有可能是以更加完善的保险法律制度为指导理念,诸如行业互保、保险业规范监管等传统保险理念在规范并保障众筹平台和融资方利益的层面上发挥足够的积极推动作用。笔者将其视为建设众筹产业的保险法律机制之后产业改革的基本方向并留待下一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