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辩护无效之检视
2018-03-31敬雪华
敬雪华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1120)
律师的辩护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庭审对抗性,实现程序正当价值具有重要意义。律师的辩护有无效辩护和有效辩护之分。前者主要涉及律师辩护无效及其救济问题,[1]是指辩护律师未做到尽职义务,或在实体上或程序上提出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或主张未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而使辩护没有发挥本来应具有的效用。后者是指保障被指控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及时和有效的原则以及所规定的保障被指控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具体措施。研究者普遍对有效辩护制度的中国化引入持谨慎态度,多从有效辩护的理念借鉴层面予以阐释。①随着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律师的辩护对于构建控辩审三角结构的稳定性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惯性,以及各种经济和人为因素的影响,律师辩护无效比比皆是,使我国律师辩护制度难以充分发挥其作用,因而有必要对此予以检视。律师辩护无效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无效和实质意义上的无效,前者是指辩护律师参与度不高、同控诉方的对抗性不足、被告人的辩护权未得到保障;后者是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未被采纳,对裁判结论无效用。笔者通过到H省S市调研,与某地中级和基层法院法官们以及部分刑案律师进行座谈、访谈,从中搜集到律师辩护无效的相关一手资料,进而考察这两种形式的辩护无效情况,探寻律师辩护在审判中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取影响辩护无效的相关因素,对于构建“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一、中国律师辩护的实务考察:以H省S市为例
从我国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来看,律师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再到死刑复核阶段,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始终处于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机关的博弈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程度不深,仅仅是会见当事人、了解涉嫌的罪名等,审查起诉阶段则有阅卷、了解案件详情,并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等权利,在审判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则有了相对广泛的辩护权利。本文仅考察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无效情况。
本文选取H省S市一审案件为分析样本。在H省S市选取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近二年已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剔除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程序”的案件后,随机选取有辩护律师的案件得一审案件50件案件作为分析样本,这50件案件中涉及被告73名,辩护律师58名,其中委托辩护律师49名,法律援助律师14名。通过对20名法官和20名律师座谈、电话访谈、调查问卷等方式,详细搜集律师在庭前准备中的参与度、庭审中辩护情况以及庭审后的辩护意见被采纳情况等资料。
首先,在庭前准备中,辩护人参与度不高。50件案件中仅有4件有庭前会议,除对证据问题讨论外,主要涉及庭审顺利进行的预案具体化。律师提交证据的情况较少,且所提交的证据较为单一,一般集中在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过往经历、包括联名信等社会调查报告等方面的内容,也有涉及被告人犯罪原因、犯罪动机、人身危险性、社会评价等量刑证据材料。
其次,在庭审中,辩护人羸弱不堪。庭审中辩护人的对抗性较弱,法庭在交叉讯问、询问的过程中采用双重标准。个别案件有法官随意打断辩护人询问的现象。法庭调查的交叉讯问、询问中出现了两种面向:法官对控方讯问的容忍与对辩方询问的严苛。质证意见当庭不评价,50件案件中,律师提出指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存疑的有8件13起,有6件没有当庭评价,占争议证据案件总数的12%,仅在质证结束后,记录“法庭对有争议的证据,待合议庭评议后再作出是否采信的决定”。但评议笔录并未记载对律师有异议的证据可采性问题。法官当庭对律师提出的有争议证据有回应的2件3起,1件2起均记录为“对于因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的问题,因系侦查人员以法定程序提取,内容真实可信,合议庭予以采信”。
最后,在法庭裁判中,辩护意见被异化。法庭对律师的辩护意见往往以偏概全,或者不精确归纳辩护意见的现象突出:辩护律师提出数个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罪轻的事实和理由,但庭审报告、文书中却将其总结归纳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多个量刑情节,如初犯、家庭经济困难等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但最终被归纳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相应的,在不采纳辩护意见时,常常为概括式分析,不逐条、逐项对辩护意见中支撑辩护观点的论据分析评判,或者回避部分辩护意见而未评价。由于法庭对辩护意见归纳、评议的粗疏,说理不足,因而并不会将其作为裁决的理由。
上述案件,从内容看,被采纳的往往都是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未出现理解歧义的事项,特别是量刑规范化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裁量规定。未被采纳的,则涉及证明标准与事实认定、量刑情节认定及其适用,也即涉及价值判断的辩护意见,由于对价值的理解和判断难以达成共识,由此导致这类案件的辩护意见采纳率低。辩护律师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类辩护理由的采纳率极低。有7名辩护律师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但均未被采纳。基层法院对辩护意见的采纳率要高于中级法院;重罪案件的辩护意见采纳率低。重罪案件由于受到社会关注度高,裁判者在裁判时尤为谨慎,因而律师的辩护意见、律师提交的关于其它已生效的判决作为论据完全未被采纳。这表明,包括指导案例在内的各类生效判决,并未得到一致认同。因为生效判决并非判例,不具有规范属性,没有强制适用性。
二、律师辩护无效原因探析
有学者对中国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困境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2]指出了背后深层次的原因。笔者认为律师辩护无效原因在于:职权主义思维主导下,其偏好的价值观念、不确定的规则带来的解释困境、刚性程序规则的柔性异化及相关评议、裁判规则的漏洞,导致了辩护的柔弱与无效。②
(一)职权主义裁判模式的惯性思维
第一,重控轻辩的不对等定位。重控轻辩的不对等定位,突出的表现为控辩地位的不平等和裁判者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惯性思维。在控辩审三角关系中,辩护律师依然不是处于“等腰三角形”的底角,法官并未给予同等对待。这种偏见源于不对等的主体定位——对公权力的强力信任与对辩护作用的漠视,以及对律师群体的潜藏的排斥心理,由此导致庭审中辩护律师参与度不高,辩护意见被轻视而采纳率较低,无罪率偏低。诚如白建军教授所见,判决无罪率低与“司法潜见”有关,而这种潜见又源于证据信息不对称、实体性暗示、控辩力量对比悬殊及控方对案件的初选等四个方面。[3]这里的“司法潜见”与这种不对等的主体定位有相当大的关联性,不仅对无罪率低的司法现状有解释力,也是裁判者主体定位偏好的观念背后潜藏的因素。因此,正是由于裁判者重视控诉而轻视辩护,导致辩护律师关于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的意见,时常被漠视而遮蔽。
第二,效率价值优先。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办案任务重,审限要求高,故对效率的追求,在审判各节点被提升到一个极为苛刻的高度。为了提高结案率,法官往往会快速裁决手头的案件。根据笔者调研,除了共同犯罪、有组织犯罪或者重大职务犯罪等之外,法庭用于开庭时间平均每件案件在1-2小时左右;不少基层法院实行集中式开庭,一个工作日对数个案件开庭,因而对庭审时间多有限制,这样容易出现法庭评议简单化、空洞化,文书论理“表象论证”等等。法官往往在庭审中追求各项程序性任务的完成,而非通过庭审的诉辩对抗以强化亲历而查明事实。与此同时,文书少说为妙的“表象论理”也可以省去了校对麻烦,法官不必为如何应对辩护意见而苦苦思考应对措辞,也可以避免被人抓住“把柄”,进而提高了审判效率。
第三,报应刑论的量刑思维。“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刑罚观念深入国人骨髓,恶报必须与恶行相均衡,成为社会公众对刑罚的共同期许。挑动公众神经的敏感案件严重影响司法的裁判,加之现代社会通讯异常发达,个案裁判也面临着司法服务于社会治理的特殊需求,这些因素塑造了裁判者对裁判结果的深度考量。关照国民的法感情,乃至于被害方的诉求,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被强化了,法律效果之外的社会效果考量影响着最终的刑罚,“等害报复论对刑罚的公正的追求的合理性决定了其精神的可取性”。[4]因此,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作为刑罚适用的主标准,裁判者以良好社会效果的名义,过分关注社会防卫而轻视刑罚的预防功能,迎合社会大众的价值追求,替代了行为的“恶”与行为人的“恶”之综合判断。这些都为律师有效辩护设置了障碍。
(二)阻却辩护实效的规范因素:不确定的规则
第一,证明标准的“迷离”。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过于抽象,并未为“证明标准”提供一个直观、易于操作的规范模型。比如,“确实”与“充分”的标准如何界定?怀疑的“合理”与“不合理”边界又是什么?可谓“仁者见仁”,即使在法官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往往认识也不统一。而关于“证明标准”的解释,反使标准失去了标准的功能,由此使“证明标准”变得“迷离”而不好把握。辩护律师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采纳率极低,也带来了“证据不足”型无罪判决率低,辩护无效的现状。
第二,量刑情节的“飘忽不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常见量刑情节适用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常见的、法定的量刑情节易于判断和裁量,但具体案情呈现多样性,酌定量刑情节的不定性,甚至法定量刑情节的多重解释,都带来了裁判共识难以形成。如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从宽的量刑情节,到底适用从轻,还是减轻?被害人的过错,是严重过错还是一般过错?而这种过错本身又对量刑产生何种程度的影响?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在裁量时应如何“赋值”?这些问题的复杂性带来了解释上的差异化,也反映出法官在量刑情节认定和量刑情节赋值所遇到的困境,由此导致辩护律师与控诉方、裁判者的价值共识难以达成,辩方意见采纳率低。
第三,难以裁量的预防刑。刑罚不仅在于报应,还在于预防。律师向法庭提交有关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原因、过往经历、平日表现、联名信等证据材料、辩护主张并未作为量刑证据适用,或者未予采纳,由此导致责任刑被强化,而预防刑基本上沦落为“纸上谈兵”。换言之,在以侦查为中心模式下,辩护律师对于指控证据对抗的无力,倒逼其想尽办法搜集关于预防刑的证据与量刑意见,然而并未起到效用,量刑个别化未得到彰显,而量刑个别化,“主要是在量刑阶段实现,而且基本上是在裁量预防刑时实现的”。[5]问题关键在于,预防刑到底对责任刑起到何种程度的调节,并无明确的规范指引,难以评估的预防刑,让裁判者无所适从。尽管学界对量刑的正当化根据,也即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两者都很重要,但司法实务界似乎并不买账。有关预防刑的证据材料或辩护意见往往被辩护律师视为保障被告人权益的一大利器,作为从轻处罚的重要依据,但却在实务中遭受冷遇。
(三)辩护无效的内在因素:被异化的规则
第一,焦点审理规则的异化。庭审焦点规则要求,法庭审理案件,必须归纳案件争议焦点,这样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避免庭审拖沓冗长,而且,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能做到精确归纳,则庭审实质化就越高,案件与规则之间的联系就越到位。然而,焦点问题归纳笼统、非焦点化的司法现实,是对焦点审理规则的异化,导致法律解释的确定性不高,辩方不能有效、精准的对抗控方,不能为裁判者提供有力、详实的裁判考量。
第二,言词审理原则的虚置。言词审理原则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以言词的方式进行法庭举证、质证及辩论。要实现有效辩护,当然借由控辩双方的对抗和辩论、证据的充分开示、不同意见得以提出和交锋,法官在双方意见对抗、博弈中识别、取舍各方诉求。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履行侦查取证职责的“单轨制”侦查模式,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无取证权,庭前主审法官阅卷以确定庭审重点成为常态,以庭审为中心被异化为“以卷宗为中心”,法官对庭审功能的轻视与庭后裁断的司法现实导致庭审虚化。对抗要素的不完善,尤其是证人、鉴定人出庭难的痼疾,必然导致交叉询问走过场、辩论不充分,言词审理原则未被切实遵守,辩护律师如同“演员”,配合审判程序尽快完成,发现事实、适用法律的事后判断性特征明显。
第三,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粘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庭审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单独进行,但量刑程序独立机制并未得到遵守,被异化为程序的合一,特别是那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尤甚。然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注焦点明显有异,定罪程序侧重犯罪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关注证据与事实,量刑程序不仅关注行为本身,而且侧重于行为人的个体情况,是行为恶性与行为人恶性之综合考量。二者的程序粘合必然降低量刑程序在庭审中的权重,不利于辩护律师对于量刑情节的辩护。司法实务重定罪的现实也削弱了裁判者庭审中对于量刑证据、事实的重视,由此导致对抗质量衰减,庭审进一步虚化。
第四,评议失范与文书论理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规则,分别从评议的对象、次序、方法及表决方式四方面进行了规制。但司法评议失范现象突出:评议过程简单化、形式化,“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庭外裁决模式下,对辩护律师关于证据、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在没进行详细、充分的评判情况下,辩护意见往往被忽视。文书论理亦呈现出论理不足,论理模式千篇一律,同质性严重,不能全面、有力回应辩方意见,不能有效实现裁判的规范指引功能。对辩护意见的重视程度不够,案多人少的矛盾,以及由于审限而对效率价值的强化等主客观因素导致评议失范和论理不足。但规则本身亟待明晰、精细,评议规则粗疏,规范性不强,对辩方意见如何评价、达到何种程度的评价未做规定。当前文书结构不科学,法律论证标准不明,说理的正当性不足,说服力不强。
三、辩护效用提升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提出了以庭审为中心的三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但是,没有律师的有效辩护,以庭审为中心的愿望恐难实现。我国律师辩护无效之现实,并不是一个或几个因素所导致,一个影响很深的因素是,“在我们的政治文化传统中,政府集权是一种根深蒂固的、再自然不过的历史传统,就像空气一样自然而然,政府不仅仅是自由的天敌,还是自由的堡垒”。[6]而司法集权可以说是这种历史传统的一个缩影。基于一种温和改良的思路,在现有规范架构内,要改变辩护无效、提升辩护效用,必须立足于当前的司法现状和操作可行性,探寻实现辩护有效的现实路径。
(一)裁判者应更新观念,转变思维
第一,平等主体的角色定位与充分对抗的庭审生态。裁判者应当赋予控辩审平等的主体地位,摒弃对辩护律师的偏见,树立辩护律师是庭审的主体而非客体的观念。裁判者俯下身来,同等倾听控辩双方的意见,既要打击犯罪,顺应公权力之需求,又要兼顾保障人权,给刑辩律师一个表演的舞台,遏制强大的追诉权滥用。虽然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本质代表的是“一种以个人主义而非国家主义为基础的刑事诉讼权力结构”[6],我国欠缺其正常生存的“土壤”,但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侧重对被告人人权保障应该成为共同的价值追求,弱化一种以“慈父关爱”式的裁判者父权主义思维,将庭审交还于控辩双方,赋予律师充分的辩护权,与强大的控方形成有效、强力对抗。发现事实的过程建立在控辩双方为主导的交叉讯问与询问、证据的充分质证及意见充分博弈基础之上,而裁判者消极中立,适度、审慎进行司法调查活动,引导控辩双方走向实质的对抗。
第二,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并重。过分注重公正价值,意味着裁判的精细,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审判的迟延,加剧了司法资源的消耗,对案件当事人而言则是司法给付的拖延。但是,司法实践过分关注效率价值,导致案件庭审的“走过场”,评议简单化、空洞化;文书论理“表象论证”等等,忽视了公正价值,律师辩护也就显得无足轻重,必然损及当事人权益。因此,裁判者应该树立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并重的理念,二者不可偏废。本着“大案大办、小案小办”的思路,对于简单案件简单化处理以提高审判效率,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则必须进行精细化审理,充分兼听辩方意见,确保公正价值得以实现。
第三,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刑罚观念转向。刑罚的正当性依据应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以实现刑法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机能的双重目的。因此,作为裁判者的目光不仅着眼于恶行本身,同时要顾及犯罪预防的需要,特别要重视辩护律师所提出的事关犯罪人特殊预防的判断资料、主张及意见。换言之,裁判者应当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质和程度确定刑罚基准,再据矫正与改造的需要对其作出相应的调整。[7]同时,裁判者敢于、善于抑制案外各种因素对于司法独立价值的“侵蚀”,良好的社会效果也应该以不牺牲刑罚的正当性为先决条件。
(二)以类型化的思维构建案例指导制度
法律应该如水,非僵化而富有灵动性,刑罚公正的实现依赖于法官去论证和发现法律,完成罪刑的关系方程式,通过庭审博弈、对抗,充分展示各方价值判断的理由,才能最大化地实现价值趋同,形成裁判共识,从而提升辩护效用。同时,以类型化的思维构建案例指导制度,为规则的不确定性提供确定性判断的“范例”。
第一,类型化构建指导案例库。对于不确定的证明标准、量刑情节赋值、预防刑裁量等规则,辩护意见的采纳与否同规则解释主体的价值判断有相当关系,而价值判断,与解释主体的经历、知识结构、诉讼地位、价值偏好等因素相关联。这些规则无法在量上细化规定,否则会忽视个案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抹杀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辩护律师具有抗衡强大的追诉权滥用、启发裁判者合理用刑的慎刑思维、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重要价值。有效形成裁判依据的价值共识,对这些需要价值判断的抽象规则借由程序上的圆融来消解价值共识难以达成的现状,案例指导制度提供了一种程序明晰实体的思路。为了避免价值判断的弥散,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有价值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类型化的思维构建典型指导案例,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共识往往难以达成的不确定的规则,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搜集相关适用证明标准、量刑情节、预防刑裁量等方面的典型案例,以指导全国法院适用。鉴于当前指导案例的经验主义之特征,规则缺乏体系性,避免形成案例汇编,故应以类型化思维为方法,遴选的实质标准是裁判的理由,主要功能在于对规则的科学解释,或者填补法律的漏洞。
第二,指导案例适用的具体规则。指导案例不是判例,适用中的关键问题是指导案例的效力与援引问题。具体规则设计:对于同一辖区的上级法院指导案例,对本区域的类似案件具有强制适用性;允许控辩双方提出指导案例,存在冲突的指导案例允许双方就案件的相似性进行充分辩论,裁判应充分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对于辩护律师单方提出的指导案例,不采纳应充分说明理由;采纳的指导案例应在判决文书中列明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案号及日期,叙明采纳理由。
(三)以实现庭审实质化为归宿
第一,实现“四方形”向“三角形”转变的庭审格局。③庭审中,被告人与辩护人坐在法庭一侧,并与控诉方相对。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形成控辩双方平等的格局,有利于辩护人与被告人充分交流,以便协调一致,避免沟通不畅、意见冲突,确保被告人得到辩护律师有效保护。
第二,为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提供切实可行的技术性保障。提高关键证人、鉴定人的出庭率。首先,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如果辩护人申请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法院不得拒绝,且应通过该证人、鉴定人出庭,以消除裁判者怕麻烦而不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同时规定对于辩护人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申请被拒绝后的救济程序,如规定律师可以向主办法院申请复议。其次,为了打消证人、鉴定人出庭的顾虑,明确规定法院对出庭的关键证人实行隔离、信息、人身三大保护:保证出庭证人、鉴定人出入法庭与旁听群众区域隔离;对于经法庭同意不愿公开个人信息的证人、鉴定人,由书记员庭前核实身份,证人、鉴定人可采用化名在庭审笔录、出庭保证书上签字,法庭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职业、家庭情况等身份信息、保密;出庭证人、鉴定人经法庭审查准许,法院提供可掩饰其相貌的服饰并安排专门的车辆接送,期间法警对其进行人身保护。再次,对于不愿公开作证的出庭证人、鉴定人,庭审期间可以采取体貌特征技术性处理方式进行保护。④最后,为了补偿出庭、鉴定人出庭所受损失,由法院对包括辩护律师在内的辩方所申请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来往交通、误工、伙食等方面的损失酌情予以补偿。
第三,强化言词审理原则,禁止庭前主审法官阅卷。以本次司法改革为契机,禁止主审法官在庭前接触卷宗,程序性事项可由法官助理、书记员承担。对于确实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防止庭前阅卷所带来的预断问题。法官对案件证据、事实及法律适用的认知,全部以庭审控辩双方的充分博弈为判断资料,辩护律师的庭审功能被彰显,而法官的庭前阅卷所形成的预断被去除,使庭审从虚化走向实质化。
第四,制定裁判者庭审行为准则司法解释,建立纠偏机制。为了确保程序正义价值实现,庭审程序的各个节点以确保诉讼化的程序构造为旨趣。因此,以实现庭审充分博弈与裁判最大化的共识为基点,强化辩护律师的庭审作用,以提升庭审实质化程度:明确法官在庭审中言行的边界,禁止随意打断、限制辩护人发表意见的任何不规范行为,重点针对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无罪辩护及对关键证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严禁庭审诉讼程序被“简化”;庭审焦点问题严重偏离、虚无,关键证人符合法定出庭条件而未出庭,定罪与量刑程序未分离等程序性刚性规则,裁判者违反的,可建立事后监督机制,由各级审判管理部门对法官不规范行为定期提醒、警告,并计入法官的业务考评。
(四)改进裁判程序性规则,强化裁判形成过程与结果控制
在当前还不完全具备所有案件实行当庭宣判的现实条件下,“庭外裁判”[8]模式不可能完全杜绝,可出台更为细化的评议规则和文书制度,规范庭后裁判形成过程:评议要重视辩护意见对实现保障人权的特殊价值,全面审视辩护意见,按照证据采信→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量刑的逻辑过程,在各个节点规定评议的全面分析评判原则。重构文书制度,对文书论理规则作刚性要求,将控辩双方意见的博弈、对抗及裁判理由充分、客观反映于对外文书中,明确论理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标准,鼓励文书个别化,彰显裁判者的主体性,避免论理同质性。
要解决律师辩护无效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全部归因于裁判者,社会公众的刑罚观念、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具体诉讼规则、法律援助规则及律师制度本身等诸因素都影响着律师辩护的效用。但是作为裁判者,只有转变观念,为律师有效辩护提供现实的程序保障,才能使公平、正义价值和“纸面上的法”落在实处。
注释:
①持谨慎态度的主要代表如陈瑞华、熊秋红。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5);熊秋红.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本土化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6)。持积极引入观点的主要代表如林劲松。参见林劲松.对抗制国家的无效辩护制度[J].环球法律评论,2006(4)。
②当然,辩护无效的问题,还可能存在如刑辩律师执业能力不足,法律援助律师的不负责任或未尽职尽责等原因。刑辩律师大多数处于法律服务市场链低端,案源、业务范围的拓展问题一旦解决,刑辩并非律师执业的最佳选择。
③河南、浙江两省个别法院已开展。参见何蒋勇.浙江首例被告与律师并肩而坐 未经判决不得确定有罪[EB/OL].http://legal.gmw.cn/2015-05/06/content_15581477.htm,2015年7月6日访问。
④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已进行了有益尝试,参见杨晓梅.海珠:鼓励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N].人民法院报,2013-1-25(001)。
[1]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02-204.
[2]汤茂定,李建明.论我国刑辩律师有效辩护的制度保障[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3).
[3]白建军.司法潜见对定罪过程的影响[J].中国社会科学,2013(1).
[4]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
[5]张明楷.论预防刑的裁量[M].现代法学,2013(1).
[6]黎敏.对抗制刑事审判的起源、权力构造及其政治本质——以约翰·朗本的历史研究为例[J].北大法律评论,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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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J].法律科学,20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