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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马里海盗赎金性质研究

2018-03-28景一宁

池州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海难船货赎金

景一宁

(外交学院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37)

索马里海盗表现出不同于传统海盗的行为特点。从两者的行为表现形式上看,传统的的马六甲、加勒比等地区的海盗行动方式是杀人越货。他们劫取船只的目的是夺取船上的货物财产和船舶本身。传统海盗将抢劫的货物、船只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从而获取利益。与此不同,索马里海盗则以索要高额赎金为目的武装劫持船舶及相关财产和人员,得到赎金后释放船舶和人质,对船货本身并不造成有形伤害。

从描述中可以看出,索马里海盗与传统海盗造成的损失形态不同。传统海盗造成的是有形物质损失,包括海盗对船货的损毁,船员与海盗搏斗中造成的物品损耗、抛弃、船体即船舶用具损害等,都属于船货的物理灭失;而索马里海盗并未形成对船货本身的有形物理损害,因为在船东支付了赎金后便赎回船舶及货物,船货本身完好无损,索马里海盗造成的损失是以赎金的方式形成的财产损失。

1 索马里海盗新特征造成的保险理赔困境

支付巨额赎金后,最优选的办法就是保险理赔。然而索马里海盗的新特征使得赎金无法很好地归入现行任何一种保险形态。

1.1 船舶或货物商业保险

虽然表面上,投保人可以购买特殊附加险来投保索马里海盗风险①,但仔细分析,可行性不高。原因之一是,索马里海盗不同于传统海盗的性质使其不符合现有的“海盗险”险种。因为本质上来说,海上保险的标的是船舶货物。传统的海盗之所以可以被纳入保险范围是因为传统的海盗行为造成了船货的损毁。而索马里海盗一般并不造成船货的物理损伤。高额的赎金主要是赎船员的生命,所以与传统的险种有很大区别。在对传统的“海盗险”没有扩大解释的情况下,显然无法将索马里海盗赎金直接纳入。一旦意外发生,保险人也会因为上述不符的理由拒绝赔付,不利于问题的真正解决。原因之二是加投特殊附加险保费较高,难以普遍推广。

1.2 船东互保协会保赔保险

保赔保险起源于英国,是由船舶所有人自发组织起来,以互助性质进行保险的组织[1]。船东互保协会的工作宗旨是为会员服务,而不是盈利,着眼于本行业的稳定与繁荣。

目前,全世界95%以上的远洋商船都参加了互保协会[2],保赔保险已经成为海上保险中的重要险种之一,是船舶保险的必要补充。

根据中国船东互保协会2002年修订的保险条款,海盗风险不属于除外风险,包含在承保范围内。

但是,在实践中,船东互保协会所承保的标的也仅仅限于船舶和货物以及船货造成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不包括人员性命。

而且,在道理上,由船东互保协会的所有成员来共同分摊索马里海盗的赎金有失公平。因为参与协会的很多船东根本没有途经亚丁湾航线的业务,论理不存在索马里海盗的风险分摊问题,也不可能愿意以其缴纳的会费,承担其他会员船东由于索马里海盗而发生的赎金损失。

1.3 共同海损

如果将共同海损制度应用于解决索马里海盗赎金,学理概念上勉强可以说通,但是缺乏赎金分摊的可行性。学理上,考察索马里海盗赎金是否符合“共同海损”概念的问题关键在于,支付赎金这一措施是否“合理”[3]。有时,经过谈判,赎金的价格远低于货物及船舶本身的价值。乐观地预测,随着多国打击索马里海盗的力量不断增强,海盗索要的赎金应当会不断减少。如果出现赎金金额远远高于船货价值的情况,按照“共同海损”“以最小的牺牲换取船货安全最大效果”的解释[4],显然不符。但是,考虑到加上船员无价的生命,任何有数字的赎金都是“以小博大”的“合理”手段,那么赎金符合共同海损的比例要求。

但落实到赎金分摊层面,我国《海商法》第199条规定,共同海损由受益方按各自分摊的价值比例分摊。如果是通常的赎金低于船货价值的情况,那么按照通常的船舶、货物和运费分摊价值即可顺畅解决这一问题。而如果赎金因为有船员人质而远高于船货价值,那么最大的受益方其实是船员。但是,让船员自身承担巨额赎金显然不具有可行性。所以,这种情况下共同海损也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2 认定索马里海盗赎金为海难救助的可行性

海难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5]。如果应用于索马里海盗赎金问题,在学理上可以灵活解释的通,但在实际赎金的分摊上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结果。

2.1 认定为海难救助的学理考查

对比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和通说,与船东支付索马里海盗赎金行为不符的主要有两个点:

第一,救助标的是否包括人命。

通说和传统的海商法实践认为,海难救助的标的物必须是物,而不包括人命救助。人命救助若要获得报酬必须依附财产救助,可适当增加。其主要原因是人道主义,认为生命无价。但事实上,仅承认财产救助的观点在认定报酬请求权的合理性基础上存在问题。因为在对物救助中,报酬请求权的依据是对物的救助行为,而非物本身;同理,在人命救助中报酬请求权的依据也应当是对人命的救助行为而非人命本身。我们必须正视人命救助行为的法律地位,将其认定为救助客体,这样才能更好的应对我们所面临的各种问题。而对行为赋予报酬请求权就不会与人道主义思想存在矛盾。承认人命救助的独立报酬请求权对救助人来说增加了救助动力,让其救助成本有了合理的报酬;对被救助人来说增加了被救助的可能,是应对日渐频发的对人救助的明智之举。

第二,船东交付赎金算不算“外来力量”“自愿”。

认定赎金为海难救助的另一个障碍是救助主体往往是船东,作为船舶的所有人,船东救助算不算“外来力量”“自愿”争议颇多。

首先,海难救助以“外来力量”为构成要件是为了与自救行为相区分,因为自救显然不能也不必向自己索要报酬。但船舶遭遇索马里海盗,船东或货主支付赎金时,并不在船上,而且单就其所有的船舶或者货物而言,完全可以拒付赎金,通过全损来理赔,货主或船东所提供的服务已经远远超出其义务范围了,所以不能完全算作“自救”[6]。

而“自愿”则要求救助方不负有合同约定或法定规定的义务。这再一次涉及到救人算不算法定义务的问题。笔者认为,常见的船舶失事救助船员与索马里海盗勒索赎金不同。救人固然是国际公法上的义务,但义务主体是国家而不在个人,即使个人有救助船员的道义上的义务,支付海盗赎金只是救人的一种手段,与救人本身不能等同。国际上,甚至有为数不少的国家均认为赎金不合法[7],如新加坡、美国②等。所以选择以支付赎金的方式救人,并不是船东或货主的法定义务,从而满足“自愿”的要求。

2.2 报酬分摊问题

海难救助的债权人是实施海难救助的人,也就是向索马里海盗支付赎金的人。债务人是被施救财产的所有人,包括船东、货主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根据《海商法》第183条,船东、货主、船员应当承担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赎金。这条法律在实践中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如果船东支付了赎金,那么作为债权人,本该享有船舶优先权,然而由于其本身就是船舶所有人,也就是船舶优先权的权利相对人,这项权利事实上无法行使。但如果是货主支付赎金,便可以正常享有并行使船舶优先权。如此一来,会造成船东与货主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船东丧失一项重要的权利。如果想适用海难救助制度来解决索马里海盗赎金问题,就需要在船舶优先权的制度设计上做出例外的规定。

第二个问题是按比例分摊的赎金对于被绑架索要巨额赎金的船员来说难以承担,因为赎金中除去船货的价值,船员生命占到的比例显然最高。要解决这一问题,显然无法单凭海上救助制度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还要结合保险渠道加以解决。

3 新设海盗绑架赎金险赔付索马里海盗赎金的建议

经过上述对于海难救助的分析,我们发现,即使做出认定,最后的赎金分摊问题还是需要通过其他手段的帮助才能解决,而保险,正是承担这一功能的最有效的手段。

鉴于现有的海上保险条款仍不能完美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应该针对索马里海盗自身的特点,结合已有海上保险的模式,设计一个新的保险险种。其与以往保险最重要的不同在于政府的介入,即政府强制购买以及国家的基金支持。其实索马里海盗的问题本质是一个公法主体的问题,所以问题未解决造成的后果,也需要由政府主要承担,而由任何私法主体单独承担都是不现实的。

所谓海盗绑架赎金险,顾名思义,就是承保绑架和勒索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保险。被保险人成功被救则赔付赎金,被保险人伤亡则进行人身赔偿,其本质是人身险和财产险的结合。一旦出险,保险人将偿还船东所支付的赎金和有关费用。设立该保险存在以下几个要点:

3.1 政府强制购买

对于新设的海盗绑架赎金险,政府应当强制经营亚丁湾附近航线的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购买。此举固然增加了运营相关航线的成本,但也有好处:一是能够减少相关航线的船舶通行量,淘汰一些本小利薄的企业,让财力雄厚的大企业经营相关海域,他们的风险承担能力显然更强。二是对于承受巨大风险在一线工作的船员来说,这一保险也是他们应有的工作保障,能帮助他们更好地应对风险。

3.2 国家基金支持

如果海盗绑架赎金险仅由商业保险运营,那么保险金必定高昂难以承受。而此时国家也可以设立相关基金来减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负担。如果向索马里海盗支付了巨额赎金,其人命救助部分,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赎金支付人的赔付可以从国家专门的索马里海盗救助基金里得到一部分支持。

4 结论

海商法源于实践而不是理论,所以出现了新情况,不能与现有的理论完全契合实属正常。认定索马里海盗赎金的性质并不是为了单纯的理论圆满或贴近,而是着眼于用合适的理论归类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即船东或货主支付了赎金之后,高额的赎金应当如何分摊的问题。只有在理论归类时就以解决问题为导向,才能使最终的分摊方案公平合理可操作。其实从学理上来看,很多不契合的地方通过灵活解释都可以解决,但在认定归类时必须先考虑的问题就是,假如如此认定,对于赎金的分摊会有什么样的影响,此种影响是否公平。

目前,实际情况是保险人强烈反对将索马里海盗赎金化为传统的海盗险,而船东和货主又相互之间推诿责任,谁也不愿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一现状不利于船员被绑后顺利获救,也不利于海上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目前的形势下,索马里海盗问题无法短时间解决。因此,理论界需要尽快明确赎金性质,同时发挥创新思维,为索马里海盗赎金分摊问题提供建设性的意见。

注释:

①伦敦保险人协会(Institution of London underwriters)1995年特殊附加险别的条款规定如下:“一、责任范围本保险负责赔偿:(一)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所致的损失。”

②2010年4月12日美国发布行政令,提出“出于对国家或外交政策的考虑,禁止美国人向特定的人或实体提供钱款、货物或服务。”遭到封禁的人和实体包括12个索马里个人和组织。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2]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M].张永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傅廷中.海商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贾林青.海商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5]许可.当代东南亚海盗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6]何学明,逄金雷.透视索马里海盗[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9.

[7]梁军,韩民,王刚.国际运输与保险[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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