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之完善
——以扶养人利益保障为视角
2018-03-28王晨成
王晨成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养老问题为民生之重。古话说“养儿防老”,在中国古代、近代甚至现今社会中,子女特别是子女中的儿子一直是负责老年人生养死葬的重要主体。于现行法而言,《民法总则》中的成年人法定监护制度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子女赡养义务则是“养儿防老”在立法中的体现。但随着计划生育制度的实施以及经济的快速发展,仅凭借传统的“养儿防老”式的养老模式已不能妥善地处理日益严峻的养老问题。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今社会与古代自给自足式的小农经济时代已不可同日而语。为了寻求更好的工作条件和发展机遇,越来越多的欠发达地区的青壮年选择外出打工,因而留守儿童和空巢老人问题已十分普遍和严重。若子女已远在他乡,分身乏术,又如何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其次,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不少家庭为独生子女家庭,一旦某一家庭的独生子女丧失了赡养老人的能力,老年人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因此,在一定情况下,由子女之外的主体照看老年人成为解决我国养老问题的必然选择。而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正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制度之一。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过于简略,存在立法漏洞,不能很好地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作用,因此必须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以更好地处理老年人养老问题。
1 问题的提出
有关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见诸于我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一条,其中第五条是关于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的规定,而第三十一条则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性质等。根据上述法条可知:遗赠扶养协议为双务法律行为,扶养人需履行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而被扶养人需承担向扶养人提供一定的财产的义务。但遗赠扶养协议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只有在被扶养人去世且扶养人完成安葬等义务之后,扶养人才能取得遗赠财产的所有权。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被扶养人一方必然为自然人,而扶养人一方则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集体所有制组织。但是,通说认为:法定继承人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1]。此外,在遗赠扶养协议与法定继承、遗嘱发生冲突时,以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优先处理。
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扶养人负责被扶养人的养老事宜。因而被扶养人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处于核心地位,只有针对扶养人设置了合理的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才可能趋于完善。《继承法》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利益保护规定并非空白,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扶养人享有获得遗赠财产的权利、第五条则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与遗嘱。但是,由于遗赠扶养协议乃附条件生效之法律行为——扶养人获得遗赠财产所有权必须以协议中另一方当事人的死亡为前提,这就导致遗赠扶养人获得财产的权利处于动态的风险之中。首先,遗赠扶养协议为双方法律行为,其必然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若扶养人已经履行一定扶养义务之后,被扶养人或者其继承人(包括扶养人之外的受遗赠人)主张协议无效,扶养人该如何维护自身利益?其次,若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但遗赠财产处于毁灭、被转让等情形,又该如何维护扶养人的利益?再者,第三人,如被扶养人的债权人、被扶养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对遗赠财产提出异议,又该如何处理遗赠财产?显然,现行《继承法》回避了上述问题,如此将导致扶养人的利益难以保障,从而不利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完善和养老问题的解决。下文将针对扶养人的利益保护提出见解,以抛砖引玉。
2 扩大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主体的范围
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为扶养人和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必然为自然人,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或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不受前述规则限制。因而一旦被扶养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进行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若为之,则遗赠扶养协议归于无效(扶养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效力待定(扶养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代理人可同意、追认协议效力)。从另一方面来说,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即其监护人也可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只是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并未更改,仍为扶养人,其监护人只是协议的签订主体。此外,通说认为被扶养人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及集体所有制组织。自然人限定为法定继承人以外之人是因为法定继承人对被扶养人的权利义务法定,无需另行签订遗赠扶养协议[2];遗赠扶养协议为“遗赠”的一种,需遵守《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受遗赠人(扶养人)不能为法定继承人[3]。因而,司法实务中有依据扶养人为法定继承人而主张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之案例,但笔者认为该主张不成立。首先,遗赠扶养协议不等同于遗赠,也不属于遗赠的一种,二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遗赠和遗嘱继承同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而遗赠扶养协议为双方法律行为,二者只是名称有所相似,实为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若法定继承人为扶养人,并不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等《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情形,因而上述主张不成立,法定继承人自然也可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至于将自然人之外的扶养人限定为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利于发挥遗赠扶养制度的功效,因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集体经济组织处于逐渐衰弱的趋势,取而代之的是各种养老机构的兴起。因而应当遵循继承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一致的原则[4]将扶养人的范围扩展至具备养老能力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综上,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主体应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该扶养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监护人以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自然人、具有养老能力之法人、非法人组织。
3 提高遗赠财产之安全性
《继承法》未对遗赠财产的种类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似乎可推知:只要是被扶养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都可成为遗赠财产,但是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具有特殊性,扶养协议于被扶养人生前签订,协议签订和被扶养人死亡事件之间存在时间差,遗赠财产须视不同情形满足不同条件:其一,若遗赠扶养协议以某一或某些具体的财产作为遗赠财产,如位于某地的一套房产、人民币20万、一只清朝时期的青花瓷花瓶等,则该财产必须符合“被扶养人签订协议时个人合法所有”之条件;其二,若协议未约定明确具体的遗赠财产,而是约定被扶养人死亡时才能确定的财产,如约定被扶养人全部财产、被扶养人全部房地产或被扶养人的全部现金财产等,此时,遗赠财产只需满足“死亡时个人合法所有”的条件即可。无论是第一种还是第二种关于遗赠财产的约定,都因协议签订和被扶养人死亡事件之间的时间差而存在被扶养人或者其监护人于遗赠财产上设置担保物权(动产、不动产)或转移、隐匿、毁坏担保财产等行为,从而导致扶养人获得遗赠财产的权利受损的风险。笔者将针对遗赠财产的保护提出如下意见。
3.1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均需进行登记。因此,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扶养人有义务对不动产遗赠财产进行审查,以明确该财产是否完全属于被扶养人、该财产是否存在担保物权等。但是扶养人获得遗赠财产之权利为债权请求权,物权优先于债权为原则,因此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之后进行的物权转让行为或者成立的担保物权会优先于扶养人的权利。此外,担保物权人以及财产的受让人还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抗扶养人的权利,此时扶养人的债权将难以保障。有学者建议增设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预告登记制度,使得扶养人获得遗赠财产的权利具有物权效力[5]。预告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种,我国于《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这一制度,其是指为了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之请求权保全制度[6]。进行预告登记后,第三人将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到该不动产已经设立预告登记之情况,从而避免善意第三人的损失,并且未经扶养人的同意,处分(包括转让、赠与设置担保物权等)该不动产的,将不发生任何物权效力,扶养人的利益也将因此得到保障。预告登记制度对于平衡扶养人、被扶养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因而,笔者建议将预告登记制度作为一项不动产遗赠财产的保全制度在《继承法》中加以明文规定。
3.2 动产——提存制度
动产以占有作为其公示的方式,且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置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作为特殊动产的货币更是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因此,如果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遗赠财产为某一数额的货币或者某一确定的动产,且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之前,扶养人未能获悉遗赠财产的真实状况,扶养人于被扶养人死亡后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遗赠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若动产遗赠财产的物权变动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且已经生效,又该如何维护扶养人的利益?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笔者认为可将提存作为一项保全动产遗赠财产的制度在《继承法》中加以明文规定。
提存,顾名思义就是提交提存机关由提存机关先行代为保管。有学者认为提存是指将金钱等动产寄存于作为国家机关的提存部门,再由权利人于该部门领取财产,进而达到清偿、担保等特定目的的制度[7]。于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之后,被扶养人将约定的动产遗赠财产寄存于提存部门,待扶养人履行义务完毕之后再将该财产取出,此举可避免被扶养人或其监护人擅自处分或毁损动产遗赠财产的问题。
3 赋予扶养人法定解除权
遗赠扶养协议为合同的一种,但根据《合同法》第二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而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遗赠扶养协议应适用《继承法》而非《合同法》的规定。而《继承法》未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作出任何规定,更毋论扶养人解除协议。有学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对此遗赠扶养协议均具有任意解除权[8]。但遗赠扶养协议事关被扶养老人的切身利益,若赋予被扶养人任意解除协议的权利,将不利于被扶养人生活的稳定。因此,除非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扶养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否则其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是,每一自然人的法律理解能力参差不齐,不能保证每一份遗赠扶养协议都能对扶养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加以合理规定,因此《继承法》需要对扶养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最常见和应该解除的情形加以规定,例如以下两种情形。
(1)被扶养人恶意减少遗赠财产的价值,且无法弥补。当遗赠财产为某一或某些特定财产时,若动产遗赠财产还未交付提存部门,或动产遗赠财产因提存代价过高而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约定不进行提存,又或者遗赠财产为不动产,此时,被扶养人故意或过失导致遗赠财产毁损,且无法修复时,该如何维护被扶养人利益?当约定的遗赠财产为被扶养人死亡后才确定的财产时,预告登记和提存制度的功效将大打折扣——因为不可能在被扶养人生前将其所有的财产都进行预告登记或者提存。此时,若存在被扶养人恶意减少遗赠财产价值的情形,如被扶养人故意毁损遗赠财产、低价或无偿转让遗赠财产等,又该如何维护扶养人利益?笔者认为,此时应赋予扶养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并且协议解除之后,扶养人可向被扶养人主张其履行扶养义务期间所花费的必要支出以及报酬。
(2)依法扣除必要份额后,获得遗赠财产过少或难以获得。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须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上述两条的规定体现了《继承法》对弱势继承人的特别保护,应当遵循。签订协议时,被扶养人未告知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情形,又或者需保留必要份额的情形于协议签订后出现,此时即使是在已经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动产提存的情形下仍会出现扶养人遗赠财产减少的情况,此时,赋予扶养人法定解除协议的权利具有合理性。但需要注意的是,必须在扣除必要份额后,扶养人不能获得遗赠财产,或获得的遗赠财产难以弥补其付出的必要支出和报酬后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权,当然扶养人对此负有举证义务。
4 结语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孟子的这句名言展现了古代先贤对社会的美好设想,时至今日,这一目标仍值得为之奋斗。我国立法对养老问题十分重视,新实施的《民法总则》对原《民法通则》规定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加以完善,并对其中的意定监护制度加以详细构建,实为我国养老制度的一大进步。作为养老制度之一的遗赠扶养协议也应抓住民法典编纂之机遇,为制度之完善加以努力,从而为解决养老问题,构建和谐社会添砖加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