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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社会治理的法律关系

2018-03-27

成都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互联网服务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

●杨 辉

因特网的出现,引发了自农业革命、工业革命以来一场新的信息技术革命,对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网络作为一种信息技术工具,一方面迫使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以信息化指导产业的发展,如传统的零售方式不再限于面对面的买卖,网店的出现、AR技术试衣间就是在顺应信息化的潮流;另一方面催生了新型的经济形态,“数字经济”、“信息经济”、“分享经济”等印有网络色彩的新经济方式层出不穷,而且日益受到人们的热烈追捧,国家也制定相应政策大力扶持其发展,共享单车、共享汽车、区块链、比特币等新经济样态如雨后春笋一般蓬勃发展。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引领了社会生产新变革,创造了人类生活新空间,拓展了国家治理的新领域,极大提高了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能力。[1]

马克思哲学认为任何事物作为矛盾的统一体而存在,具有两面性。网络在变革人类生产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具有相当程度的负面影响,催生了一大批新型的违法犯罪形态,增加了国家与社会治理的难度。网络一方面为传统的违法犯罪提供了新的工具手段,使得违法的成本更低,更易于实施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培养了不少新型的违法犯罪行为,比如电信诈骗、网络犯罪等。网络不仅为违法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而且使得违法行为更隐蔽,更不容易被发现,增加了违法行为法律规制的难度。“淘宝针对网店贩卖假货调查叫板工商总局”使得政府发现行政管理不再一帆风顺,相对人的法律意识正在崛起;“微软黑屏事件”、“腾讯与360大战”使得企业之间的竞争不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也会影响第三方;“网络反腐”、“网警巡查”使得政府不能仅将相对人作为被管理的一方,如今更要依靠相对人的力量。

网络的两面性使得网络社会的治理难度加大,单靠政府一方的力量是无法保障网络社会的有序运行。在“依法办网”、“依法治网”、“依法管网”的网络治理理念下,政府须认准自身的地位,明确自身的角色,厘清政府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服务使用者、政府与互联网服务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只有在明晰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时,网络社会治理才能真正在法治化轨道上有序运行。

一、何为网络社会

厘清网络社会中政府、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服务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系统性建构网络社会治理法治化的体系首先离不开对网络社会概念的探索。深究网络社会概念的内核,明确内涵和外延所指,才能从事物的本来角度指导与其相关联的理念和策略的建构。

(一)网络社会的基本属性

学术界关于网络社会基本属性的讨论由来已久,形成的文献资料也极其丰富,综合来看,当前对网络社会基本属性的探讨存在三种不同的视角,由此形成了三种相异的基本观点和概念,本文试做简要介绍与分析。

1.网络社会是虚拟社会

持此种观点者认为网络社会是独立存在的,与现实社会没有任何联系,各自有着自己独特的一套运行体系,二者并行不悖,互不干扰,因此现实社会中约束行为的那套规则并不适用于网络社会,网络社会是崇尚自由的。此种观点的集大成者为约翰·P.巴洛,他在瑞士达沃斯论坛上发表的《网络空间独立宣言》一文宣称“工业世界的政府们,你们这些令人生厌的铁血巨人们,我们来自网络世界——一个崭新的心灵家园。作为未来的代言人,我代表未来,要求过去的你们别管我们。在我们这里,你们并不受欢迎。在我们聚焦的地方,你们没有主权。”[2]

2.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的延伸

持此种观点者从根本上否定网络社会的独立存在,认为网络社会不过只是现实社会的一部分,其仍然要反映现实社会的需求,不能超然于现实社会的本来现象,而且现实社会的那套社会规则仍然适用于网络社会。相对于已经出现的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形态,网络社会只不过是传统工具手段的提升,除此之外并无异议之处。具体表现为网络社会的实名制,网络用户使用互联网服务时必须首先验证自己的真实信息,并且要为自己在网络社会中的行为负责。

3.网络社会是虚拟社会和现实社会的混合体

持此种观点者认为网络社会既不是完全独立于现实社会而发展,也并非完全没有自己的特色之处。一方面网络社会以因特网为联系工具,四通八达的因特网将单独的、互不联系的陌生人组织起来,人们在网络空间中发言、交往、行为,法律的滞后性无法为网络空间形成一套约束性规则,现实社会已有的规则也无法完全适用于网络社会,由此网络社会逐渐形成了富有网络特色的行为规则;另一方面网络社会行为主体最终还是落脚于现实社会中的人,即使是虚拟人最终还是由现实中的人操作而且大部分交往行为的内容不能仅仅在网络中实现,更多的必须依赖于在现实社会中落实,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曼纽尔·卡斯特在其经典著作《网络社会的崛起》中称互联网将虚拟社会和现实社会连接起来,由此建构了社会的新社会形态——网络社会,网络化逻辑的扩散实质地改变了生产、经验、权力与文化过程中的操作和结果,网络社会是一个新存在的开端,事实上也是新时代的开端。[3]徐汉明教授也认为“本质上,网络社会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主体之间的各种关系基于互联网技术产生聚合而形成的新的社会关系格局和结构形态,是现实社会、政治、文化、社会、生态领域各种关系的单一或综合反映、延伸和表达。”[4]

马克思在分析社会本质时指出社会是人们交互活动的产物,社会是人们相互交往的结果,是人们之间普遍联系的表现,无论社会表现为何种形式,它的这种本质不会改变。网络社会看似是由一个个单独的网络节点组成的互联互通的网状结构,任何可接入互联网的用户可以在网络社会中彼此行为,但是隐藏在互联网背后的是现实社会中的人,网络交往行为的效果也最终归属于现实社会中作出行为的主体,因此网络社会并非完全独立于现实社会,其并未超越马克思主义者关于社会本质属性的经典论断。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网络社会并不是现实社会在网络中的平行移动,并非现实社会的照搬照抄,网络社会源于现实社会,但又超越现实社会,其具有现实社会中的一面,也具有独具特色的一面,不能以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紧密联系而否认网络社会的独特属性。网络作为一种新型的生产生活工具,一方面对现实社会原有的法律关系造成不小的冲击和挑战,另一方面也孕育了前所未有的新型社会样态。由此网络社会是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的混合体。

(二)网络社会的特征

网络社会相较于传统社会具有为数不少的新型特征,本文拟截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对下文将要介绍的法律关系要素造成极大的冲击。

1.开放性。开放性是因特网最根本的特性,分布式的网络体系使得发布在因特网上的信息可以相互传递,除非因特网全部瘫痪,否则无法阻止人们交换和共享信息资源。并且任何主体只要能够通过特定的工具接入互联网,理论上人们是可以无限使用互联网上存储的信息,互联网并不会因使用者的贫富身份而有所差别对待。

2.虚拟性。现实社会中的事物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实体样态,无法随意改变,人们看得见、摸得着。而网络社会中的事物是经过数字化加工的,即使在现实社会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事物,一旦搬到网络中,必须转化为数字代码,在转化过程中可能存在信息失真。网络社会主体身份是以一定的数字ID相区分,而且隐藏在ID之下的使用者与ID的所有者可能并不是同一个人。

3.权力非中心化。传统社会权力结构是金字塔型,少数人控制着国家的大部分权力;与之相关的传统社会的信息传播结构是倒金字塔型,信息资源的占有数量与权力的拥有量是成反比的,少数人掌握着大部分的信息资源,底层人民拥有的信息主要来源于上层机构的传播,信息是自上而下的传播。互联网时代社会权力结构和信息传播结构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原来的金字塔型和倒金字塔型逐渐扁平化,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信息传播途径多样化,底层人民由被动的信息接受者转变成主动传播信息,上层机构独占信息和掌控信息传播的能力正在减弱,传统的权力结构被打破,行政权力去中心化,即权力不再仅仅掌握在少数人手中。

二、网络社会对传统法律关系的冲击

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所确定的主体之间具体行为的法律相关性,是被法律所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内容的法律形式,具体表现为主体之间根据法律所结成的一种规范性关系,[5]主体、客体、内容是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三要素。人们在网络社会中相互交往,也会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因此也需要规则进行约束,但网络社会中的法律关系又不同于已有的传统法律关系。

(一)网络社会对法律主体的影响

1.主体的复杂性、多元化。如前所述,网络向所有人平等的开放,不管隐藏在电脑屏幕背后的是年逾古稀的老年人,还是正值豆蔻年华的年轻人,任何可接入互联网的用户可以自由的使用网络信息,主体之间交往的自由度增加,而且同一主体在各种不同的网络角色之间可自由转换,前一秒他(她)还是网络程序的开发者,后一秒他(她)可能就是“网络黑客”或者“网络水军”。互联互通的网络使得网络空间的参与数量与类型前所未有的丰富,网络社会就是亿万人的狂欢。

2.主体虚拟性、间接性。储存在网络空间中的信息是经过数字化加工的,其背后只是一串串冰冷的数字代码组合,人们把身份简化并编码为电脑屏幕上的文字,并对他人的身份进行解码并打开他们身份的文件包,[6]现实社会是客观存在的人相互作用的结果,而网络社会的交往是符号意义上的沟通;现实社会是人与人之间面对面的沟通,网络社会则是网络的传递,通过电脑屏幕前人的键盘操作。

3.主体资格的拓展以及主体表现形式多元化。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有资格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大致包含以下几类: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是毋庸置疑的,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是通过法律拟制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那么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能否扩大至网络社会吗,比如网络空间的虚拟人,日本的初音未来是由一系列语音合成程序为基础开发的音源库,但是现在初音未来成为了大众宠儿,世界各地都有其踪迹,并且还举办了自己的演唱会;再比如苹果智能语音助手Siri以及微软个人智能助理cortana,它们能够与用户智能对话,不是简单地基于存储式的问答。法律发展的历史表明法律关系主体的逻辑结构具有开放性,即法律主体的类型和范围是开放式的,这意味着人类之外的主体在法学构造上也有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可能,[7]毕竟如今关于机器人法律地位的争论不也是甚嚣尘上吗,而沙特阿拉伯王国正式向一个机器人索菲亚授予公民身份似乎让人们看到了曙光。在网络空间中,网站、域名、网页等形象性标志成为显著性社会识别标志,是主体展示自身风采的表现形式。[8]

(二)网络社会对法律客体的影响

网络的虚拟性、易存储性以及存储空间大等特点一方面使得传统法律客体信息化、虚拟化,比如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的发放大多是以现金的形式,现金是具有一定物理形态的有体物,人们看的见摸得着,网络的出现改变了报酬的发放形式,如今绝大多数用人单位是直接将劳动报酬转入劳动者的银行卡中,人们凭卡消费、凭卡存取现金,劳动者看到的只是银行网络显示的一串数字;再比如民商事交往一般都要签订书面合同,囿于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签订书面合同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困难,但是不签订书面合同则民事法律关系难以得到保障,网络的出现则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不受白天黑夜的限制,不拘泥于本省还是跨省,当事人可以自由、轻松的签订书面合同,而且相对于书面合同,电子合同保存期限更长,更安全,更容易保管。另一方面也孕育了法律客体新类型,比如备受争议的网络虚拟事物,以网络游戏装备、比特币以及网络账号等为代表的虚拟事物引发了人们对虚拟财产法律地位的讨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实践来看,只有虚拟实物具有价值性、合法性、可转让性等财产属性特点,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单纯具有人身属性或者更多具有的是精神属性则得不到承认,例如网络账号内的财产权益可以继承,但是网络账号不能继承,笔者认为此规定值得商榷。

(三)网络社会对法律内容的影响

1.权利义务行使的网络化。网络的便利使得人们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再仅仅限于线下完成,更多的是依靠线上操作,比如建设“电子政府”将大量的政府行政转移到网上进行,大量的行政信息将在网上公布,行政相对人通过网络就能完成诸如公司注册、证件办理等事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网上办理时限更短,更便捷。

2.新的网络权利的出现与旧的权利的扩大。权利客体的数字信息化与权利行使方式的网络化,产生了新的网络权利,如域名权、数字化权等。信息经济的发展扩展了传统权利义务行使的范围,权利义务的外延不断深化与扩大,被赋予了更为丰富的内涵,最直接的体现就是传统知识产权的扩张,网络版权、网络专利权以及网络商标权的种类和类型数以千计。传统知识产权经过数字化加工之后比原有权利更完美、更易于传播,同时复杂丰富的网络技术又创造出诸如电脑软件、数据库、多媒体等难以为传统的技术与模拟技术作品所涵盖的新形式;再比如现实社会中基于害怕被报复的恐惧心理使得人们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感情,但是网络的虚拟性以及主体的匿名性使得人们在网络空间发表言论时更随意、更无拘无束,公民享有更多的言论自由权。

3.权利义务的易受侵犯性。网络在给人们行使权利带来便利性的同时也产生了消极影响,现实中的权利在网络社会中更容易受到侵犯,而且影响更为深远,结果更为严重。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以及数字化使得作品复制更加迅速、便捷、廉价,复制作品的精确度高,近乎完美,而且复制的作品可在网络上自由流动,供人们任意使用和随时下载,即使监管机构查处、关闭某个传播站点但是p2p技术使得拥有盗版资源的人可以再一次将资源上传至网络空间,盗版行为可谓是“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比如年度热剧《人民的名义》在剧集尚未完全播完的时候,遭遇片源的提前泄露,网络上出现了不少明码标价的全集高清资源,并在多个社交网站广泛传播;又比如美国Facebook社交网站史上最大数据外泄令人咂舌,媒体曝出剑桥分析公司在未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利用Facebook上获得的5000万用户的个人资料数据在2016年美国总统大选期间进行定向宣传,而Face⁃book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失责责任。[9]

三、网络社会治理的三重法律关系

互联网技术对传统法律关系的要素产生明显的冲击性,对法律关系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的影响是全方面的网络社会衍生自现实社会,同时又有着不同于现实社会的特点。种种因素的叠加增加了网络社会治理的难度但是网络社会治理又是有规律可循的,即需要我们时刻厘清政府、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服务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政府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

公共行政通常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有效增进与公平分配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组织、管理与调控活动,[10]而政府则是被组织起来行使公共权力、行使执行法律和管理国家职能的法律实体,本文采纳的是广义上的政府概念,即包括立法机关、执行机关、司法机关等,而不是仅仅指代行政机关。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要坚持依法治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让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因此网络社会也需要政府进行干预,查处网络违法犯罪行为,还网络社会一方安宁。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为公众提供网络基础设施、提供信息和提供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自然人或者社会组织,它在接受政府监督的同时也有义务承担与其经营义务相一致的责任。政府负有社会治理的义务与责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也有接受政府监管的义务与社会责任,二者之间既是监管与被监管关系,也是合作治理关系。政府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某些方面具有相同的利益,追求的目标也是一致的,比如秩序井然的网络空间是二者都希望达到的状态,这既是政府存在的目的所在,也表明政府很好的履行了自身责任,完成了公共受托义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从中也可以获取利益,因为提供高效有序运行的网络是它们成长壮大的条件,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是可以自由选择的,高服务低价格是消费者挑选满足自身偏好服务的判断标准,而高效有序的互联网服务在很大程度上吸引着消费者的注意力,所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利益的驱动下选择与政府合作治理网络社会。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政府治理网络社会的公共利益属性也会与组织追求自身利润的经营活动相抵触,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表面上配合政府净网行动,实际上剑走偏锋,时常游离在违法犯罪的边缘,企业为了在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或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市场地位,有时只顾迎合社会上那些低级需求,怀着侥幸的心理打擦边球,因此网络社会治理需要政府适时的干预,以法律权威强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履行义务。总而言之,政府需要适当运用“萝卜加大棒”的双重手段以使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配合政府治理网络社会。

(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服务使用者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服务使用者在市场环境下既是平等的民商事交往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又存在着失衡的一面。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使用者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网络维护服务以及信息服务等基础网络服务和增值网络服务,双方就使用、提供互联网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通常认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平台服务提供义务(包括提供安全稳定技术的义务、告知义务、市场准入审查义务、交易记录安全和保存义务,以及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等)和交易监管义务,[11]当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时,如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提供的服务有瑕疵、提供的服务不完整,此时提供者要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比如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有人利用其互联网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而不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违法行为的扩散时,要与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12]同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向使用者收取服务使用费的权利以及知晓使用者利用互联网服务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时,可以采取停网、截断等必要措施。使用者有按时缴纳服务使用费以及按照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合法利用网络服务的义务,同时也享有自由使用互联网服务以及要求提供高效稳定的互联网服务的权利。另一方面,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凭借其技术优势进一步增加了其信息优势,单个的使用者在其面前犹如一艘小船面对伟岸的冰川,毫无招架之力。比如今日头条利用智能算法一味地满足、迎合用户的需求,内容产出一切以用户喜好为标准,“投其所好、送其想要”,进而使用户失去了独立思考、深度观察的能力,进而削弱整个社会的创新力,走向创新的反面。再比如当年备受关注的腾讯QQ与360之争,腾讯公司祭出杀手锏,决定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冠冕堂皇的宣称把选择软件的权利交给用户,实则是强迫用户在360软件与QQ之中“二选一”,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三)政府与互联网服务使用者

政府一方面需要对互联网服务使用者在网络社会中的行为进行规制,另一方面也需要引入其力量参与到网络社会治理系统化工程。网络空间虽然具有虚拟性,网络事物也只是数字代码的集合,但建设、编码、运行网络空间的是现实社会中的人,是人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网络社会也是现实社会中的人相互交往的结构,只不过是换了一个物理场所,网络社会不是法外之地,因此也需要政府的法律规制,网络扩大了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范围,但同时也造成侵犯个人隐私行为频发,国家安全形势严峻,比如引发国民愤怒的“精日事件”,“精日分子”在网络上散布涉及抗日事件的极端言论或是严重亵渎民族感情的视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如网民未经他人同意在网络上公布个人信息,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生活或者为了泄愤、表达不满,随意辱骂他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更有甚者在网络上随意发布国家军事基地照片,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另一方面网络社会治理不是政府一方的事,网络社会治理是一个系统化工程,单凭政府的力量恐怕孤木难支,而且一个干净、安全、有序的网络社会也是互联网服务使用者的利益所在,在网络安全事件中没有哪个公民能置身事外、独善其身,上一秒你还是网络权利的享有者,后一秒你可能就变成网络公害的受害者,因此政府与公众合作治理网络社会是可行之道。

四、结语

网络社会是通过信息技术网络在虚拟空间中复制一个与现实社会相近的社会样态,是现实社会中的人相互交往的物理场所的转移。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行为是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是人类行为的自然延伸,并不是自发生成的,因此网络社会虽然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但现实社会中的某些行为规则还是适用于网络社会的,比如网络社会也需要法律规制。网络社会不是法外之地,党的纲领性文件也曾多次强调要加强网络社会治理建设,“加大依法管理网络力度,加快完善互联网管理领导体制,确保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加强互联网领域违法,完善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安全保护、网络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网络行为”“加强互联网内容建设,建立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网络社会治理不能忽视网络社会三类重要的参与主体,即政府、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服务使用者,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不同治理主体的功能地位是完善网络社会治理体系的关键所在,明确政府主导、企业自律、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各方的治理积极性是网络社会长治久安的保障。在互联网与现实社会深度融合的背景下,网络治理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对于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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