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关于财务报告的提供问题
2018-03-26胡开来
胡开来
财务报告是反映供应商财务状况、生产经营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社会义务等方面的情况的有效载体,它在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如何实施这个条款,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提供一些什么资料?大多数非经济类的专家在评审中一般不是很清楚,甚至对于一些未从事过具体财务工作的经济类专家来说,也不是很明白,以至在实际评审过程中,往往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核无从审起,对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有明确的规定: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按照规定,在政府采购中,供应商非特殊情况应当提供财务报告,既然需要提供财务报告,供应商在采购中所提供的财务报告就应当符合财务报告的内在要求,不能仅仅以提供了财务报告就认为供应商在这个问题上就符合了资格条件,财务报告应当具备哪些内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
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
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
而在实际的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财务报告往往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报表不全。财务报告至少应当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或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会计报表附注,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这三张表和附注不齐的现象。
二是数据错误。主要表面在以下几个方面: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数与利润表中未分配利润数据不符;现金流量表中现金及其等价物变动额与资产负债表中货币资金变动额不一致;资产负债表中相关科目的年初数与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的年末数不一致,以上数据的错误皆可认定为报表重大数据错误,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一个重要的原因应是供应商在采购过程中提供的应是虚假财务报表,有不少供应商是为了投标的需要而临时找人编制了一套报表,而编制之人往往技术不熟,对数据之间的衔接关系不清楚,以至报表数据出现漏洞,而真正以实际的账务数据编制过来的财务报告则不会出现这些现象。
三是对利润表的本年数填制错误,有些供应商将本年数中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等损益类科目填成了本年发生数与以前年度的累计数,殊不知,损益性的科目在每年度末已全部结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不会再有余额,出现这种情况,完全可以认定编制报表的人员对会计报表一窍不通,甚至没有做过具体的财务工作,进而可以认定其提供的是临时编制的虚假财务报表。
四是要素不齐。主要表现在,财务报表无供应商单位的签章;无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会计人员的签章等等。
以上问题可以直接判定供应商没有按照要求提供财务报表,其资格应认定为不符,应予出局。
在實际评审过程中往往还看到另外一种现象,在招标文件中尽管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作了要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在要求供应商提供的资格审查资料中却对财务报告一字不提,以至供应商根本就不会去提供财务报告。对于这种情况,除了采购人、采购组织单位、供应商无知之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应是采购人、采购组织单位故意回避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对供应商应当提供财务报告的规定。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一方面应认定招标文件存在重大缺陷,应予停止评审,另一方面,如果出现不必应有的后果的要严肃追究采购人、采购组织单位的责任。
关于对特殊不需提供财务报告的供应商的说明。对新成立的法人或组织,如果让其提供财务报告,有时的确很困难,但这里需要对“新成立”进行界定,在实际评审过程中,经常遇到供应商以新成立为借口,拒绝提供财务报告,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精神实质,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至少应当具备这样一个前提条件,正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财务制度建全。对于有健全财务制度的法人或组织,必然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账务处理,进而会有财务报告,因此对正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财务制度健全的供应商来说,不能提供出财务报告是不可想象的,除非是当月成立,在当月的财务报告没有出来之前就参与了政府采购。按照规定,月度财务报告在次月的6日前应当出来(遇节假日顺延),也就是说,如果供应商的财务制度健全这一条成立,则其在次月中下旬参与政府采购的过程中,一般应能提供出上个月度的财务报告;当然,在这里,不排除有供应商在月度末才成立的事实,基于这种情况,供应商至少应在成立后的次月的次月的第6个工作日内提供出前一个月的财务报告,如果未能提供,则可表明其尚未建立起健全的财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