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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第三人制度分析

2018-03-25朱佳

大经贸 2018年1期
关键词:意思自治效率

朱佳

【摘 要】 目前,学术界就是否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分歧较大,一直存在着支持与反对两种观点。本文将从仲裁自身所具有的特征,即自治性与效率性两个方面来对仲裁第三人的问题进行研究。并通过自己的分析,得出在我国不宜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结论。

【关键词】 仲裁第三人 意思自治 效率

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及理论争议

所谓仲裁第三人系指“对他人之间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仲裁协议当事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案外人。”我国立法目前尚未承认仲裁第三人制度。而对于是否应该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学界众说纷纭。支持者认为,仲裁第三人的设立有助于全面查明案情,做到裁决的公正,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正当权利;同时也可以避免为排斥其他利益相关者而进行的恶意仲裁。反对者则认为该制度将有损仲裁契约性、保密性、民间性的优势,使其“蒙上诉讼的色彩”。

二、应否引入第三人制度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应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本人也将从仲裁制度所秉持的基本原则——自治性原则和效率原则入手,分析我国不应设立这一制度的原因。

(一)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面考量

1.仲裁第三人的设立有损仲裁制度的基础——契约自由。众所周知,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存在的先决条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然而第三人的介入势必对仲裁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造成冲击。我们可以根据仲裁第三人的两种不同情形分别进行讨论:第一种情形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相当于申请人,应当通过申请的方式以申请人的身份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而该第三人与其他两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合意,因而程序的启动缺乏合理性基础,违反了仲裁协议特定性和排他性的基础特征。第二种情形则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预见,一旦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仲裁制度存在的根基之一——契约自由将被架空。

2.契约相对性的突破理论不应被滥用。契约在罗马法上被视为“法锁”,是当事人间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但“社会连带关系的日益增强使交易的开放性代替了闭锁性”,对契约相对性理论的一味固守便可能有损契约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有违公平正义之精神。基于此,近年来对契约相对性原则有了一定的突破。有观点认为,这一突破契约相对性的理论为仲裁第三人制度设立提供了理论支持。而笔者对此并不认同:不应否认,现代契约制度的根基仍然是契约自由,而契约相对性原则确保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不受外来强力的干涉,是契约自由的保证。若其相对性原则可以任意突破,契约自由的精神将丧失殆尽,整个契约制度体系将不复存在,由此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故对于突破契约相对性的适用十分谨慎,仲裁领域也不能例外。笔者认为,目前没有必要为设立第三人制度而突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则。因为严守仲裁协议相对性不会导致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形出现,如果双方当事人意图通过恶意仲裁来损害第三人的权利,则司法为该第三人提供了另一条救济的途径,因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仍可以得到公正的维护。此外,如笔者在上文中所提及,仲裁第三人的设立会在整体上架空贯穿于仲裁之中的契约自由精神,有损于仲裁制度本身,因而得不偿失。

(二)从效率方面的考量

1.仲裁第三人制度设立对效率的影响。仲裁第三人制度一旦设立,其对仲裁效率的影响将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程序的拖延。仲裁程序较之于诉讼的优势就在于其便捷经济、耗时较短。但“第三人制度无疑会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使仲裁程序更为繁琐,也会增加当事人的仲裁费用。故无论从时间角度考虑,还是从经济效率考虑,都有悖于仲裁快速、便捷、经济、高效的优点。”

(2)执行的困难。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对仲裁第三人持保留态度。我国是《纽约公约》缔约国,该公约规定,无仲裁协议或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规定范围的,被请求执行的法院可依据被申请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如果将第三人制度引入到仲裁,那么在涉外商事仲裁中,我国的仲裁裁决便有可能因此无法得到外国法院的执行。而一旦因裁决无法执行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不能实现,那么仲裁的效率性优势将无从谈起。

2.效率与公正的博弈。有观点认为,如果不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那么仲裁程序的高效性将是以牺牲公正作为代价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以下两个方面:

(1)尽管对于公正的内涵依然存在分歧,但不应否认“效率价值作为满足当事人需求的一种价值,其内在地包含了公正的精神,仲裁的公正也是一种需要效率的公正”,效率作为仲裁的基石,是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如果一旦缺少效率,其公正将大打折扣;而唯有高效率的仲裁,才是公正的仲裁。”

(2)在一定情形下,效率与公正确实难以避免地存在抵触和冲突。但应指出:“寄希望于某一种争端解决方式解决所有问题,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奢求。”因为“任何一个民事纠纷,至少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予以解决:自决、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它们因各自制度的特点而对应解决不同类型的纠纷。因此没有必要强求任何纠纷都必须在一种制度下得以解决。“仲裁在具有其优势的同时,在另一方面必然存在缺陷”,这是仲裁制度自身特点决定的。更何况这种缺陷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以弥补,如寻求国家司法权的救济,及另行仲裁等。

三、结语

仲裁制度之所以能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常态,在于其自身所秉持的独特属性——即自治性和效率性。自治性的特點要求仲裁制度应始终遵循契约自由之精神;而效率性的特点则要求仲裁具有经济、快捷、灵活的特质。而若将第三人制度强行移植到到仲裁制度中,将破坏仲裁制度赖以存在的两个最根本的基石——契约自由与效率优势,且与整个仲裁制度体系不相协调,从而使仲裁制度丧失自身优势。因此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制度的高效快捷两个方面分析,我们完全有理由拒绝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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