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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济法中的刑事责任定位

2018-03-25林玉键

大经贸 2018年1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刑法

林玉键

在我们现在常见的经济法中,刑事责任也非常普遍。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有关于商业贿赂、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刑事责任规定,与刑法的规定相竞合,这体现了经济法所调整社会关系和调整手段的综合性和复杂性。以我国2000年修正的《产品质量法》为例,法律中首先明确规定了管理機关与行政管理制度与社会监督制度,为生产者和销售者设定了明确的产品质量义务,然后规定了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责任,最后在罚则部分设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第五十七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这些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经济法的特殊性表现,由于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和垄断的扩展,使得在资本主义近代社会形成的“六法全书”式的基本法律框架根本无法适应急速变化中的社会关系,由低工资和恶劣的劳动条件形成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紧张,由于大企业的垄断造成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关系紧张,由于经营者的欺诈造成与消费者的关系紧张,由于生产贸易的过度竞争经常出现经济危机和金融危机,造成市场失灵的可怕后果,在这些关系面前,以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为基础的基本法律框架受到严重冲击,社会矛盾日益尖锐,为了缓和这些社会矛盾,新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手段不断产生。这些法律直接面对竞争中产生的各类问题,例如竞争秩序问题,消费者保护问题,产品质量控制问题,广告无序问题,经济危机问题等等,从这些角度切入进行立法,有针对性地设定权力和义务,或者对政府干预经济设定职权和职责,在这种系统化、专业化的立法中,立法者设定了各类法律责任,其中包括最严厉的刑事责任。这就明确地描述了刑事责任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它们不是截然对立的,是在不同层面和角度上对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规范的,刑事责任的“基本面”法律地位在经济法和社会法中都是不可否认的。

当然,学术界也在研究除了这几类基本责任之外,还在研究经济法有没有新式的、与经济法性质相匹配的法律责任。例如有观点认为研究责任理论时,“既要研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经济法域中运用的特点,也要研究经济法域中出现的专业性制裁、道义责任、政治责任等新型责任形式,前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后者如《预算法》第55条规定,各级政府未经批准调整预算擅自做出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由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或上级政府责令其改变或撤销。这就是一种新型的法律责任形式”。还有谈到民、行、刑等“三大责任”或加违宪等“四大责任”时,认为“这样的分类主要是以行为人所违犯的三个或四个主要部门法为基础的,”并认为“只有超越传统理论,才能实现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拓展和补漏,同时,也才能实现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拓补”,这也是对新的法律责任形式进行的分析与探索,但这种新的责任形式观点并未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形成共识。另外还有研究刑法的学者认为,“即使经济刑法与其它经济法规范采用了同一概念,意义也不尽一致,经济刑法具有特殊的公平性”,“在我国刑法中也有例证,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以次充好就不同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以次充好,前者的范围应该更宽泛,包括以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等冒充普通产品的行为,否则就无法对这种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至于在刑法如何把握‘以次充好,就应该特别考虑刑法对商业欺诈的遏制,即强制性中所体现的商业伦理和文化。”到底有没有这种差别昵?《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全部

内容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文说这是两个法律部门存在的差别,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句话指什么?很明白,就是指我国刑法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存在经济法的自己的解释,因此不存在上述的差别。

因此,笔者仍赞同四大责任种类,即行为人违反了经济法部门中设定的义务或职责,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行政、刑事和违宪责任,刑事责任是经济法部门中最基本的法律责任形式之一,也是最有震慑力的。以往的部门立法最初存在部门一调整对象一法律责任相对应的现象,但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出现打破了这种对应,以特殊经济关系的角度实施立法,而且是建立在传统法律部门存在的基础之上,这样就解决了新法律部门与旧法律部门之间的“地盘生存之争”,而这种特殊经济关系的立法在没有更成熟的、完整的法律理论之前,原有的法律理论和原理自然成为这种立法的基本依据,尤其是特殊的权利义务或权力职责规范需要全面的法律责任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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