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再分析
2018-03-22邓玲
邓玲
摘要:无权处分中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对待。由《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并不能得出无权处分合同一概为有效的结论,应视不同情形而定。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过程中订立的合同应为有效,但在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则合同应为无效。
一、学界之争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无疑将无权处分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其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条文表述,在一方当事人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买卖合同应为有效。面临《买卖合同解释》与《合同法》两者之条文规定,应做如何取舍应从解释论范畴明晰。
梁慧星教授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并没有更改《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仍应视为效力待定。而《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为有效的,是“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出卖自己之物”(如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及所谓“将来财产买卖行为”。因此《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同《合同法》第51条在法律适用上并行不悖。
还有观点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相冲突,善于取得制度适用最重要的一个前提,即无权处分。该司法解释将无权处分的合同规定为有效合同,不因处分人欠缺处分权而无效。那么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大大降低了,因为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有效的合同,向买受人直接要求转移物权,而没有必要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举例而言,夫妻一方因欠缺处分权,而私卖共有房屋的情形:夫妻甲乙二人,将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甲或乙私卖房屋于第三人丙。此种情况甲或乙为无权代理人,第三人丙如果知道该共有房屋属于夫妻甲乙共有,却仍与夫或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第三人主观为恶意,此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获得保护。其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即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律没有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必要。非处分方可以追回房屋的所有权。若房屋登记在甲的名下,乙私卖房屋于丙。第三人丙存在严重的过失,其明知房屋登记人为甲,却不去对其他法律要件进行核查,而擅自与无权处分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应该保护非处分方甲的权利,若甲不予追认,该买卖合同无效,甲对该房屋有追及的权利。若房屋只登记在甲的名下,甲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丙,构成无权处分,甲欠缺处分房屋的权利,但是《买卖合同解释三》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该买卖合同有效。此时买卖合同有效,并可以直接依据该有效合同,要求甲履行合同义务,转移该房屋的物权,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而无须援引善意取得制度。
其他论述者大多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完全更改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其主张在法律适用上《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已完全替代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买卖合同解释》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评价上的创新,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打破了原来以《合同法》第51条所统领的效力待定说维系的法律解释与适用上的融合局面,凸显出《合同法》第51条与解释间的冲突。
二、本文之观点
本文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并未将无权处分合同一律规定为有效。根据文义解释方法,《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仅规定了当事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而与相对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即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问题。即便《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可认定为规定了在一定情形下合同应为有效,也应当限定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其外延要远远大于无权出卖他人之物。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为买卖行为是无权处分的绝大部分情形,但无权处分却不只此一种情形。
事实上,具体到无权处分问题,也应当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方法。学界论述无权处分的相关论文中,一般将无权处分等同于出卖他人之物,二者不加以区分。无权处分行为有多种情形,对其效力也不应当一概而论。 兹举一例:甲因出国,将价值一万元的电脑交于乙保管。保管期间,乙未经甲同意将该电脑抵押给不知情的丙,借得八千元钱。后乙未能按期还款,丙主张实现其抵押权。此时甲回国知悉此事,主张抵押权设立无效。此例中,乙擅自以甲的电脑设立抵押,根据《物权法》第179条:抵押权设立不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为要件,因此乙无须将电脑交付于丙。又因为抵押物为动产,因此也无须登记。可见,乙丙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仅凭一纸合同便可完成。若合同为当然有效,在没有交付或者登记要件制约的情况下,丙无论基于有效合同或是善意取得均可轻易获得抵押权。原物所有人甲的物上负担之设定当然成立。在乙不能按期还款,丙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甲只得向乙请求赔偿。但显然此时乙已无赔偿能力,则甲的利益如何保护?问题的癥结在于,在无权抵押情形下,由于缺少相关要件的制约,原权利人极易遭受不利,而又缺少救济途径。若合同为有效,则对原权利人缺乏有效的保护。假设在同等前提下,乙擅自将甲的电脑出卖于丙,那情况将会有所不同。因为动产买卖以交付标的物为物权转移的要件,乙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并不足以导致所有权转移,即使合同为当然有效,乙也须履行交付的行为。在乙为交付之前,甲可行使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重新取得物的占有,使乙履行不能。此时,甲并不会因合同的有效而确定无疑地遭受到不利益。可见,在无权抵押与无权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中,合同为有效将导致不同的结果。
因此,鉴于擅自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并不完全等同,对无权处分中合同的效力也应当区别对待。由《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并不能得出无权处分合同一概为有效的结论。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过程中订立的合同应为有效,但在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则合同应为无效。
参考文献:
[1]李燚.《论不动产善意取得》,载《社会与法》2010年6月刊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 上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