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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材料审查要点

2018-03-22贾云新

世界海运 2018年6期
关键词:主合同抵押权人抵押物

贾云新

作为船舶融资最为主要的担保方式,船舶抵押对航运业的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由于船舶抵押所涉及的法律及当事各方相较其他融资对象而言更加复杂和纷繁并具有其独特性,因此,在船舶登记实践中,对于如何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诸多申请材料,大家的看法和做法不尽相同、莫衷一是。下面结合多年来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的个人体验,以现有船舶为例,谈谈在申请材料审查过程中应该把握的审查要点及常见难点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审查依据

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依据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具体如下:

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2.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2)《个体工商户条例》;

(3)《公证暂行条例》。

3.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规定”)。

4.行政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3)《公证程序规则》;

(4)《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

(5)《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5.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

(2)《船舶登记工作规程》。

二、审查要点

(一)提交材料要求

依据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海事政务服务指南(2018)》,现有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2)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需要在证书上予以签注的,应提交相关证书原件);

(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5)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6)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7)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8)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9)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文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转移)。

(二)审查要点

1.主合同(借款合同、贷款合同或委托贷款合同)

(1)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同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3)合同具备一般生效要件:

一是合同当事人应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是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四是合同的标的须确定和可能,即合同给付可能实现和合同标的自始确定。

2.抵押合同

(1)合同当事人只能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2)合同应以书面的形式签订,非以书面形式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3)合同应当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4)抵押合同是为担保主合同债权而订立的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从属于主合同的效力。这里所讲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不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损害赔偿之债。

(5)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外,抵押合同还存在以下几种特殊的无效的情形:

1.1.3 试验地概况 试验在天津市农业科学院现代农业科技创新示范基地进行,于2016年10月13日播种小麦,2017年6月18日收获。试验土地为壤土,有机质含量为2.09%,土壤pH值为7.8。试验地内主要杂草为雀麦(Bromus japonicus)、播娘蒿(Descurainia sophia)、荠菜(Capsella bursa-pastoris)。

一是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二是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三是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合同无效;

四是未履行法定审批和登记手续或者不具有对外担保资格的当事人提供的对外担保无效。

3.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书

审查时,要根据按份共有、共同共有这两种情形区别对待:

(1)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2)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对船舶价值认可的确认书

在当前船舶登记工作实践中,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书。

(1)对抵押物价值的确定即抵押物的价格评估,一般由抵押权人进行或者由抵押人委托权威的评估机构进行。

在有市场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定值;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应参照同类抵押物的市场价格定值。

(2)在设定抵押时,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

5.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1)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抵押物担保的债权人。抵押权人具有债权人和抵押担保物权人的双重身份。

(2)抵押人为《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一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换句话讲,抵押人应是抵押物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6.委托证明

(1)委托代理授权应采用书面形式。

(2)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3)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三、六个难点问题的解决

1.船舶抵押权是否必须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办理

《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但在登记实践中,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出于交易便捷和节省人力物力的考虑,有时会约定由其中的一方单独办理抵押物登记。

在此种情况下,登记机关应当接受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单独一方申请抵押登记,但要求申请方必须持有对方的授权委托文件。该授权委托文件既包括单独的授权委托书,也包括当事人在主合同或抵押合同中关于由另一方单独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约定条款。

2.哪些船舶不能作为抵押物

《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同时,将“船舶”定义为系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此外,还明确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不适用《船舶登记条例》,而应当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结合《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公司法》以及《海关法》等法律规定,下列船舶不能抵押:

(1)依法被法院或者工商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船舶以及被海关部门监管的船舶;

(2)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船舶,如继承发生后遗产尚未分割前的船舶,或是民事主体就财产的权属问题尚未达成一致,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正在进行审理或仲裁,未作出终局的判决或裁定的船舶;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备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如教学实习船;

(4)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只能为这些机关的自身债务设定抵押,而不能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否则抵押是无效的。

此外,20吨以下的船舶或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能否抵押,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法无禁止皆可为”原则下,如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可比照适用一般船舶抵押来办理。

3.抵押合同是否必须单独订立

《海商法》第十二条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单独的书面抵押合同来设定抵押权,也可以在主合同中订立相关的抵押条款来设定抵押权。

因此,债务人提供抵押时当事人如果没有单独订立抵押合同而是在主合同中约定抵押条款,该抵押约定也是有效的。换句话讲,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只需提交含有抵押条款的主合同即可。

4.抵押合同内容不完备或部分条款无效,应当如何对待

《担保法》第三十九条对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四个方面的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所订立的抵押合同往往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但这时是可以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补正的。除非抵押合同缺少主要条款,即对主债权种类和抵押财产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才能判定抵押不成立。而对于最高额抵押,设立抵押权时必须就最高限额和决算期作出约定,否则合同无效。除此以外,抵押合同其他内容欠缺的,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也可以成立。

此外,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也可能会出现部分约定内容无效的情况,如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或者关于月息利率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法定贷款利率相关规定等。这时,我们不能想当然地就认定合同无效,而应当依照如下原则来处理:

(1)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2)只有核心条款无效才会导致合同整体无效。也就是说,前面提到的核心条款以外的内容的无效,并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3)不能简单地否定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如果出借资金系出借人企业自有且借款合同约定的费率也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一般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

5.租赁物设立抵押时抵押人应履行怎样的告知义务?

《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但是,如果出租人未履行此告知义务,设定的抵押并非就无效了。因为租赁物设定抵押并未侵害到承租人的利益,即使抵押物被处分而给承租人带来的负担也只不过是履行对象的变更,其他诸如租金并不改变。这就是所谓的“抵押不破租赁”。

反之,出租人将租赁物设定抵押的,应向抵押权人告知抵押物已出租的事实。因为抵押权实现时负有租赁的抵押物的变价比正常无负担的抵押物的标价要困难些,所以履行此种告知义务是为了利于让抵押权人决定是否接受此抵押。

6.承租人是否可以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

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是出租人就抵押物设定抵押,但还有这样的情形,即承租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履行而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为了保护抵押物所有人(即出租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就擅自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其抵押行为无效。但是,如果事先已征得出租人的同意,那么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都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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