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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2018-03-20

关键词:商号老字号所有权

吴 琨

商号是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法登记注册表示企业名称的符号。不同的企业通过特有的标志或者名称来规定自己的商号,每个商号背后都凝结着企业的商誉。在我国商号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加强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商号与商号权概述

(一)商号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新的市场组织形态“公司”,商业名称也随之被大量使用。在我国古代就有“商业名称”的存在,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字号”。我国传统文化中,“号”在商业领域代表着“店”“铺”“庄”,如“北京同仁堂”“翁隆盛茶号”等。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传统的老字号现在依然受到人们的青睐。

从本质上说,商号表现的是企业独有的特点。但是,在法律上商号究竟该如何界定,法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目前,有广义说和狭义说2种观点。广义的观点认为,商号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名称,如很多企业都有自己的名称,这个名称就是人们所说的商号;狭义的观点认为,商号仅仅是指企业的字号,也就是商事主体名称的核心称号。当前,我国关于商号的定义并不统一,没有一个完整的概念。虽然观点不同,但是,商号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商事主体是商号的主体;二是从外在形式上看,商事主体一般用文字来表示自己的商号;三是商号是商事主体专有的能够彰显自己特征的标记,具有区分的作用,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能够建立起自己的商誉。

(二)商号权

商号权是基于商号而产生的权利,商号是商号权的基础。当前,在我国对商号权的获得主要通过2种方式:一是通过登记获得;二是通过使用获得。关于商号权应该包括哪些权利,现行立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学术界对商号权的范围有比较一致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使用权。当商号经过登记之后,其所有权人可以进行使用,不受其他人的干涉。国外立法对商号权的使用有相关规定,在经营活动中的相关行为主体可以使用商号,但是,在经营活动以外不能随便使用商号。在经营活动中,商号的外在表现有很多种,如商品上的商号、商品外包装上的商号等。

第二,专用权。专用权在使用上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如果商号已经依法进行了登记,在没有得到商号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对商号进行类似或者相同的使用。如果其他人擅自使用已经依法进行登记的商号,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如果商号所有权人发现有人擅自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商号或者使用类似的商号,商号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侵权人停止使用,对所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其赔偿。

第三,许可使用权。除商号所有权人可以使用商号权外,也可以通过授权允许他人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商号的有关权利。在一些法学教材中,将商号权的许可使用称之为“商号的出借”。当商号所有权人将商号使用权完全转让给他人的时候,出借人仍然可以依据彼此之间的协议进行约定,自己对商号仍享有“所有权”。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商号的许可使用形式有多种,如“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等。

第四,转让权。商号权是可以进行转让的。商号所有权人可以将自己所有的商号权进行转让。如果商号所有权人不想进行继续经营,或者通过转让商号权能够获利,就可以将自己的商号权转让给他人,商号权转让之后,商号权的所有人发生了变更,其所有人即为新的受让人。

第五,变更权。在一般情况下,经过依法登记的商号便具有稳定性,商号所有权人对于登记的商号不能随意进行变更。如果商号所有权人想变更自己已经登记的商号,那么,就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如果商号所有权人擅自变更已经登记的商号,那么,这种变更法律是不予保护和认可的。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赋予商号变更权,可以让商号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经营环境的变化调整自己的商号,以便更好地适应市场环境的变化。

二、我国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模式

(一)商号权的《民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也就是说上述主体有权使用和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当出现侵害名称权的时候,上述主体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10条也明确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1条、第150条都对名称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商号权的《知识产权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法》)对商号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商号权的域外保护主要是利用国际公约来保护。我国在1984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二,对商号进行注册后变成商标,加强国内和域外保护。现阶段,虽然对商号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但是,我国对商标的保护还是比较完善的,可以将商号进行注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来加强对商号权的保护。当商号进行注册之后,就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全国都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还能提高商号的知名度。

(三)商号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明确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很多企业为了获得市场份额不惜采取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假冒他人的商号并利用他人的商誉,在市场上销售自己产品的行为;二是自己的商号和他人正在使用的商号在字音、字形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意图,利用他人的商誉来销售自己产品的行为;三是直接注册他人正在使用的商号或者直接使用他人正在使用的商号的行为。以上几种使用他人商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给商号所有权人带来了经济损失,而且还会导致商号的混淆和淡化,影响商号的商誉,削弱商号对消费者的号召力。这对商号所有权人尤其是那些驰名商号和老字号所有权人来说,损失是巨大的,甚至是难以弥补的。所以,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候,不管该行为有没有给商号所有权人带来实际的损害,凡利用他人商号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都要给予及时惩处。

(四)商号权的《行政法》保护

2000年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章规定:企业法人的名称中不能包括其他法人的名称,除非有例外规定;企业名称应按照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的先后顺序进行命名。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由此可见,如果企业将自己的名称许可他人使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我国法律对商号权保护的不足

(一)商号权的立法保护不足

欧美发达国家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比较完善。例如,《德国商法典》规定了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美国和加拿大对商号权和商标权进行了统一的立法保护。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晚,虽然有许多涉及到商号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缺乏可操作性,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我国对商号权保护的法律位阶比较低。对于商号权和商标权来说,其法律位阶应该是一样的,都属于一个法律位阶,但是,目前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有专门的《商标法》,保护比较全面。然而,对商号权的保护则没有专门立法,而且相关的法律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对商号权的保护只是将其放在企业名称权中进行了有关规定。由此不难看出,对商号权的立法位阶比较低,这种状况对商号权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当前,我国对商号权的保护多体现在一些条例中,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比法律的层次低,没有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而且规定的内容也比较简单,不能满足对商号权的保护需要。

第二,虽然在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中都涉及了对商号权保护的内容,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不协调或冲突的内容,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不强。例如,现行的《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有对商号权的保护规定,但上述部门法对商号权的保护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笼统,对商号权的保护不能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二)商号权的定性尚不明确

在商号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核心内容是确定商号权的性质。要使商号权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对商号权进行定性。但是,由于法学界对商号权的性质存在各种看法,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在实践中商号权保护和立法存在很大的障碍。纵观现行的《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商号权给出科学、统一的定义,这就导致商号权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等不明确,被不法之人钻了空子,出现了相同的商号在不同的区域被不同的经营者使用,其结果是淡化了商号的识别价值,这对驰名商号以及老字号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三)缺乏特殊商号保护机制

与一般商号相比,特殊商号指的是市场竞争主体中的老字号和驰名商号。从广义上来说,驰名商号包括老字号,因为老字号经历了长期的发展,具有良好的声誉,因此,在一定地域内众所周知。同时,驰名商号也包括虽然没有很长的发展历史,但因为经营有方而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青睐的商号。

老字号和驰名商号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积奠了很高的品牌价值和取得了很好的经济利益,对改善民生和发展地方经济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法律应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这有利于老字号和驰名商号的可持续发展。但是,从目前我国对老字号和驰名商号的保护来看,与所有企业的名称一样都采用了一种保护模式,没有区分老字号、驰名商号和普通商号,老字号和驰名商号对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拥有也是根据地域来划分的。如果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使用超过了登记机关所管辖的范围,那么,也就没有专用权可言了。因此,一些经营者就会恶意使用老字号和驰名商号,因为其不在所登记的辖区范围内,这就使老字号和驰名商号受到了损害,也影响其所有权人的利益。

四、完善商号权立法保护的建议

(一)提高商号权保护的立法层次

为了对商号权进行更好的法律保护,要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基础上,制定独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号法”(以下简称“商号法”),对商号权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在立法中,应涵盖商号概念、商号权的取得和转让,以及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等内容,进行全方位的法律规制。此外,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商号法”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相协调,不要出现矛盾和冲突;在商号权的保护上,要将“商号法”作为主要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适用《商标法》等部门法。(2)“商号法”的制定不能违反市场经济的一般法则,要依法维护公平、统一的市场竞争环境。目前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具有很强的计划性,不利于商号权的保护和其价值的实现。因此,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对于不同的商事主体要给予平等的保护,不能因为其所有制不同而进行区别对待,还要减少行政对商号权行使的过度干预。

(二)界定商号概念及商号权性质

当前,很多国家都采用了保护商标的方式来保护商号权,将商号权和商标合二为一,并称为“商业标志权”。虽然对二者进行了并称,但对二者的区别也进行了相应的区分,以防止二者因为权利而出现矛盾。例如,在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中对商标和商号权进行了统一的保护性规定。由此可见,将所有商业标志的保护统一到一部法律中,能够做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综合性,减少立法之间的不协调性和矛盾与冲突。由于这种立法的技术性要求很高,我国目前还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制定单行法是我国的最佳选择。笔者认为,当前在《商标法》的完善过程中,有必要把老字号和驰名商号纳入其中,从而更好地保护商号权。

(三)建立特殊商号认定和保护制度

首先,加强对老字号企业的保护。我国曾在2006年实施了“振兴老字号”工程,使很多老字号企业获得了新生,在保护老字号企业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此次保护工程受益的主要是那些规模较大的老字号企业,而对那些规模较小的老字号企业则缺少保护。因此,对于那些规模较小的老字号企业,如果不符合申请“中华老字号”或“地区老字号”的条件,则可以采取其他的办法进行保护,如通过申请驰名商标来保护和促进其更好地发展。

其次,加强对驰名商号的保护。一是对驰名商号进行认定,主要有2种方法: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在对有关商号权案件进行审理时,往往会进行司法认定;在进行行政认定时,要由国家级的专门机构进行认定。关于驰名商号的认定,可以老字号的认定方法作为参考;关于商号权的认定,要进行综合考量,如商号的使用时间、范围以及商号的独创性等。二是对驰名商号的保护,要注意不能淡化和混淆驰名商号,对于他人恶意使用与驰名商号相类似的商号的行为要予以禁止。

总之,国外一直都很重视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我国由于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对商号权的保护还不很完善,因此,要加快立法,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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