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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程序构建视角对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理论审视

2018-03-19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成都610031

关键词:速裁被告人嫌疑人

田 萍(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 成都 61003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时代背景下,立足于法治现状,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经验,建立的一项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价值取向的创新机制,是建立在控诉机关指控被追诉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1],这项从程序建构与程序设置都极具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作为司法改革重要举措,已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试点城市积极推进。同时,为确保制度运行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并且能够有效运转,理论及实践界的观点争鸣和实务论证也十分活跃。本文着眼于应然层面,从程序建构的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程序价值及完善予以探讨,希冀能为该制度的成熟演进提供助力。

一、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价值功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分流科学化的有效路径,诉讼程序多元化的积极追求,刑事政策人文化的具体体现[2],是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有益尝试,以达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有效平衡。

(一)实现诉讼经济

公正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最终价值追求,而公正的内在要求就是要保证诉讼效率。“能否对效率进行充分的关注以及能否在公正与效益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也是衡量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3]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果停留在司法程序内的案件大量堆积,不能及时办理,将会大大削弱诉讼的公正性。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国家司法资源,最大幅度地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是当代司法体制改革完善的方向之一。“依诉讼经济之原则,诉讼程序固应力求简化,节省不必要之劳费”[4],有鉴于此,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当代各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主流导向,在公正底线上迅速进行并尽量简化诉讼程序已成为各国司法共同的价值追求。建立从宽处罚认罚程序机制,缩短了案件审查周期,简化了案件的处理方式,推进了案件的快速终结,使得诉讼参与人尽量避免被冗长、耗时耗力的诉讼周期所累,使多方实现利益兼得和互惠互赢。

(二)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

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中,刑罚的目的是惩罚、打击犯罪,因而忽视被追诉人的认罪,不鼓励加害人的忏悔和宽恕,导致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冲突往往无法彻底消弭,反而愈加紧张[5],成为社会的各种不稳定因素的潜在诱因。随着司法文明的不断进步,实现对加害人的惩处不再是司法的唯一目的,恢复性司法应运而生,它是对传统司法理念和方式的一种完善和补充,并随着人们对其认同程度不断增加,牢牢占据当今主流司法理念阵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兼顾了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保障,它鼓励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在平和气氛、积极沟通的情形下,采用多种方式修复因违法犯罪而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使犯罪嫌疑人意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使受害方受到的损害得到充分弥补,从而形成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三方的良性互动,有助于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恢复原有的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6]。显而易见,该制度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刑事诉讼中最突出的表现。

(三)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性

从现有司法实践来看,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差距仍然是我国司法领域的主要矛盾之一。一方面在司法流程中案件的数量明显增加,疑难复杂、重大、新型等案件层出不穷。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2015 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9.9万件,判处罪犯123.2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5%和4%。另一方面司法人员整体数量并没有增加。面对现有司法资源总量变化不大而同时不断激增的案件数量,如何化解两者之间的矛盾,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提供了现实可能。一边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无罪辩护以及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去,通过普通程序得以细致、严谨、公正的审理,一边将特定案件适用程序性从宽处罚,从而节约更多司法资源来解决更多纠纷[7],化解更大的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客观上也为“审判为中心”和“员额制”等改革措施提供有力诉讼支持。

(四)反映司法实践的内在需求

2005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都是其具体体现。但上述程序也存在着不周延的情况,如这些程序都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不能涵盖全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其次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区分度不大,如有学者对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三种程序的诉讼步骤及平均耗时进行比较后发现,三种程序在各诉讼阶段并无明显区别,区别仅在于时间期限[8]。可见,有必要建立更为完善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对现有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诉讼程序进一步整合,以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时期的进一步延伸。

二、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程序构建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需要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更需要从程序构建的角度,以程序公正为基本要求,对程序适用、流程、救济等疑难问题进行思考研究,以确保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和实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明确程序适用时间

理论实务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应当适用于提起公诉后、审判前;第二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应当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第三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侦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均可以适用[3]。而关于侦查阶段是否能适用的问题引发的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原因在于:一是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取证而不是认罪协商。二是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过分依赖口供。三是可能导致侦查机关采用威胁利诱等违法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而造成冤假错案[3]。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个别观点存在偏颇: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凸显了认罪行为的诉讼程序价值,强调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刑罚处罚,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都有其独特意义。只要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认罪认罚的时间越早越好,这样,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就越小,挽回犯罪后果几率就大,无论对加害方或受害方的影响程度就越低[9]。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条文中可以找到诸多渊源,如有关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发生于侦查阶段,那认罪认罚情形自然应该纳入认罪认罚制度体系中,这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最后,从司法实践意义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主动配合侦查活动的开展,放弃心理对抗,如实供述罪行并争取从宽处理,为后续的起诉、审判程序打好坚实基础和提供有力条件。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没有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诉讼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进行认罪认罚,并对侦查阶段适用该制度规定了非常高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要求,这一安排更加符合我国复杂多变的司法现实和发展趋势。

(二)明确程序适用范围

2016年11月制定的《办法》为了与前期的司法探索保持一定的延续性,本着相对谨慎、原则的态度,将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明确如下:一是基层法院管辖的;二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三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是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仍然偏窄。如北京房山区法院2014年11月2日试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至2016年9月1日,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354件,危险驾驶案件126件(该类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率为100%),占全部速裁案件的35.59%,其余类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比例仅占64.41%[10]。可见,该制度可以且也有必要在上述条件范围外进行适当的拓宽:如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外,基层法院管辖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愿意接受相关处罚的,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11]。这种做法有利于将普通程序中符合上述条件的大部分刑事案件纳入速裁程序,以更快更简便的方式审查结案,节省出更多的司法资源去处理疑难复杂案件。同时,对于要判处严重刑罚的犯罪认罪认罚程序也并不是绝对不适用的,而是要看它是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内涵和要求,是否有助于真的促进司法公平公正。对于具备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其严重,危害后果相对较大等情形的犯罪,认罪认罚制度当然是禁止适用的。最后,对于死刑案件这一特殊的案件类型,不宜一律否定其适用的可能性,对于其中犯罪嫌疑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有积极认错悔罪等表现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高度合一的,可以慎重考虑适用[12]。

(三)强化程序启动及选择权

根据《办法》的程序架构,立法者精心为进入司法领域的刑事案件设置了井然有序、有效过滤的分流程序。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的、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经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经最高院批准,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再加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刑事和解、不起诉的相关规定,对于一定数量的案件可以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开始剥离,案件由于被告人认罪不认罪而产生差异化的处理走向,前者可以通过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达到快速、简便审理和结案,后者则直接开启严谨、细致、冗长的普通程序。但是在制度运行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细节值得关注和推敲。首先,在认罪认罚程序参与主体中,从活动内容和履职界限来看,仍然是检察官为程序主导,当事人特别是嫌疑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或者是程序选择权并没有得到凸显,这是受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影响的结果,但随着现今两大法系之间的相互借鉴、相互吸收、相互融合的趋势日益明显,强调当事人诉讼程序主导地位和作用的诉讼模式更符合当今的司法实际,所以应该保障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中核心人物的程序主体地位,体现在认罪从宽处罚制度中就应该赋予被追诉人相对自由的程序启动权,而非同意适用权[13]。其次,可以尝试进一步省略诉讼阶段,实现对“流水作业”诉讼构造的突破。我国公检法机关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每一个案件也在不同部门之间经历多重流转,再加上较多刑事案件都要采取从刑事拘留到逮捕、再到延长羁押期限的强制措施[14],这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司法资源的利用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可以参考借鉴英国的罪状认否程序和德国的刑事处罚令程序进行设置,采取“跳跃诉讼阶段的模式”[1],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直接交由检察机关进入罪名确定和量刑协商,缩短办案流程,节约办案时限。

(四)强化程序救济及限制规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带来的程序简化,以被告人放弃正式审判作为正当性来源[15],因此完备该程序的救济渠道尤显重要。犯罪嫌疑人一旦认为前期的认罪认罚供述有损其利益,即便是有援助律师参与并对其提供法律咨询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决之前均可以主张撤回其自白供述,撤回之后,司法机关不能将其等同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而“罪加一等”[1]。同时,检察机关应充分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如要说明撤回的效果包括不再享受量刑优惠且不得再主张适用特定程序等,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获得最大限度的知情权下作出理性的符合预期的判断。最后犯罪嫌疑人坚持选择撤回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则应当重新审查证据材料,适时进行程序转换,确保案件得到公正、严谨的审查和审判。此外,为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在审级设置上应予以限制。借鉴国外司法实践,适当地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除非出现了程序实质瑕疵、超出法定量刑幅度等情况,原则上不得上诉。否则,被告人既又享受了量刑和强制措施的减轻结果,又享受上诉不加刑的程序优惠,违背了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和公平公正原则;“而公诉机关对达成量刑协商或未超出其量刑建议的案件提起抗诉,则有失严肃”[1]。最后,司法机关应完善相应程序保障制度,如建立书面登记和个案追踪机制,对该类型案件建立详细书面台账,分别注明案由、当事人、适用程序、最终判决、社会效果等情况,跟踪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定期梳理和归纳,以便于查询、统计,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同时也可视情况地对该类型案件进行个案回访,调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回归社会情况,上级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也要及时发现和防范案件办理中渎职、贿赂等情况,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震慑力的同时也对相关办案人员起到强化责任的作用[16]。

三、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配套措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限度地体现了社会和司法的文明进步。但如同硬币有两面,鉴于现今司法人员办案水平参差不齐,难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偏差走样,不仅不能达到制度预设目的,也对公平正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因此在推行此项改革时必须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一)完善律师辩护机制

要保障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应具有自愿、真实和明智性,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尤其重要。因此《办法》吸纳了速裁程序中的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即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和派驻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当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但没有请辩护人的,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值班律师在程序中可以发挥以下作用:对于文化程度并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的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从而避免认罪上的错误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帮助当事人更加理性地判断是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程序选择方面,为嫌疑人避免错误的程序选择,从而有效实现繁简分流;最后,保障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信息对称,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意思表示错误[17]。但从值班律师实践情况来看并不理想,存在律师会见时间短、未全程参与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公诉人、嫌疑人、辩护律师三方在场量刑协商的局面未形成等问题[18],因此,要加强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辩护机制的确立和实施,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和解、庭审等诉讼阶段均须有律师在场,为其提供实质有效的法律维权服务,否则嫌疑人的相关供述或材料便不能成为对其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严格把握证据标准

以量刑折扣激励被告人选择简易、速裁程序,与传统的追求实质真实的司法理念之间存在一定冲突,也因容易导致权钱交易而被人诟病。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操作中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严把证明标准关,坚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同时,更要审查掌握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才可以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对于未达到证明标准的,即便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有罪供述,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绝不能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而放弃司法公正的底线”[19]。同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是没有争议的,法院主持庭审的主要任务是确保被告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在证据规则的适用上与普通程序相比应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自由度,因此可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规则设置上适度从简[20]。

(三)强化检察法律监督

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阳光司法,检察机关是该程序运行的重要参与主体及主导者,强化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监督,是司法机关内部防范诉讼风险的内在要求,也是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探索成功的外部保障。首先,检察机关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在明知、自愿的状态下作出认罪认罚承诺,是否是在明知裁判后果的前提下自愿选择简易、速裁等程序。其次,细化量刑幅度和规范量刑建议书,细化量刑从宽的梯度与具体幅度,规范从宽的类型及尺度,规范量刑建议书签署等重要环节,防止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再者,增加公开的审查听证程序,由案件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外部监督人员三方组成公开听证会议,保障控辩双方以及被害人共同参与听证、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将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从宽处罚的有效性通过第三方参与公开听证的方式得到进一步确认和强化,通过上述系列制度安排,防止权力滥用或恣意,确保案件处理公正。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机制虽非一个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但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和现实意义。它兼顾了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契合了当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弥补了现有司法需求与司法资源之间的差距,完善了多层级、多渠道的刑事案件分离和处理体系,具备理论正当性。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机制已经实现了程序铺设,当务之急是如何确保该机制得到有效运行、最大限度地释放功效的问题,因此尤其需要强化制度衔接和配套机制建设,如强化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发挥援助律师实质作用、严格把握证明标准等,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熟演进提供推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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