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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都察院与明代官方法律知识的控制

2018-03-18

关键词:刊刻御史大明

本文得到台湾中研院巫仁恕等同仁、山东大学何朝晖教授及其学生在资料方面给予的帮助,特此鸣谢。

有明一代,都察院在监察和司法领域扮演重要角色。据《明史·职官志》记载,都察院“都御史职专纠劾百司,辩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而作为都察院派出机构的巡按御史,则“代天子巡狩”,每至所巡地面,“必先审录罪囚,吊刷案卷,有故出入者理辩之”,*《明史》卷73《职官二》,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1768页。主要承担对初审案件的复核,以减少冤滥为目标。与以上职掌相关,朝廷明确规定都察院对于官员法律知识的掌握有监督和考校之职。《大明律·吏律下》“讲读律令”条明确规定:“凡国家律令,……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卷3,台北:台湾学生书局,1970年影印本,第469-470页。此外,洪武二十六年(1393)颁布的《诸司职掌》也明确要求巡按御史督促和监察地方官吏的律学知识,要求巡按御史保证“本府并合署官吏须要熟读详玩,讲明律意”。*《兵刑工部通大职掌》,《皇明制书》卷5,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247页。正统四年(1439)《宪纲》颁布,明确都察院上下一应职掌。其中对于巡按御史和按察司官员在律学知识控制中的责任又作了进一步的强调:“凡国家律令并续降条例事理,有司官吏须要熟读详玩,明晓其义。监察御史、按察司官所至之处,令其讲读,或有不能通晓者,依律究治。”*《宪纲》,《皇明制书》卷10,第307页。总之,以《大明律》律文的熟读、讲解和利用为中心,明朝廷明确规定了都察院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和考校官员法律知识方面的职责。

明代都察院职掌重要,但是现有的研究多侧重其监察功能,*可参见廖元琨、段颖惠:《近二十年来明代监察研究回顾》,《伊犁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张治安:《明代监察制度研究》,台北:台湾五南图书有限公司,2000年;刘双舟:《明代监察法制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罗辉映:《明代都察院与监察制度》,《档案学丛刊》1987年第2期;寇伟:《明代的监察制度》,《史学集刊》1991年第4期;陆振兴:《明代都察院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北京大学历史学系,1992年。对其在司法中扮演的角色研究有限。在少数涉及都察院司法职掌的研究中,重点是其在案件复核以及会审中的职能,*何亿兵:《明代都察院司法权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云南大学历史系,2016年。对于都察院及其派出机构在法律知识控制方面的职能,包括制度设计和具体的实践,成果不多。*关于巡按监察御史这一群体的法律知识及其在法律知识传播中的作用,可参阅吴艳红:《孙存案与明代中后期的法律知识》,《法国汉学》第16辑,北京:中华书局,2015年;吴艳红:《选拔制度与明代官员的法律知识》,《明代制度研究》,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明清法律史学者对于《大明律》“讲读律令”的规定也有论及,以此说明国家在督促官员提高法律素养方面的努力,*比如龚汝富:《明清讼学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45-46页。以及这一条目设计在国家“实践礼教”和“实践法制”方面的功能,*比如徐忠明、杜金:《明清法律知识史:传播与阅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04页。但是对这一监督考校如何落实,特别是在制度层面如何保证其实施的效果,却鲜有详细深入的讨论。

本文考察都察院及其派出机构在以《大明律》律注为中心的法律知识控制中的作用。在试图回答以上问题的基础上,展示都察院及其派出机构在司法领域扮演的独特角色,讨论明代官方法律知识的特征。

一、都察院官员的困境

都察院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和考校官员以《大明律》为中心的法律知识方面职责明确,然而落实这一职责却存在相当的困难。最主要的问题在于有明一代,官方一直没有刊刻统一、标准的《大明律》律注。*吴艳红:《国家政策与明代的律注实践》,《史学月刊》2013年第1期,第52-62页。那么官员们如何明晓《大明律》律意?都察院官员对法律知识的考校又凭借怎样的依据?

明太祖朱元璋花费三十多年的时间修订《大明律》,洪武三十年定稿之后,明确规定子孙后代对《大明律》律条不得随意更改。“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明史》卷93《刑法一》,第2279页。但是,朱元璋似乎并没有着意于对律条进行官方的统一、标准的解释。洪武年间,因为“恐小民不能周知”,朱元璋曾命大理卿周祯对《大明律》“直解其义,颁行民间”。*《明太祖实录》卷86,台湾中研院史语所1962年校勘本,第1534页。此外,则没有更进一步的举措,也无具体的规定。

《大明律》“讲读律令”条虽明确要求官员熟读律条、讲明律意,以有效剖决刑名事务、保证情法相当为目标。但对于官员而言,熟读容易,讲明则难。成化年间,已经有官员以“文义简古,包括宏远,有非浅薄之见所能推億度之,知所能测”来形容《大明律》,说明理解《大明律》律条及其宗旨的困难。*张蓥:《律条疏议》序,张楷:《律条疏议》,明成化刻本,第1-2页。至明末,名臣周顺昌初任福州推官,提到其“展阅《大明律》一卷”,至于“深文刻字多所未谙”。*周顺昌:《忠介烬余录》卷2《与朱得升孝廉书》,《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295册,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419页。

官方标准律注的缺失,以及对《大明律》理解的困难,直接引发《大明律》私家注释的逐渐兴盛。比如为明代后期律家所推崇的私家律注《律条疏议》,就是在正统年间由张楷完成。张楷曾任江西道监察御史,陕西按察佥事、副使以及都察院右佥都御史等职,*李贤:《南京都察院右佥都御史张公楷神道碑》,焦竑:《国朝献征录》卷64,台北:台湾学生书局,1965年,第2813-2814页。因为“历官宪府”,他对刑名法律多有讲求,遂有心得,即所谓“讲习之久而有得焉”;同时,他也意识到官员对《大明律》理解之不易,即“张公虑始学之难明”,于是“述为疏议,发其指归”。具体而言,则“考订始末,述沿革之由,著律文之义,设问答以辩其疑,为总说以详其意,编次成书”,题名《律条疏议》。*张蓥:《律条疏议》序,张楷:《律条疏议》,第2-3页。这基本代表了这一时期私家注律的特征。到正德末年,当时比较流行的《大明律》私家注释就有了“十余家”。*正德末年,巡按监察御史胡琼提到“近时疏解律者,无虑十余家”。参见胡琼:《律解附例》后序,《大明律集解》,明正德刻本,第89页。嘉靖以后,私家注释成书更多。有学者估计,现存明代出版的法律书籍有101种,*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98-208页。其中相当一部分为嘉靖以后刊行的《大明律》私家注释。

与《大明律》私家注释的兴盛相关,有明一代,官员们不断提出编订刊刻统一、标准的《大明律》注释的建议。比如名臣丘濬(1418—1495)曾经提出由儒臣来释律,并由国家颁布统一的《大明律》注疏:“简命儒臣之通法意者,为之解释,必使人人易晓,不待思索考究,而自有以得于言意之表,则愚民知所守,而法吏不得以容情卖法矣。”*丘濬:《大学衍义补》卷103《慎刑宪·定律令之制下》,北京:京华出版社,1999年,第881页。但是,官方一直没有明确的表态。隆庆五年(1571),刑科给事中王之垣等提出,“律解不一,理官所执互殊。请以《大明律》诸家注解折衷定论,纂辑成书,参以续定事例,列附条例之后,刊布中外,以明法守。仍乞申饬中外百司及今科进士,各熟读讲求”。*《明穆宗实录》卷56,台湾中研院史语所1965年校勘本,第1390页。即要求将当时流行的各家注解进行融会贯通,编订成官方统一的律注,通行天下,与律文、条例等一起,为中央和地方官员包括新进的官员所用。刑部表示同意这样的建议。《明史·艺文志二》王之垣名下列有《律解附例》一部,可见王之垣事实上也有行动。*《明史》卷97《艺文二》,第2399页。但是,万历二年(1574)五月,刑科给事中乌昇等再次奏请将《大明律》律注参酌考订,并续增条例详议上请,共成一书,颁行中外。该奏请与之前王之垣的建议雷同,可见王之垣之前的建议并没有得到落实执行。而更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次,刑部对乌昇的建议予以了否定。刑部官员指出,《大明律》乃“圣祖神谋独断,参酌历代刑章,明白洞彻,原无微文隐义、不可通晓之处,诸家注释往往各执己见,纷如聚讼,如此参订,奉旨遂为不刊之典,窃恐巧文之吏,任注释而背律文,犹经生弃经任传,其弊不可言矣”。*《明神宗实录》卷25,台湾中研院史语所1966年校勘本,第639-640页。也就是说,刑部不仅认为这样统一的官方注释没有必要,而且一旦颁布,还会带来极负面的效果,与三年前的态度形成鲜明的对比。

刑部对于《大明律》律注的态度也可以从万历十三年新版《大明律》的格局中一窥端倪。万历十三年,因为《问刑条例》再修,刑部尚书舒化等提议改变《大明律》自明初以来的官方格式,进行律、例合刊,即“将《大明律》逐款开列于前,各例附列于后,刊刻成书”。*舒化:《重修问刑条例题稿》,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首,北京:北京大学图书馆影印善本丛书本,1993年,第16页。奏请皇帝批准后,万历十三年九月书成。自洪武三十年以来,这是第一次对《大明律》格式与内容的更新。

比较洪武末年的《大明律》,万历十三年新版《大明律》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更新。首先,律条文字的勘误更正。新版《大明律》刊刻时,利用内府所藏《大明律》本与在外衙门刻本进行比对,发现差误55字。在新刻的《大明律》版本中,将这55字依据内府本改正。其次,增加了条例的内容。万历十三年之前,《问刑条例》均单独刊刻。万历十三年,新版的《大明律》中,首次将万历《问刑条例》中的条例附录于相关律文之下,律、例同体,官方标准的律例合刊出现。第三,新版《大明律》附录了一些方便司法官员所用的图谱和文字,即刑部尚书舒化等提到的,“将弘治十三年题准真犯杂犯罪名及节年题准见行纳赎事例并收赎钱钞,细加查考,编写成图,一并附刻”。*舒化:《进新刻大明律附例题稿》,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首,第20-23页。

值得注意的是,新版《大明律》仍不包括律条的注释,舒化等在题稿中也并未提及《大明律》律条的注释问题。可以看出,万历初年,官方对于编辑刊发统一、标准的《大明律》注释所持的否定态度得到了保留。从洪武版的《大明律》到万历十三年新版的《大明律》,朝廷严格控制的官方法律知识格局有所改变,但是《大明律》律注,则一直不在这一严格控制的范围之内。

对于承担了监督和考校一般官员法律知识职责的都察院官员而言,《大明律》官方注释的缺失显然带来很大的困境:官方没有发布统一、标准的《大明律》注释,那么考校的标准如何建立?官员们对《大明律》的理解和掌握缺乏统一的标准,都察院的官员如何来督促并帮助其有效地提高对《大明律》的理解?

二、对策的出现

万历十三年,朝廷将新版《大明律》下发两直隶和十三布政司各一部,令各地照式翻刻,再下发各府州县卫所存用。都察院也收到新刻《大明律》,并“转行各省直巡按御史一体遵奉施行”。其时任巡按江西监察御史的孙旬,在接到新刊《大明律》之后,明确表示“依奉通行遵守”。但值得注意的是,孙旬同时又将《大明律例附疏》一部下发所巡地面,要求江西布政司和按察司官员一起,将《大明律例附疏》“订正明白,附入新颁律例之中,选令吏役誊写,督匠刊印成书,径自分发各该司道及府州县卫所等衙门并各府理刑官人各一部,朝夕讲读”。*孙旬:《大明律例附疏》,明万历刊本,序,第1页。

在最后刻成的《大明律例附疏》一书的卷首,孙旬有题为《巡按江西监察御史为发刊律疏以便讲读事》的序言,其中提到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刊发《大明律例附疏》的主要原因在于巡行地面官员在司法中存在问题,即“按属衙门审问一应罪犯,情法允孚者固多,而议拟欠当者亦不能无”。孙旬认为,之所以存在司法问题,主要是官员对于律条的理解不足,即“各该有司多因律意不明以致情法未协”。其次,他认为《大明律例附疏》中收入律条注解可以帮助官员们讲明律意,如其序言中所言:“本院自筮仕时购得律疏一部,中间引经断狱,剖析精透,至于充类至义之尽,尤发前人所未发,诚老吏之断案,法家之蓍鉴也。虽经镂刻于中州,而江右原无字板,相应刊布,以广其传。”对该书律注极力称颂并对这一律注的来源也做了交代,说明《大明律例附疏》并不是孙旬自己的研究成果,该律注在江西地区虽然未曾刊刻,在河南地区则已有流传。《大明律例附疏》署名如下:“巡按江西监察御史臣孙旬发刊,布政司右参政臣戴燿、按察司副使臣宋尧武校刊。”序言落款万历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孙旬:《大明律例附疏》,序,第1-2页。

这一案例值得注意。万历十三年,朝廷下发各衙门的新版《大明律》并不包括律条的注释。但是在江西地区,布政司和按察司下属各派出机构,府州县卫所各个衙门,各司法官员收到的《大明律》却带有注释,即《大明律例附疏》所附的律注。这一《大明律》注释经过巡按御史确定,以及江西布政司和按察司官员的校刊,在江西地区统一使用,共同遵行。孙旬不仅要求各级官员“朝夕讲读”,而且“凡遇问断,务要查核精详”,则诵读和依照施行的不仅仅是新版《大明律》的律条和条例,而且还包括了孙旬确定的对律条的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大明律例附疏》中的律注在江西地区已经成为官方统一的标准律注。

孙旬的做法显然并不是孤例。此前,隆庆二年九月,巡抚河南等处地方都察院右佥都御史李邦珍要求所属从官银中支取费用,将《大明律疏附例》一部进行抄誊,对内容进行校正,并“责令高手匠役翻刊成书送院,以凭分发所属掌印官”,同样也是为辖区内的官员提供解读《大明律》的标准依据。在为该书所作的序言中,李邦珍提到《大明律疏附例》的来历:“本院自筮仕时购得律疏附例一部,不知出自何所,亦无刊订姓氏。中间引经断狱,剖析精透,至于充类至义之尽,尤发前人所未发,诚老吏之断案,法家之蓍龟也。”*《大明律疏附例》卷首,隆庆二年序刊本,第2页。李邦珍刊刻《大明律疏附例》时已经注明是“重刊”,且在序言中提到该律注“不知出自何所,亦无刊订姓氏”,说明该律注的成书更早,传抄已久。沈家本(1840—1913)在清末见到《大明律疏附例》一书,认为该书虽然与孙旬所刻律注题名不同,但可能是同一种律注。*沈家本:《律疏附例跋》,《沈寄簃先生遗书》之《寄簃文存》卷七,北京:中国书店,1990年,第979页。比对孙旬《大明律例附疏》与李邦珍《大明律疏附例》两书的序言,也可以清楚看到两书的关系。孙旬序言中所谓“虽经镂刻于中州”,也可与李邦珍的序言相印证。

李邦珍在序言中提到《大明律》“讲读律令”条中规定在京都察院及在外巡按御史、按察司官负责考校官员对《大明律》律条的理解能力。但是他指出,近年以来,包括各衙门的吏典在内,对于法律的了解不足,因此临事假手主文,“以致一切招详往往舞文重轻、出入人罪”。因此,《大明律疏附例》刻成之后,李邦珍要求各掌印官督促自己的属官,包括吏典人役“熟读明讲,定立课程,每月朔望背诵若干条”,等巡按御史到达该地,对官吏“抽签考校”,对不能诵读者,量加责治,这样才能保证官吏“知专业而舞文者不得作奸”。*《大明律疏附例》卷首,第1、2页。与孙旬一样,李邦珍要求加强地方官吏对《大明律》律条的理解,以此为目标,传抄已久、已经重刊、不知出处的律注《大明律疏附例》得到他的肯定,成为其辖区内官员依据的官方标准注释。

实际上,从现存《大明律》律注来看,起码从正德末年开始,类似李邦珍和孙旬的做法就已经开始出现。正德十六年(1521),监察御史胡琼巡按贵阳,发现地方决狱“多戾”,存在很多问题。地方官员明确地将司法问题与《大明律》律文注释的缺乏相联系,“律文深奥,遐方乏书侩,凡疏解之类皆吏胥所未见”;偶尔有人携带《大明律》律注至此,又卷帙浩繁,“艰于传写”;抄写不易,刊刻也难,“财用罔周故耳”。换言之,因为地处偏远,商业出版的律注很难流传至此,而官府衙门缺乏财政保障,即使见到《大明律》律注,也难以刊刻,加上抄写不易,因此地方官员能够参考的《大明律》律注非常有限。了解这一情况之后,巡按御史胡琼于“听政之暇,取诸家之说,折衷之,删繁节要,略其所易知,补其所未备”,编纂《大明律》律注,附以条例,取名为《律解附例》。胡琼明确指出,自己此举的目的,在于“以资遐陬吏胥传写讲读之便,非敢为大方赘言也”,*胡琼:《律解附例》后序,《大明律集解》,第89页。即为本巡行地面的官员们准备可资参考的《大明律》律注。

同样,隆庆元年,陈省任湖广巡按御史,在出巡中也提道:“省按湖南,检核案牍,失者常什八九”,“深病夫粗心浮见者之祸斯民甚矣。”所谓“粗心浮见”,亦是指地方官员法律知识的不足,具体可能是对《大明律》条文的理解不够。为此,陈省“乃取内本律重校刻之;列圣典例凡可辅律者,咸以类列;分注《琐言》于次,而余姚杨简氏《集解》、遂昌应槚氏《释义》、祥符陆柬氏《管见》于《琐言》有互相发明、补所未备者采而附之”,编纂成《大明律例》一书,“贻诸有司,使读而绎思焉”。陈省在刊刻这一《大明律》注解时也指出,此举目的,一方面“以求刑罚之中,弼盛世之教,仰副皇祖列圣慎刑重民命之心”,同时他作为巡按监察御史,“执宪一方之责,庶其少塞焉”。*陈省:《大明律例》明隆庆元年序刊本,后序,第1-2页。也就是说,他以巡按监察御史的身份刊刻《大明律》律注,一方面固然是为了司法的公平,同时也是为了在“讲明律意”方面落实完成自己的职掌。

综上所述,明朝国家虽然未曾出台统一、标准的官方《大明律》律注,但是在不同的地区,在各都察院派出官员的努力下,《大明律》律注仍有适度的整合和统一。从现有的材料来看,起码从正德末年开始,各地都察院的派出官员开始为本巡行地面的官员提供官府刊发的统一、标准的《大明律》律注,以加强地方官员对律条的理解,减少司法失误,在本辖区内对律条进行了统一化解释。

三、集解与重刊

都察院派出官员为本辖区内官员提供统一、标准的《大明律》律注很少为原创,大多是对当时流行的《大明律》律注的集解与重刊。他们首先对这些流行的《大明律》律注进行评估、筛选和廓清,即对当时存世的私刻《大明律》律注进行优劣评估,再筛选利用其中优秀的部分,对其他品质不高的律注进行廓清,避免辖区内官员混淆不同品质的律注,从而导致对律条的理解不一,出现司法失误。

比如胡琼指出当时的《大明律》律注大概有十多家,大多是“繁文剿说”,而对于律条的隐义却“略而不明”。他称道的律解有四家,分别为《辩疑》《解颐》《疏义》《集解》。胡琼认为这四家“最称明备”,但即使如此,也是“各有所长,莫之能一”。所以胡琼在编写其《律解附例》时,采取的是集解,即集合各家精要的做法:“取诸家之说,折衷之,删繁节要,略其所易知,补其所未备”。*胡琼:《律解附例》后序,《大明律集解》,第89页。同样,陈省也提到当时注释《大明律》者十几家,但是“窥天之管见终不尽”,即对洪武皇帝立法时的初衷缺乏充分的理解。在当时流行的各《大明律》律注中,陈省对嘉靖年间雷梦麟所注《读律琐言》最为称赏,认为雷梦麟荟萃诸家解释,融合自身对《大明律》的独到理解,著成《读律琐言》,成为律注中的上品,以至当时“议狱者多尚其说”。*陈省:《大明律例》,后序,第1页。因此陈省编写《大明律例》,主要吸收的是《读律琐言》的成果,其次则参考了余姚杨简、遂昌应槚以及祥符陆柬诸家律注。万历年间,王圻著《续文献通考》,在《经籍志·法律》部分,他列举的《大明律》注释只有《读律琐言》《律条疏议》《读律管见》和《律解辩疑》四种,可见这几种律注在当时的地位和影响。*王圻:《续文献通考》卷177,北京:现代出版社,1986年,第10703-10704页。换言之,胡琼和陈省完成的《大明律》律注,主要采取了集解的方式,即对当时流行的优秀律注进行了融会贯通、取长补短的整合。

而李邦珍和孙旬则主要是重刊,即对当时流行的律注进行选择,直接将一些传抄已久,其中一部分甚至原作者的姓名已不可考,且经过重刊,质量上乘的《大明律》律注进行整理刊发,提供给辖区内的官员统一使用。从万历时期开始,在本巡行辖区内,重刊既有的《大明律》律注,以资所属官员利用成为较为普遍的做法。以陈省《大明律例》为例。万历元年,巡按直隶等处监察御史梁许校梓《大明律例》三十卷。梁许刊刻的律注是陈省所著《大明律例》的重刊本,该刊本在书尾收录了陈省撰于隆庆元年的《恭书律例附解后》和撰于万历元年的《重刻大明律跋》。陈省在《重刻大明律跋》中明确提道,“先是,省尝刻之湖广,乃兹御史梁君又请原本翻刻之大都,令民易避难犯,且使议狱者知是书非深文之资而置过之资也”,强调该书重刻,“其于盛治有重裨矣乎”。*陈省:《重刻大明律跋》,梁许:《大明律例》,明万历刻本,第20页。

陈省的《重刻大明律跋》说明梁许原本翻刻陈省的著作,曾有“请”示。这一请示的对象可能是陈省,也可能是都察院。因为万历元年,陈省已经升任“都察院右佥都御史协理院事”。*陈省:《重刻大明律跋》,梁许:《大明律例》,第20页。但是基于之前监察御史重刊既有的律注,少有向原编撰者请示的情况看,梁许的请示对象更可能是都察院。此外,梁许翻刻《大明律例》,与其作为巡按直隶等处监察御史的身份有关。陈省提到梁许请示原本翻刻《大明律例》,其刊布的地理位置局限在“大都”。从隆庆元年到万历元年,陈省的《大明律例》经过几年的流传也可能出现鲁鱼豕亥的现象,所以梁许翻刻《大明律例》时可能对该律注进行了校正,因此在该律注的正文卷一下署名为“巡按直隶等处监察御史臣梁许校梓”。*该书现藏中国国家图书馆,其题录为“明万历元年梁许刻本”。

梁许之外,陈省的《大明律例》可能有更多的、相对确定的重刊。万历六年,巡按山东监察御史王藻刊刻《大明律例》。王藻本《大明律例》卷首首录《御制大明律序》,之后有“巡按山东监察御史臣王藻重刊”字样。书尾注有“万历六年四月日,巡按山东监察御史臣王藻校”。*王藻:《大明律例》卷30,明万历刻本,第6页。“校”与“重刊”等字样均说明该律注并不是王藻本人的作品。黄彰健先生比对王藻《大明律例》与陈省《大明律例》,认为两者“行款”同,王藻刊本的律注同样引用雷梦麟、杨简、应槚、陆柬四家之说,只是在附加的条例方面略有区别:陈省《大明律例》所附条例最晚为嘉靖四十一年(1562),而王藻刊本所附例则增加了嘉靖四十一年以后至万历六年的条例。*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台湾中研院史语所1979年编印,序,第35-36页。也就是说,王藻刊发的《大明律例》可能也是陈省《大明律例》的重刊本。

此外,万历二十九年,巡按直隶监察御史应朝卿有《大明律》刊刻。该书封页题名《大明律例附解》,并标注“万历丙申年都察院重修,辛丑年两淮察院校增”,卷末标明为“万历辛丑秋巡盐两淮监察御史臣应朝卿校增,扬州府知府臣杨洵同校”。从附录内容和注释正文来看,应朝卿刊刻《大明律》仍基本沿袭了陈省的《大明律例》,只是增加了最晚至万历二十五年的题准事例。*应朝卿:《大明律》,明万历刻本,卷首;卷31,第7页;卷18,第22页。

与梁许重刊《大明律例》的情况类似,王藻、应朝卿也是在其巡按地方时对该律注进行重刊,应该也是以在其巡行地面流通为主。在重刊时,虽然所附条例内容有所增加,但是基本继承了原有的律注。也就是说,在万历前三十多年的时间中,梁许、王藻、应朝卿等人对完成于隆庆元年的陈省的律注《大明律例》不断地进行重刊。陈省的律注很可能在都察院保留了书板或者样书,所以万历元年,梁许可以直接上请都察院重刊。为了保证质量,都察院在万历二十四年还对该律注进行过修订,即上文应朝卿本律注注明的“万历丙申年都察院重修”。

都察院官员对《大明律》律注的整合和重刊表明,本以监督各级官员“讲明律意”为主要职责的都察院官员直接参与到了以《大明律》注释为核心的法律知识的形成过程。都察院官员在这一法律知识生成中的参与,以实用为目标,同时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他们通过整合和重刊的方式,使当时流传的《大明律》私家律注得到评估,其中优秀律注被吸收、确定为官方法律知识的组成部分。在这一过程中,似乎可以看到都察院作为一个机构逐渐有更大的作为。与都察院官员在《大明律》律注方面的努力不同,当都察院作为一个机构加入到这一过程中时,以《大明律》律注为核心的法律知识的形成逐渐摆脱个人化和一时一地的特点,而具有长期化、稳定化、统一化的趋势,陈省《大明律例》不断重刊的案例似可为证。

四、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

在以上背景下,万历二十四年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的刊刻值得关注。该刻本以都察院掌院事左都御史衷贞吉、协理院事左副都御史张养蒙、协理院事左佥都御史郭惟贤署名为“同纂注”;掌京畿道监察御史连标、巡视京营监察御史陈惟芝、提督学校监察御史李尧民、巡按顺天监察御史陈遇文、掌河南等道监察御史高举、掌浙江等道监察御史王明、掌山东等道监察御史严一鹏、掌江西等道监察御史牛应元、掌山西等道监察御史林寅宾、掌陕西等道监察御史吴礼嘉、巡盐两淮监察御史杨光训等11人署名为“同校刊”。*衷贞吉等:《大明律集解附例》,明万历刻本,第16页。在有明一代存世的《大明律》律注中,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是笔者所见明代唯一一部都察院官员集体署名刊刻的律注,而且署名“同纂注”的官员级别很高,署名“同校刊”的官员规模也不小。总之,从署名看,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是都察院关于《大明律》律注的重要集体成果。

但是,通过文本的比对,黄彰健先生指出衷本《大明律集解附例》中的律注可能并不是衷贞吉等署名官员的原创,而与郑汝璧和陈遇文刊刻的《大明律》律注有极大的关联。*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序,第47页。郑汝璧,隆庆二年进士,初授刑部江西司主事,后升职为刑部云南司郎中。郑汝璧善于处理刑名事务,在刑部郎中任上,已经颇显声名。明臣孙鑛为郑汝璧撰写墓志铭,其中提到刑部云南司带管京师司法,“京师人颂公明断,咸愿就质,爰书成于手,受罚者自以不冤”;当时刑部尚书王之诰“精于察狱,诸司属莫当其意,惟公所断无驳辞”,因此对郑汝璧之才能大为推崇,认为“公才可大受”。孙鑛还提到郑汝璧“素明法家言,在西曹有《律解》,人争传录之,后□山东刻行”。*孙鑛:《兵部右侍郎兼都察院右佥都御史郑公汝璧墓志铭》,焦竑:《国朝献征录》卷58,第2454、2456页。西曹即刑部,也就是说,郑汝璧在刑部任职时就已经完成了对《大明律》的注释,而且在当时就有相当广泛的流传。郑汝璧本人对于其撰《大明律》律注的缘起和过程也有简单的交代:“又郎比部时,毛端简公命律解,而采同曹注辑为书。”*郑汝璧:《由庚堂集》卷32《吕新吾中丞》,《续修四库全书》第1357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40页。毛端简公即毛恺,隆庆元年至隆庆四年为刑部尚书。

从以上记载看来,郑汝璧完成《大明律》律注的时间大概在隆庆末或者万历初年。律注完成之后,传抄很多,但是一直没有刊刻。万历二十二年郑汝璧任山东巡抚,才有《大明律解附例》一书刊印。郑汝璧在该书中署名“巡抚山东都御史前刑部郎中”,将律注刊刻时自己的职位与注律时的职位一起标明。*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明万历刻本,目录,第16页。

黄彰健先生比较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和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后指出,除了衷贞吉本卷首的《服制》部分在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中没有收录外,衷本《大明律集解附例》内容“与郑汝璧刊本全同”。*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序,第47页。也就是说,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中包含的律注,其原撰者可能是郑汝璧。

在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与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之间,需要提到的一位重要人物是陈遇文。陈遇文,万历五年丁丑科进士,初任陕西镇原县知县,因为政绩突出,“两令关西”之后,“入拜御史台”。*陈遇文:《大明律解》,明万历刻本,序,第4页。根据《明神宗实录》记载,万历十一年十月戊寅,考选推官知县共10员为试监察御史,其中陈遇文试职山东道。*《明神宗实录》卷142,第2022页。万历二十四年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刊刻时,陈遇文为巡按顺天监察御史,列名“同校刊”者。

陈遇文对律法刑名多有经验。他曾提到自己任职监察御史多年,“熟察闾阎枉纵所由,俗吏出入轻重所系”。*陈遇文:《大明律解》,序,第4页。万历二十年至二十一年间,陈遇文作为直隶监察御史巡按江南期间,曾有两种律注刊刻。其一题名《大明律解》,卷首收录陈遇文序言。书后则有当时苏州府知府卢大顺所作《大明律解跋》。卢大顺在跋文中指出,《大明律解》梓行的原因首先在于该律注之精当:“笺疏详尽,一辞一义皆凛若履冰,严犹师保。奸蠹无敢潜匿而老吏亦无所措其手足;豪滑屏息,期不敢犯于有司。而法之昭垂若揭日月而行之,无不户晓家喻而从,是可几刑措哉?”跋文又指出陈遇文刊刻该律注的用意在于他认为“良法之遵用,重于一时之治”。卢大顺还感慨道:“使律义载释,焕若神明,临之在上,为我郡邑有所凭藉,乌有极哉?”跋文的落款时间为“万历二十一年九月望日”。*卢大顺:《大明律解跋》,陈遇文:《大明律解》,第4-5页。

其二是《大明律附解》,卷首有陈遇文《大明律解序》一文。这一序文与陈遇文在《大明律解》卷首的序言在内容上多有重复,但是在该序文的最后,陈遇文指出本律注刊刻的背景似乎与《大明律解》略有不同:“万历壬辰岁,余受命按江南,虑属吏之或蹈前弊,爰取律解梓之,通行颁布。俾常目在之,不谬于律,庶几乎刑期无刑,辟以止辟,而民可全其生矣。”*陈遇文:《大明律附解》,明万历刊本,序,第3、5页。该书无跋。序中提到的《律解》,当为上文提到的《大明律解》。万历壬辰岁为万历二十年。*台湾中研院傅斯年图书馆收藏该律注之明刊本,即注明为万历二十年刊本。《大明律解》和《大明律附解》的律条注释部分,内容和结构均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大明律附解》刊刻在前,《大明律解》刊刻在后,而《大明律附解》刊刻之时,陈遇文在序言中提到“爰取律解梓之,通行颁布”,则《律解》当时已经存在。此外,在其刊刻两种律注的序言和跋文中,陈遇文均没有说明他是《律解》撰者。这些似乎都可以说明陈遇文并不是这两种律注的编写者。*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序,第47页。

仔细比对《大明律解》《大明律附解》与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中的律注,除了个别的字词之外,内容基本一致。*《大明律解》与《大明律附解》中的“补遗”在衷本《大明律集解附例》中改成了“备考”。衷本《大明律集解附例》的律注以“纂注”引出,而《大明律附解》中则以“律解”引出。此外,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中比较特殊的附录内容,即《服制》一项,显然也来源于陈遇文刊刻的《大明律》律注。张伯元据此推测,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中的“纂注”部分很可能本于陈遇文的《大明律解》。*张伯元:《〈大明律集解附例〉“集解”考》,何勤华主编:《律学考》,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386页。与此同时,黄彰健指出,“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所载‘纂注’、‘备考’文句与陈遇文所刻《大明律解》完全相同”。*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序,第46页。这样看来,陈遇文刊刻的《大明律》律注可能来自郑汝璧。但是郑汝璧《大明律解附例》的刊刻在陈遇文刊刻两种律注之后,则陈遇文看到的郑汝璧的律注可能是正式刊刻之前传抄的本子。*黄彰健认为《大明律解附例》的纂注部分乃抄自陈遇文《大明律解》(黄彰健:《明代律例汇编》,序,第47页),从时间顺序来说,可能不太准确。

综上所论,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的律注主要利用的可能是由当年刑部官员郑汝璧完成的律注,这一律注已经经过近二十年的传抄,并且曾经由陈遇文选用,成为其辖区官员使用的标准官方版《大明律》律注。

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的以上特征说明,这一律注与都察院及其派出官员之前刊发的律注具有相同的特征。但是比较来说,之前的律注,发刊者多是巡按御史个人;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是目前所见明代历史上首次也是唯一的都察院官员集体署名的律注,其以都察院三位最高长官署名为“纂注”者,11位监察御史署名“同校刊”,彰显其作为都察院的集体成果,这具有重要意义:即表明都察院作为一个机构直接参与到以《大明律》律注为中心的官方法律知识的形成过程之中,从某种程度上表明都察院在相关法律知识统一化、标准化、官方化方面的努力。这一努力既以之前都察院官员一时、一地、一种律注的工作为基础与前提,也是对之前这些工作的重要推进。

五、“所见明律最后之本”

需要指出的是,都察院的以上努力,具有机构性行为的特征,以落实本机构职掌为实用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并不具有国家统一的标准《大明律》律注的特征。因此,万历二十四年前后,明朝官方文献并没有明确的修订《大明律集解附例》的记载。此外,这一律注刊行之后,也并不具有排他性。就在万历二十四年,都察院对陈省的《大明律例》仍有重修。万历二十九年,巡盐御史应朝卿重刊《大明律》律注,采用的就是经过都察院修订的《大明律例》。万历三十七年,湖广布政司董汉儒等重刊《大明律》律注,采用的还是应朝卿刊发的原本。*该律注书名《大明律》,卷一下列“巡按直隶监察御史臣应朝卿校增”。卷三十后列“万历己酉夏湖广按察司管司事右布政使臣董汉儒”等六位同校刊,并有“板藏巡道公者”字样说明该律注的出处。该律注为明万历刻本,台湾中研院傅斯年图书馆有存。以上引文分见该书卷首、卷30第7页。但是,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体现的都察院在统一《大明律》律注方面的努力仍有其影响和意义。万历三十七年,曾经参与衷本《大明律集解附例》校刊的高举被任命为浙江巡抚。次年,一部同样命名为《大明律集解附例》的律注由浙江地方衙门刊刻,这就是高举本《大明律集解附例》。

高举本《大明律集解附例》卷首首录《御制大明律序》,其次分列《大明律集解附例总目》《大明律集解附例目录》。目录之后列举编撰者名录如下:“巡抚浙江等处都察院右佥都御史高举发刻,巡按浙江监察御史郑继芳、巡按浙江等处监察御史韩浚、巡按浙江等处监察御史张惟任订正;浙江布政使司左布政使洪启睿、右布政使吴用先、右参政萧近高、右参政兼佥事王道显、右参政兼佥事王在晋、右参议江灏、右参议兼佥事魏珩如、浙江按察使司按察使窦子偁、副使毕懋良、副使兼右参议宁瑞鲤、佥事丁鸿阳仝校。”之后列《六赃图》《例分八字之义》《纳赎例图》《在外纳赎诸例图》《收赎钞图》《五刑之图》《狱具之图》《丧服总图》《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图》《妻为夫族服图》《妾为家长族服图》《出嫁女为本宗降服之图》《外亲服图》《妻亲服图》《三父八母服图》。之后收录《大明律集解名例》,其中内容主要为服制。高本卷首部分最后收录了弘治十年(1497)奏定《真犯杂犯死罪》以及“万历十三年奏定并新续题”《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卷首,第39-40、115页。

就卷首部分的比较来看,高本《大明律集解附例》与衷本《大明律集解附例》的规制和内容基本相同,所附图内容一致,惟图一和图二顺序有异。此外,高本在卷首列《真犯杂犯死罪》和《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而这部分内容在衷本中乃列于律注正文三十卷之后。

高本《大明律集解附例》正文三十卷在列举律条之后,分别有“纂注”“按”“备考”引出的文字,对《大明律》律条进行注释、讨论和相关内容的补充。在一些律条下,在律文的注释之后附加了以“条例”和“新题例”引出的条例。其中“条例”引出的是万历十三年重修《问刑条例》中的条例,而“新题例”引出的则是万历十三年之后题定的条例。衷本《大明律集解附例》在《刑律》部分收录的十条新题例,也被高本《大明律集解附例》的《刑律》部分以相应的条目全部收录,说明两书在正文内容方面也基本相同。

比较正文,高本《大明律集解附例》与衷本《大明律集解附例》的最大的区别是,在一些律条下,除了“纂注”“按”“备考”“条例”和“新题例”之外,高本还增加了“新颁条例”。比如《名例律》下“军官有犯”一条,律文后有“纂注”“按”“备考”“条例”,之后设“新颁条例”,下列一条题准事例。*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卷1,第208-209页。高本《大明律集解附例》包括的“新颁条例”共计15条,这些条例中有时间标明的最晚为万历三十五年,主要集中在《名例律》和《刑律》,分别为5条与7条,此外《户律》2条,《兵律》1条。而在正文之后,高本《大明律集解附例》标注为“万历三十八年仲夏月重刊”。*高举:《大明律集解附例》卷末,第2070页。

总体来说,高本《大明律集解附例》从书名和律文注释上对衷本《大明律集解附例》均予以了直接和全面的承继。卷首和卷末所附内容也一样,只是在顺序和位置上有幅度较小的调整。此外,在衷本《大明律集解附例》刊刻14年之后,高本《大明律集解附例》又增加了新颁条例15条。高本《大明律集解附例》还明确标明为“重刊”;同时,在各刊布者中,高举是“发刻”者,巡按浙江御史郑继芳等是“订正”者,浙江布政使司左布政使洪启睿等是“仝校”者,也可看出这一官刊的《大明律集解附例》是既有律注的再版。

高本《大明律集解附例》在《大明律》律注中具有重要的位置,被清末律家沈家本目为“所见明律最后之本”。虽然现代学者对沈家本此说提出异议,*张伯元:《〈大明律集解附例〉“集解”考》,何勤华主编:《律学考》,第385-397页。在高本《大明律集解附例》之后,私刻和坊刻的《大明律》律注仍有出现,比如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和王樵、王肯堂父子关于《大明律》的律注,均在之后得到刊刻;*关于王樵、王肯堂父子注律的情况,可参见邱澎生:《有资用世或福祚子孙:晚明有关法律知识的两种价值观》,《清华法学》第9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41-174页。但是就官刊的《大明律》律注而言,高本《大明律集解附例》之后确实再无其他版本刊刻,起码目前存世的由各级衙门刊刻的《大明律》注解中,高本《大明律集解附例》是最后之本。从这个角度说,沈家本的观点仍可成立。

清初律法对《大明律》有直接的继承。日本学者岛田正郎认为顺治朝修《大清律集解附例》,仿效和依据的就是高举本《大明律集解附例》。顺治朝《大清律集解附例》调整收录《大明律》条目共计458条,在律条下收录条例449条,其中380条直接来自《大明律集解附例》所附条例,其他60多条则是明末以前题定的条例。此外,《大清律集解附例》也收录总目、目录、服制以及各类附图。但是《大清律集解附例》并没有收录《大明律集解附例》中的“集解”。在没有收录“集解”的情况下,何以名之《大清律集解附例》?岛田正郎认为这可能不仅仅是简单的名称的沿袭,而是因为顺治朝还未达到编成“集解”的阶段,直到顺治、康熙两朝对律例进行了反复的研讨,到雍正三年(1725)完成新一版的《大清律集解附例》,每一条律文之下都附有疏解,这才达到了名实相符的状态。*岛田正郎:《清律之成立》,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卷,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461-521、478-479页。

万历三十八年高举刊发的《大明律集解附例》只是浙江地方衙门刊刻的《大明律》注解,之所以在刊发之后能达到“所见明律最后之本”的效果,并成为清初修律依据的典范,应该与这一律注乃万历二十四年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的重刊本这一事实有关。作为都察院集体刊发的衷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从律注的质量和刊发的规模等方面,可能均已经具备了成为“所见明律最后之本”的特征。此外,如果岛田正郎的结论可信,则说明在清初的制律者看来,《大明律集解附例》中的“集解”部分已经成为明代官方注释《大明律》的统一、确定的标准,雍正三年清朝廷完成同等性质的“集解”,并收入新订《大清律集解附例》,至此,对《大明律集解附例》的继承才算全面完成。从这个角度看,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在稳定和统一以《大明律》注释为核心的官方法律知识方面,影响深远。

六、结 论

从明初开始,朝廷就明文规定了都察院在法律知识控制方面的职责,明确规定都察院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机构,包括巡按御史和按察司官员在监督考察中央、地方官员对《大明律》律条的理解能力方面的重要责任。

在官方统一、标准的《大明律》注释缺失,而私家律注又殊为盛行的情况下,无论是官员们对律条的理解,还是都察院官员对其进行考察,均具有相当的困难。万历十九年,安庆府知府赵寿祖提道:“二百年来法家拂士,字训句解,昭若发矇,而甲是乙非,卒无定论。司刑者将何所恃而称平哉?”*赵寿祖:《大明律集说序》,冯孜等:《大明律集说》,明万历刻本,第2页。指出地方官员对于《大明律》本来就缺乏研究,在这样杂乱的《大明律》注解面前,则更为束手,不知所从。万历二十年,监察御史陈遇文巡按南直隶,指出地方之所以存在刑狱不清的问题,律注的混乱是主要原因之一。陈遇文指出:“自昔解者,人持一家训,往往甲可乙否,互有抵牾。”即使是当时有名的《大明律》律注,比如《读律管见》和《读律琐言》等,在陈遇文看来也是“梗概近是,究其奥义,亦多馬春驳未粹”。*陈遇文:《大明律解》,序,第2-4页。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帮助地方官员更好地理解律条,并完成对地方官员法律知识考察的任务,成为都察院官员的重要目标。

起码从正德末年开始,就可以清楚地看到都察院官员在这一问题上的对策:为了落实职掌,都察院的官员,特别是巡按监察御史与巡抚,承担了为所巡地面官员提供相对统一、可靠、优良的《大明律》注解的任务。都察院官员提供的律注,一部分是对既有私家律注进行融会贯通、取长补短式的整合,以“集解”的方式出现;更多的则是对当时流行的特别是传抄已久的私家律注直接进行校对、刊刻,以“重刊”的方式完成。在这一过程中,都察院及其派出官员对流行的《大明律》私家律注进行了某种程度的管理与控制。

都察院在以《大明律》律注为中心的官方法律知识形成中的作用日渐明显。一些流传较多,得到更多监察御史欢迎的《大明律》律注得到都察院的修订,成为相对稳定的与《大明律》注释相关的法律知识。换言之,以《大明律》律注为中心的法律知识从一地一人的零散状态逐渐呈现稳定和固定化的趋势。而万历二十四年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的成书、刊刻,则充分体现出都察院在官方法律知识形成中推进统一化、标准化和官方化的积极态度和努力实践。

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并不是一部朝廷钦定的统一、标准的《大明律》注释,其传播也并不具有强制性。不过不能否认,作为都察院在《大明律》律注方面的集体成果,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仍具有重要影响。高举本《大明律集解附例》能成为“所见明律最后之本”,并成为清初修律的仿效对象,可为证明。换言之,虽然名义上衷贞吉本《大明律集解附例》不是官方统一、标准的《大明律》律注,但是在明末和清初的司法领域,该律注可能已经具备了官方统一、标准律注的特征。

在制度层面上,都察院官员只有监督考察各巡视地面官员法律知识的权限。为了落实以上的职掌,都察院官员逐渐在以《大明律》律注为中心的官方法律知识的形成过程中发挥核心的作用。这一作用的发挥具有过程性,显示出为方便各级官员“讲明律意”、落实本机构及官员职掌的实用目的,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却值得关注。从万历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等在新版《大明律》确定时的议论中可以看到,明朝廷对法律知识的控制首先表现在律条。舒化指出:“《大明律》一书,我圣祖参酌损益,至洪武三十年而后定,万世所宜遵守,一字不容差误。”*舒化:《进新刻大明律附例题稿》,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首,第20-23页。其次在于条例。舒化提到附入《大明律》的条例确定之后,司法官员要严格遵行,“若题准颁布之后,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拟,及将已前未经采入事例辄擅比照,容臣等及该科参奏,照旧例分别重处,仍将本例增改,移附末简,以示申饬”。*舒化:《重修问刑条例题稿》,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首,第14-15页。《大明律》律注则不在这一严格控制的范围之内。终明一朝,朝廷并未颁布《大明律》统一的官方律注。之所以如此,可能与朝廷对都察院职掌的设定以及都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密切相关:都察院官员从一开始就承担了对《大明律》律注的控制,他们从开始时一时一地地为所巡视地面官员提供官方的标准律注,到衷贞吉本《大明律》律注的完成,到高举本成为“所见明律最后之本”,实际上承担了对《大明律》律注官方化、标准化、统一化的任务。

都察院在司法领域中的上述作用,也比较清楚地展示了明代以《大明律》律注为中心的官方法律知识的特征:它从私家律注中来,由都察院官员对私家律注进行评估之后选择录用形成。这一评估选择录用的过程一直持续,不断更新,即使在出现“所见明律最后之本”时,这一官方法律知识的版本也不具有强制的特征。与《唐律疏议》《大清律集解附例》等比较,明朝以《大明律》注释为中心的官方法律知识形成的开放性特征是比较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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