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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历史检视与当代修正

2018-03-17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法继承人

继承意味着人际代谢与财产流转,前者是自然事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后者是财产权利变动,系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继承法作为调整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关涉每个自然人。由此可见,继承法具有独特的存在价值,其适用范围与调整作用应当大大超越其在法律体系内既有的地位。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继承法修正,不仅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还应当得到立法者、实践部门与理论界更深层次的研讨与更深情的关照。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是继承的两种形式。前者是按照被继承人意志来处分遗产,后者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份额、原则在继承人之间分配被继承人财产。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法定继承是由立法拟制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是由法律替代被继承人分配毕生积蓄,实际上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处分意愿的法律推定。因此,法定继承制度设计水准的高低直接对照着拟制意志与被继承人真实意志之间接近或背离的尺度。其中,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是法定继承制度的核心内容。历经三十余年社会变迁,1985年颁布实施的继承法所确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确有检讨与修正的必要,这已成为学界共识。但如何科学划定法定继承人范围,怎样确定法定继承人顺序,却始终存在不同的认知与争议,这也成为继承法修正的焦点问题之一。

一、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历史检视

沿着历史发展脉络与时代变迁路径对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进行讨论,可以使我们更清晰地发现既有制度生成的合理因素与功能定位,继而精准探索在社会彻底换像背景下该制度的修正缘由及路径。

(一)建国初期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学术讨论与审判实践

新中国完全摒弃了国民党旧政权的立法资源,开启了向社会主义立法体系的转向,继承法亦如此。这种建构是单一化的,即全面借鉴与模仿前苏联及其他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继承法,并彻底批判与排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继承法律制度。直至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没有制定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散见于其他立法和司法解释之中。例如,1950年的婚姻法第12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14条规定,“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一时期,虽然没有专门的继承法,但是继承纠纷比例占10%以上,而且呈上升趋势。在继承案件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问题。*吴建斗、陈德贵、李文彩:《关于我国继承问题中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研究》,《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1期,第23-24页。与之相关,在建国初期关于继承法的学术讨论中,除继承法的存废问题外,基本上聚焦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问题。*吴建斗、陈德贵、李文彩:《关于我国继承问题中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研究》,《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1期,第24页;郭生:《对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中两个问题的商榷》,《法学》1957年第1期,第47页;郭生:《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问题的研讨》,《法学》1958年第2期,第44页;悠生:《民法继承法在我国过渡时期的意义》,《法学研究》1955年第5期,第21-23页。

这一阶段的学术成果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做了深入研讨。达成的共识是,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养子女)、父母(包括养父母)、兄弟姐妹、寄养人(被继承人生前一向抚养、确无劳动能力且在生活上属于无依无靠的人)。争议在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和供养人(被继承人生前一向所靠以维持生活的人,即一直向被继承人生前尽经济抚养义务的人)是否应为法定继承人。反对者认为,孙子女对于祖父母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当然,祖父母就同样不能对孙子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是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符合寄养人条件下,可以以寄养人资格取得遗产。赞同者认为,法定继承人范围“宜狭不宜宽”,但同时“遗产收归国有”原则适用应特别慎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经济联系还是相当密切的,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法定继承人符合群众习惯,有助于弘扬养老、助老的美德,并能解决因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导致遗产收归国有问题。*吴建斗、陈德贵、李文彩:《关于我国继承问题中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研究》,《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1期,第27页;郭生:《对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中两个问题的商榷》,《法学》1957年第1期,第47页;郭生:《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问题的研讨》,《法学》1958年第2期,第46页。将寄养人列为法定继承人则是从共产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出发,借鉴前苏联立法的结果。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寄养人不应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通过适当分配遗产的方式解决寄养人的生活问题。

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存在着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第一顺序为子女(含养子女)、配偶、无生活条件的父母(含养父母)、祖父母以及被继承人死亡前依赖被继承人抚养一年以上并无劳动能力的人,第二顺序为有生活条件的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马起:《关于民事继承问题初步研究》,《东北人民大学人文科学学报》1956年第1期,第172-175页。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一顺序为子女、配偶、无劳动能力父母和寄养人,第二顺序为有劳动能力的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吴建斗、陈德贵、李文彩:《关于我国继承问题中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研究》,《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1期,第30页。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父母(包括养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第三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寄养人和供养人不固定在某一顺序内,与实际继承顺序的人共同继承。并明确提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归为供养人的范畴参与继承。*郭生:《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问题的研讨》,《法学》1958年第2期,第47页。当然也有意见认为,配偶应作为无固定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这些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理论探索,由于1957年以后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彻底销声匿迹近三十年。但是这些数量极少且珍贵的学术成果为审判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也为后续继承法制定奠定了理论基础。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明确规定了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该意见指出,处理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来继承。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同胞姊妹兄弟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继承的财物和数额,应首先照顾未成年和无劳动能力的人,其次应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扶养义务和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情况。寡妇结婚时,可以把应该归她继承的遗产带走,任何人不能干涉。但如果她已生有子女,又不带走,应先保证留下子女足够的生活费用。

1979年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针对继承制度,除延续了既往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外,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归入到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中,增加了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1984年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会议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继子女与继父母、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明确丧偶的儿媳与公婆之间、丧偶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至一方死亡的,互有继承权。

综上,建国初期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学术讨论与审判实践呈现出三大特征。一是在意识形态主导下全面向苏联民法借鉴。在这一时期,马克思关于资本主义制度下继承权意义的经典表述,“继承权之所以具有社会意义,只是由于它给继承人以死者生前所有的权利,即借助自己的财产以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权利”被反复引用,被奉为理解继承制度性质和制定继承政策的根本指针。“继承法在保护个人私有财产时所根据的原则精神,应该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有利于社会主义改造,有利于生产的发展及公民间的家庭团结。”*悠生:《民法继承法在我国过渡时期的意义》,《法学研究》1955年第5期,第21页。二是消除以男子为中心的封建残余思想,“彻底贯彻男女平等原则”成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所遵循的新的基本原则。在当时的研究者看来,继承应当遵循的一般性原则是:男女平等原则,反对女性没有继承权的立场;配偶相互继承原则,反对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待遇平等原则;遗产平均分配原则;限定继承原则,反对“父债子还”旧习惯;放弃继承的自由,但不能拥有恢复继承自由的原则。主要是针对在资本家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背景下,私有财产转化为公有,其子女有权选择放弃继承父辈产业,并且一旦放弃继承不得要求恢复继承。*马起:《关于民事继承问题初步研究》,《东北人民大学人文科学学报》1956年第1期,第165-172页。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成为解决继承纠纷的主要依据。其所确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被民众所熟知与接受,成为建国以后相当一段时期指导全国法院审理继承纠纷的最直接、最重要的依据,也为后续继承法制定与颁布实施提供了立法经验与规范基础。

(二)20世纪80年代继承法颁布实施

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民法没有形式意义的亲属法的概念和知识系统。*孙宪忠:《中国近现代继受西方民法的效果评述》,《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168页。1975宪法取消了1954年宪法中保护公民继承权的规定。拨乱反正之后,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1985年4月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成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专门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单行法,并一直沿用至今。

该法第10条和第12条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做了明确和体系化的规定。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当时的研究者认为,规定两个继承顺序的理由是,“资本主义国家的继承制度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出发,往往把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得很广泛,在死者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血缘很远的亲属也允许继承。而且往往不考虑继承人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李诚:《谈谈我国的继承法》,《学习与研究》1985年第5期,第15页。“就继承主体范围而言,剥削阶级从私有财产绝对化的观念出发和竞争的需要,除个别国家外,一般总是多设继承顺序而减少同一顺序继承人的方法,限制参加同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人数,防止财产扩散,保持财富和资本的相对集中。”而“我国继承法从有利于实现养老育幼、团结互助的家庭职能的客观要求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出发,根据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远近及经济上相互依赖的程度,只设置了两个继承顺序。对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主体范围规定得比剥削阶级继承制度为宽。”*刘野:《略论我国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的有限原则》,《法学研究》1986年第2期,第57页。继承法所确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完全符合“我国当前家庭结构基本上是三代共同生活的主干家庭和两代共同生活的核心家庭的实际情况,完全能够实现我国现阶段的家庭经济职能。”*李诚:《谈谈我国的继承法》,《学习与研究》1985年第5期,第16页。其中,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继承法的制度创新。“法律作出这种规定,对于破除封建残余思想,推行计划生育,鼓励赡养老人都是有利的,而一切剥削阶级继承制度则是绝对不允许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外再增加继承人的。”*刘野:《略论我国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的有限原则》,《法学研究》1986年第2期,第58页。无论基于何种立法缘由,客观上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基本上同建国初期一直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保持着连续性和一致性。

无论是在建国初期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理论探索与司法实践,还是上世纪80年代继承法的颁布实施,其指导思想和所遵循的原则都没能脱离意识形态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背景。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设计,除考虑我国的历史习惯、家庭结构现状、生产力水平和计划生育等国策外,不可否认,多是在批判和排斥西方法治国家继承制度资源和旧中国继承传统这一预设前提下进行的,刻意放大不同意识形态国家间的继承制度差异,在对域外法治资源汲取上显然更青睐于前苏联民事立法。*在前苏联全联盟的民事立法中规定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将规定其余顺序的继承人的任务列为个加盟共和国的权限。其中,以苏俄为代表的大多数加盟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两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范围与我国相同(唯一的区别是将符合条件的抚养人列为无固定顺序继承人),但是也有部分加盟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第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并且法定继承人范围也有不同的规定。参见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548-551页。

正是如此,上世纪80年代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既体现出一定的历史进步性,同时也表现出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其进步性表现为:一是继承法充分总结了建国以来30年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实现社会主义家庭养老育幼的职能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互助,藉以促进生产和四化事业的发展”*李诚:《谈谈我国的继承法》,《学习与研究》1985年第5期,第15页。为立法指导思想,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设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使建国三十年来有关继承范围与顺序的争议尘埃落定,并与一直以来司法实践部门实际执行的范围与顺序保持一致;*建国以后,法制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所总结的处理继承问题的经验与所作的各种答复,以及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多是采取和实行两个顺序。例如,1963年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1979年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会议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瑞感问题的意见》。参见唐德华、彭士翔:《继承法讲话》,北京:民族出版社,1987年,第135-136页。彻底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有效解决了女性配偶的继承权保护问题。例如为保护女性配偶和女儿的继承权,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所有的财产,除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为防止干涉寡妇带产再婚,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完全贯彻“扶老育幼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其局限性表现在:前苏联民事立法理论对于我国民法观念、民法体系、民法调整范围、民事制度影响是长期而深远的。*孙宪忠、谢鸿飞:《中国民法学60年:1949—2009》,《私法研究》第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6页。作为一部社会主义继承法,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继承目的、反映的意识形态、遗产来源上与一切剥削阶级继承法完全不同。*王家桢:《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继承法》,《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5年第3期,第31-32页。新中国继承法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反映的是劳动人民的意识形态,继承制度存续目的不是通过生产资料传承来延续剥削,遗产也不再因剥削别人所获取的财富而是人民的劳动收入。在这种指导思想指引下,横向上我们的立法视野单一地聚焦于前苏联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继承立法,而忽视了对于其他法治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继承法的学习与借鉴,纵向上我们突兀地切断了几千年来形成的中华民族继承习惯与传统的连续性,忽略了从历史的立法资源中汲取养分。基于此,上世纪80年代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在世界格局与中国社会近三十年的巨大变革面前,难以具有持久的稳定性与广泛的适应性,其修正也就成为了必然。

二、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修正中的主要争议问题

在民法典编纂加速推进的背景下,继承法现代化已提上国家的立法日程。*早在2011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提出3件议案,要求修改继承法。2012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就建议将继承法修改列入当年的立法工作计划。参见2012年1月6日,http:∥news.cntv.cn/20120106/120398.shtml,2017年9月7日。可喜的是,近年来学者们先后提供了多个版本的修改草案,标志着国内学术界对于继承法研究已经进入到相对成熟的体系化阶段,从一般性的制度研究提升到系统性的立法研究层面,立法的基础更加扎实。*参见梁慧星研究员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草案,载中国法学网,2017年9月2日,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26159;杨立新、杨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第14-26页;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3-20页。在这些立法草案和近年来的学术成果中,对于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与优化法定继承人顺序已达成共识,但是就如何扩大与优化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应当指出,虽然这些方案彼此存在差异,甚至分歧较大,但客观上都为未来的继承法修订提供了丰富的学术滋养与厚重的规范基础。

(一)关于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问题

上世纪70年代的计划生育政策,加速了我国人口变化速度和家庭结构分化进度。“生育政策使大约1/4的家庭仅有一个孩子或1/4的孩子没有兄弟姐妹,使家庭模式更为简单,家庭关系更为单纯,家庭功能有所萎缩,家庭责任有所变化。”*杨菊华、何炤华:《社会转型过程中家庭的变迁与延续》,《人口研究》2014年第2期,第38页。从解放初到1974年,我国城乡平均家庭规模略有增大,自70年代中期以后,又呈现缩小趋势,户均人口一直在1953年的4.33至1982的4.44人之间徘徊。以1974年为界,家庭规模呈现由扩大转为缩小的趋势。*陈玉光、张泽厚:《论我国人口的家庭机构》,《人口与经济》1983年第4期,第26页。此后30年,家庭户均人口呈现明显的下降趋势。从1953年的户均人口4.33,到1990年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每个家庭户的3.96人,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每个家庭户的3.44人,再到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每个家庭户的人口为3.10人。家庭人口的递减直接导致亲属圈规模缩小,亲属关系简化,意味着法定继承人范围缩小和法定继承人数量减少,因遗产无人可“继”而收归国有的情形将大概率出现。

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已经是学界共识。第一种意见是增加四等亲以内亲属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种意见是增加侄(甥)子女为第三顺位法定继承人(通过代位继承),同时将继子女和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排除在法定继承人之外。我认为,将法定继承人扩展至四等亲以内亲属,符合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符合与我国规定相同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国家的最新立法发展态势,*参见林艳琴:《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完善——以俄罗斯继承法为视角》,《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3期,第107-108页。符合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历史习惯,符合我国家庭结构核心化、亲属关系简单化的现状,符合被继承人基于血缘的日常情感联络、生活扶助和交往实况的财产处分意思推定,有利于化解现有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所出现的问题与矛盾,有利于家庭团结与社会稳定。

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的继承权问题。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拥有继承权,目前被我国立法所确认。有意见认为,应将继子女排除在法定继承人之外,通过赋予遗产酌分请求权的方式解决继子女参与继承问题。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我国再婚已经占结婚登记的10%多,而在日美等国再婚比重更大,可以预测未来在我国加速实现现代化进程中,在离婚率持续增长、单亲家庭数量增长背景下,重组型家庭数量会逐步增多,在我国家庭结构中的比重将逐步提高。*日本厚生劳动省公布的最新数据显示,该国2015年共有63.5156万对夫妇登记结婚,其中再婚的比例约占26.8%,新华网,2017年1月23日,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7-01/23/c_129457617.htm,2017年9月5日。一半以上的美国家庭为重组家庭。参见杨菊华、何炤华:《社会转型过程中家庭的变迁与延续》,《人口研究》2014年第2期,第37页。因此,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抚养与继承问题已不再是一个可以忽视的小问题,而是涉及范围较广、关涉利益群体较大的现实问题。现行继承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确立相互继承关系的核心是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我认为,通常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无血缘、无法定抚养义务,但如果客观上形成抚养关系,主观上有抚养意愿,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和扶老育幼原则赋予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有利于维护重组家庭的稳定性与增强重组家庭的凝聚力,有利于引导鼓励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彼此经济扶助与感情融合,符合“父养子孝”的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所以,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拥有继承权是适当的。

关于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问题。现行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意见认为,将其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且给予他们高于亲生子女的继承地位,改变了按支继承的平衡规则,违反了全世界通行的姻亲不能继承的惯例。应当通过遗产酌分请求权来替代继承权或者在有子女代位继承情形下限制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5页;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5页。需要强调的是,该规定虽系我国继承法原创,但并非“无的放矢”“空穴来风”。如前所述,其来源于建国以来的家庭生活现实,是对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提炼与确认,符合我们既有的独特的家庭赡养情形,彰显我国家庭生活形成的特有的伦理价值。这种道德指引与激励的规范化入法,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虽然可能出现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继承和其子女代位继承的所谓双份继承情形,但是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继承的遗产是因其本无赡养义务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对价,是对其赡养老人、巩固家庭的褒奖与回报,这并没有破坏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再加之,为尽可能保持继承制度延续性与稳定性,我们倾向于在未来继承法修订中保留该规定。

(二)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问题

法定继承人范围解决的是何人有资格继承遗产,法定继承人顺序解决的是法定继承人按照何种次序及比例取得遗产。某种意义上,继承顺序比继承范围更重要、更关键。“不患寡,患不均”,法定继承人顺序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决定法定继承人能否实际取得遗产以及取得遗产的份额,直接决定能否有效实现继承目的。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在继承法修订过程中存在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两个:一是配偶是保留在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内,还是作为无固定顺序继承人与相应顺序继承人共同获得遗产;二是父母是保留在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内,还是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

关于配偶的继承顺位问题。赞同配偶为无固定顺序继承人的学者认为,鉴于血缘关系的不可变性,夫妻关系的可变性,在婚姻关系稳定性下降情况下让配偶处于第一顺位绝对排除在后血亲继承的合理性存疑。而将其作为无固定顺序继承人,可以平衡配偶与其他血亲之间的继承利益。同时,通过在立法中固定配偶在参在不同顺序继承时的应继份额,不仅没有贬损和减少配偶的遗产利益,配偶的继承地位反而提高了。*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5页;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第75页。

笔者以为,将配偶列为无固定顺序继承人有一定的合理性,有益于实现配偶与血亲继承人之间的利益衡平,也符合相当一部分国家的立法例。但是,这种立法设计也存在以下弊端:一是该制度设计的价值逻辑偏重于强调传统中血亲在继承关系中的主导地位,相对弱化了作为姻亲的配偶的家庭功能与贡献。在当下家庭微型化、亲属关系简单化,三口之家的核心家庭占较大比重的背景下,除却被继承人儿女、父母以外的血亲,其情感联络、经济联系、生活联结都难以同属于姻亲的配偶在同一层面衡量。“配偶与死者之间共同生活最长,对于死者财产的获得也贡献最大,其他近亲属对于遗产的贡献较小,法律应尽可能使配偶获得更多的财产。”“被继承人的死亡对其配偶、子女生活影响最大,而对其近亲属生活的影响则相对较小。”*王利明:《继承法修订的若干问题》,《社会科学战线》2013年第7期,第178页。“财产分配的根据在于亲密关系程度,同时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精神”*郭东阳:《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思考——从两则建议稿谈起》,《公民与法》2013年第11期,第17页。直言之,血亲的不可变与姻亲的可变在继承顺序设计上无直接关联,不宜放在同一层面上比较衡量。二是在配偶无固定顺序设计中,即使配偶获取了比按照第一顺序继承时更多的遗产利益,也不意味着配偶继承地位的提升。因为,继承地位提升并不仅是实际获得遗产份额的维持与增加,其同样体现在继承顺序的优先前置以及在处置继承事宜中的自由程度。况且,某些情况下配偶按照无固定顺序继承所获取的遗产利益要远低于按照第一顺序继承所获取的遗产利益。三是在配偶无固定顺序设计中,会出现配偶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甚至与其他四等以内旁系血亲在一个顺序内共同分配夫妻双方(被继承人与配偶)共同创造的财富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无论配偶获比例多少,都难以使配偶在情感上接受,亦与大众观念不合。四是配偶继承顺序的调整一定程度会破坏既有继承顺序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对人民群众造成不必要的困扰。无论是继承法颁布实施之前建国以来三十年的继承司法实践,还是已经实施32年之久的继承法,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简明易懂、操作便利,已经被人民群众广泛接受并形成了稳固的心理预期。在无十分必要情况下,不宜变动。五是通过配套制度设计限制配偶继承权,来解决特定情形下的继承正义性问题。例如为避免在名存实亡婚姻中,有过错的配偶取得遗产的问题,规定在被继承人已经申请离婚或已同意离婚,具备离婚实质要件的,取消有过错配偶的继承权。*孙毅:《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北方法学》2012年第5期,第73页。据此,我建议维持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不变。

关于父母继承顺序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将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置于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之后,这是多数学者的主张。至于父母赡养问题,可以通过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解决,而不是通过与子女同时参加法定继承来解决。第二种意见赞成现有的继承顺序,认为父母与子女应同在第一顺序,如改变顺序,可能会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这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陈苇、曹贤余:《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综述》,《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第132页。进一步探究,第一种意见中将父母调整为第二顺序的主要理由是,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保持一致;符合被继承人的意志,希望财产向直系后代传承;父母继承将导致遗产流转到兄弟姐妹甚至更远的旁系亲属处。*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6页。

司马迁云,“父母者,人之本也。”父母是被继承人最近的尊血亲,是对被继承人负有养育义务并履行养育职责的人。如何设置父母的继承顺序,如何协调与被继承人最亲密的父母、配偶、子女三个群体之间的继承关系,是法定继承人顺序设计的最核心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多个维度来思考父母的继承顺序问题,才可能得出科学可行的答案。

要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人皆有父母,在子女的成长发展之路上,父母对子女之间的情感关爱与经济助力无疑是最大且最无私的。尤其是在物质日渐丰富、财产积累逐步增加、家庭生活条件逐渐改善的今天,父母对于子女养育、教育直至其结婚、养育孙子女,无不倾其所有,尽其所能,在某种意义上讲,这是一个父母的财富逐步无偿让渡给子女的过程。如果将父母列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子女去世以后其遗产全部归配偶和子女所有,明显有失公允,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

要从弘扬中华民族助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从更好地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视角考量父母继承顺序问题。“敬老爱幼”“扶老育幼”“亲慈子孝”“百善孝为先”一直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美德。法律是对社会生活秩序和个体生命秩序的表层设计与底线模式,人伦是对社会生活秩序和个体生命秩序的深层设计与衡平模式。在中国社会与家庭治理中,人伦的影响与作用要远远超越法律。在法理上,父母与子女互负抚养与赡养义务。从人伦上讲,作为一名上有老下有小的被继承人而言,探究其死亡之际的内心意愿,最牵挂的一定不仅单是未成年的子女和共同生活的配偶,还一定有年迈的双亲。“许多国家将父母的继承顺序排在子女之后,避免财产的逆向流转,但这种立法例不适合我国实际情况。将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体现了抚养老人的立法目标,尤其对失去独生子女的老人也是一种救济。”*孙毅:《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北方法学》2012年第5期,第59页。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父母赡养问题可以通过抚养制度解决,没有必要通过继承制度解决。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将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配偶、子女共同获取遗产利益,并不一定会导致所谓的遗产逆转和遗产流向旁支。因为,这种设计仅是确保父母拥有取得一定比例遗产的资格,实际生活中父母完全可以与配偶、子女协商让渡所继承的遗产份额,甚至放弃继承权,或将取得的遗产赠与给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在和谐互助的大家庭中这是很常见的情形。反之,在不和谐互助的大家庭中,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资格取得遗产,还有可能奢求他人履行赡养义务吗?因此,保留父母在第一继承顺序中是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与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必然要求。

从加速老龄化的我国人口现实出发统筹考虑父母继承顺序问题。我国是世界上人口老龄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之一,老年人口数量最多,老龄化速度最快,应对人口老龄化任务最重。我国老龄化的主要特征是增速快、规模大、未富先老。来自民政部的数据显示,目前中国城乡空巢家庭超过50%,部分大中城市达到70%,其中农村留守老年人口约4000万人,占农村老年人口的37%。与此同时,人口老龄化对社会养老保障的冲击逐年增大,中国社科院发布的《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2015》透露,23个省份出现了当期扣除财政补贴养老金收不抵支的情况,辽宁、黑龙江、湖北、河北、湖南和吉林6个省份缺口共计1666.82亿元。老人生活赡养问题早已经跨越家庭藩篱,成为一个复杂的、系统的社会性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顶层设计,完善生育、就业、养老等重大政策和制度。“要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建设具有民族特色、时代特征的孝亲敬老文化。要加强家庭建设,教育引导人们自觉承担家庭责任、树立良好家风,巩固家庭养老基础地位。”“要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配套政策法规,统筹好生育、就业、退休、养老等政策。”*习近平:《推动老龄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新华网,2016年5月28日,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5/28/c_1118948763.htm,2017年9月6日。可见,在老龄社会背景下的养老助老问题需要相关立法的协同助力与共同保障,而继承法自然是其中重要的一个部门法。

人是自然的人,人也是社会的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结合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兼顾是当代继承法的价值取向之一”*王歌雅:《论继承法的修正》,《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第97页。因此,继承法修订应当立足于我国加速步入老龄社会的基本国情,立足于我国老人以家庭赡养为主、社会赡养为辅的基本现实,立足于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靠的基本需求,应当通过制度设计稳固和加强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父母后续生活的保障,而不是削弱和减损。就此,我认为维持现有的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是必要的。

三、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修正的立法选择

在民法典编纂的催化下全面修订继承法正在紧锣密鼓地加速进行。学界在理论研讨基础上,形成了相对较为体系化的多个立法建议草案。在这些草案中,均对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做出了优化调整。

(一)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民法分则继承编专项课题组《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草案》。*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民法分则继承编专项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杨立新、郭明瑞、杨震、张玉敏、马新彦、陈苇,第二章“法定继承”,执笔人:张玉敏、陈苇。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该草案提出两种解决方案。

方案一是,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以亲等近者优先。子女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的,由其子女按照其继承顺序和份额以自己的名义继承。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祖父母。祖父母包括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配偶与第一顺序或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

方案二是,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以亲等近者优先。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第四顺序:四亲等以内的其他亲属。配偶与第一顺序或第二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的,由其子女按照其继承顺序和份额以自己的名义继承。

在上述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方案中,该建议稿又规定了关于配偶应继份额的两种解决方案。

方案一是,配偶与第一顺序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二分之一;与第二顺序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三分之二;与第三顺序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四分之三。在无第一、二、三顺序血亲继承人时,配偶继承全部遗产;配偶对遗产中原供自己居住的房屋和日常生活用品有优先取得的权利;配偶对遗产中原供自己居住房屋的优先权超过其应继份的,配偶应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或可选择对超过其应继份的部分享有终生使用权。

方案二是,配偶与第一顺序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二分之一;与第二顺序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三分之二;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血亲继承人时,由配偶继承全部遗产;配偶对遗产中原供自己居住的房屋和日常生活用品有优先取得的权利;配偶对遗产中原供自己居住房屋的优先权超过其应继份的,配偶应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或可选择对超过其应继份的部分享有终生使用权。

(二)梁慧星研究员担任课题组负责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草案》。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顺序:四亲等以内的亲属。该草案基本延续了现行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规定,变化在于增加了第三顺序继承人“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6-157页。

(三)张玉敏教授担任课题组负责人的《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该建议稿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与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民法分则继承编专项课题组《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草案》中的方案一基本相同。关于配偶应继份额的区别在于,配偶与第一顺序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各继承人应继份额均等;配偶与第二顺序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配偶与第三顺序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第三分之一;配偶与第四顺序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第四分之三;无血亲继承人时,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四)杨立新教授、杨震教授等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顺序: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等四代以内的其他直系或者旁系血亲。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是代位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顺序继承人中,辈分在先的优先继承,只有在辈分在先的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时,晚辈继承人才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无论是否再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纵观上述继承法专家建议稿中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与范围方案,各有千秋,各有侧重。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民法分则继承编专项课题组《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草案》中提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方案与张玉敏教授担任课题组负责人的《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中的解决方案呈现出一致性,即突出遗产向下流转和在血亲之间流转的传统继承理念,并与相当部分国家立法例相近。就该两个方案相比较而言,我认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民法分则继承编专项课题组《民法典继承编专家建议稿草案》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方案二和配偶法定继承比例方案二的组合更具正当性与合理性。

梁慧星研究员担任课题组负责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草案》和杨立新教授、杨震教授等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主张基本一致,除却增加了第三顺序继承人外,延续了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我们认为,该二方案在保持立法稳定性与连续性以及操作便利性方面体现出明显的优势,与我国建国以后近70年的实践所形成的行为传统与心理预期更为贴合,与中国当代家庭结构与历史伦理传统更为契合。

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继承法修订背景下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推陈出新”,既要广泛借鉴世界各国立法例,全面衡平继承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更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社情、家情,根植于我国自身的继承实践、制度经验与伦理传统,只有这样才能为每一个老百姓提供一个既符合公平正义,又符合民情、民愿的良本。

结 语

1985年继承法颁布实施后的30年,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各个领域发生巨大变革,对继承法进行修正完善已是应然的选择。一个国家的继承制度决定于这个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基础,同时又反作用于这个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基础。继承法修订必须注重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传承与创新的有机统一。继承法具有鲜明的民族性与本土性,同时具有强烈的实践性和理论性,更是昭彰着独特的人文伦理性。因此,继承法修订既要充分借鉴吸收国外成熟的经验与立法例,更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社情及其家情、亲情,要立足于当下中国家庭结构实际,立足于优秀的中华传统文化和家庭伦理传统,立足于我国继承法的发展实践。可以说,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优化,如同其他继承制度一样,也只有坚持上述立场,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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