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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构与续造:法院变更罪名的实践困境与完善维度
——以C市Y法院近5年司法实践为研究范式

2018-03-14王将军

关键词:罪名审理指控

王将军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控审双方对案件事实法律评价不一致、适用罪名产生分歧的情形。当发生此种情形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指出:如果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应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并要求法院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对于指控内容和变更罪名的意见,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必要时,还可以重新开庭审理,并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何种罪名进行辩论。但该解释显得过于原则化,未对法院变更罪名的适用前提和程序进行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实施大打折扣,出现法院变更罪名适用面窄、对控辩双方控辩权保障不足、审判效率低下等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以C市Y区法院近5年的变更罪名案件为分析样本,分析实践中变更罪名存在的困扰因素,并针对性地提出完善路径,以切实保障刑事被告人受到公正惩罚,实现司法公正。

一、法院变更罪名的实践困境

2012—2016年C市Y区法院共变更罪名70件,其中2012年变更12件,2013年变更13件,2014年变更15件,2015年变更14件,2016年变更16件。通过对这70件变更罪名案件的分析,发现该区法院在变更罪名上存在以下特点。

(一)适用面窄:对变更前后适用罪名的分析

在变更罪名的案件中,由重罪向轻罪变更即择轻变更的有49件,占70%,其中减少罪名的有19件;由轻罪向重罪变更即择重变更的有12件,占17.14%;在法定刑量相当罪名之间变更即等量变更的有9件,占12.86%,见图1。需要说明的是,择重变更的案件中没有出现增加罪名的情形,但这并非因为该院未受理过符合条件的择重变更罪名案件。事实上,据不完全统计,该院近年来每年建议检察院在指控事实基础上追加起诉罪名的有10余件。也即,每年有70%左右符合增加罪名的择重变更的案件未进行罪名变更。可见,该院对增加罪名的罪名变更持消极态度,使得变更罪名的适用量大打折扣,适用面窄。

图1 2012—2016年C市Y区法院变更罪名案件适用情况分析

(二)保障不足:对变更案件程序适用的分析

根据《解释》,法院应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保障双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但通过对变更案件卷宗的分析以及对相关承办法官的询问,发现该院审理变更罪名案件的做法是:择重变更时只告知被告方,择轻变更时只告知控方,只有等量变更才会告知控辩双方。也即,该院审理变更罪名案件时,只有不到13%的案件法官会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剩余的超过87%的案件法官只会听取其中一方的意见*该法院法官认为,重罪变为轻罪时,对被告人是有利的,被告人肯定会同意,所以没必要听取被告方的意见;轻罪变为重罪时,对控方是有利的,所以没必要通知控方。而且,在前述情形下,就算是通知并听取其意见,他们也不会有新的意见。所以,此种做法不会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权造成损害,不违反法律规定。,如图2所示。此外,《解释》还规定,对于变更罪名的案件,法院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就犯罪行为的定性重新开庭辩论。但该院目前还未重新开庭审理过变更罪名案件,重新开庭率为0。可见,在变更罪名案件中,法院对控辩双方的程序权利保障不足。

(三)质效不佳:对变更案件审判质效的分析

变更罪名案件审判质效不佳主要表现在审理效率较低、抗诉和上诉比例高两方面。在该院审结的变更罪名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有54件,一审平均审理时间为121日,比同期普通程序审结案件的时间高32%,审理效率较低,如图3所示。此外,在该院审理的49件择轻变更案件中,有25件被抗诉,抗诉率超过50%。而同期检察院抗诉案件共计30件,法院因择轻变更罪名而被抗诉的案件占同期检察院抗诉案件总数的83.33%。在该院审理的21件择重和等量变更案件中,被告人均提起上诉,上诉率为100%。可见,变更罪名案件审理效率低,抗诉、上诉比例高,审判质效不佳。

图2 2012—2016年C市Y区法院变更罪名案件程序适用情况

图3 2012—2016年C市Y区法院变更罪名案件审判质效情况

二、法院变更罪名适用受到制约的因素

通过对变更罪名案件的卷宗分析和对相关承办法官的询问,发现此类案件存在以上问题,主要源于以下3方面的困扰。

(一)适用前提困扰:对变更罪名适用前提的理解存在分歧

根据《解释》,法院变更罪名的适用前提条件是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且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一致”时的变更方式,但根据通常的理解,应包括罪名一对一的变更和罪名数量的增减。而从C市Y区法院关于变更罪名的做法来看,该院认为变更罪名的形式不应包括罪名的增加。通过对承办法官的询问得知,之所以将增加罪名排除在外,是因为他们认为主动增加罪名超出了公诉机关的起诉范围,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不利于被告*笔者在询问该院刑事审判法官时,所有的法官均认为不能通过增加罪名的方式变更罪名,否则就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和诉审同一原则。而当笔者提出,基于检察院指控的同一事实而增加罪名与将一轻罪名变更为一重罪名没有实质区别,如果认为前者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和诉审同一原则,后者为何不违反的疑问时,不少法官均难以回答,但仍坚持己见,仅认为是自己还没想通而已。法官们的观点和做法一方面与该法院统一裁判行为有关系,另一方面则体现出对变更罪名的适用前提的理解分歧。。由此可以看出,该院之所以将增加罪名排除在外,是因为在控审分离原则的影响下,对变更罪名的适用前提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二)适用程序困扰:对变更罪名适用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化

根据《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判决前应当就指控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双方重新开庭辩论,以保障控辩权的充分行使。但《解释》对变更罪名适用程序的规定不够细化,未明确听取意见的时间、形式、重新开庭的具体情形等,导致案件审理时没有法定程序可供遵循,给法官适用程序留下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影响控辩双方意见的表达。从C市Y区法院的实践来看,法官们在审理变更罪名案件时几乎都选择了最为简便的方式,比如采用电话方式通知控辩双方并听取意见,大多数案件只通知控辩中的一方,从不重新开庭审理等。通过对法官们的询问得知,法官们这样做是因为他们想当然地认为因变更罪名而受益的一方不会有新的意见,所以便将变更罪名受益一方的庭审意见自动作为判决前的控辩意见。但通过对该院近3年变更罪名案件的卷宗分析发现,在择轻变更的案件中,有不少案件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择轻变更的理由以及最终的定罪量刑是不一致的。也即,该院的做法未能使辩护方对法院变更的罪名进行有效辩护。这在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机会,使被告人受到了无防护打击”[1],而所有的这些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律没有细化变更罪名的适用程序有关。

(三)考核指标困扰:对变更罪名绩效考核的指标不够科学

为了促使法官尽忠职守,公正、准确、高效地行使审判权力,各级法院均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官绩效考核体系。在这套考核体系中,与刑事审判法官绩效联系最为紧密的指标主要有审判效率、抗上诉率、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改判率。由于这些指标是建立在对一些常规性案件审理情况的总结、提炼基础上的,可以用来考核一般案件,但很难适用于变更罪名这类疑难复杂案件;如果强行适用,可能会出现体现案件质量的单项指标与相关指标体系矛盾的情况,最终会导致法官们“根据考核指标来调整自己的行动策略,以使个人利益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2]。比如,为减少抗诉,法官会尽可能避免择轻变更,并与控方多次协调;为减少上诉,法官会尽可能避免择重变更;为节省案件审理时间,采取简便方式只听取控辩其中一方意见。这些迎合考核指标的做法实际上是以牺牲公正与效率为代价的。因此,当前对于变更罪名案件的考核指标有待优化。

三、法院变更罪名适用的优化路径

(一)明确变更罪名案件的适用前提

变更罪名的适用前提是指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变更罪名,决定着法院变更罪名的权限和范围,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但当前,法官们对变更罪名的适用前提存在分歧,其根源在于对控审分离原则存在不同的理解。

1.变更罪名与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包含不告不理原则和诉审同一原则。前者是指“法院的审判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审判具有被动性且不得干预起诉”[3]。后者是指“审判必须在检察机关起诉的范围内进行”[4]。由于对不告不理原则的不得干预起诉和诉审同一原则的公诉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对法院能否择重变更罪名的理解存在分歧。赞同者认为,变更罪名是“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是其自身范围内的权力,不违背控审分离原则”[5]。反对者认为,控审分离原则“要求将提供被告人有罪、罪重和加重处罚的证据事实与法律意见的责任委诸于公诉方承担”[6],允许择重变更罪名,则相当于赋予了法官变相替代检察官的控诉职能,有侵犯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嫌疑。因此,“变更罪名只能择其轻不能择其重”[7]。

从以上可知,能否进行择重变更的争议焦点在于择重变更是否超出了检察院的指控范围和法院的审理范围。如果超出了,则属于干预起诉,有违控审分离原则;如果没有超出,则符合控审分离原则。因此,首先需要确定检察院指控范围和法院审理范围的界限。我国法律并未对控审分离原则作出全面规定,但《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可以看作是其中的内涵之一。该条规定,法院审查公诉案件指控的内容后,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即,法院审理的对象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控审分离指的是事实方面,而不包括对事实的评价方面。“公诉事实只能限制法官审理裁判的范围”[8],而不能限制法官对案件的法律评价。事实上,对案件的评价属于审判权范畴,应由法院独立行使,“只要法院审理的范围不超出起诉书所指控的客观事实的范围,便可以自由适用法律”[9]。因此,只要在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范围内,法院是可以自行变更罪名的,包括增加罪名的择重变更。

但由于“法院应对同一行为的法律评价进行全面审查,不受起诉书和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中有关法律判断的拘束”[10],因此法院的审理有超出检察院指控范围的可能,存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危险。所以,各国法律均规定,变更罪名只能在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主体和事实范围内进行,以保证诉、审事实的同一性。但如何判断诉、审事实是否具有同一性,却存在不同的观点。

2.诉、审事实同一性认定

目前,关于诉、审事实同一性的判断主要有3种观点,分别是“自然事实同一说”“基本事实同一说”以及“法律事实同一说”。

“自然事实同一说”来自于德国。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起诉指控的事实被称为“行为”,所谓的程序意义上的行为是指在历史上发生的事件。也即,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事实是“一个相同的历史进展过程……历史进程的单数才是构成诉讼法上的犯罪事实概念的基础”[11]。

“基本事实同一说”主要存在于日本。该种学说认为,所谓的事实同一性是指“构成犯罪事实关系的基本部分的、社会一般观念所认识的同一事实”[12]。即犯罪事实是否同一,应以社会事实关系是否相同为准。有共性标准和非并存性标准两种判断方式,前者是对基本事实间存在重叠时的判断,以“基本的事实关系之间存在亲近性、密切关联性、共性”为准,后者是对基本事实间不存在重叠时的判断,以能“认定一方事实就不能认定另一方事实”[13]为准。

“法律事实同一说”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提出。该学说认为:“裁判上一罪基本事实虽不相同,但因在实体法上作为一罪,刑罚权仅有一个,在法律上之事实关系亦仅有一个,因此仍属同一犯罪事实。”[14]比如结合犯,虽然是由两个基本事实构成的,但由于法律规定应按一罪处理,所以应将其看作是同一的事实。

以上关于判断诉、审事实同一性的学说均有道理,但也都存在一定的不足。“自然事实同一说”主张的“同一事实标准极为宽松,对于法院而言,有权在此范围内自由地调查案件事实……但给被告人的辩护防御也带来了极大困难。”[8]“基本事实同一说”对法院调查案件的职权作出了一定限制,但以社会事实关系作为判断标准,使得对同一性的判断变成了一个价值判断,更不利于被告充分行使防御权。此外,“基本事实同一说”是日本混合主义诉讼模式下诉因制度的产物,我国不采用诉因制度,所以该学说在我国缺乏生存的土壤。“法律事实同一说”对于认定结合犯等这种实体法上规定的一罪具有积极意义。但该学说是先对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再认定是否为同一事实,与通常的认识规律相悖,且该学说涵盖面较窄。

从以上关于诉、审事实同一性的学说及评述可以看出,对诉、审同一事实的判断不仅是一个方法的问题,更是一个制度的问题,既要能判断出事实是否具有同一性,还要使判断符合诉讼价值的需要。所以,如果仅从实体事实的角度去判断诉、审事实是否同一,则得出的结论很可能难以保障诉讼价值的实现。因此,笔者以为,为保障诉讼价值的实现,应结合诉讼程序来判断诉、审事实是否具有同一性。所谓的“诉”指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审”指法院审理裁判的犯罪行为,要判断诉、审是否同一,实际就是判断法院审理裁判的犯罪行为是否超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就是向法院移送的案卷中所包含的犯罪行为,案卷中包含的行为也是法院审理的对象。因此,只要法院审理裁判的行为没有超出案卷的范围,诉、审就具有同一性。

综上所述,法院变更罪名的适用前提是审理裁判的行为未超出案卷的范围,具体形式包括择轻变更、等量变更和择重变更。

(二)完善变更罪名案件的适用程序

罪名是庭审中控辩双方控辩的焦点,也是“决定刑事责任的逻辑起点”,但在变更罪名的案件中,“这个起点的确定却发生在刑事诉讼的最后一刻。事情开始了,同时也结束了”[15]。此时,如果按照常规的诉讼程序,控辩双方无法再对变更的罪名充分发表控辩意见,可能会损害控辩双方的控辩权,导致抗诉、上诉等不利后果。因此,应加强对变更罪名案件的程序保障。但当前,我国对变更罪名的程序设计过于简单,导致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没有法定程序可以遵循。因此,为了保障控辩双方充分行使控辩权,应对变更罪名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完善。

1.对变更罪名的告知

控辩双方知道罪名发生变更是双方再次发表控辩意见的前提。因此,法院应当将变更罪名的意向及时告知控辩双方。具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1)告知对象

变更罪名案件应向谁告知,目前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择轻变更的案件“对被告人不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法院可直接变更罪名”[16],无须告知被告方,仅须告知控方;有的认为,择重变更的案件对控方并无不利,无须告知控方,只须告知被告方;还有的认为,所有变更均应将变更意向“书面通知控辩双方”[1]。

笔者以为,向控辩双方告知变更罪名的目的在于保障控辩意见的充分表达和法院公正地裁判案件,不能简单地以是否有利为判断标准来决定告知对象,而应判断哪一方未能针对变更的罪名充分发表意见,可能会提出新的控辩意见,并告知这一方。从控方的角度来看,由于在审查起诉时已确定了案件罪名,其后一直围绕该罪名准备控诉,当法院变更罪名时,控方很可能会措手不及。因此,只要变更罪名,就应当告知控方。对被告方来说,由于其准备的辩护主要是针对控诉的罪名,当“发生罪名变更时,通常都会部分或全部导致其辩护准备丧失存在意义”[17]。因此,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告知辩护方。但如果被告方提出的辩护罪名与法院变更的罪名一致,由于辩护方已在庭审时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此时可以不告知辩护方。也即,法院变更罪名时,应将变更的情况告知控辩双方,但当辩护罪名与拟变更罪名一致时除外。

(2)告知时间、方式

在变更罪名的案件中,由于控方需要结合变更的罪名提出控诉意见,辩护方也“需要重新确立防御目标”[18]。因此,为了保障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控辩意见,法院应及时告知控辩双方变更罪名的情况并给予双方准备时间。具体说来,笔者以为,鉴于双方尤其是辩护方先前已对案件有了深入了解,需要的准备时间应少于一审程序开庭前的准备时间。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法院留给一审程序被告方的准备时间是10日。因此,变更罪名时,法院留给控辩双方的准备时间可以少于10日。但考虑到此类案件较为复杂,所留准备时间也不能太短。综合考虑,笔者以为,留给控辩双方的准备时间以7天为宜。

当前法院主要通过电话向控辩双方告知变更罪名的情况。笔者以为,这种方式能起到告知的效果,也较为便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语音形式容易遗忘,转述时意思容易发生变化,法院难以留存告知证据等。因此,为了实现更好的告知效果,法院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控辩双方。

(3)告知内容

告知内容即法院在变更罪名的书面告知书中所载明的事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是控辩意见的来源与基础,由于变更罪名案件的事实未发生变化,如果法院在告知书中仅载明拟变更的罪名,控辩双方很难就案件定性提出新的意见。因此,为了使控辩双方能对变更罪名的案件充分发表控辩意见,法院在告知书中除了载明拟变更的罪名外,还应论证成立新罪,说明不构成控、辩罪名的理由。

综上所述,在变更罪名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及时将拟变更的罪名及理由书面告知控辩双方,并留给双方7天的准备时间,但是当法院拟变更罪名与辩护罪名一致时除外。

2.对控辩意见的听取

控辩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关于变更罪名的控辩意见书,对于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知,由法院记录在案。由于控辩双方可能存在均无意见、一方有意见和均有意见3种情形,因此对控辩意见的听取也应依情形而定。

当控辩双方对拟变更罪名均无意见时,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径直裁判。其中,当控辩双方或一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控辩意见,或提交的控辩意见与之前提出的意见没有区别时,也应视为没有意见。

当控辩双方只有一方对拟变更罪名有意见时,则法院应对提出意见一方就案件定性进行询问,记录在案,并结合提出的意见和询问情况,对案件作出裁判。

当控辩双方对拟变更罪名均有意见时,则法院应对双方就案件定性进行询问,记录在案,并结合双方提出的意见和询问情况,对案件作出裁判。但当控、辩、审三方对案件定性争议较大,或对影响案件定性相关联的事实、证据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时,法院应当重新开庭审理,组织控辩双方围绕案件定性进行辩论,梳理、归纳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必要时,可以进行法庭调查,就某些事实、证据进行核实,并结合重新开庭情况对案件作出裁判。

(三)优化变更罪名案件的绩效考核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绩效考核制度。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代数目字司法管理模式,绩效考核总是通过各种考核指标的设定来约束和评价司法行为。对于司法管理者而言,“没有考核制度作后盾和依托,无法落实责任也无法促成激励”[19]。比如,对本院或上级法院的领导而言,监督和管理是其基本责任,要实现对司法人员的有效激励以及管理,其方法之一就是获得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等相关信息,并“通过设定、衡量、运用一套科学的量化考评标准以帮助他们了解辖区内法院、法庭、法官的努力程度、廉洁程度和办案质量”[20]。但这些考核指标“只能考察法官审判工作中那些易于识别且可以量化的部分”[2],难以适用于对案情复杂案件的考核。就变更罪名案件而言,与其他常规刑事案件相比,极大影响和约束司法人员的考核指标主要是抗诉率、上诉率和发改(发回重审或改判)率。

变更罪名案件在整体上总是与审结时间长、抗诉率高、上诉率高以及发改率高相伴的。因为基于控辩双方的角色定位及其各自对审判结果的角色期待,无论罪名如何变更,总有一方不满意。由于变更罪名是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为前提,罪名变更说明控、审双方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定性存在认识分歧。由于公诉前对案件事实的定性、罪名的择定是一项十分严肃和慎重的工作,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公诉人员,都不希望案件定性被法院以变更罪名的方式予以“否定”。

如果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被法院审理后进行择轻变更或等量变更,这对于检察机关实际上是一件“很没有面子”的事情。在法院变更罪名后,检察机关如果仍然不赞同法院对案件的定性,那么检察机关很自然地会选择抗诉,进而高抗诉率也就会自然产生(比如,在该院近3年审理的49件择轻变更案件中,检察院抗诉的有25件,抗诉率超过50%),但高抗诉率对法院的绩效考核是不利的。为了防止“检察机关可能因为其公诉权受到伤害而行使抗诉权”[21]所导致的高抗诉率对法院的抗诉率指标考核产生不利影响,法官们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主动与检察官多次协调沟通,以期检察机关在变更罪名后不抗诉。而多次协调沟通的过程自然会拉长案件审结时间,影响办案效率。可见,用抗诉指标约束择轻变更或等量变更罪名案件会“捆绑”法官手脚,影响办案效率,不利于变更罪名案件公正定性和高效审结。

如果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被法院审理后进行择重变更,这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极为不愿意看到的。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基于诉讼“自利”本能,选择上诉自然是其最优策略,进而产生高上诉率。等量变更也是如此,对被告方而言,等量变更意味着对被告人的量刑是模糊的,基于“自利”本能,被告人也会提起上诉(比如,该院近3年审理的21件等量变更和择重变更案件的被告人均提起上诉,上诉率为100%)。可见,用上诉指标约束择重变更和等量变更案件没有现实意义,甚至还会让人误认为高上诉率是审判质效差的体现。

发改率往往都是作为衡量案件审理质量的指标,以促使法官公正、审慎行使审判权,对于保证常规案件的审理质量具有较好效果,但对于变更罪名案件来说,可能会出现相反的情况。法官对案件的定性是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关系分析”[22],由于变更罪名案件中的事实往往介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很难明确看出符合某一法律规定(比如,对以招聘方式进入国有企业中工作的人员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案件的定性很可能因为上下级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不同认识而得出不一样的结论。如果案件因此而被上级法院发改,则不能表明下级法院法官未尽到公正、审慎审判义务。如果将发改率强加于此类案件的考核,可能会导致下级法院法官在审理变更罪名案件时“积极向上级法院请示沟通……导致案件实质上只经过一次审理,当事人通过两级法院裁判获得公正裁判的机会被剥夺”[23]。

鉴于此,基于罪名变更案件的特殊性和抗诉率、上诉率、发改率对罪名变更案件的实际意义,笔者建议取消抗诉、上诉和发改指标对罪名变更的考核。同时,为了保障此类案件的审理质量,促使法官公正、审慎行使审判权,应要求法官在审理变更罪名案件时,强化裁判文书中罪名变更的说理。具体来说,在审理变更罪名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法官除了应充分论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变更后罪名的理由外,还应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罪名及理由一一作出回应,论证不构成控辩罪名的理由以及控辩理由的不适当性。并且把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论证说理作为此类案件考核的主要指标,如果一个变更罪名的案件具备了上述说理要素,就算被发回重审或改判,也应认为是合格案件,不应影响法官的绩效考核,以保证法官独立地行使审判权。这样的绩效考核将更有利于罪名变更案件的公正审理,更有利于罪名变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规范价值的充分实现,更有利于控辩双方控辩权尤其是辩护权的行使。

四、结语

变更罪名案件的审理涉及控辩双方控辩权的行使和法院的公正司法,即既关系到案件审理过程的程序公正,又关系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实体公正。如前所述,影响罪名变更案件审理程序及结果的,不仅仅与法官或法院法律知识水平、司法实践经验有关,还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程序法规定的不完善和法院管理水平的影响和制约。为最大限度地使罪名变更案件得到公正裁决,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程序,让控辩双方能够围绕指控内容展开充分的论证、说理,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和促进实体公正。同时,还要以此次司法体制改革为契机,构建符合罪名变更案件司法规律的法院管理体制,优化相关考核指标,加强罪名变更案件的裁判文书说理,促使法官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的同时,又能充分发挥其司法职能。当然,法律的完善以及法院新型审判管理体制的构建并非一蹴而就,还要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和在司法实践上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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