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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

2018-03-10窦秀程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6期
关键词:执行权审判权关系

窦秀程

摘要民事诉讼由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构成。审判与执行历来被视为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二者之间的联系之紧密自不用多说。民事审判的目的在于确认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执行的目的则是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民事执行权的构造,以往都处于相对集中,审执合一的模式。但是,随着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民事执行体制问题的关注,逐渐发现了审执合一模式所存在的些许问题,并且,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关键词民事执行 审判权 执行权 关系

当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会发生例如变更当事人、执行异议等一系列问题,针对在执行程序中所涉及到的问题,不能因其发生时间为执行过程,而一概将其作为执行权作用的范围。

对执行程序中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进行界定,首先界定清楚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的相互关系,二者之间主要存在共通性原理与差异性原理。

在性质上,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都属于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二者都符合司法性的要求。因此,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都必须按照司法权固有的质的规定性进行某些制度上的安排,执行行为也必须依据司法权行使的一股规律进行调整,主要表现在: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都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同属公法上的请求,具有公法性质、保护民事实体权利上的共通性等。其实,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对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与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原告与法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的准则,两者在本质上具有共通性,此即上述审执关系的共通性原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执行法律关系中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审判法律关系中法院与被告之间关系,对二者进行调整的准则差距是较大的,所谓的“审执分立”的原理反映的也是上述规则所出现的差异。这种差异具体表现在,民事执行的单向性与审判的多向性、互动性、民事执行的不平等性与审判的平等性;民事执行主体的主动性与审判主体的中立性、民事执行的形式化与审判活动的实体判断性、民事执行的强制性与审判的和平性、民事执行的职权主义与审判的当事人主义、民事执行的效率取向与审判的公正取向、民事执行的时间、场所、环境不同于审判等等。由于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之间的共通性原理和差异性原理,导致学者对于“执行权”这一概念的外延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众多学者的观点进行梳理,可以得知,“执行权”这一概念可以分为狭义的执行权和广义的执行权,狭义的执行权对于“执行权”的定义:民事执行权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民事债权的国家权力。广义的执行权将“执行权”定义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负责债权的实现和执行争端裁判的国家权力。学者严仁群认为,狭义的民事执行权,似乎更合乎我们对民事执行和民事执行程序的直觉式的理解。在并不十分讲求严谨的情况下,提到民事执行,很自然地,人们会将其理解为强制实现债权的活动。但是,也可以换一个角度来看待问题,民事执行或民事执行程序所指向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也是个时间段。在这个时间段中,所发生的几乎所有活动都可以归入执行程序的范畴。在这个过程中除了执行实施活动,还会有执行裁判活动。所以,从广义上理解民事执行或民事执行程序也是有充足理由的。相应地将这种在广义民事执行程序中起重要作用的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都理解为民事执行权,从而形成广义民事执行权的概念也是可以接受的。这样也和大多数学者对于民事执行权的构成这一问题持“二分说”(二分说,认为民事执行权由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构成)有关。

但是,针对于我国在民事强制执行方面的学理研究和司法实践,执行程序中对于争端的解决等一系列活动是否应该划归执行权的作用范围,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学者翁晓彬认为,无论是三权还是二权分立都是站不住脚的。所谓执行命令权不过是执行实施权一个特殊类型,是执行实施权的组成部分,而执行裁判权根本就不应当归入执行权。将与执行有关的权力区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绝对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但是将执行裁判权归入执行权的观点确实不能接受的。执行裁判权应当归入民事审判权。理由在于:1.民事執行裁判权和民事审判权在本质上完全一致,执行裁决权是对执行过程发生的实体或程序性争议事项依法进行判断和解决的权力。执行裁判权与一般民事审判权,区别仅仅在于行使的阶段和对象,其他部分并没有太大差异。也就是说,执行裁判权与民事审判权的性质完全一致。2.将执行裁判权归入执行权不能体现执行裁判权对于民事执行权的制约功能。3.将执行裁判权归入执行权与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对民事执行权的理解相冲突。该学者认为,关于民事执行权性质的二分说和三分说都缺乏理论上的依据,但是,执行权并非不能再进行划分,它可以根据执行措施的种类进行划分,根据执行的不同阶段进行划分等等。

我认为,民事诉讼既然是由并行存在的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组成,而不是只由诉讼程序组成,执行程序只作为其分支,那么就说明,执行程序作为部分案件经过诉讼程序之后的后续,应有其独立性,在执行程序中当遇到涉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时,解决问题的应当是,诉讼程序或者与其相关或附属的程序,执行程序并不是解决这些问题所应用的程序。得出这样的结论,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如果采用广义的“执行权”概念,则其中的执行裁决权作用的事项包含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不予执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事项,这些事项涉及到的是申请执行人、被被执行人、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应当遵循民事执行及时、不间断原则,很明显,这些事项与民事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程序性争议相比,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应当将其定位为设计更为严密的审判权的范畴,使用民事审判程序进行保障。第二,我国司法制度对于审判程序的监督要明显强于针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在以往集权性质的民事执行体制中,执行员一人就可以掌握整个执行程序的流程和最终实现效果,在整个过程中只能进行执行员自我监督,这种监督较为无力。针对于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如果做出的判断有失偏颇,进行补救的可能性和程度都不会太大。当然,这种情况也会随着执行异议等相关制度的出现而得到缓解,但是,想要根本解决问题,还是应该将执行裁决权从整个执行权的外延中脱离出来,纳入民事审判权的范畴,适用民事审判权的监督程序。具体,可以将执行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划分为审判事项和执行事项两类,区别对待。对于需要用诉讼程序解决的审判事项问题,将其从执行局的职责范围内分离出来,由审判组织审理。并且,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对审判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进行解决。执行局只负责处理执行事项。

当然,将执行裁决权从执行权概念中分离出去,在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权的定位等方面都要进行一系列的改革和相应的协调与调整,并且,在此过程中,也要考虑其他因素,比如执行裁判工作与执行工作的协调、执行裁判工作的实际效果、执行和执行救济的效率、执行机构的设置等等。目前,支持这一观点的大多数学者提出这样的解决方法,设立脱离执行局而存在的独立的执行裁判机构,并且,将执行裁判机构设置为和其他民事审判庭并列的审判机构。主要的措施如下:第一,注重裁判文书的质量,审判执行分离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作出裁判的法官在裁判的可执行『生上进行的考量不如以前细致,因此,对于裁判文书的质量,要更加重视;第二,执行程序对审判程序的协作,主要体现在,在执行中发现确定裁判确有错误或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时的处理,和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转入破产程序所涉及到的相关问题。第三,强化诉讼保全措施。当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在整个民事司法体制中,各个部门都有其各自的任务,因此,两权分离会一定程度上导致审判庭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裁判的可执行情况考虑较少,但是,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被告都会采取一切措施转移责任财产等等,因此,在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同时,也要注意,对于诉讼保全措施,予以加强。第四,审判人员根据经验,可以督促被告履行义务,和执行人员相比,审判人员更加了解案情和被告,通常情况下也更加容易了解被告的财产状况,可以利用自己对于案件进行审理所形成的经验,对于被告进行规劝,来督促其及时履行义务。

总的来说,在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大环境下,在逐步建立相应体制的同事,在其他制度的协调,尤其是审判人员,对于执行人员的工作,更应当利用自己的工作优势,对其工作进行协助,也可以作为当下建立相应体制的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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