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司法界定研究
2018-03-09徐强
徐强
摘要:近年来,骗取贷款罪的案发率居高不下,给国家金融经济安全造成了巨大威胁。但由于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是一件极难把握的事情,导致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有沦为口袋罪的倾向。基于此,本文以骗取行为的认定为切入点,对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展开了几点思考,希望对打击骗取贷款罪起到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骗取行为;重大损失;司法界定
骗取贷款罪是目前经济犯罪中较为多发的一种犯罪类型,合理认定骗取贷款罪对保证金融机构贷款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加强对骗取贷款罪的司法界定研究,以提高司法打击效率,维护正常金融秩序。
1对骗取行为的认定
骗取行为与诈骗行为有着共同的客观特征和逻辑结构,两者都是犯罪分子通过虚构谎言、隐瞒事实的方式给受害人造成一种错误的认知,进而使受害人在错误认识的影响下对其权益作出了不恰当的处分。也就是说,不管是哪一种骗取行为,其前提是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相对人——受骗者,且相对人必须在事实上受到了欺骗,倘若相对人并未在犯罪分子的诱骗下产生错误认知,便不会有后续的错误处分,也无法构成欺骗。反映在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中,要构成骗取行为必须满足以下逻辑结构:借款人采取欺骗行为,作为相对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了错误认知,然后基于这一错误的认知为借款人提供贷款,进而构成重大损失或产生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上述分析,不难发现认定骗取行为的关键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性,换言之,行为人明知是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材料或陈述,依然提供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换取贷款。倘若行为人自身缺乏主观认识,即便其获取贷款并导致重大损失,也不应对其客观归罪。
其次,欺骗行为具有足够的欺骗性,足以令相对人陷入认知错误并发放贷款,也就是说,金融机构的错误认知必须是该欺骗行为所导致的,而非任何其他方面的原因。
再次,行为人获取贷款与其骗取行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联。在该罪犯罪过程中,虚构事实是手段、获取贷款是目的,即行为人是以获取贷款为目的而故意将相关材料或陈述提供给金融机构,在欺骗行为和获取贷款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联。
2关于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思考
1.对欺骗的界定要看实质
骗取银行贷款的手段行为属于欺骗,但在欺骗的界定上,要从犯罪实质进行界定,这样才能保证司法认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首先,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负责日常的交易活动,银行工作人员体现了银行的盈利态度。对于银行而言,贷款的发放预示着能获取更多的经济效益,而对于工作人员而言同样如此。在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被骗的情况下,银行为了赚取更多的利润而向行为人发放贷款,银行自身则丧失了刑法对其保护的必要性,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相互勾结,提供虚假材料欺骗银行获得贷款的行为,此种行为则属于内外勾结的共同欺骗行为,借款人也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当贷款人不具备清偿能力,为取得贷款而主管上虚构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担保或设立虚假抵押的情况下,借款人的行为也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
其次,还要看贷款用途是否虚构。在国家政府的政策导向下,银行部分贷款产品要求申报贷款用途。如果借款人申报特殊用途贷款而从事了其他方面的投资,则借款人存在虚构用途的情况,借款人拥有骗取贷款罪的嫌疑。当然,仅仅因为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而直接认定为骗取贷款行为是不合理的,因为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以及资产状况予以全面审查,即银行拥有审查权利,银行不可以仅因改变贷款用途确定借款人罪名。
2.担保人损失的性质
在银行贷款过程中,担保人扮演重要角色。在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银行欠款将由担保人为贷款人偿还。而当担保人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此时银行没有遭受任何经济損失,此时在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上也出现了一定的分析和冲突。
刑法是骗取贷款罪的重要依据,刑法中的罪刑法定,按照的是定型化的评价原则,即被害人以及保护的范围都是法定的,不能随意扩大评价范围。如果借款人编造虚假信息、提供虚假材料同时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己然构成了骗取贷款罪。而对于担保人来说,担保人本身并不属于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担保人也就不属于欺骗贷款的被害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身就是行为人偿还能力的一部分。如果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担保人所担保的财产就必须要用于银行贷款的偿还。也就是说,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行为,不会对借款人的犯罪定性构成任何影响。
至于担保人与借款人因担保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纠纷。如果借款人存在骗取担保人担保的情况,那么借款人存在刑事责任,但与骗取贷款罪之间没有本质关系,同样也超出了骗取贷款罪的评价范围。
3.其他严重情节
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刑法》规定中有如下表述:“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其中“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颇为棘手一个问题。有学者从立法的角度提出,骗取贷款罪主要包括情节犯与结果犯两种类型,其中,行为人通过欺诈方式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及信用支持,并给其带来重大损失的属于结果犯。另有观点指出,从客观上讲,刑法表述中的“取得”一词已经是欺诈行为的一种法定结果,也就是说,金融机构的贷款及信用证被占用,是构成欺骗贷款罪的客观条件之一,而具体造成怎样的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应被视为客观超过要素,从这个角度来看,骗取贷款罪应属于结果犯。笔者个人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该罪的结果应当是取得贷款,而非“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然而,立法者出于对入罪范围加以控制的考虑,要求必须具有“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客观超过要素才能启动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损失”有一套相对明确的标准,而对“其他严重情节”则不太容易把握,在具体的司法认定过程中,还需要对“情节”进一步具体化,这就需要从法益保护的范围对其进行客观分析。目前,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性质有双重客体说、金融管理秩序说、国家金融安全说三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甚妥当,以贷款安全作为骗取贷款的法益更为合适。衡量贷款安全不仅要看行为人引发的实际损失,还要看行为人有没有给金融机构带来潜在的损失,即贷款风险。基于此种认识,骗取贷款罪的最低入罪标准宜限定为产生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换言之,即便行为人骗取到了贷款,只要没给金融机构造成相应的损失或损失风险,就不应按骗取贷款罪处理。例如,对于有足额担保的,或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可不做犯罪处理。
3结语
对于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应围绕该罪构成要件的关键要素展开分析,注意欺骗行为应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性,并与发放贷款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联,以确保对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准确性,切实为我国的金融安全提供有力保障。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