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条件问题研究
2018-05-14尚清清
尚清清
摘 要:世界是作为一个系统而存在的,在这个系统中任何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的,在判断一个标准时应采用多元化的思维模式,系统的思考。根据世界是普遍联系的观点,判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标准时也应该采取多元化的判断模式,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系统判断。根据事物特殊性的法则,在分析具体案件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条件时,不应该生搬硬套,应该由法院积极主动、根据其已有的知识和经验灵活地进行判断。
关键词:经营管理;重大损失;多元化;穷尽途径
1、《公司法》规定的司法强制解散要件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2008年《最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司法解释是针对条文而作出的具体的释明,最终仍然要归结为从法条当中去解析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条件。从公司法的法条中可以将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归为四个构成要件。其一,客观事实要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二,利益预期受损要件为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三,救济穷尽要件为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其四,主体资格要件为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从立法的角度可以归纳为以上几个构成要件,但是就这四个要件在理论上却争议很大,司法实务中的案件法院判决类型也是各有不同。
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标准界定
首先从立法语义本身角度来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般既指公司内部管理也指外部经营,但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到底是指哪一个?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治理层面上的困难,典型的情况是“公司僵局”,具体的外部经营层面的财务困难,公司盈利不应当作为解散公司的一种适用条件或阻却事由,称为“管理困难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包括经营的困难和管理的困难两种情况,经营层面上的财务困难可以作为司法解散的一种适用情形,或者至少作为判决是否解散公司的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被称为并存说。
其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中的“严重”又应怎样理解呢?试以案例进行说明:1994年4月,李某、郝某与张某、张某某四人投资组建了一个有限公司,其中李某、郝某占公司股份的50%,张某、张某某占公司股份的50%,在经营过程中李某、郝某与张某、张某某之间产生分歧,公司停止经营,2005年张某、张某某对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并一直经营至今,期间张某、张某某曾用挂号信的方式通知李某、郝某上班,但二人一直未来,也未参与经营,另外在经营期间张某、张某某在账目上对四人应得利润进行了分配。2006年6月李某、郝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散该公司。案件经由二审,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公司四位股东之间矛盾较大,也发生多起诉讼,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通过工商局核准登记,但公司股东会对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可以通过,且董事会的决议也能顺利通过,并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这说明公司经营管理并没有发生严重困难,且有盈利,股东有分红,继续存续并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公司内部没有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故公司并没有达到法定的解散条件,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驳回。
可以看出其实在实务中法院并没有对一般困难与严重困难进行严格的划分,依然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强制解散条件予以判断是否予以解散公司。
3、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期待利益落空理论
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首先从时间维度来讲,股东的利益受损的事实是一种在应然状态下的未来利益的损失。其次,就是我们关于股东利益的范围问题如何认定经营管理的困难会导致股东利益受损的事实呢?抑或者说认定股东利益受损所采取的标准的问题探讨。而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主张,“股东可以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事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事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只能在特定事由发生导致其期待利益落空时,才可以请求解散公司。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変更,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就有必要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
由此可知,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主张将股东的利益界定为是一种期待利益,但该期待利益的判定标准是以主观股东的自我感受为标准还是以客观上股东所遭受的利益损失为判定标准。自身范围的不确定性或是模糊性导致了法官在进行判定时就会在实务中呈现出千差万别的形态。所以,对于期待利益笔者认为只要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即可,但也并不是无限的损害,必须该损害与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存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主体要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从《公司法》183条可以得出可以请求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必须为该公司的股东,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二是对于资本的要求,并不是任何该公司的股东都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必须具有拥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具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资格。张学博学者对于主体资格提出了自己的价值评价,他认为这个10%的资质要求意味着无法达到10%股份的小股东无法获得司法解散的救济途径。而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定的主体资质条件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其一,在我国目前法治意识为了防止小股东滥用其诉讼权利;其二,主要从法院审理角度出发,扩大主体资格要件就意味着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适用范围将会扩大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为了减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而避免诉讼爆炸情况的出现。
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一个问题,我们是不是要从维护小股东的利益出发从而放宽主体范围,还是从法院的审理负担上进行考虑从而限制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此时我们应该以从司法解散公司的目的上进行考虑,不同的目的将会导致不同的司法解散主体范围。认为我国法律不应以牺牲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利益为代价而换来了法院减轻其审理负担的利益。应该扩大小股东利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徑进而申请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主体范围。
参考文献
[1]张学博.公司僵局制度研究[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
[2]李文鹤.论《公司法》第183条及其司法解释额度适用[J].浙江工商大学硕士论文.2008.
[3]史留芳.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亦可被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J].人民法院报.2011.
[4]刘强、李洪昌.两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司法认定[J].江苏经济报.2015.
[5]朱珠.司法解散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判断[J].法制博览.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