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扣货款抵偿欠薪是否属职务侵占
2018-03-08本刊综合
文/本刊综合
读者余慧芝:
你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该规定表明,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与之对应,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数额较大以上、具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目的在于非法占有。
结合本案,虽然余慧芝曾经实施占有行为,且在占有货款过程中利用了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但该行为并不符合上述犯罪行为的全部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五条也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就职务犯罪涉及金额而言,余慧芝动用的公款数额虽然达到1.9万余元,符合上述最高法、最高检的相关规定,但从目的及主观故意上看,其行为仍不构成犯罪。
之所以这样说,原因之一是余慧芝的行为只是希望借此收回自己被拖欠的工资,并不希望给公司造成损失。从后果上看,其扣除的现金与公司所拖欠的工资相抵,也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此即没有侵占公司货款的主观恶意。
另一方面,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而余慧芝所占有的只是自己应得的工资,是在公司长期拖欠且经其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自救”抵偿措施,尽管这种做法存在不当或过激之处,但也并非毫无理由、毫无根据地处分公司货款。因此,不能定性其为非法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