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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夏《天盛律令》研究述评

2018-03-07

渭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天盛律令西夏

任 长 幸

(黔南民族师范学院,贵州 都匀558000)

西夏法典《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简称《天盛律令》,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西夏文刊印的封建成文法典。《天盛律令》作为一部综合性法典,采取中原封建法典一贯“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以刑为主”的体例,包括刑事法、民事法、行政法、经济法、军事法、诉讼法等内容。今存20卷,“卷”下设150“门”,“门”下1461条。其中卷一规定了“五刑”“十恶”;卷二规定了刑法总则;卷三是刑事法和诉讼法;卷四、五、六主要是军事法;卷十是行政法,规定了各级行政机构的品级、官员配备、官员选拔和任期、行政程序及用印制度;卷十五至卷十八是经济法,规定了农业、酿酒、水利、桥道、制盐、仓储、对外贸易的制度;卷十九专门规定畜牧、畜利、牧场等内容;卷二十是对法典各卷内容的补充。

《天盛律令》代表着西夏立法的最高成就,充分反映了11—13世纪西北地区各民族的法律文化生活。虽师承唐宋法律,却并非简单照搬、照抄,而是紧密结合党项民族的历史传统、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对唐宋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甚至创新,使之对西夏社会更具有适用性和实用性,有效避免了法律移植中常见的水土不服问题。因此说,《天盛律令》对以《宋刑统》为代表的中原法典所确立的封建立法原则进行的移植,在证明宋法领时代之先的同时,亦为封建法典在空间领域上的移植提供了范例,为党项民族敏而好学、富于创新的民族性格做了最好的注脚。《天盛律令》既是党项民族的价值、伦理、观念的集中体现,也是对以唐宋律为代表的中华法系的丰富和补充。《天盛律令》反映了西夏社会的全貌,是研究西夏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的第一手资料。尤其自1994年史金波等出版汉译本《西夏天盛律令译注》以来,颇受史学界、法学界的关注,对这部法典的研究旋即成为西夏学研究的热点之一。

目前,出版的与西夏《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相关著作有5部。王天顺对这一硕果仅存的少数民族法典,从内容和编纂形式、产生的基本社会条件及根本性质、所反映的经济状况、宗教婚姻状况及相关法规、军事行政法规、文献特征及价值等八个方面进行了较为细致的研究,是国内较早对《天盛律令》进行全方位研究的重要成果之一。[1]杜建录主要从《天盛律令》的立法背景、编撰体例和内容框架入手,从民事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财政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军事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宗教法律制度与禁卫法律制度八个方面对西夏司法制度进行研究。[2]姜歆从刑事、民事法律制度、狱政制度、厩牧制度、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唐宋法律对西夏法律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详尽探讨。[3]陈永胜从行政法、经济、刑事、军事、民事、宗教、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入手,对西夏时期的法律制度进行综合论述。[4]邵方对法典的制定、主要内容及编纂体例、刑事法律制度、厩牧法和军事法、婚姻法律制度、宗教法和民族习惯法、民间契约、亲属法律制度、诉讼审判制度、儒家思想对西夏法制的影响等几个方面进行研究,认为西夏《天盛改旧新定律令》是以《唐律疏议》《宋刑统》为代表的中华封建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5]

研究者以1994年出版的由史金波等译注的《西夏天盛律令译注》为依托,对西夏法制展开了全方位的研究,涌现了大量研究成果,发表研究论文80余篇。本文选择部分有代表性的论文,分发表时间、立法精神与原则、经济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宗教法律制度和行政军事法律制度等专题进行述评。粗浅之处,乞望方家批评指正。

一、颁行时间

由于《天盛律令》原书未题年款,仅有“天盛”二字提示成书时代。天盛是西夏第五代皇帝仁宗仁孝的年号,始于1149年,终于1168年。其具体颁行时间,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史金波认为是任得敬入朝不久、西夏皇族势力未有很大削弱的天盛初期。[6]刘菊湘认为《天盛律令》是仁孝铲除任得敬分国势力后,为巩固皇权而颁行的一部法典,这部法典修改的是天盛时期的旧法规,其成书于乾佑(1170—1182)早期,当不晚于乾佑十三年(1182)。[7]聂鸿音通过对《宋史·夏国传》与《西夏书事》的比较分析,认为这部法典是在仁宗仁孝天盛二年(1150)修成并颁行全国的。[8]通过考察西夏历史,任得敬原为宋朝西安州通叛,先献城后献女,自此官运亨通,扶摇直上。天盛元年(1149)奉诏入朝,先任尚书令,次年擢升中书令,天盛八年进为国相,与其兄弟把持国政,排除异己。后又为楚王、秦晋国王。天盛中晚期,任得敬擅权,结党营私并企图分国而王,最终于天盛二十二年(1170)被仁宗设计诛杀。仁宗于当年即改元“乾祐”,以示庆祝,意在彰显“天祐皇权”。任得敬把持朝政期间竭力对阻碍自己进阶的皇权削而夺之,而律令中充斥着捍卫皇权、维护番人特权的条款。如规定对侵犯皇权的行为科以重刑、只有皇族嵬名氏得封王号、番官位列在官阶相同的汉官之前等。此类规定对任得敬而言,无异于自缚手脚。据此,判定《天盛律令》颁行于任得敬入朝不久、尚未得势的天盛初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立法精神、原则

李范文认为以《天盛律令》为代表的西夏立法成就,是与中央王朝的影响分不开的;在西夏存国近二百年时间里,之所以没有发生大规模的起义和叛乱,其健全的法制是至关重要的;不仅对研究西夏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教育有重要参考价值,对研究12—13世纪中原王朝的典章制度、法律条例亦大有裨益。[9]史金波认为《天盛律令》是一部真正意义上诸法合体的法典。[6]陈旭从法学原理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认为《天盛律令》的显著特征是儒家的“礼治”思想和“律”的紧密结合,是体现了以尊君、孝亲、崇官为核心的西夏礼教法律观。《天盛律令》中众多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制度设计,其社会性和进步意义是不容否定的。[10]邵方认为西夏社会深受中原儒家思想的影响,以“亲亲”“尊尊”“慎刑”为核心的儒家思想自建国之初便成为西夏法律思想基础。[11-12]持此观点的还有姜歆《西夏法律思想定型化初探》[13]。陈永胜认为由于西夏统治阶级本身受历史条件的局限,更重要的是西夏皇室在统治后期对法制建设逐渐漠视,是西夏国力逐渐衰败的主要诱因之一。[14]赵江水认为西夏的刑事立法中军事法规地位突出,刑法对“十恶”之外罪名的惩罚较为持平,而《天盛律令》中对畜牧业的重视,则是党项民族特点的反映。[15]杜建录认为《天盛改旧新定律令》作为历史上民族政权立法的集大成者,在边防、债务、婚姻、宗教、群牧、农田水利、商业税收、专卖征榷、民族关系等方面为研究西夏社会历史提供了珍贵的第一手资料。[16]李华瑞认为《天盛律令》的修纂形式明显糅合了《宋刑统》和《庆元条法事类》,在刑事法律上主要参考《宋刑统》,而在事务性条法上则更多地参考了《条法事类》,因此西夏并没有形成独立于中原的法律编纂形式。[17]杜建录认为西夏国由于独特的地理位置与生存环境,决定了《天盛律令》在诸如刑罚严酷、军法完备、重视农田水利,以及经济立法、政府专门机构的品级与编制等方面的规定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18]陈玮认为西夏颁布《天盛律令》的目的是皇族为了限制族权、巩固帝权和避免宫斗。现实中由于《天盛律令》的封建本性,以及皇权与族权同生共死的本质,客观上却加强了族权。[19]

透过《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的结构可以看出,西夏的法律制度具有传统中华法系的典型特征:其一,在内容上采取民刑合一,以刑为主;其二,在立法理念与指导思想上融礼于刑,刑礼并用;其三,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利益;其四,立法形式延续了隋唐以来诸法合体的体例;其五,书写格式上,每条开头顶格书写一个“一”字,其下为条目内容,第二行则降格书写,这种纲目分明、层次清晰的书写体例,已经与现代法律条文形式相接近。《天盛律令》传承了中原以儒家宗法制度为立法指导思想,借鉴唐宋立法成果,秉承中原诸法合体的立法体例,结合党项民族的历史传统和社会现实,颇具特色,是以唐宋律为代表的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法律制定所依据的社会现状及新事物不断涌现而导致的法律天然的滞后性,《天盛律令》只是对西夏天盛前期社会生产、生活关系的确认和总结。对天盛后期至西夏灭亡期间的社会关系,则应结合其他史料综合分析研究。加之西夏并不是孤立的政权,周边不仅有宋,还有辽、吐蕃和金,尤其是辽与吐蕃,都比西夏更早地进行过立法活动。西夏在立法时,不可能不受其影响,不可能不进行借鉴。目前的研究成果,都是对夏宋法律进行比较研究,重宋而轻辽与吐蕃。

三、经济法律制度

李学江认为仁孝时期货币已渗透到西夏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西夏政府制定的货币法规对货币的铸造、流通进行规范。西夏货币兴盛的原因则是其境内商业的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扩大。[20]刘菊湘认为西夏的经济实力与中原宋王朝相比差距悬殊,有限的经济规模和人口使得中兴府只能沦为区域性都市,而不可能像开封、杭州那样成为国际性的大都会。[21]杜建录认为西夏建国后,通过与中原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手工业已同农业分离。西夏民族及区域特色鲜明的手工业,诸如金属冶炼、采盐业、酿酒、纺织、印刷等都有了长足的进步,甚至在某些方面堪与中原媲美。[22]姜歆认为西夏对厩牧的管理、检验、奖励、处罚等方面的规定周详而完备,既是对党项民族游牧历史的传承,又是对“耕战为本”国策的鲜明体现。[23]持相同观点的还有邵方《西夏厩牧法简议》。[24]姜歆认为西夏盐铁立法是以师承汉、唐,并充分结合了自身多盐少铁的资源现状,其盐铁法具有历史传承性和现实针对性的特点。[25]张玉梅认为西夏承袭唐宋榷禁制度,对盐酒业、冶金业、畜牧业和商业实施榷禁,从而提升了经济实力,在对外关系上增强了独立性和自信心。[26]刘菊湘认为西夏境内广建钱库。通过以库律为核心的经济管理制度,西夏政府将重要的战略、生产、生活物资掌控在自己手中,使有限的物资充分发挥效用,既增加了政府财政收入,又维护了西夏社会的稳定。[27]董昊宇、董雅慧认为西夏庞大而完善的官库体系在对国家财政收入进行整合、再分配的同时,兼具简单的贮藏储物职能,为维持西夏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巩固政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8]杜建录认为在封建官府与贵族首领的双重压迫下,特别是在高利贷的冲击下,西夏社会中以族长为单位的小土地占有者举步维艰,大量破产沦为封建国家和贵族首领的依附民,从而使西夏社会沿着封建农奴制的方向发展。[29]许光县认为《天盛律令》中有关耕地保护的条款规范了耕地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和恢复,客观上促进了西夏境内有限的耕地高效利用、实现地无遗利。[30]赵彦龙认为严密而周详的契约制度,使西夏契约行为制度化、规范化,也增加了财政收入。[31]孟庆霞、刘庆国《简论西夏法典对买卖契约的规制》[32]亦持相同观点。

在西夏社会中,即使在建国后相当长的时期内,都保留了大量奴隶制残余,同时又发展了封建农奴制,两种经济制度在宗族经济实体中纠合在一起。产生于这种社会经济关系之上的《天盛律令》,必然要以维护党项宗族首领的政治地位与经济利益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天盛律令》是西夏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多种因素综合发展的产物,集中反映了西夏社会经济关系的全貌。对西夏经济法律制度的研究,是一项综合工程,除《天盛律令》之外,还需参考《贞观玉镜统》《法则》与《亥年新法》等西夏时期的法律文献,综合分析西夏的经济法律制度。

四、刑事法律制度

史金波认为《天盛律令》在刑事法规方面,首先对行为进行规范,然后才对违法行为科以刑罚。[6]陈旭认为《天盛律令》在一定意义上具有预防主义和罪刑法定主义的功用,但在法律适用时允许某种程度的类推解释,为法官枉法擅断开了方便之门。[10]姜歆认为《天盛律令》所体现的刑事立法指导思想、刑名、量刑原则,是对秦、汉、唐以来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法律思想的制度化、法律化,其目的是维护封建剥削阶级的政治、经济利益。[33]持相同观点的还有杜建录《西夏的审判制度》[34]、邵方《西夏的诉讼审判制度初探》[35]、杨积堂《西夏刑罚体系初探》[36]。宋国华认为《天盛律令》在拘捕主体、拘捕运行、拘捕赏罚等方面具有“因时立法,缘俗而治”的特点。[37]姜歆认为《天盛律令》在囚人的法律地位、生活卫生、医疗、饮食、基本保障等方面的规定,是在吸收唐、宋狱政制度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又有所创新,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并富有特色的狱政管理法律体系。[38]姜歆还认为《天盛律令》中有关死亡、伤害、疾病、精神状态等法医学条款所反映出的立法精神、特点以及学术价值,集中体现了西夏法医学理论和法医学运用等方面的成就。[39]杜建录认为出于国主安全考虑,内宿人员不仅选拔程序严格,而且在当职期间不得会客和探亲。内宿人员亦享有一定的司法特权,除重大罪行外,一般犯罪须先经内宿、閤门、前内侍司等主管局分批准,方能予以缉捕。[40]

戴羽认为夏宋时期告赏立法盛行,西夏的告赏立法除系统详尽外更具有操作性的特点。西夏有关告赏的法定原则、相适原则、得功承罪原则在遏制滥赏、行赏不公和诬告成风等现象方面具有积极意义。[41]刘双怡对比了《天盛改旧新定律令》与《庆元条法事类》这两部综合性法典中所涉及的盗法条文,认为西夏盗法在制定上,对宋的法令既有沿袭,又根据自身国情做出适当修改和变通。[42]戴羽认为西夏主要刑罚之一的连坐制度,其适用范围包括侵犯皇权罪、侵害人身罪、职务犯罪、军事犯罪、侵犯财产罪以及诬告罪等。较之宋朝的连坐制度,西夏的连坐具有伍保连坐适用较少、亲属连坐适用较多的特点。[43]戴羽还认为《天盛律令》中的杀人罪有故杀、斗杀、过失杀、戏杀等四种类型,较之宋律的“六杀”有所简化。《天盛律令》中良贱有别、尊卑有序、同罪不同罚的量刑原则与宋律相同。为增强司法实用性,《天盛律令》着力于移植宋律中操作性强的具体规则,而对法理性的概念及原则性规定有所忽略。此外,《天盛律令》将故杀罪列入“十恶”,范围广于唐宋律,体现了重刑主义的特征。[44]戴羽、母雅妮认为西夏反坐制度具有重刑主义的特点,在适用主体上除诬告罪与司法人员故意出入人罪外,还包括知证与局分人。[45]董昊宇认为西夏的盗窃罪立法严谨、缜密而不失灵活性,通过打击犯罪,维护了西夏社会的稳定。[46]董昊宇还认为西夏的比附制度,在借鉴吸收中原王朝立法技术、法律精神的同时,充分结合党项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司法实践,进行了创新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比附滥用而导致的司法擅断。[47]董昊宇认为“以赃断盗”从侧面反映了西夏社会经济生活的真实状况。辅之以平赃原则和追赃措施,避免了实践中赃物的种类庞杂且价格迥异的问题,形成了一整套以“赃”为核心的盗罪处罚体系。[48]

历经唐末五代的发展,西夏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较之中原地区明显落后,加之内部多民族共居的现实状况,其在法律制度上曾不同程度地实行过民族歧视和民族分治政策。由于西夏政权与先进的中原宋政权并存,在政权建立和法制建设过程中,不可能不受到中原先进的法律文化的影响。因此,西夏刑事法律制度正是在吸收中原文化特别是以唐宋律为代表的中原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结合本民族的历史传统、生活习惯、现实状况,形成了具有鲜明民族特色的、详尽周密的封建刑事法律制度。《天盛律令》颁布时已经建国超过一百年,期间一直进行着立法的探索,为封建集权体制下对多民族社会事务的管理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且,西夏的法律制度具有传统中华法系的典型特征,如在内容上采取诸法合体、民刑合一、融礼于刑、刑礼并用,在书写格式上已经接近了现代法律条文纲目分明、层次清晰的体例格式。由于编纂体例上具有时代的先进性,《天盛律令》对周边民族政权及后世立法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目前这方面的研究尚无涉及。

五、民事法律制度

姜歆认为《天盛律令》沿袭了中国封建法典民刑不分的原则,律令中的民商事规则虽然不多,但却体现了许多现代民法原则。[49]韩小忙认为《亲节门》中对服丧期限和亲属远近的规定,以服丧时间的长短和亲属关系的远近作为对不施哭泣礼者的处罚依据等规定,说明西夏已基本上接受了汉族社会中早已形成的丧葬制度。[50]邵方认为西夏通过收养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养子女仍与原家庭成员保持密切关系,实践中形成了亲属拟制中的双重亲属关系。[51]邵方还认为西夏出于历史传统及民族特点,其“五服”中妇女地位要比中原王朝的高、嫡庶之分没有中原王朝那样区分严格。[52]韩小忙在《从〈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看西夏妇女的法律地位》[53]和《试论西夏妇女的社会地位》[54]中认为《天盛律令》中关于妇女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婚姻形态、贞节观念等方面规定,与宋、辽、金虽有相似之处,但西夏妇女的贞节观念比较淡薄。随着封建步伐的加快,及与中原交往的频繁,汉族婚姻中的贞节观念也逐渐被他们所接受,封建礼教对妇女的约束亦逐渐逾多。持此观点的还有李娜《略论西夏妇女的法律地位——基于〈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分析》[55]。韩小忙认为《天盛律令》关于婚姻制度的规范,加速了对中原封建礼制的结婚、婚龄、离异、改嫁等方面的效仿,同时由于母系社会习惯的残留,西夏社会妇女的地位较高。[56]持相同观点的还有邵方《西夏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57]和《略论西夏法律对于党项社会婚姻制度的规定》[58]《天盛律令》颁布、实施于西夏的中期,封建婚姻形态已经相当完备。

民事法律制度,其调整对象是公民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法律是建置于形式理性基础之上,概念术语是其最为基础的要素,务求准确、严谨,方能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术语尤其是民事法律术语的确定、发展,对法律的发展完善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伴随着西夏从建国到封建制度逐步完善,法律制度的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在法律术语上都有真切的体现,因此说,《天盛律令》中法律术语的发展演变,是对西夏法制发展历程的动态体现。

六、宗教法律制度

《天盛律令》对佛教、道教加以保护,有严格的管理规定。一些学者分别就西夏佛教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宗教政策出台的历史背景及道教在西夏社会上的地位和影响进行了探讨。韩小忙认为通过国家法典对佛教管理制度、管理机构、佛教徒、赐衣、师号、僧官官印做出详细的规定,反映出佛教在西夏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为以佛立国提供了佐证。[59]崔红芬《〈天盛律令〉与西夏佛教》[60]、姜歆《西夏法典〈天盛律令〉佛道法考》[61]与邵方《西夏的宗教法》[62]亦持此观点。韩小忙认为西夏皇族出于统治的需要,在佛教之外亦给道教以合法地位,实施佛道并行的政策。[63]文志勇、崔红芬认为西夏实行严格的试经度僧和担保制度,禁止私度。西夏中后期伴随着僧尼数量的增多,法事活动也更加频繁,国家保护僧尼及寺院享有一定特权。为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西夏政府不得不对僧人课以一定的赋役和社会义务。[64]韩小忙认为西夏建国初期,道教仅仅在上层社会传播,在广大民众中尚未普及;仁宗仁孝时期,西夏通过立法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意味着道教已经取得合法地位;西夏后期,道教则深入到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中。[65]崔红芬、文志勇对西夏寺院依附人口的来源、管理及其赋役等情况进行了简要探析。[66]

佛教自东汉传入中国后,历魏晋经隋唐,逐渐为民众所接受,在河套地区和河西走廊各民族间亦广为流行。党项移居西北后,与笃信佛教的汉、契丹、吐蕃和回鹘等族杂居,耳濡目染,潜移默化中接受了佛教。西夏建国后,一方面,战争频繁,西夏人深受战乱之苦,为了寻求精神寄托,纷纷皈依佛教。另一方面,西夏统治者高度重视,并率先垂范,大大推动了佛教的普及。佛教在西夏的传播普及,对西夏社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天盛律令》从制度层面确立了佛教、道教等宗教在西夏社会中的地位,对宗教的管理机构、寺院、僧侣进行了规范,为西夏以佛立国提供了文献支撑。

七、行政、军事法律制度

雷天寿认为西夏立国的根本原则是蕃汉合一、两制并存,行政管理体制较之中原王朝,具有法制完备、机构精简、崇尚礼乐的特点,这种管理体制开创了多民族地区行政管理的先河。[67]李学江就仁孝时期的西夏政区做了初步探讨,共3府2州、17监军司、5军、2郡、9县、35城堡寨。较之北宋政区,西夏政区的特点是结构层级不够分明、各级政区机构军事性强。[68]高宗池、赵彦龙认为西夏完善的文书制度,通畅的文书传输渠道,使政令能迅速及时地传达并顺利的实施,对西夏的发展和繁盛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69]

姜歆认为西夏军制对中原兵制虽多有模仿,但也保留了很多部落兵制的习俗。随着社会的发展,西夏实行简单而有效的军事管理和军事指挥,省去了“礼仪之邦”的烦琐。[70]胡若飞认为西夏以“宗族”为本位的伦理法在法律体制中仍占主导地位,军职的选任是以册纳军籍为前提。西夏立法者利用“有官品人”“庶人”这一虚指的概念,意在淡化和掩饰阶级对立的现实、阶级压迫的实质。[71]

《天盛律令》第四、五、六卷主要是军事法,约占整部法典的六分之一,因此有学者认为其为军事法规。西夏军事法律制度特色鲜明、内容丰富。从战时到平时,就武器制造、标准、装配、供给、军功奖惩、军人职责等方面进行细致缜密的规定。西夏军事法制具有明显的民族特色,是党项民族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的真实反映。西夏在对宋作战中,胜多败少,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完备而有效的军事法律制度,无疑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八、其他

聂鸿音认为《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一七所列二百三十二味中药,多为宋代汉语西夏语的音译,是直接从北宋时期的医书《嘉祐本草》的某个续增本摘录而来,其中还有出自其他同时代的整部中原医书的西夏译本。[72]孙伯君认为西夏文“契丹”一词有两层含义,一是族姓,二是国名。《天盛律令》中的“契丹”一词,则主要是用于指代契丹国,且多与马匹管理有关。《天盛律令》及西夏文献中“女直”,是对金国的称呼,而且是沿用了契丹人的叫法。特定的称谓,反映了宋、辽、金与西夏间的历史事件、使节频繁往来以及相互影响的历史事实。[73]苏冠文认为西夏人已经初步掌握了数量关系和空间形式的知识,并且能够运用这些知识解决社会日常生活中的问题。在司法过程中需要首先根据所掌握的数学知识,对定量的刑罚做出相应的数学计算。[74]当然,《天盛律令》毕竟不是数学专著,所反映的只是基础数学知识在西夏的普及情况。

九、结语

自《天盛律令》问世以来,学者围绕《律令》对西夏社会展开了制度层面的系统研究,视野开阔,方法多样,成果喜人。但问题依然存在:第一,创新性不足。重复性研究时有发生,有些文章的观点只是对其他文章的简单发挥,缺少新意和应用价值。第二,缺乏严谨性。有的文章资料不足,存在推测臆断的成分。第三,长效性不足。不少文章突击研究,应景而作。有些文章是为征文而写,赶工期,对问题缺乏全面和深入的研究。《天盛律令》在西夏社会中的地位、在西夏法律建设中的作用、在西夏封建化进程,以及在中国封建法制中的地位等方面,尚待深入挖掘。

笔者认为,对《天盛律令》的研究,应着眼于以下几方面:第一,历史的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对于《天盛律令》的发展、变化应更多地从西夏社会经济的层面来分析。由于法律天然的滞后性,《天盛律令》只是对西夏天盛前期的社会生产、生活关系的确认和总结。因此,对天盛后期至西夏灭亡期间的社会关系,则应结合其他史料进行佐证,综合分析研究。第二,联系的观点。一方面,《天盛律令》是西夏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多种因素综合发展的产物,对《天盛律令》的研究,应联系《贞观玉镜统》《法则》与《亥年新法》等西夏时期的法律文献,综合分析西夏立法的成就。另一方面,西夏周边的辽、吐蕃和金,尤其是辽与吐蕃,都比西夏更早地进行过立法活动。西夏在立法工作中同辽与吐蕃的交流互动,有较大的研究空间。第三,发展的观点。一方面,《天盛律令》的修订、颁布已经建国超过一百年,期间一直进行着立法的摸索,为封建集权体制下对多民族社会事务的管理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另一方面,法律术语的发展演变过程,是对西夏法制走向完备健全的动态记录,这方面的研究,仍大有可为。随着考古工作的不断深入及西夏文献的陆续发现,广大西夏学者当在“博、专、精”上下功夫,拓展领域,挖掘深度,力求创新,不断丰富研究成果,以推动西夏学研究的蓬勃发展。

[1] 王天顺.西夏《天盛律令》研究[M].兰州:甘肃文化出版社,1998.

[2] 杜建录.《天盛律令》与西夏法律制度研究[M].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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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陈永胜.西夏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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