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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2018-03-07王恒亮

文化学刊 2018年11期
关键词:民商法物权债权

王恒亮

(山西警察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1)

在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中,民商法具有重要作用。民商法包含了商法和民法两部分内容,其中以诚实守信、公平平等、自愿及内在自律为基本原则。民商法不仅约束和监督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且也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保障。诚实守信在民商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的发展形势下,更为频繁的市场活动和诚信原则在各个行业的渗透以及市场经济活动中面临的各种新问题都对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提出更多要求。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不仅仅是社会舆论道德上的约束性,更为重要的属性是法律对于进行经贸活动的法律规范作用。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对于当前日益失范的市场经济交易活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1]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

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有各种分歧,通过较为全面的资料收集整理,我们仍然能看清其精神实质。首先是《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解释:怀有善意;没有欺诈,实际地、真实地、没有假装;诚实地、忠实地、公开地。在我国,“诚实信用”作为法律术语,民法学界关于其概念内涵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语义说”,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缔约方之间恪守信用、不欺诈的要求。这种说法是直接根据一般语义做出的解释,我国古代典籍中已经对此有所明确,据战国时法家代表作之一的《商君书·勒令》记载:“亦以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诚信贞廉、仁义、非兵羞战为‘六蝨’”,这里即已经有了诚信的概念。二是“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虽然无法确定其外延,但具有强制效力的一般条款。这里仅仅是由于诚实信用概念在定义上遇到一些问题,即外延无法确定,但对于其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所具备的强制性、一般条款意义予以肯定。三是“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是要求维持民事主体利益平衡,以及其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2]三方利益平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结果,民事主体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四是“双重功能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是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于一体的具有双重功能的内涵。这使得法律条文的应用具有很强的弹性,法院有更强的裁量权,能够据此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

上述四种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观点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概念进行了诠释。本文则主要依据第四项,即“双重功能说”,对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应用与完善进行讨论。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具体体现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债权法

作为民商法构成的主要分支——债权法,在其活动中涉及各类行为主体。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权法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两个领域:情势变更和合同义务。具体而言,在某些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遭遇外在的情势变更而导致必要的合同条文的更改或合同的解除,则应当将诚实信用原则应用其中,使得在变更过程中依靠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消除不公平的因素。[3]

在市场体制完善过程中,合同双方也应当拥有更完善的合同义务,合法的债权合同则是这些义务的来源。当前的债权合同与传统的债权合同相比,条款更加清晰,对于债权双方的权力与义务的界定也更加准确,对于合同的效力与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履行都有更加明确的规范。以债权法规为约束前提,民事合同也在义务与权力的约束范围方面不断地延伸发展。并且在此前提下不断地扩大合同义务。在有些情况下,如果有改变合同义务或对其进行详细划分,则为了确保合同变更不会对民事双方的利益产生损害或导致利益分配的不公平,也应该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的行为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物权法

物权法在民商法中与债权法享有同样的地位,它是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物权法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物权公信原则上。在物权公示的影响之下,一旦对物权进行公示,则会具备公信力,物权公示明确了物权归属,保障了正常的物权法秩序。具体而言,在当事双方或多方进行接触过程中,当事人要对所涉及的物权相关事项遵照公信、公示原则,确保物权信息的公开透明,以保障物权在交替过程中具有合法性,保障物权占有方的合法权益。相关司法部门在对物权进行判断时,首先需要以物权公示作为物权判断和案件审查的基本参考。在这一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中主要表现为物权的公信力和物权公示,通过这种公示公信的方式确保将相关物权信息置于公开透明的环境中,以提高物权领域的诚信度。[4]

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重要调节手段,为保障各项市场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民商法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下,才能保证整个经济市场的和谐稳定发展,民事商事的主体也才会真正做到诚实守信。

三、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路径

从目前的情况看来,民商事领域中市场交易主体以及相关部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价值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认识,在进行相关活动时也开始更加注意诚实信用。然而也不应就此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在整个市场中产生足够的作用,因而没必要将其在民商法方面重新做严肃讨论和规定,这显然是源自于认识不足的偏见。相反,现阶段的诚实信用原则暴露了某些立法上的缺陷和弊病,如民商法中的民法体系内部,诚实信用原则在所有原则中处于靠后的地位,并且缺乏明确的界定,这充分说明立法者在认识上的不足。具体来说,我国现阶段在完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实现上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5]

(一)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界定

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十分必要,对于这一基本概念的忽视或不明确会最终导致整个上层建筑的不稳定,并在司法上表现为模棱两可,以致司法人员无法对案件进行有效判定。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方面,首先应致力于健全该项原则的适用标准,明确该原则的条件及基本组成元素。民商法之所以设立诚实信用原则,其目的就在于借此实现该原则的约束价值,由此,应健全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标准,以确保当事方能结合现行法律维护权益,且可以杜绝立法及实践领域的隐患和漏洞。

(二)提升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

就目前我国民商法的实际内容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序位的设置上处于靠后地位,在民法总则中,其原则的排列依次为: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由此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而通过上述各项分析,我们认识到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活动中的价值,从这个方面来讲,提高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地位十分合理。具体来说,提高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不仅仅要求立法者将其放在较为醒目的位置上,同时也要在法律条文中增加足够多的细则,以使其功能更加健全、体制更加完善。

(三)健全诚实信用原则的保障机制

若要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功能,要求该原则不仅仅停留在立法层面上,而是要融入市场实践中,只有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的各个环节产生效力,才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真正体现。现阶段,对有关部门提出健全监督机制的要求是十分必要的,应以此落实诚实信用原则,使之真正进入实践阶段,且诚实信用原则应接受来自各方的监督。从这些方面来看,健全诚实信用原则保障机制也是完善整个民商法的一个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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