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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法规英译名存在的问题研究

2018-03-07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介词英译名称

张 清

(中国政法大学 外国语学院,北京 100088)

一、 引 言

在2001年加入WTO之后,我国对外开放和国际贸易进程不断加快,对于在国际上的多边和双边法律文化交流和贸易进出口而言,我国的法律法规英译版本扮演了重要角色,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名称英译版本长期以来缺少统一规范,英文译名混乱的状况常给来自法律界和学术界的人士带来诸多疑惑,特别是给外国读者带来一些理解上的困难。关于中国法律法规名称的英译版本,学界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翻译的不统一。同一个汉语法律法规术语,其译名不统一的情况比较严重。法律法规的汉译英名称“多元化”现象普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1]。我们知道,法律翻译和其他翻译不同,法律法规的翻译必须维护法律文本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译者在翻译时需谨慎,保证法律用语的严谨性、准确性和统一性。然而,目前中国的法律翻译呈现的是“百鸟争鸣”的局面,在法律法规名称翻译、法规文号、术语翻译,具体法律条文翻译等方面都缺乏统一性[2]。此外,我国的成文法律法规所使用的名称多种多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颁布的法律,再加上行政法规,所用的不同名称多达30多个,其所对应的英文译名同样数量繁多[3]。其主要弊端也在于翻译的不统一和用词的不确切,尤其是法律文件名称中出现的诸如“法”“规定”“条例”“细则”“决定”“办法”等术语的翻译问题,其中除“决定”全部被译为“decisions”,“通知”被译为“circular”,“批复”为“official reply”,“准则”为“criteria”以外,其他术语均有两种以上的翻译。由于我国目前对以上各种术语尚未作出严格的界定,因而给法律翻译的严谨性带来极大的困难[4]。

其次是用词的不确切。在把中文的法律法规名称译成英文时,“规定”一词有的译成“rule”,有的译成“provision”,也有的译成“measure”;“办法”一词有的译成“rule”,有的译成“regulation”,也有的译成“procedures”;“条例”一词也有译成“regulation”的。反过来说,“rule”既可以是“办法”,也可以是“规定”;“regulation”既可以是“办法”,也可以是“条例”。由于英文单词的多义性,在翻译上述这些特定内容时,就会产生问题[5]。通过考究“regulation”“measure”和“provision”的原文含义以及“办法”与“规定”的法律意义,有学者认为“measure”不是法律术语,且“provision”只是协议、实质性条款的含义,“measure”和“provision”均不是法律名称的专门术语;但是“regulation”是法律术语,其法律词意最接近于我们国家的条例、规定和办法;建议用“regulation”或“act”来取代“measure”和“provision”[6]。

最后是“法”的英文翻译是“law”还是“act”的问题。一些学者、专家[2,7]认为,中国法律法规名称中关于“法”的翻译,应该参考英美法系的惯常表述。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名称的英译版本中,常见到使用“law”来翻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同时也存在少数用“act”或者“code”的情况。而在英美法系中,“law”泛指一切法律,其很少作为法律法规名称;“act”指由议会或国会制定的法律,常用于法律法规的名称;“code”指法典或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法律法规名称对了解和查找法律法规的内容甚为重要,如果法律法规名称的译文与英美法系的惯常表述相去甚远,则不能为目标受众即英美法系的读者所理解,最终致使其心理预期落空[8]。也有学者[3]持有不同的观点,认为中国和美国分属两个不同的法系:中国接近于大陆法而美国法律体系则主要继承了英国的普通法。相应地,中国和美国的立法程序不同,在立法程序中起作用的权力机关在功能上无法完全重合。两个法系完全不同的国家,由职能各异的权力机关经过不同的立法程序是不可能制定出内容和精神一致的法律法规的,更不用说法律名称这一具体因素了。因此,法律名称上出现差异是很自然的,我们没有必要一定要照搬美国的法律名称用词,如果照搬可能还会影响到译文读者对中国法律体系的理解。

在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是法的正式渊源,具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效力。其中,(1)宪法由第一届人大第一次全体会议制定,是我国的根本法,处于法律位阶的最高位置,具有最高效力。宪法之下便是(2)法律,此处的法律为狭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两类。基本法律又包含刑事、民事类的实体法和诉讼法,以及立法法、选举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其次是由国务院制定的(3)行政法规,一般以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命名,有时也以决定或命令命名。行政法规之下便是(4)地方性法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设区的市等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一般以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命名。最后便是(5)行政规章,包括由国务院各部委等制定的部门规章和省、直辖市等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考虑到法的正式渊源数量众多,其中翻译成英文版本的也较多,难以对其进行穷尽的研究。同时,很多法律法规名称英译存在的问题已经有学者做过探讨,而且其采用的研究对象都比较宽泛,多数都涉及效力层级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因此,本文主要针对具有较高效力层级的现行法律法规,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其英译版本名称进行研究分析,找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将其进行归类。我们认为法律法规的英译名除了存在上述三方面的问题外,比较突出的问题还有:(1)译文名称冗长且极具中国特色;(2)格式词后的介词使用混乱;(3)“Law”的前置定语表述形式多样。

二、 法律法规英译名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法律法规翻译遵循谁立法谁组织翻译的原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翻译正式译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翻译正式译本。因此,笔者进行研究的参考材料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英对照)(以下简称《法律汇编》)[9]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汇编》(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英文版)(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汇编》)[10],前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编译,后者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译。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等的英文译本缺乏统一规范和标准,但是《法律法规汇编》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英文译名上,与《法律汇编》基本保持了一致。由此可见,对于具有较高效力层级的现行法律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英文译名,需要参照权威机构编译的版本,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编译的《法律汇编》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译的《法律法规汇编》,我们认为以此版本的英文译名为语料进行研究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尽管《法律汇编》和《法律法规汇编》这两个英译本具有权威性,但是据不完全统计,通过选取其中一些法律法规英文译名中的相应语料(并将其中部分语料进行列举),对法律法规名称英文版本进行分析对比,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 译文名称冗长且极具中国特色

由于受东方哲学、文化、心理等因素影响,汉语在表述上有异于英语的表述,这种差异在法律法规尤其是我国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表述中尤其突出,而其译文也颇具中国特色——在翻译时几乎都按照汉语的行文方式或思维进行处理,致使译文也带有浓厚的中国英语特色,不符合英语的常规表达习惯[3]。还有的译法采用的是“以俗语来译术语”的错误做法[11]。观察《法律汇编》和《法律法规汇编》中的法律法规名称英译版本,比较普遍的现象就是译文冗长,极具中国特色,与英语的表述习惯差异较大。

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Maritim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例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mending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我们发现,“法”均采用“(……)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译为“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均采用“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表述较长,结构复杂。

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Promulgated by Decree No.359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ugust 2, 2002, and amended according to the Deci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Annulling and Amending Certain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January 8, 2011)

例5: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Encouragement of Investments by Compatriots from Taiwan(Adopted by the 10thExecutive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June 25, 1988,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7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July 3, 1988, and effective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可以看出,对上述法律法规名称进行翻译的时候,是按照汉语的思维方式和行文模式进行处理的,结构较为复杂,具有浓重的中国特色,不利于英语国家的读者理解。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点:首先,译者过分强调“异化”和“信”,加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文件原名较长,就使得译名看起来冗长繁琐;其次,我国制定的个别法律名称本身冗长,缺乏法律语言应有的简捷和严谨,而翻译者又不懂“归化”,也就不避其繁了;再次,对号入座、机械翻译[6]。

(二) 格式词后的介词使用混乱

对权威机构发布的法律文本的英译本进行梳理后发现,在名称的译文中,语法错误较为明显,包括冠词的不当省略、单复数形式混乱、介词误用等[3]。笔者研究发现,其中较为普遍的语法错误是格式词后的介词使用混乱。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名称的英译版本中,对于《法律汇编》中的“决定”和“(暂行)条例”对应的格式词为“Decision”和“(Provisional)Regulations”;《法律法规汇编》中的“(暂行)条例”“(暂行、若干、补充、特别)规定”“(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的英文翻译,也有相应的格式词对应,分别为“(Interim)Regulations”“(Interim, Several, Supplementary, Special)Provisions”“(Interim)Measures”“Rules”和“Rules”(实施细则和规则格式词均为Rules)。虽然存在一一对应的格式词,但是格式词后面的介词concerning、for、of、on、to等使用稍显混乱,以“条例”和“规定”为例。

例6: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Regulations on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Securities Companies

例7:农药管理条例:Regulations on Pesticide Administration

例8: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Drought Relief

对于格式词“Regulations”后面所使用的介词,总共有on、of和for三种情形。对“……管理条例”的翻译,“Regulations”后接的介词是on,如例6和例7所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采用的翻译形式为“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直接跟在“Regulations”后的介词是of,然后才是on,可以参见例8。对“……实施条例”的翻译比较特殊,用的“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这类情况“Regulations”后的介词是for,可参看上述例4。

例9:《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to the Several Provisions Concerning Investments Made by Various Parties to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例10: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例11: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Encouragement of Investment in Developing Hainan Island

例1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Provisions on Guiding Direc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对于格式词“Provisions”后面所使用的介词,在《法律法规汇编》中总共有to、of、on和concerning四种情形。对于“……的补充规定”,“Provisions”后接to,如例9。同样在例9中,还可以发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若干规定”后面接的是“concerning”。“国务院……的规定”,英文翻译采用“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的形式,如例5,例10和例11所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三个例子都是“关于鼓励……的规定”,但是“关于”的翻译却不一样,例10中用的是for,例5和例11中用的是concerning。同样的意思,却使用了两个不同的介词。在例12中,“Provisions”后面接的是介词on。这些多样化的翻译版本,虽然不涉及语言层面的对错问题,但是反映出我国法律法规术语译名翻译的不严肃性、不统一性[1]。

(三) “Law”的前置定语表述形式多样

在前文提到,“法”一般采用的英文形式为“(……)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如上述例1和例2所示,例1中“Law”前面没有前置定语,而例2中“Law”前面则有三个单词作为前置定语。下面再举几个更为直观的例子。

例1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例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Adop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例1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Law of Su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都属于婚姻家庭类法律,但是其翻译形式却不尽相同。例13中的婚姻法和例14中的收养法分别在“Law”前面加了前置定语“Marriage”和“Adoption”,而例15中的继承法却没有把“Succession”放在“Law”前作前置定语。再如:

例1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Labor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例1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Trade Un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例1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afety in Mines

例1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Work Safety

同样地,劳动法、工会法、矿山安全法和安全生产法都属于劳动类法律,但翻译形式也有区别。例16中的劳动法和例17中的工会法分别在“Law”前面加了前置定语“Labor”和“Trade Union”,而例18中的矿山安全法和例19中的安全生产法却没有在“Law”前加上前置定语。所以从中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英译工作成就斐然,但是法律法规译名规范化、统一化的程度却远远不够[11]。

三、 法律法规名称英译问题的相应解决策略

法律翻译和法学著作的翻译推动了我国法制近代化和现代化进程[12]。法律法规英译本的读者或对象(即译本受众)可分为直接接受者和间接接受者,其中,英语国家和母语非汉语的其他非英语国家的读者为直接和主要接受者,而中国读者应被定位为次要或间接接受者,这就要求在英译法规名称时,不应为了照顾译文的间接接受者而追求译文语言的平易化[3]。但是,由于法律制度和语言文化的差异,我国法律法规名称在翻译成英文版本时,难免会产生一些问题。总体来说,汉英法律法规译者,既要提高汉英翻译能力,更要熟悉中外法律[1]。在对我国法律法规名称英译时,应尽量使用英语国家法律文本中的惯常表达,依照权威法律翻译工具书确定的译名,参照权威英文媒体确定的法律法规译名等,应使译文清晰顺畅,没有太多的翻译痕迹,能使译文受众更易根据其母语思维方式理解和接受译文。除此之外,为了满足译本受众的期待和需求,针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名称英译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 引用英文名称时参考权威机构编译的版本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了《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针对立法工作中带有共性和普遍性的有关法律结构、法律条文表述和法律常用词语等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地方政府为了解决立法工作中存在的条文逻辑不明晰、用语不规范、文字表述模糊等问题,也会制定相应的立法技术规范,比如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杭州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http://www.npc.gov.cn/npc/xinwen/dfrd/zhejiang/2013-04/28/content_1793773.htm.访问日期2017年12月7日。也就是说,我国国内的立法有可供参照的立法技术规范。

虽然国内法律适用中文,但翻译的英文译本具有宣传作用,必须维护法律文本的严谨性和权威性。早在1998年我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规译审和外事司正式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汉英对照词语手册》[13],但是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等的英文译本的统一性和规范性程度还有待提高。值得庆幸的是,通过对比《法律汇编》和《法律法规汇编》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英文版本名称,可以发现英文译名基本是统一的。也就是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译的《法律法规汇编》,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英文版本名称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编译的《法律汇编》保持了一致。因此,在引用法律法规名称英文版本时,一定要查找相关权威机构编译的版本,从而避免出现不统一的情况。

(二) 尽量简化译文的长度和结构

笔者认为对中国法律的英译表达,最好的参照物应该是英美法系的法律表达,因为不仅中国法律英译的读者更多来自于英语国家,而且国际上对于英美法律的表述更容易接受和理解。因此,采用英美法系中对法律法规名称的表达更具有可接受性。笔者选取了美国法律作为研究比较对象,通过访问“Westlaw Next数据库”,*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外文数据库——WestlawNext数据库,访问网址:https://1.next.westlaw.com/search/home.html.访问日期2017年12月7日。对美国法律法规名称进行了分析对比。

首先是“法”的译文相对比较简化。美国各州单独立法,州与州之间的情况各不相同,其中纽约州大部分关于“法”的表述为“Law”,与中国相似,因此选取纽约州的“Law”为例。笔者以纽约州的法律汇编McKinney’sConsolidatedLawsofNewYork中的法律名称为语料进行研究,此书共有421章,并选取收录在不同章节中的某些法律名称进行列举。

例20:Alcoholic Beverage Control Law

例21:Environmental Conservation Law

例22:Estates, Powers and Trusts Law

例23:Labor Law

例24:Volunteer Ambulance Workers' Benefit Law

例25:Workers' Compensation Law

其中,例20位于第3-B章,例21位于第43-B章,例22位于第17-B章,例23位于第31章,例24位于第64-B章,例52位于第67章。可以看出,此种表述与我国法律名称的英文表述相比较为简明。故此,笔者建议,删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名称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翻译“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只保留对“……法”的英文翻译。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中,要表明是中国的法律时,可以在其后加上(PRC)。也就是说,我们上述列举的“法”则相应变为(law的前置定语表述形式问题留待下文讨论):

例1:Law of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PRC)

例2:Maritim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PRC)

例13:Marriage Law(PRC)

例14:Adoption Law(PRC)

例15:Law of Succession(PRC)

例16:Labor Law(PRC)

例17:Trade Union Law(PRC)

例18:Law on Safety in Mines(PRC)

例19:Law on Work Safety(PRC)

接下来是“条例”“规定”“规则”等的简化,美国相应部门发布的“条例”“通知”“规则”等均采取了相似的形式,笔者选取了美国环境保护署(EPA)发布的“Notices”和美国内政部安全和环境执法局发布的“Rules and Regulations”两个例子进行列举。

例26:

NOTICES*https://1.next.westlaw.com/Document/I5A4C6310AC9C11E6B54AAB69A7352FE2/View/FullText.html.访问日期2017年12月7日。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EPA-HQ-OW-2012-0217; FRL-9955-27-OW]
Drinking Water Contaminant Candidate List 4—Final
Thursday, November 17, 2016

例27:

RULES and REGULATIONS*https://1.next.westlaw.com/Document/I5942BB40AC9C11E68376CE52FB01C273/View/FullText.html.访问日期2017年12月7日。
DEPARTMENT OF THE INTERIOR
Bureau of Safety and Environmental Enforcement
30 CFR Part 250
[Docket ID: BSEE-2016-0010; 17XE1700DX EEEE500000 EX1SF0000.DAQ000]
RIN 1014-AA30
Civil Penalty Inflation Adjustment
Thursday, November 17, 2016

由例26和例27可以看出,美国这些部门制定的法规都是将法规名称以大写直接放在第一行,紧接着按照发布机构由大到小的顺序进行了排列,随后是法规的索引号,然后是法规的名称,最后一行是发布日期。这样的结构布局十分清楚,让读者一目了然。笔者建议我国的法规可参照此种结构进行简化,上述的例4和例5则可以简化为:

例4:

Regulations
State Council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359 of the State Council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pyright Law
August 2, 2002

例5:

Provisions
State Council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7 of the State Council
Encouragement of Investments by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July 3, 1988

(三) 制定不同格式词的一致结构标准

关于介词的用法,笔者参考了《Collins Cobuild英语语法系列:1.介词》[14],书中引言部分指出,英语有100多个介词,比英语里的名词、形容词和动词的数量要少得多,在10个最常见的英语词中,介词就占3个:of,to,in,介词使用的频率远远高于名词、形容词或动词等一般的词。因此,正确使用介词十分重要。上文所述我国法律法规英译名称中各个介词的用法如下:

for、of、on、to这四个介词的用法较多,for在书中总共列举了26种用法,of有22种用法,on有26种用法,to有16种用法。concerning有一种用法,即引出所说、所写或所想的事有关的内容,用在名词之后,如上文例5,例9和例11中所示。

for在例4和例10中出现,应该采用书中所述for的第11种用法:用在某些词之后来表明与某特性、事物、或行为有关,可用在形容词和名词之后,以及附加状语里。笔者认为,此时的for与concerning的意思和用法类似。正如笔者在上文中提到,例5,例10和例11三个例子都是“关于鼓励……的规定”,但是“关于”的翻译却不一样,例10中用的for,例5和例11中用的concerning。同样的意思,却使用了两个不同的介词。

of出现在例5,例8,例10和例11中,应该采用书中所述of的第6种用法:表示某事物或某种特性所属的人和东西,用在名词之后。例8中of后面接的是“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例5,例10和例11中of后面接的是“the State Council”。

on在例6、例7、例8和例12中均有使用,虽然on有26种用法,但是却没有找到与四个例子中直接相对应的意思和用法,只有一个比较接近——on的第22种用法:表示关于某一主题的书、讨论或想法,用在名词之后或附加状语里。再看concerning和for的用法,例6、例7、例8和例12中的on若换为concerning或者for,同样也可以。

to用在例9中,应该采用书中所述to的第9种用法:与一些词连用可表示与某事有关联的或用作比较的事物,用在名词和形容词之后,以及附加状语里。

通过上文对格式词“条例”和“规定”——“Regulations”和“Provisions”后所接介词的分析,格式词后面的介词concerning、for、of、on、to等使用比较混乱,并没有一个统一的使用标准,而且某些介词的使用是否准确也有待商榷。这从某种程度上而言,不利于“法律用语的严谨性、准确性和统一性”[2]。

由上文“简化译文的长度和结构”的讨论可见,对“条例”和“规定”简化之后,格式词“Regulations”和“Provisions”之后不需要再接介词了。如果将具有不同格式词的法规,制定了一致的结构标准(如上文简化后的例4和例5所示),也就可以避免出现格式词后所接介词混乱使用的情形。

(四) 尽量统一“Law”的表述形式

上文从例20至例25列举了纽约州的“Law”,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名称英文版本据此也相应进行了简化。但是有的“Law”前面加了前置定语,而有的“Law”前面却没有前置定语,而是在其后面加上介词of和on,这样我国“法”的英文版本依旧没有统一的表述。

观察纽约州的“Law”,不难发现其表述是用并列的名词或者名词词组直接作为前置定语修饰“Law”,必要的时候还用了逗号和名词所有格,使得“Law”的表述形式都一致。我国法律名称也可以借鉴这种表述形式,前述例1、例15、例18和例19相应变为:

例1: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例15:Succession Law

例18:Mine Safety Law

例19:Work Safety Law

对于基本立法,可参照国外的惯常表述而使用并列结构,在翻译时不妨尊重英语的这种表述习惯。由于法律的调整事项或适用对象才是人们关注的重心,故而应凸显主题,方能让人一看就知道该法的内容[3]。与此同时,将“Law”的表述形式进行统一之后,进一步简化了译文的长度和结构。

四、 结 论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中国的法律势必要被更多的外国人了解。我国出版法律法规英译本的初衷,旨在让外国人了解我国的法律,在目的论框架中,决定翻译目的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是受众——译文所意指的接受者,他们有自己的文化背景知识、对译文的期待以及交际需求[3]。如果法律法规名称的译文不规范、不统一,且表述冗长不符合英语表达习惯,语法错误且表述形式多样,则不能使我国法律法规英译版本的目标受众很好地了解我国法律。因此,采取相应的解决策略来避免产生此类问题,修正出准确的、规范化的、统一的法规法律译名是势在必行的。当然,由于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法律制度存在差异,不同的语言和文化之间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再加之我国法律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导致中国法律法规名称的英译版本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问题。鉴于此,在对我国法律法规名称进行英译的过程中,可以参考借鉴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法律法规名称的表述方式,并由有关部门(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法律法规名称英译的统一标准,保证法律专业用语的权威性,严谨性和统一性;对于即使经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规范化的翻译成果仍需进一步规范化的,应该组织专家对现有的规范化成果进行更新、补充[15],同时,采用相应的法律翻译原则,如一致性原则,即在“一词一义”“多词多义”“语义上下义”等情况下保持一致性,从而使外国人更好地了解我国法律,促进中国在国际上的法律文化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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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屈文生.从词典出发——法律术语译名统一与规范化的翻译史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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