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分析
2018-03-06安维元
安维元
摘 要:城市化进程加快背景下,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尽管我国不断出台相关环境法律规定,但在环境问题频发下,仍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特别是在公共环境利益被侵害下无法得到及时救济,致使环境保护工作难以真正落实到位。本文将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角度出发,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环境公益訴讼原告提起讼诉制度的设计建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设计
环境公益问题是近年来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在相关立法方面,也提出对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社会团体与有关机关均有诉讼原告资格。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资格的确定相对模糊,直接导致环境公益诉讼操作性较差,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这种情况下要求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上进一步完善。因此,本文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分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相关问题分析
(一)基于检察机关为原告的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为原告的案例较多,且许多法院均有文件指出检察机关有起诉资格。但实际将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诉讼,也有较多问题凸显出来,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第一,无具体法律指出检察机关有原告资格。虽然《宪法》中,提及在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公共财产保护方面检察机关被赋予权利,但诉讼是否被包含其中,并无具体说明。第二,环境监测实践工作。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在获取相关证据时,并无环境监测能力,数据的获取很大程度上依托于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导致无法独立完成案件办理过程。第三,地方政府干预影响,如部分地方政府可能从自身经济利益角度出发,对检察机关工作干涉,影响取证与调查。
(二)基于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为原告的问题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有较多成功案例,部门本身有技术性、专业性优势,但从司法实践看,仍有一定不足。如在相关法律规定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具体职能较为笼统、抽象,以无人居住区域为例,出现水污染事件,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将无法起诉,职能被限制;再如环境公益维护方面,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更注重以损害赔偿救济,忽视采取预防性措施,这种救济方式无法与环境公益的维护要求吻合。另外,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落实其工作中,可能有行政不作为表现,特别在面临“地方保护主义”情况下,更无法保证其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基于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为原告的问题
从许多规定文件如《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指出环境违法行为,鼓励社会团体、公众参与其中,但具体到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上,尚无相关规定,即使在揭发或检举方面,也无准确定义。同时,从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情况来看,受信息、资金等多方面因素限制,举证极为困难,心有余而力不足,所以无从谈及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1]。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讼诉制度的设计建议
(一)检察机关诉讼相关制度设计
检察机关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存在的问题,应从起诉范围、诉讼地位、举证责任分配、部门冲突问题上着手。以起诉范围为例,分为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两种,其中在民事公益诉讼上,检察机关可代表公众提起诉讼,而行政公益诉讼上,主要针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在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下,无法履职情况,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原告,既是履行监督职责的表现,且可满足环境权益救济要求。再如诉讼地位上,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选择直接起诉方式,原告为检察机关自身,或采用支持起诉方式,对受害人起诉给予支持。另外,部门冲突问题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上,检察机关可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诉讼相关制度设计
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为最优主体,对于其当前存在的问题,首先应从起诉范围、诉讼地位上着手。如起诉范围上,对于公众性环境公益、公共性环境公益,均要求部门履行其职责,以原告身份诉讼。而诉讼地位方面,对于公共性环境公益,部门自身可作为原告身份起诉,同时可考虑作为共同原告,主要与社会团体、公民个人或检察机关共同作为原告。
(三)社会团体或公民诉讼相关制度设计
社会团体、公民个人被赋予诉讼原告资格,旨在调动群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在诉讼范围上,除对侵权行为诉讼外,若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不作为,也可进行诉讼。需注意的是,社会团体作为诉讼原告,也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非盈利目的、已注册并得到有关部门认可、有明确的组织活动范围与目标、具备一定的经济规模,这样才可保证社会团体的起诉资格更加明确,发挥其在保护环境公益中的作用[2]。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是当前立法实践中需考虑的主要内容。实践中应正确认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具体问题,从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等角度,提出作为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以此使环境公益真正得到维护。
参考文献:
[1]秦志律.探析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检察院享有原告资格之可行性分析[J].法制博览,2015,(6):155-156.
[2]刘冬京,葛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规范分析[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6):81-85.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