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与管理
2018-03-06胥明山孙永中
胥明山 孙永中
合作社是劳动群众自愿联合起来进行合作生产、合作经营所建立的一种合作组织形式。合作社的主要类型有:生产合作社,如农业生产合作社、建筑合作社等;流通合作社,如供销合作社、运输合作社等;信用合作社,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服务合作社,如劳务合作社、保险合作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颁布实施后的十多年来,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蓬勃发展。截至2016年底,全国依法登记的农民合作社达到174.9万家,入社农户约占全国农户总数的40%。
1 我国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历程
1.1 改革开放前农民合作社发展历程
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农业生产以手工劳动和农户单干为主,出现了互助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多种经济成分和经营形式并存的互助合作组织,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50年代中期,农业生产合作化快速推进。1958年“大跃进”,全国74万个农业合作社合并为2.6万个人民公社。60-70年代,人民公社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大锅饭”等平均主义盛行,阻碍了生产力发展。
1.2 改革开放以来合作社发展历程
改革开放以来,合作社发展逐步走上政府扶持和市场主导相结合的科学发展轨道。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包产到户到联产承包,合作社规模逐渐扩大,产业链不断延伸和拓展。2006年10月31日,《合作社法》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农民合作社建设与管理开始步入正轨。
2 当前农民合作社发展存在的问题
2.1 经营不规范
部分合作社组建不规范,有的像作坊,有的与行业协会、合伙企业类似。个别合作社既不依据《合作社法》规定运作,又不按照成员约定的章程办事,合作社缺乏凝聚力,发展后劲不足。
2.2 管理水平不高
有的合作社为了享受国家扶持规模经济发展的惠农政策,将合作社成员扩张到成百上千人,成员之间却互不相识,在规范发展和制度完善上又不舍得投入,管理水平不高。
3 农民合作社规范化发展的对策与建议
3.1 正确理解农民合作社的概念和内涵
《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合作社成员自愿联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共同发展,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经营形式灵活多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弥补了现有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不足,解决了社区集体组织“统”不了、政府部门“包”不了、单家独户“办”不了的事情,增强了农民在生产经营中的话语权。
3.2 制定切实可行的合作社章程
在《合作社法》的框架内,制定切实可行的章程并按照章程规定办事,是办好合作社的关键。《合作社法》规定:章程要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要采用书面形式,由每个设立人签名盖章。《合作社法》和合作社章程对理事长、理事会成员、执行监事及监事会成员等所有合作社成员都具有约束力。
3.3 坚持依法办社
3.3.1 坚持一个“真”字
不能为了满足某种获利需要,采取制造虚假材料的方式扩张合作社规模,甚至非法套取财政补贴资金。
3.3.2 抓住一个“实”字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劳动联合为基础的经济组织,成员的出资并不是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仅是解决合作社资金缺乏问题的方式之一,因此,合作社章程可以允许不出资的成员入社,成员出资多少也不应有门槛限制。但是,成员入社情况(入股等)要实,合作社要为成员建立账户,成员账户的内容包括成员的出资金额(入社前、后)、量化到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等。合作社成员账户的真实建立可为合作社盈余分配提供依据,保障成员的财产权不受侵犯。
3.3.3 规范操作
要以遵守《合作社法》和合作社章程为底线,以不套取和违规使用涉农资金为红线,坚持民主管理,社务公开,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监管,保证财政支农资金专款专用,杜绝财政支农资金的私分、截留和挪用等问题。
3.4 完善管理制度
合作社要制定专项管理制度,用制度管人、管财、管物,进而把章程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和落到实处。
3.4.1 民主管理制度
《合作社法》对维护成员的决策权有明确规定,要求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度,投资额或交易额较大的成员可以有不超过20%的附加表决权,这是合作社与公司管理的不同之处。合作社应实行重大事项公开制度,保障成员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3.4.2 产权管理制度和财产权制度
产权即财产所有权。分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财产权利、成员的财产权利以及两者的关系进行了规定,包括建立成员账户、公积金按照交易量(额)量化到成员、国家财政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平均量化到成员等。《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合作社对拥有的财产没有收益权,因而也就没有完全的所有权。而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的出资和公积金份额享有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完全的所有权,对国家出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享有收益权,对合作社财产具有管理权。成员凭借出资和公积金的收益权,在年终盈余分配时,可以获得股金分红。在财产权利上,合作社不改变成员入社财产所有权,消除了农民加入合作社的后顾之忧。
3.4.3 盈余分配制度
合作社实行按交易量(额)返还为主、按股金分红为辅的盈余分配制度。《合作社法》规定按交易量(额)返还的比例不得低于整个可分配盈余的60%,股金分红总额不得高于整个可分配盈余的40%。这样做可使成员有一个较为稳定的预期,有利于形成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稳定的交易关系。合作社存续期间盈余积累形成的财产,本质上是成员劳动所得,要量化到每一个成员。因此,合作社要按照法律规定将成员交易量(额)量化到成员账户,将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平均量化到成员。盈余可在成员中分配,也可用于扩大再生产。
3.5 加强指导和监督
农民合作社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与任何政府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没有隶属关系,不得强迫农民设立和加入合作社,不得干预合作社的内部事务。《合作社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各级政府对合作社执行《合作社法》负有监督的责任,监督内容包括合作社章程与《合作社法》有无抵触,合作社成员身份和农民成员占比是否合法,合作社附加表决权是否合法,合作社理事长、理事、经理、财务人员是否兼任监事,合作社是否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盈余分配、公积金份额、财政补助和他人捐赠的量化是否合法,国家财政补助在解散和清算时是否依法处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