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调解:多元化解决体育纠纷的新路径
2018-03-05孙彩虹
孙彩虹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
近年来,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和体育法治建设的进步,特别是以体育产业为突破口的体育改革的深入,体育所涉及的权利利益日趋重要,体育纠纷也从传统的体育管理纠纷、体育伤害纠纷等,发展到包括体育人格权纠纷、体育知识产权纠纷、体育劳资和社会保障权纠纷等现代型体育纠纷,使体育纠纷的解决更为复杂。纵观国内外体育纠纷的化解机制,大体可以分为内部和外部两大系统。内部化解机制是指由体育行业组织对体育纠纷的解决,包括行业组织的调解、仲裁、纪律处罚、裁决等,其适应了专业性、技术性、时效性、竞赛规则的统一性等体育纠纷解决的要求,也能够较好地维护体育行业自治;外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则是依据国家立法,通过行政、司法等活动,从体育行业外部介入体育纠纷的解决,包括调解、仲裁、诉讼等,适应了纠纷解决的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的要求,有助于保证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在我国,无论是体育纠纷的内部解决机制还是外部解决机制,都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未能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和中国传统的解决纠纷的特殊制度,根植于我国数千年的传统和文化。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体框架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作为调解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体育调解因其具有的独特优势,不仅对于保障公民体育权利、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而且对于构建多元化体育纠纷化解机制,促进体育改革的发展,都大有裨益。
一、体育纠纷及其样态
(一)什么是体育纠纷
如何定义“体育纠纷”,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体育纠纷是指在从事体育活动以及与其相关事务的过程中,发生在各种体育活动主体之间,以体育权利、体育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体育纠纷的概念需准确化和精细化,提出体育纠纷应采用“属事”标准而非“属人”标准。亦即将体育纠纷限定为“竞技体育”,而将“非竞技体育”排除在外。按照这一标准,体育纠纷区别于其他普通纠纷不在于是否发生在竞技体育活动主体之间,而在于该纠纷是否与竞技体育活动本身有直接的关系。据此,为了解决不同性质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可进一步将体育纠纷区分为体育法律纠纷和体育非法律纠纷。所谓体育法律纠纷,是指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或者与竞技体育活动直接相关的法律纠纷;所谓体育非法律纠纷,是指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仅适用体育规则或章程上的纠纷。上述两种观点的不同在于,第一种观点是基于学界对“纠纷”的一般理解所作的定义,第二种观点试图更直接地反映体育纠纷的特点,以其为解决体育纠纷司法权的介入及其界限问题提供理论支撑,具有一定的新意,但其中体育纠纷是否仅限于竞技体育的观点有待商榷。当然也可以将上述的第一种观点理解为广义的体育纠纷,而第二种观点理解为狭义的体育纠纷。本文采用广义体育纠纷的概念。
体育关系是涉及范围非常广泛的社会关系,由此而产生的体育纠纷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体育纠纷性质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体育纠纷从性质上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平等民事主体诸如体育合同等的体育民事纠纷,和非平等主体因体育行政管理而产生的体育行政纠纷。其表现形式纷繁多样,如涉及公民体育受教育权的宪法纠纷,体育知识产权纠纷,体育管理权、经营权纠纷,公民体育健康权、休闲权、娱乐权纠纷以及体育文化传承与保护纠纷,等等。
第二,体育纠纷主体和纠纷种类的复杂性。体育活动主体包括体育锻炼者、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社团和行业协会、职业体育俱乐部、体育经纪人、体育产业经营者、赞助商、体育媒体、体育观众、重大体育赛事的组织管理者、体育教育科研人员、志愿者等,他们在参加体育活动、开展体育工作、从事体育经营、进行体育消费、参与体育事务和体育志愿服务活动等的过程中享有体育平等权、体育自由权、体育发展权、体育结社权、体育创作权、体育教育与受教育权、体育劳动与休闲权、体育健身与健康权、体育竞技权、体育奖励与荣誉权、体育经营权、体育社会保障权、体育监督与救济权,等等[1]。体育权利主体的多元性和体育权利内容的多样性,决定了体育纠纷主体的多元性和纠纷内容的复杂性。
第三,体育纠纷内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如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假球”、“黑哨”、“禁用药物”等纠纷,其认定就需要专门的机构、人员和技术。
第四,体育纠纷的内部容忍性和外部侵权性。体育比赛往往伴随着对抗性,特别是竞技体育,身体接触、对抗甚至一定的程度的暴力(拳击、橄榄球、冰球等体现得尤为明显)可以说是体育的一部分,也是比赛规则所允许的。即使超出了体育比赛规则允许的范围和程度,产生了体育纠纷,也并非一概认定为法律上的侵权而通过一般法予以制裁。体育行业内部对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容忍度,往往通过内部规则予以处理。所以,对于体育纠纷存在一个内部可容忍性和外部侵权性的界限问题。
第五,体育纠纷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随着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体育的商业价值也亦显突出。体育本身透明度较高,体育明星和体育品牌影响力很大,一些体育纠纷具有很高的社会关注度,易成为媒体重点报道的内容。
(二)体育纠纷的类型
关于体育纠纷的类型,学界一般的观点是:其一,体育活动中的人身权纠纷,主要是人身损害事故纠纷,运动员、运动队注册资格纠纷,教练员、裁判员资格的确定和等级的认定纠纷。其二,体育活动中的合同纠纷,主要是由于体育领域的转让合同、赞助合同、许可合同、聘用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其三,体育活动中的财产权属纠纷,主要是由于体育活动中的举办权、转播权、著作权、技术秘密、广告权等含有经济利益的权属纠纷。其四,侵犯体育机构的自主权和非体育机构的自主权而引起的纠纷。其五,因对体育社团给予的处罚不服而引起的纠纷[2]。还有学者将体育纠纷概括为体育竞赛纠纷、体育商业纠纷和体育管理纠纷;也有学者将体育纠纷概括为竞争型体育纠纷、合同型体育纠纷、管理型体育纠纷和保障型体育纠纷。
上述观点是对体育纠纷类型的一般性概括,但体育纠纷类型的划分是需要一定标准的,在不同标准下会有不同的体育纠纷类型。对此,也有学者提出了更为详细的依一定标准所作的体育纠纷类型的划分:其一,以争议的内容为分类标准,分为竞争型体育纠纷、合同型体育纠纷、管理型体育纠纷和保障型体育纠纷。其二,以体育的内容为分类标准,分为竞技体育纠纷、社会体育(群众体育或大众体育)纠纷和学校体育纠纷。其三,以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分类标准,分为宪法性质的体育纠纷、行政性质的体育纠纷、民事性质的体育纠纷和刑事性质的体育纠纷[3]。
笔者认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对体育纠纷的类型予以划分是科学的。如根据纠纷发生的领域可以分为竞技体育纠纷和非竞技体育纠纷,非竞技体育纠纷又包括社会体育纠纷和学校体育纠纷;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分为体育行政纠纷、体育民事纠纷、体育知识产权纠纷等;根据权利性质又可以分为体育人身权纠纷、体育财产权纠纷、体育教育与受教育权纠纷以及体育劳动与社会保障权纠纷等。至于采取哪种分类标准,要视研究内容而定。竞技体育纠纷和非竞技体育纠纷的分类,侧重的是竞技体育的特殊性,包括规则的特殊性、纠纷的特殊性和纠纷解决的特殊性;体育行政纠纷、体育民事纠纷、体育知识产权纠纷的分类,强调的是纠纷的性质和法律切入的视角;体育人身权纠纷、体育财产权纠纷、体育教育权纠纷和体育劳动与社会保障权纠纷的分类,则以侵权、维权为维度,以权利保障、救济为归结。在上述单一分类的基础上,体育纠纷的理论和实践中也必然存在着几种分类并用的情形。本文将根据不同的需要,采用不同的分类,亦包括几种分类的综合使用。
(三)我国体育纠纷的样态
1.体育管理纠纷
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对体育管理体制的影响至今仍存在,虽然早在1993年5月国家体委就发布了《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提出了改革体育行政管理体制的任务和要求,但在中国特色的竞技体育“举国体制”下,政府以行政手段管理体育事务,以计划手段配置体育资源,政府既是办体育的主体,又是管体育的主体。这种“管办不分”的体育体制与市场经济下的体育高度社会化和产业化要求相冲突,造成了很多体育行政管理纠纷。如体育单项协会“管办分离”后,其固定资产等财产的产权归属纠纷,体育人才合理流动纠纷,运动员退役和再就业纠纷等。
2.体育伤害纠纷
体育活动本身是具有安全风险的,它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体育伤害,随着体育活动的普及,由体育伤害事件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游泳、滑雪、潜水、攀岩等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自不待言,在竞技体育运动和全民健身活动中,都存在着诸多的安全风险,甚至观众也会因球迷闹事、赛车冲过护栏、冰球棒球等的飞来横祸而受到伤害。发生在学校的体育课、运动会、课外体育活动中的伤害事件,公民在利用、使用经营性和公共性的体育场馆、设施(如游泳池、健身房、滑冰场、社区体育设施健身器械等)过程中发生的伤害纠纷等越来越多,学校(特别是中小学)不敢开展激烈的和对抗性强的体育活动和体育教育,体育场馆经营和管理主体也不愿响应《全民健身条例》所要求的公共体育设施开放的法律规定。因在学校体育课或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体育意外伤害事件引起的学生与学校、教师在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方面的赔偿纠纷屡屡被诉上法庭。
3.体育名誉权、肖像权纠纷
在我国,随着体育市场的培育、发展,体育名人的商业价值日益增加,公众对体育名人也日益关注,体育名誉权、肖像权纠纷,特别是新闻媒体对体育名人名誉权、肖像权的侵权纠纷也是比较多的。1992年羽毛球教练王文教诉新华社记者名誉侵权案,是我国首例体育新闻侵权诉讼。之后的陆俊诉《羊城体育》、李章洙诉《南方体育》、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等名誉权侵权案,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中友百货侵犯肖像权案,以及2015年终审判决的乔丹体育名誉权纠纷案等都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
4.体育知识产权纠纷
近年来,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迅速,体育知识产权纠纷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2014年10月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后,国内体育赛事转播权以及赛事节目版权的开发、运营和保护都发生了很大变化。随着体育赛事转播业务的发展,涉及体育赛事节目的纠纷不断发生。然而,对于赛事转播画面的知识产权如何进行保护,以及其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理论界、司法界、产业界有不同的认识。随着体育产业的高速发展,体育知识产权纠纷将成为我国体育纠纷的重要内容。
(四)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的现状
目前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途径无论是外部解决机制还是内部解决机制都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未能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首先,司法介入体育纠纷遭遇现实困境。主要原因在于,在我国竞技体育举国体制下,政府通常包办体育,以行政手段管理体育事业,就造成政府既是办体育的主体,又是管体育的主体的现状,“管办不分”的体育体制导致体育纠纷在解决过程中,因法律主体性质不明,法律关系不清,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一些体育纠纷如果适用民事诉讼,则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为平等主体;如果适用行政诉讼,又难以认定被告为行政主体,也就导致法院对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问题上一直持保守态度。另外,司法介入体育纠纷也存在着专业性不足和时效性不强的弊端,同时,由于竞技体育规则具有全球性,因而不能因为各国国内法的不同而导致规则法律适用结果的不一致,所以司法介入是有限度的。正因为如此,在国际上,司法介入体育法律纠纷,通行的做法就是要求当事人穷尽体育系统的内部救济程序,始得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未穷尽内部救济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就不予受理。”[4]
其次,仲裁解决体育纠纷存在制度障碍。由于我国并未设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体育纠纷无法通过体育仲裁予以解决,而体育关系中的行政管理关系使其无法适用以“平等主体”为前提条件的《仲裁法》的民商事仲裁;竞技体育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使一些体育纠纷难以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故此,其他仲裁制度均不能完全满足体育仲裁的特殊需要。最后,体育行业内部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其行业内部规则存在操作性不强、解决机制单一以及内部救济程序过于封闭等问题,使其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合法性无法得到保障。
二、体育纠纷调解的界定以及在体育纠纷解决中的独特优势
(一)体育纠纷调解制度的界定
在我国,调解制度有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之分。诉讼调解也被称为法院调解,从制度建构上,诉讼调解不仅是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也是审判人员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职权行为,因此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而非诉讼调解则是在民间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民间习惯等社会规范为依据,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以消除纷争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它不仅具有快捷、简便、低廉等优点,而且在时间、地点、方式上因需制宜,因人制宜,因事制宜[5]。非诉讼调解主要包括仲裁机构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虽然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都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纠纷解决方式,但非诉讼调解通常不具有强制性和严格的程序要求,调解人也无权对纠纷当事人施加任何促调压力,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协商。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制定的《体育调解规则》第1条的规定,CAS的调解是不具有强制力的非正式程序,是建立在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即各方当事人同意在一名 CAS调解员的帮助下,以善意原则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目的是解决他们之间与体育有关的纠纷。结合我国法律规定与调解制度功能的传统定位,可以将体育调解界定为:体育调解是体育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由第三方(调解员)从中调停,促使当事人双方自主协商解决与体育有关的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或方法。
(二)体育调解在体育纠纷解决中的独特优势
体育调解在体育纠纷解决中具有独特的优势。
1.体育调解的合意性,契合了体育纠纷具有内部容忍性的特点
竞技体育具有较强的对抗性,体育伤害纠纷不可避免,在如何确定加害人过错、侵权性质、责任承担等方面,有“公平责任说”、“自担风险说”和“损失分担说”等[6]。但明知体育对抗性的风险,就应对其纠纷具有宽容性和容忍性,而非一概予以法律上的制裁,因此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合意解决。
2.体育调解的高效性,契合了体育纠纷往往需要及时解决的时效性特点
如运动员合同纠纷,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将会影响运动员和俱乐部的利益,运动员的运动生命可能就此完结,俱乐部的巨额投资可能无法收回。此时通过调解及时解决纠纷,是纠纷双方都乐见其成的。
3.体育调解的私密性,契合了体育纠纷具有高度社会关注度的特点
体育本身具有高度的社会关注度,这也是体育发展的良好的社会基础。但也正因为如此,就更加需要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体育竞争中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通过具有私密性的调解解决纠纷,对有效防止舆论的不当干扰具有积极意义。
4.体育调解的广泛性和灵活性,契合了体育纠纷主体、纠纷性质多元化的特点
由于体育纠纷主体的多元性、纠纷内容的多样性、纠纷性质的复杂性使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往往不能实质性地解决纠纷。调解具有灵活多样、适用范围广的特点,有利于实效性地解决纠纷。
5.体育调解的专业性,契合了体育纠纷技术性较强的特点
体育的技术规则比较复杂,经验的判断和专业的裁量尤显重要。体育调解由专业人士主导,调解方案和调解结果更能得到纠纷各方的认同和执行。
三、我国体育纠纷调解制度之构建
随着我国从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的不断推进,体育运动商业化和社会化的同时必将导致体育纠纷越来越多,但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将无法适应和应对体育纠纷解决的需要。作为体育纠纷的一项重要解决机制,体育调解制度所具有的优势势必为体育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另一种有效的途径,我们应立足现状,借鉴域外制度,建立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体育纠纷调解制度。
(一)体育纠纷调解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1.我国的立法依据及其分析
建立我国体育调解制度,其法律依据是《体育法》第 33条的规定,即“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条关于“调解”和“仲裁”关系的规定并不清晰明确。“调解”和“仲裁”是在仲裁体制下并行不悖的两个独立的解决纠纷的环节,还是“调解”寓于“仲裁”之中,“仲裁”中可以“调解”,“调解”是“仲裁”的一个环节呢?该规定先是将“调解”置于仲裁机构的职权下,并与“仲裁”职权并列,统一由体育仲裁立法予以规范,似“调解”和“仲裁”的关系是并列的;但接下来规定的仲裁立法又仅限于“仲裁机构”和“仲裁范围”问题,而没有涉及“调解”,似“调解”和“仲裁”的关系又是包含的,“仲裁”包含“调解”。但从全文看,后半部分的规定应该是结论性的,所以应理解为“调解”是“仲裁”的一部分,但同时强调了“调解”在解决体育纠纷中的作用。
关于调解,我国有一部专门性的立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法》是否可以成为我国体育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呢?有学者认为,《人民调解法》第 34条规定了“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这也就“明确规定了体育行会组织有权在行会内部设立体育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体育行会有权设立自己的调解委员会。”[7]但《人民调解法》的定位是非常清楚的,它不是《调解法》而是《人民调解法》,调整的对象是“民间纠纷”,立法中专门规定了该法中“人民调解”的概念,即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而从上述《体育法》第33条可知,体育调解的适用范围限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所以两部立法所调整的纠纷的性质不同,调解范围不同,《人民调解法》难以成为竞技体育纠纷调解的法律依据。当然,作为一部有关调解的专门性立法,《人民调解法》所确立的有关调解的共性问题,如自愿、平等调解原则、合法调解原则、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等,是可以适用于体育调解的,体育调解亦应遵循这些原则。
2.我国体育调解制度的模式选择
关于我国体育调解制度的模式,学界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建立一元的体育调解模式,即建立独立的体育调解制度;二是建立和完善多元的体育调解模式,即完善现有体育内部裁决、体育诉讼等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调解制度,并在将来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时规定调解。一元的体育调解模式是鉴于体育纠纷的特点和调解在解决体育纠纷中的独特作用,并结合现有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所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对于体育纠纷的调解制度具有整体规划、全面布局的顶层设计的意义,也契合了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时代潮流。同时就立法层面而言,虽然《立法法》规定了仲裁制度为“法律保留”事项,但调解是可以通过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立法的,因此,在完善其他解决体育纠纷机制中的调解的同时,由国务院制定专门的《体育调解条例》,作为体育调解的基础性立法,既有实践中的必要性亦有立法上的可行性。
有学者提出制定“体育纠纷调解与仲裁法”的建议,这样既可以一并地解决体育纠纷中的调解和仲裁问题,也解决了仲裁与调解的关系问题,并与《体育法》的规定相吻合[8]。该建议具有创新性,但问题在于:一是《体育法》第 33条规定本身存在问题,又与后出台的《立法法》有冲突,面临着修改;二是将调解与仲裁捆绑立法难度更大,可能会影响体育调解制度的法治化进程;三是该立法实际着眼于与仲裁相联系的调解,而非体育调解的专门性、基础性和总体性的立法。因适用范围所限,其指导意义也就大打折扣了。
(二)我国独立的体育调解制度之具体建构
1.设立独立的体育调解机构
设立全国性和地方性的体育调解机构,并作为民间的独立社团法人依法登记成立。有学者建议由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发起设立“中国体育调解委员会”,其成员由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委任[8]。也有学者主张不宜将全国性的体育调解机构设于体育总局或中华体育总会,地方的体育调解机构设于地方体育行政机关,否则无法保证其独立社团的性质,不过可以接受体育总局或中华体育总会以及地方体育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9]。学者们的共识在于体育调解机构是民间组织,为了保持其公正性就应具有独立性,而在对其机构的具体设计方案中,似又未能使该调解机构完全独立,全国性的体育调解机构仍受制于体育总局或中华体育总会(也有行政色彩),地方的体育调解机构就干脆设在地方体育行政机关内了。体育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是可以的,但调解机构如果设置在体育行政机关内部恐难保证其独立性。
2.体育调解机构的调解范围
体育调解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下进行,要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调解和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一般而言,调解的范围不应作过多的限制,但就调解的特点来说,对于小型的、争议不大的体育纠纷应当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来解决;此外,因体育社团管理性决定不服引起的体育纠纷和体育行政处罚纠纷一般也不宜适用调解。
3.体育调解机构的调解程序
调解程序需要借鉴《仲裁法》等相关立法,也要考虑体育调解的时效性特点,及时调解,及时解决纠纷。不得因调解而拖延或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结 论
人类社会的文明史,可以看作一部纠纷在社会发展中不断兴起又不断消弭的历史。在这种视角下,社会制度的发展史也是一部人类不断从各个层面致力于化解纠纷、并努力构建常态化的纠纷化解机制的历史。面对现代型体育纠纷的多样复杂以及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欠缺,建立多元化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体育改革发展的必然要求。体育纠纷的特殊性使体育调解在多元化体育纠纷解决中具有独特的优势。借鉴我国现有调解制度的经验,建立一元的体育调解模式,设立独立的体育调解机构,明确体育调解的范围和调解程序,有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体育矛盾,解决体育纠纷,保障体育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体育改革发展和体育法治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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