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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论爱与正义的关系及其启示

2018-03-03

关键词:休谟正义财产

强 以 华

(湖北大学 哲学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5)

爱(作为自然情感的爱,下同)究竟是能直接导向正义的因素还是为了建立正义必须控制的因素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探讨社会起源的基础上,通过对爱的特有内涵以及爱与自利关系的分析,休谟指出正义是控制偏私的爱的产物。他的分析理据充分,对于人们正确地理解爱、正义以及爱与正义的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启发意义。

一、自利:正义的原始动机

休谟认为正义是社会的产物,有了社会才有了正义观念,所以,在他那里,探讨正义的起源首先必须探讨社会的起源。那么,社会究竟是如何起源的呢?或说,人类为什么要建立社会呢?休谟认为人类建立社会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解决前社会状态中的一种不可调和的矛盾,即人的自利和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这里,人的自利构成了矛盾的一方,它赋予人类以无数的欲望和需要;资源的短缺(有限的慷慨)构成了矛盾的另外一方,它表明自然不可能普遍充分地给予人类满足自身欲望和需要的足够的资源。在短缺的资源无法满足自利之人的欲望和需要时,人与人之间就会产生掠夺资源的争斗。为了消弭争斗的风险,人类必须找到一种办法来化解上述矛盾,以补救因之造成的困境。这种补救方法就是建立社会并且实现正义,在控制人的自利之心的同时也提高人类获取资源的能力,让人类获取相对更多、更加多样化的资源。休谟曾用诗人臆造的“黄金时代”从反面来证明人的自利和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是人类建立社会、实现正义的原因。他说,在诗人臆造的“黄金时代”中,人类拥有足够的慈善而没有自利之心,并且自然给予了足够的恩赐从而能够弥补人类能力的不足,所以,诗人臆造的“黄金时代”表明若是“把人类的慈善或自然的恩赐增加到足够的程度,你就可以把更高尚的德和更有价值的幸福来代替正义,因而使正义归于无用”[1]535。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人的自利和资源短缺的矛盾中,休谟实际上把人的自利看成是社会需要补救的更为基本的方面。在他那里,人的欲望、需要具有无限的特征,它们是人类心灵中最为强大的情感,人类没有任何情感具有充分的力量和适当的方法能抵消贪婪的心理去攫取他人的所有物。人的欲望、需要的无限特征或说人的贪得无厌需要无限数量和无限种类的的资源,但是,人类实际能够获得的资源则十分有限。从自然自身的供给来说,自然的慷慨非常稀少,它不可能充分普遍地向人类提供像空气和水那样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从人类自身的才能来说,尽管休谟也曾说过“社会能使人类才能的增长快于欲望的增多”之类的话,但是,他实际上还是始终认为人类的能力永远无法一劳永逸地提供足够的资源以满足人类自身基于自利之心的无数的欲望和需要。因此,资源短缺是一种永恒的现象,它永远不可能最终满足人的自利之心。所以,人类组成社会的基本使命除了通过努力提供尽可能多并且尽可能多样化的资源以缓和人的自利和资源短缺的矛盾之外,最为重要的还是控制人的自利之心和行为。因此,在休谟那里,尽管提供更多的资源也是补救人的自利和资源短缺矛盾的重要手段,但是,控制人的自利之心和行为才是补救人的自利和资源短缺矛盾从而也是人类建立社会的最为重要的手段。

休谟认为,正义是社会的产物,人类建立社会为正义的出现提供了基础。休谟把人类建立社会看成是一个制定和完善人为措施的逐步发展的过程。最初,人们开始建立协议。根据休谟的解释,人类最初建立的协议(或合同)并非许诺性的协议,它其实只是人的一种信任,即对人们相互之间出于相互利益而相互配合的一种信任;也就是说,它是人们在相互有利、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在各自参照了对方行为并且相信对方也能作出某种行为时产生的一种适当的决心和行为。所以他说:“协议只是一般的共同利益感觉;这种感觉是社会全体成员互相表达出来的,并且诱导他们以某些规则来调整他们的行为。”[1]530同样,各种语言也是不经任何许诺而由人类协议而逐渐建立起来的。然后,人们有了正义观念。休谟与近代其他持有自然状态思想的哲学家们不同,并不认为在自然状态下就拥有正义。在他看来,只有在人们已缔结了“协议”这一人为的设计之后,也就是说,只有在人们进入社会状态之后,才会有所谓的正义与否的问题。他说:“在人们缔结了戒取他人所有物的协议、并且每个人都获得了所有物的稳定以后,这时立刻就发生了正义和非义的观念,也发生了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观念。”[1]531。正义先于财产权、权利和义务,若不先理解前者,就无法理解后者。最后,正义观念逐渐变成了道德观念。人们最初出于利益的考虑,在经验观察的基础上,发现必须通过社会(正义)来协调人的自利和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使人与人的交往更加安全。随后,人们又在一些特殊的例子中发现,“人类行为中令人不快的每样事情都被称为恶,而凡产生快乐的任何事情同样也被称为德;所以道德的善恶的感觉就随着正义和非义而发生”[1]540。当人们把特殊的例子延伸到它们之外时,正义与否的观念便和道德与否的感觉固定地结合了起来,正义在自然的约束力之外又加上了道德的约束力。因此,休谟认为,正义有自然的约束力,也有道德的约束力。前者重视的是利益,后者则是一种是非之感。

总体而言,人的自利和资源短缺的矛盾是社会因而也是正义产生的原因或动机,并且,由于相比于资源的短缺,人的自利是社会因而也是正义产生的最为重要的原因或动机,所以,人的自利是休谟全部讨论的最为基本的立足之点。正因为如此,所以他才会说:“自私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1]540。

二、爱与正义的关系

当我们说人类为了补救“人的自利和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而导致了社会以及正义的产生时,或者当我们说人的自利是建立社会以及正义的原始动机时,我们并未涉及休谟所谈到的“爱”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其实,休谟在探讨社会以及正义的起源时,最为核心的内容实是爱与正义的关系。为了能够准确地探讨休谟论爱与正义关系的理论,首先必须分析休谟关于爱的观念的特有内涵以及它与自利之间的关系。

休谟所说的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它是一种自然情感;也就是说,它是人的天然情感而非教育的产物。尽管休谟曾一般性地把爱的对象定义为我们自身之外的某一个有情的存在者,但是,他多次强调说,作为一种自然情感,爱通常都会首先指向自己和自己能够感觉到的更为亲近的人。因此,在他看来,“爱”具有“由己及人、由近及远”的性质。休谟并不否认在父母与子女之间,以及在丈夫与妻子之间可能出现爱人甚于爱己的现象。他举例说,在家庭内部,虽然家长支配家庭全部开支,但是,经验告诉人们,“很少有人不把他的家产的绝大部分用在妻子的快乐和儿女的教育上面,而只留极小的一部分供自己的享用和娱乐”[1]527;同样,在夫妻之间,虽然财产可能不多,但是,夫妇之间的财产却也没有“你的”“我的”的区分。然而尽管如此,休谟更多并且更为明确地强调的是:爱作为一种自然的情感,它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只会指向自己和自己能够感觉到的更为亲近的人。他说:“我们最初的、最自然的道德感……建立在我们情感的本性上,并且使我们先照顾到自己和亲友,然后顾到生人……。”[1]531也就是说,人们的爱总是具有“由己及人、由近及远”的性质,他们爱自己甚于爱他人,爱自己的亲友甚于爱一般相识的人,爱相识的人甚于爱陌生的人,如此等等。

休谟从爱的“由己及人、由近及远”的性质进一步分析了爱究竟是利他的还是利己的问题。根据休谟关于爱的讨论,他所说的爱具有“给予”的性质,无论是他所说的具有支配全部开支权力的家长会把家产的“绝大部分用在妻子的快乐和儿女的教育上面而只留极小的一部分供自己的享用和娱乐”,还是他所说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并不区分“你的”“我的”,都表明他所说的爱具有“给予”性质。就此而言,休谟所说的爱具有“利他”特性。但是尽管如此,休谟认为爱本质上还是一种自利的情感;也就是说,在大多数情况下,相比于陌生的人,人总是偏爱相识的人;相比于相识的人,人总是偏爱自己的亲友;相比于自己的亲友,人总是偏爱自己本人。因此,休谟也把这种自私的爱称为“偏私”,我们也可将其称为“爱的偏私”或者“偏私的爱”。其实,“爱的偏私”或“偏私的爱”既包含了爱的“给予”特性也包含了爱的(更为基本的)“偏私”特性,并且,它所反映的恰好就是爱的“由己及人、由近及远”的性质。若是通观休谟对人的自利行为的具体表述,我们便可发现,他在讨论社会和正义的起源时所说的自利之心,主要指的就是人的“偏私” 之心,休谟认为,这是所有自利中的最狭隘的自利。因此,从爱与自利的关系说,休谟所说的“爱”作为自然情感或“偏私的爱”不仅就是自利,并且还进一步构成了自利的核心内容。

若从具有“由己及人、由近及远”的“偏私”特性的爱出发,我们就会发现:在休谟那里,人的自利与资源短缺的矛盾更多地表现为爱的偏私与资源短缺的矛盾,因此,自利与正义的关系也更多地表现为爱与正义的关系。休谟在谈到对社会有危害性的情感时曾指出,在一般的意义上,爱像人类的有些情感例如虚荣、怜悯、妒忌、报复等一样都是容易约束的,或者虽然放纵但也不会产生多大的危害。“只有这种为自己和最亲近的亲友取得财物和所有物的贪欲是难以满足的、永久的、普遍的、直接摧毁社会的”[1]532,“因为每个人既然爱自己甚于爱其他任何一个人,而且在他对其他人的爱中间,对于自己的亲戚和相识又有最大的爱,所以这就必然要产生各种情感的对立,因而也就产生了各种行为的对立……”[1]528。这里,人的自利与资源短缺的矛盾表现为爱的偏私与财产占有的矛盾。在谈到人的自利和资源短缺的矛盾时,休谟强调要通过建立社会实现正义来控制人的自利;当上述矛盾具体表现为爱的偏私与财产占有的矛盾时,休谟则进一步谈到如何具体控制自利的问题,在他看来,控制自利并非要消灭自利(因为自利情感不可能被消灭)而是要改变自利的方向。那么,如何改变自利的方向呢?这就是通过建立社会消除“爱的偏私”从而实现正义。我们认为,他的“通过建立社会消除‘爱的偏私’从而实现正义”的观点应该包括两层含义:其一,通过建立“社会”表明:消除“爱的偏私”实现正义仅仅指的是在社会的层面上或说仅仅是在公共的领域中,它并不要求在非社会的私人领域中消除偏私的爱;其二,“消除‘爱的偏私’”实现正义表明:建立社会的目的就是要在社会层面或说公共领域中消灭“爱的偏私”,并且主要指针对资源(财产占有和转移)等问题方面消除“爱的偏私”,若是做到了这一点,那么,也就实现了正义,达到了建立社会的目的。这就是说,在前社会的状态下,我们放纵自己的自利情感,每人都偏私地对待他人,从而导致财产占有的不稳定和财产转移的不合理,由于大家都这样去做,所以,所有的人都可能成为偏私的受害者,从而所有人的自利之心的实现都有可能遇到困难。在组成社会的情况下,社会用正义的协议来约束人们自利之心中的偏私的爱,通过缔结诸如稳定财产占有、确保财产合理转移等方面的协议来约束人们的“偏私”行为,控制人类因放纵自己的自利及其偏私情感所带来的危害,从而在控制情感放纵的同时确保所有人都能稳定地占有自己的财产并且合理地转移自己的财产,使每一个人在财产的占有和转移方面都有安全感。

休谟在分析自利是社会以及正义的起源时实际讨论的具体内容大多是“爱的偏私”与“财产占有”(作为一种短缺资源的占有)发生关系时产生的情景。人类只有组成社会并且通过实现正义才能控制各种情感的对立,同时在协议或合同的约束下建立固定的权利,特别是建立财产的权利,使人们的财产占有获得稳定性,从而获得安全。在这种意义上,我们便可以得出结论:与自利是休谟全部讨论的立足之点比较起来,爱更是他全部讨论的立足之点,在他那里,爱更是正义的原始动机;也就是说,爱是正义产生的真正原因。

三、爱与正义关系理论的启示

爱与正义的关系其实是政治哲学中的一个十分重要但在理论上经常遭到曲解的问题,休谟虽然生活在18世纪,但是,他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很有理论深度,我们在其中至少可以得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重要启示。

首先,作为自然情感的爱无法直接产生正义(以及正义社会)。从作为自然情感的爱出发能否导出正义(以及正义社会),历史上不同的理论有着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爱可以直接产生正义以及正义的社会,有人认为爱和正义并不相同,甚至爱和道德都不相同。例如J·大卫·威尔曼说:“一般来说,爱和道德在精神上假定是不同的。道德的观点是不考虑特定个人的不偏不倚的观点,而赞扬某个特定的人则似乎是爱的本质。”[2]休谟以十分深刻的关于爱与正义相互关系的理论分析表明:作为自然情感的爱无法直接产生正义(以及正义社会)。我们曾说,休谟认为“爱是正义的原始动机”。但是,他的“爱是正义的原始动机”并不意味着“爱”直接产生出了正义,而仅仅是说正是为了控制“爱”才导致了正义的诞生。因此,“爱是正义的原始动机”的真正含义是:爱(主要)是正义的“消极的原始动机”而非正义的“积极的原始动机”。从爱是正义的“(消极的)原始动机”这一命题出发,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另一结论(命题):“正义不是爱(作为自然情感的爱)的产物而是控制爱的手段”。既然爱只是正义的消极的原始动机,或说既然正义不是爱的产物而是控制爱的手段,那么,爱便不可能直接产生正义。休谟的正义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的观点是正义不是自然的产物而是人为的措施(协议和教育)。休谟指出,正义不是自然的产物,它既不产生于积极的情感也不产生于消极的情感。从积极的情感说,无论是广泛的爱或者仁慈,还是对于人类利益的尊重,都不能成为产生正义的原因。因为人类若是都“自然”地热心追求公共利益,那么,“他们就不会梦想到要用这些规则来互相约束”[1]537。从消极的情感说,无论是人的自利还是对于名誉的关怀,也不能成为产生正义的原因。因为人类若是都“自然”地追求自己的利益,丝毫没有任何预防手段,那么,“他们就会横冲直撞地陷入种种非议和暴行”[1]537。在上述各种积极和消极的情感中,偏私的爱作为一种本质上是自利但又兼有“给予”性质的情感,或者说,作为一种本质上是消极但又兼有积极意义的情感,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情感,它在自利基础上兼有积极与消极(利己与利他)的双重性质使它成了妨碍人类组成社会从而实现正义的最为重要的障碍,正如休谟所说:它“不但使人不能适合于广大的社会,反而和最狭隘的自私一样,使他们几乎与社会互相抵触。”[1]527-528。当然,根据休谟的意思,这种偏私的爱本身还不至于对社会和正义造成最大的损害,但是,一旦它与资源短缺的状况结合起来,那就会对社会和正义造成最大的损害。正如他自己所说:“各种情感的这种冲突情形,倘使没有我们外界条件中的一个特点(财产的占有和转移——引者注)和它联合起来、并为它提供了一个发作的机会,它也只会带来很小的危险。”[1]528但是,一旦这种“爱”和资源(财产)占有联系起来,也就是说,一般当我们面对稀缺财产的占有不管正义与否总是偏私于自己、自己的亲友等时就会导致财产占有的不安全,就会影响我们对凭勤劳和幸运所获得的所有物的稳定的享用,它也就成了阻碍和平的最为基本的因素。所以,人类必须建立社会,确定正义,以期控制人的这种“爱”。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财产的安全占有,并且在初始财产权产生以后,确保财产的合乎正义的转移。所以休谟说道:“没有人能够怀疑,划定财产、稳定财产占有的协议,是确立人类生活的一切条件中最必要的条件,而且在确定和遵守这个规则的合同之后,对于建立一种完善的幸福和谐与协作来说,便没有多少事情要做了。”[1]532因此,我们从休谟爱与正义关系的理论出发得出的第一个重要启示是:作为自然情感的爱无法直接产生正义(以及正义社会)。

其次,公平的正义(以及公平的正义社会)是人类的明智选择。尽管公平是人类的重要价值,但是,在人类的历史上甚至在现实中,由于公平常常会导致效率低下,所以,并非所有的学者或政府都真正承认这种价值。在休谟那里,正义是控制自利的产物,或者更准确地说,正义是消除爱的偏私的产物,这种情况表明:正义之所以是正义,就在于它的“不偏私”。对于人的不偏私就意味着公平地对待每一个人,确保每一个人的利益都能够公平地得到实现,从而也确保公共利益得到实现。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休谟那里,正义就是公平,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公平的正义”,奠基于公平的正义的社会就是“公平的正义社会”。同时,我们曾说,休谟认为,爱的偏私只有与资源短缺的状况结合起来才会对社会和正义造成损害,消除爱的偏私实现正义主要是在资源的配置方面(财产的占有和转移方面)不偏私地或说公平地对待每一个人,确保每一个人的财产利益都能够公平地得到实现,从而确保公共财产利益得到实现。就此而言,我们还可以说,在休谟那里,尽管正义就是公平的正义,正义的社会就是公平的正义社会,但是,它是有所侧重的公平正义以及公平正义的社会,它侧重的是资源配置或财产占有和转移方面的公平正义以及公平正义的社会。休谟的公平的正义在形式上是要控制自利(特别是偏私的爱),但在实质上却在实现自利。它采取的具体方式就是:改变自利情感的方向,消除爱的偏私,在公平实现每一个人的利益亦即公共利益的同时也确保每一个当事人的自利的实现,特别是在公平实现每一个人的财产利益(在财产的占有和转移方面公平地对待每一个人)亦即公共财产利益的同时也确保每一个当事人的自利的实现。这样一来,在休谟的公平的正义中,自利的控制与自利的实现达到了高度的统一,自利的控制(消除爱的偏私)是自利的实现的有效手段。因此,虽然自利和爱是正义(以及正义社会)的消极原因,但是,休谟并不因其“消极”而一般地反对自利,他反对自利只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利。所以,在休谟的思想中,通过建立社会实现公平的正义是一种理性的行为;也就是说,它是人类的一种深思熟虑的选择。根据休谟的观点,在前社会的状态中,人受偏私的爱的自然情感的支配,在这种情况下,人类不可能想到只有在约束自己的偏爱之心从而实现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实现自己和自己偏爱的人的利益。这就是说,在未受教化的自然状态下,爱或偏私的爱是一种原始的心理结构,它自然而然地使我们更注重自己而非亲友,更注重自己的亲友而非陌生人和不相干的人。所以休谟说:“我们不可能希望在未受教化的自然状态给这种不利条件找到一种补救方法;我们也不能希望,人类心灵中有任何一个自然的原则,能够控制那些偏私的感情,并使我们克服由我们的外在条件所发生的那些诱惑。”[1]528只有在理性的思考中我们才能进入有教化的状态,才有可能发现改变自利情感的方向或说消除偏私的爱对于实现人的自利的好处。因此,“……自然拿判断和知性来抵消感情中的不规则的和不利的条件”[1]529。基于这样的思考,休谟敏锐地发现,改变自利情感的方向或说消除偏私的爱(偏私之心)不是一个善恶的问题而是一个智愚的问题。他说:“关于人性善恶的问题,绝不包含在关于社会起源的那另一个问题之内;这里所考虑的只有人类智愚的问题”[1]533。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得出另外一个基本的结论:在社会或说公共领域的层面上,不受自然情感的爱(偏私的爱)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选择公平的正义(以及公平的正义社会)是人类的明智选择。

总体而言,休谟基于自利和资源短缺的相互关系深入阐释了自己关于爱与正义的理论,这一理论给我们的综合启示在于:爱作为自然情感具有“偏私”性质,它不仅无法直接产生社会或公共领域层面上的正义,反倒是必须抑制偏私的爱才有可能产生社会或公共领域层面上的正义;人类追求自己的利益是人类得以生存的基础,但是,人类只有在公平的正义社会中才能实现公共利益,从而为实现每一个人的利益提供必要的基础,所以,人类对公平的正义(以及公平的正义社会)的选择是一种合乎理性的明智选择。

[1]休谟.人性论[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2]J David Velleman.Love as a moral emotion[J]. Ethics,1999,109(2): 338-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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