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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证据的推理论证与规范运用

2018-03-02陈书敏何格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10期
关键词:证据证明男子

陈书敏 何格

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又称情势证据、环境证据,是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事物性质、痕迹、环境以及人的行為等客观资料和信息。[1]在英美法上,有一句格言“情况不会说谎”,指这些资料、信息的存在具有客观实在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故云“不会说谎”。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受传统司法“罪从供定”的思维模式影响,对没有口供的案件难以断案。然而,随着人权保障的深化,反对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法律法规进一步落实,缺少犯罪嫌疑人自白的案件会越来越多。为还原真相,不枉不纵,正确运用情况证据的推证功能愈显必要。

一、案例及问题

[基本案情]某日C市女子甲到警局报案,说她当日在A公交车站乘车期间失窃一部白色手机,作案者是一名中年男子,上车时故意挤她,但事后未上车。甲上车后发现手机被盗,立即返回现场,看见该男子仍在车站兜转。此人约高1.7m,中等身材,上身穿黑色棉服,拉链敞开,里穿棕色加绒衣,腰间挂钥匙,手持黑色手包。

警方调取监控,当日13时22分许,甲在A公交车站候车,一名男子逐渐走近甲身后。这时,一辆公交车停靠,男子紧随甲小跑,并一同登上公交车踏板。甲走进车厢,男子则返身下车,同时将一浅色物品放进自己外套内袋。几分钟后,甲慌张跑回车站。

警方分析,男子与甲身体有接触,具有作案嫌疑。由于道路监控距离远,系黑白色调且清晰度差,难以看清男子的容貌,可以粗略判断其穿着深色外套、深色西裤,手持深色方形包。次日10时许,警方在A车站附近抓获类似穿着打扮的外地男子乙,未查获甲手机。14时许,乙指认作案现场。17时许,乙在派出所作出与甲报案相符的供述。

一周后,侦查人员让甲进行辨认,甲从12张头像寸照中辨认出乙就是扒窃其手机的可疑人员。此后,侦查人员先后四次在看守所讯问乙,乙都否认作案,并坚决否认视频中男子系自己。

此案侦查工作结束,侦查机关移送案件至检察机关。检察人员讯问乙,乙仍否认作案,辩称警员刑讯。经调取入所体检表等证据,乙确有伤情。警方补充解释系乙拒捕招致。

在这样的证据情况下,能否锁定乙偷窃了甲的手机,从而对乙提起检控?这是检控人员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情况证据的推证功能

情况证据,在证据类别上属于间接证据。判断证据属于情况证据或直接证据,取决于它是否需要审理者通过推理过程得出所要证实的事实结论。[2]人们普遍认为,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优于间接证据。因此,欠缺直接证据的案件,经常被视为证据状况不好的案件。在具体案件中,证据的优劣,取决于证据的质量,而与其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无关。如果每一起案件都有高质量的直接证据,那么证据判断工作未免太简单了。直接证据的缺失,可以由其他直接证据替代或弥补,也可以由间接证据替代或弥补。在具备这种替代和弥补作用的间接证据中,有相当比率的证据,是情况证据。[3]由此,司法人员在直接证据缺失或质量欠佳的情况下,需更多思考如何运用若干情况证据组成证据链,借助逻辑推理,从而得出正确的定案结论。

(一)直接证据存在缺陷

甲手机失窃是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件,仅一节案件事实,警方获取了足够数量的直接证据,包括监控视频、甲的陈述和辨认、乙的第一次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可是,三项直接证据都存在缺陷。

一是现场监控视频的缺陷。视频本来是最理想的证据。但是,受客观条件限制,该视频不能准确还原案件事实,既看不清该男子扒窃甲手机,也看不清该男子是否是乙。而视频反映,除该男子外,还有多名乘客一同挤车,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二是甲辨认的缺陷。甲的陈述,必须依赖辨认,才能锁定嫌疑人。辨认的可信程度,要受到以下三方面条件的影响和制约:第一,辨认人在案件中对作案者的观察条件。第二,辨认人观察到的作案者的特征条件。第三,辨认是否遵循合理的规则。[4]甲对乙的辨认,在这三方面的条件都有不足。甲失窃当时未察觉异样,很难想象她会对一同上车的乘客进行细致观察。甲发现失窃后返回现场确认可疑人员,其准确性会打折扣。甲描述了身形、穿着打扮,没有描述容貌特征,而甲的辨认却是从数张寸照头像中识别。由此,甲的辨认,虽可作为定案证据,但证明力有限。

三是乙口供的缺陷。与前两项证据比较,乙的口供,本是指控乙盗窃的最强证据。可是,由于乙的伤情客观存在,侦查人员对刑讯的否认,有可信度,但不等于完全可信,导致乙有罪供述的采信条件减弱。

在这样的证据状况下,此案证据判断工作有两项难点:一是能否判定视频中男子扒窃手机;二是能否判定视频中男子是乙。

(二)运用情况证据推证

此案提取的监控视频无疑是关键证据,尽管画质较差,不能准确、清晰反映作案者和作案过程,但其蕴含了重要的情况证据,值得关注。

第一,公车站候车人数虽多,但达不到稠密的程度,人与人间距较大,该男子却选择紧靠甲身后,这是没有必要的,反映出两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性,该男子的举动是出于偷窃目的;另一种可能性,该男子仅仅是为了接触甲的身体。由于之后甲丢失了手机,第一种可能性就大大超过了第二种可能性。并且,如果是第二种可能性,那么甲上车后,人多车挤,男子更易达到身体接触目的。但是该男子最后却未上车,进一步排除了第二种可能性。

第二,公车到站停靠,甲小跑上车,该男子立即跟随,并与甲同时登上公车踏板,该男子具有作案条件。

第三,甲上车后,该男子却返身下车。这种异常行为反映两种可能性:一是盗窃得逞,迅速逃离;二是临时决意不乘车。由于该男子下车后迅速将浅色物品放入口袋,疑似甲丢失的白色手机,更契合第一种可能。

第四,数分钟后,甲慌忙跑回车站,寻找可疑人员。证明甲发觉在车站附近丢失手机。

这四项情况证据,都具有高度的合理性,证明力的指向也完全一致,足以推证该男子偷窃作案的事实。然而,认定该男子就是乙的证据仍显不足。为此,检察人员要求补充以下证据:提取乙的衣物、手包;甲辨认衣物、手包;乙亲属的辨认等。这些都属于理想的定案证据,由于客观原因,仅补充了乙居住地村干部的辨认,其他证据最终都未能收集。由于村干部熟悉乙的长相、身形、走路姿态等,村干部的辨认在一定程度上补强了甲辨认的证明力,但是仍然无法消除办案人员的疑虑。视频中人像模糊,是否可能认错?乙的身形、走路姿态是否可能与作案者神似?即使委托技术鉴定,得出影像中男子与乙是同一人的结论,也难免产生这样的疑问。在补证过程中,产生了四项情况证据,引起检控人员注意。

第一项,乙的妻子与乙一同来到C市入住宾馆,乙妻得知乙被抓获后,立即办理退房手续离开C市,之后失去聯系。

第二项,与乙、乙妻一同来到C市的还有几名同乡,这几名同乡也办理退房手续离开C市。

第三项,乙的父母拒绝辨认视频中男子。

第四项,乙涉嫌扒窃被W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0日,之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

第一项情况证据的证明作用是:乙因涉嫌盗窃被抓,乙妻迅速离开C市并失联。按照乙妻所述,二人来C市是为了游玩。乙来游玩却被误当贼抓,作为人妻不可能断然离开。乙妻的这一举动,极不合情理。对乙妻的这种举动做解释,不难得出这样的推理过程:乙妻知道乙平日扒窃;乙妻自己也扒窃;乙妻担心乙检举自己;乙妻决定自保而离开。

第二项情况证据的证明作用与第一项证据的作用相似,更进一步巩固了第一项证据推证的合理性。

第三项情况证据的证明作用是:乙因涉嫌盗窃被抓,乙父母拒绝辨认监控视频中的作案者。一般而言,由于父母对子女的天然情感,经父母辨认,若承认作案者是子女,那么父母辨认的证明力几乎毫无疑问;若否认作案者是子女,无论真伪,仍是符合情理的。但是,乙父母却拒绝辨认,这能说明什么呢?父母往往最为熟知子女的品性。遭到构陷的无辜者,父母会竭尽全力搜寻证据证明冤枉。若父母认为乙含冤,会积极配合侦查,辨认作案者,帮助排除怀疑。反之,若父母拒绝配合,结论只能有一个,父母心中已认定作案者是乙。这恐怕是证明乙平素品行不端的最佳证据。

第四项情况证据的证明作用是:乙因涉嫌盗窃被抓,因证据不足被释放。乙的这一经历,说明乙不是第一次成为盗窃的可疑人员,乙曾因拒绝供认而获释。这也许是乙坚决翻供的历史原因。

上面的四项证据都属于情况证据。其中的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单独证明乙偷窃甲手机的事实,因为每一个情况证据单独看来都可能有其他解释譬如巧合等,所以不能决定性地据以判定乙偷窃作案。但是,正如沃尔顿所说:“在累积式论证结构里,每一小部分证据仅仅为证明最终结论提供了很少证据力。但是,在给定情形的语境中,如果你把许多这种小部分证据结合在一起,那么作为一个整体证据就会有一种累积式增加的趋势”,[5]情况证据组织的证据链对于提高推证结论的可信度具有非常明显的提升作用。这四项情况证据,具有经验、逻辑上的合理性,证明力的指向高度一致,它们的作用,足以补强此案重要证据的缺陷,证明乙扒窃的案件事实。这一证明结论,也不存在合理怀疑。

三、情况证据的规范运用

情况证据的推证功能,有助于补强直接证据的缺失或缺陷,形成证据链,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然而,若情况证据运用不当,则会产生冤枉无辜的恶果。因此,对于情况证据的运用,应当予以约束和规范。

第一,及时转化为法定证据形式。情况证据并非法定的证据种类,侦查人员囿于根深蒂固的“口供情结”容易忽略情况证据的收集,加之情况证据存在形式多种多样,应当注重引导侦查人员及时提取和固定情况证据,在兼顾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原则下将其转化为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法定的证据种类,便于举证、质证与采信。

第二,情况证据一般用于佐证。我国刑事证明活动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以证据证明事实的概率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情况证据只能证明或然性,但不能排除一切可能性。由此,应当审慎运用情况证据。通常而言,当重要证据存在缺陷时,运用情况证据予以补证。若重要证据缺失,需要发挥情况证据的独立定罪机能,那么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否则,存疑利益应当归于被告,杜绝冤枉无辜。

第三,在诉讼活动和文书中加强说理。无论法律和社会环境会产生什么样的要求,人们最终还是要依据内心的认识对证据作出判断,这就是自由心证制度的原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人们的内心认识,并非指无所遵循的随意的认识活动,而必须是有所遵循的受到高度理性制约的认识活动。为此,司法人员运用情况证据定案,应当在诉讼活动和文书中加强“说理”,明确揭示推理所使用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生活知识、专业知识等,公开展示对证据的评价和推理过程,从而接受广泛监督。

注释:

[1]参见帅清华、郭小亮:《日本“情况证据”理论及其借鉴》,载《时代法学》2015年6期。

[2]肖建华:《美国证据法上的情况证据》,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21日。

[3]任卫华:《刑事证据的判断》,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77页。

[4]同[3],第222页。

[5]转引自缪四平:《情况证据在侦查与审判中的推证功能简析》,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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