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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碳排放规制法律制度探究与构建

2018-02-28杰,刘

东岳论丛 2018年9期
关键词:节约能源产品认证规制

于 杰,刘 颖

(1.山东师范大学,山东 济南 250014;2.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引 言

自《巴黎协定》签署以来,为落实协定中提出的目标和政策,进一步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量,我国面临巨大的挑战和艰巨的任务。随着碳减排相关研究的深入,学界已有部分研究的视角从测算工业生产碳排放转向公民生活碳排放。万里洋等*万里洋,董会忠,张峰:《中国碳排放主要影响因子贡献度及减排对策分析》,《环境科学与技术》,2017年第3期。通过数据建模的方式进行计算,得出人口规模是导致碳排放总量上升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伴随人口增长,在日常生活中居民能源消费量的增大也必然使得碳排放总量上升;经济发展的同时,居民生活不断改善,对能源的消费需求持续增加,人均消费能源量也在日益增长,居民高能耗、高排放的消费模式正在成为国内碳排放新的增长点。由此可见,公民在生活消费中产生的碳排放量不容小觑,控制公民二氧化碳减排势在必行。然而探究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公民碳排放的规制,仅在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设立了原则性的节约能源、减少碳排放的法定义务,没有直接规制公民的碳排放量,亦未制定切实可行的公民节能减排标准。

通过梳理学术界关于公民碳排放规制法律制度的研究可以看出,相关研究的数量极少,研究视角碎片化。或宏观论证公民从法律责任角度应当负有消费者责任,通过可持续绿色消费减少碳排放*焦梓:《碳排放权与碳减排义务的分配原理——兼论中国气候变化的法律对策》,硕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法学院,2012年,第23页。;或以碳中和理念为基础探讨建立包含信息披露、补贴和标准制度在内的碳中和法律制度体系的可能性*刘画洁:《个人碳排放行为的法律规制——以碳中和理念为中心》,《江淮论坛》,2012年第4期。;或从环境伦理视角下宏观论证公民碳减排责任,并针对性提出减排原则和具体措施方面的建议*郭伟:《环境伦理视角下公民碳减排责任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年,第6页。。综合以上现有研究,本文将公民碳排放界定为:区分于工业生产排放的、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通过能源消耗与消费品购买造成的碳排放,由于碳排放存在于公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将公民碳减排行为直接纳入各类法律强制规定是不现实的,应设计制度规范间接规范公民践行低碳环保行为。因此,本文拟构建公民碳排放的综合规制体系,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下针对公民主体建议建立合理的节约能源法律制度,同时对多种市场激励制度提出规范构想,以期产生制度实效。公民碳排放规制法律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弥补现行法律未能有效规制公民高能耗消费模式的缺陷,推进个人环保节能义务转型,亦能激发我国碳减排的潜力,落实《巴黎协定》下提出的国家自主贡献目标。

二、我国公民碳排放规制法律制度的梳理与反思

我国现行法律中尚不存在针对碳减排的专门法,尽管正在酝酿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但仍处于理论筹备阶段,未出台成型的法律;除立法法规定的法规以上效力层级的各类文件之外,公民碳减排的相关规定分布于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各类其他规范性文件、习惯、组织规定中,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系统地梳理与公民碳减排规制有关的法律法规内容,反思现行制度的弊端,是构建更为全面的公民碳排放规制法律制度的前提。

(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梳理

由于公民消费造成的能源消耗是推动碳排放量增长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现行的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与公民能源节约、循环使用及合理处置废弃物的环境义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均可适用于规制公民的碳排放。综合以上考量,具体有如下梳理:

1.宪法、民法、刑法的梳理

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第14条规定:“我国厉行节约,反对浪费”;2017年10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第1章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以上两条均是关于国家、社会和公民节约消费的义务的规定;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规定了环境犯罪等有关罪名,如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11年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两条定罪依据主要为“污染环境”、“环境污染事故”,而二氧化碳不是我国法定大气污染物,就其物质性质而言,也并不能直接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甚至造成人身伤亡,因此,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并不包含公民碳减排法律责任。

2.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

我国2016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该项规定表明,二氧化碳排放的相关法律规制可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限期达标规划、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等制度以及法律责任,但是以上制度和法律规范均适用于规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排污行为,并不适用于规制公民在生活中的碳排放行为;第7条第2款规定,“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明确规定了公民负有减少碳排放、保护大气的法定义务。

201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4款以倡导性条款的方式提出,“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36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第38条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废弃物的处理、降解以及再加工是碳排放的直接来源,通过规定国家引导义务的方式鼓励和引导公民减少废弃物的产生,是推动低碳经济、促进公民降低间接碳排放的有效方式。

从规制固体废弃物的角度来看,相似的法律规范也存在于垃圾分类等相关法律中,我国在借鉴发达国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2条提出:“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2007年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然而,我国在垃圾分类工作上很难持续开展,只有少数城市制定实施了强制公民进行垃圾分类的相关规定,大部分城市的垃圾分类工作亟待展开。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中没有规制公民节约水资源的法律规范,但是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规定了具体的水资源消费法律制度,如用水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该制度能够很好地限制公民过度浪费水资源的行为,2014年,我国已经在全国开始实施阶梯水价制度,其对我国公民水资源过度消费起到良好的控制作用,也是我公民碳减排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的具体体现。

此外,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第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这不仅对我国公民在能源使用方面做出了明确节约义务,还鼓励对浪费能源行为进行监督。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第10条规定:“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规定公民应当参与循环经济发展,节约能源、减少排废,同时亦享有举报浪费、了解政府信息并提出意见建议等公众参与权。

(二)现行法律制度的反思

近年来学界逐渐出现面向公民生活消费能源碳排放的研究,且已有较为成熟的公民能源消费碳排放量计算数学模型、因素分解方法以及减排路径模式等,公民碳减排这一主题目前正处于理论筹备与实践展开的进程中,将其纳入既有法律体系中予以审视和规制,是实现后巴黎时代碳排放总量与强度双控的必要考量。但是,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在规制公民碳排放时亦存在诸多弊端:

1.公民节约能源法律制度的缺失

前述梳理中可看出,现行法律对公民能源消耗的规制较为笼统,仅在宪法、民法总则、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相关法中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主要方式为设立公民节约能源法定环境义务,规制手段较为单一。其中,《节约能源法》作为我国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专门法,并未全面纳入公民节约能源的内容:(1)《节约能源法》第2章第13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法定主管部门制定、修订的标准种类不直接包括公民日常生活节能标准;第3章第1节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用能单位的用能原则、目标责任制度建立、定期开展节能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以及禁止能源生产单位向员工无偿供能等,该章节有关规范的规制对象亦不包括公民个人。(2)《节约能源法》第67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该条在奖励个人节能行为方面做出原则性规定,但并未制定具体的节能奖励标准和措施,亦未出台配套激励制度,现行法律理论与制度存在缺陷。如何完善现行《节约能源法》中的公民节能内容,是我国当前规制公民碳排放中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

2.公民绿色消费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公民在日常生活的碳排放主要通过能源消耗与消费品购买而造成,因此,公民碳排放规制法律制度的另一主要内容为构建公民绿色消费法律制度。尽管现行《环境保护法》第36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该条款为建立绿色消费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绿色消费理念未深入人心,公民消费行为中仍存在大量过度消费现象,绿色产品亦未达到普遍适用的阶段,绿色消费制度未能促进公民降低二氧化碳排放量。绿色消费制度在公民碳减排领域的失效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1)低碳产品认证法律制度不尽完善。我国绿色产品认证制度以2015年颁布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为法律依据,实践中在一定领域内发挥了引导绿色消费、减少碳排放的作用,但该制度并未对认证产品的性质和种类做出明确法律规定,就目前发布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目录来看,其范围仅包括建筑、装修、纺织等方面的生产原料和材料,未能涵盖到各个行业与公民生活有关的各类消费产品,其在市场中未达到广泛推行和使用的阶段;(2)现行法律规范未能有效引导公民的绿色消费趋向。目前公民没有对绿色产品形成强烈的购买意愿,除节能减排意识薄弱外,更主要的原因是绿色产品销售价格较高,缺乏市场竞争优势,然而现行法律中没有针对提高公民绿色消费理念切实可行的措施,也未制定公民购买绿色产品补贴的具体规范。

3.市场激励机制在公民碳减排方面缺乏法律规范

在大力发展低碳经济的背景下,市场激励机制对我国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其不仅能有效减少碳排放的规模,更能够形成低碳发展有效益、高碳发展受限制的市场示范效应,在减排的同时有效带动经济增长。碳排放权交易和碳税都是基于市场的碳减排激励机制,其中,碳排放权交易是将碳排放负外部性内部化的交易手段,其将二氧化碳减排额度作为金融工具进行交易,以达到经济发展和减缓温室气体效应的双重目的;碳税是指针对碳排放所征收的税,是基于激励的价格型碳减排工具,能有效地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然而与此二种激励机制有关的法律规范在规制公民碳排放方面难敷其用:(1)在碳排放权交易方面,2014年12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碳排放交易权暂行管理办法》中第3章第19条指出:“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以下称交易主体),均可参与碳排放权交易”,仅规定公民个人可以作为交易主体参与碳排放权交易,获得信息系统注册资格和排放配额,却没有公民参与碳交易的配额标准、交易流程、核查方式、法律责任等具体规定;(2)在碳税制度方面,目前碳税政策尚未出台,正处于筹备阶段之中。2018年实施的《环境保护税法》中并没有将二氧化碳作为污染物纳入到大气污染物税目中去,公民碳税征收制度法律规范空白。

三、我国公民碳排放规制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公民节约能源专门法律制度的构建

由于《节约能源法》中规定的节能标准、规制对象和激励措施等内容仅作简单的扩大解释并不能适用于公民的节能减排行为,探究公民节约能源的法律制度需求是构建公民碳排放规制法律制度的重点内容。从我国分部门能源消费总量年度统计数据来看,能源工业、加工业、农业、制造业等用能部门在社会总能耗之中占据比例极大,公民生活用能占比较小;从法律制度结构设计来看,用能单位能耗法律规制更为体系化,《节约能源法》对于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主管机构、能耗计量、激励措施和法律责任均有具体规定,已具备较为严密的制度结构,而针对公民能耗不可能进行严密精准的计量,更是难以制定相关法律责任,一经上升到制度设计的层面,难以规避其结构零碎化的问题。公民能耗法律规制在《节约能源法》之外进行专门立法是不现实的,更可行的设计是将其纳入到现有的节能减排法律体系中。因此,本文论证公民节约能源需要构建专门法律制度,是基于现有《节约能源法》框架下设计公民节能针对性制度的证成。

综观国外法律制度,美国是公民节能立法最为系统的国家,早在1975年,美国联邦政府通过的《能源政策和节约法》提出与公民节能有关的措施包括家用电器和汽车节能标准,而最全面、最重要的则是美国1978年《国家节能政策法》,该法案第二部分规定了居民节能的内容,制定了详细的公民节能标准(如家用电器能源利用效率标准等),同时要求能源部长敦促各州公共设施监管机构建立和实施居民节能计划。该法案在鼓励公民节能方面制定了各种激励措施,如推出13亿美元的个人节能优惠方案,鼓励居民使用清洁能源,同时鼓励个人购买使用非汽油燃料的清洁能源汽车*National Energy Conservation Policy Act.42 USC 6862.。借鉴美国法律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现行《节约能源法》以及公民现代化生活之中的能源使用情况,构建该专门法的路径和步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将公民节约能源的内容全面纳入现行《节约能源法》。前述内容已梳理,现行《节约能源法》中没有规定国家主管部门制定公民日常生活节能标准,亦未将公民个人作为节能的规制对象。针对此类缺陷,《节约能源法》应有:(1)在总则之中补充公民节能有关定义,具体为公民节约能源的定义、公民节能的立法目的、国家应当实施有利于公民节能的政策等;(2)在节能管理章节中修正法定主管部门制定的节能标准种类,要求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公民日常生活节能标准;(3)在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章节中,将公民个人与用能单位并列作为规制对象,规定公民日常生活的用能原则、消费者责任制度建立、扩大节能环保宣传等;(4)规定公民节能减排的法律义务。此外,法律规范亦应当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监督权,有权举报浪费能源与破坏环境的行为,并对政府节约能源、制定能效计划等有关发展规划的信息享有知情权,同时亦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公众参与权。

2.制定配套的公民节能奖励标准和激励措施。由于个人节能行为的自发性,公民节能减排难以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更多需要以奖励的手段激发公民的环保意识激励和提升公民的节能行为。在美国的立法经验之中,节能奖励标准和激励措施已经得到了普遍适用,如《国家能源节约政策法》中第二部分第231条为减少住宅取暖产生的能源消耗,鼓励公民购买使用保温效果良好的建筑材料,该条(b)款第(2)项中明确规定住宅单位在合理情况下使用保暖防寒材料将会获得800美元的补助。比较研究来看,我国《节约能源法》第5章激励措施仅针对用能单位的节能行为;第66条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个人节能的价格政策,第67条以倡导性条款的方式规定了政府表彰和奖励公民个人有显著成绩的节能行为,以上两条法规均缺少配套的节能奖励标准和激励措施。针对当前规制制度的缺陷和公民节能路径的特征,设计激励制度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鼓励公民使用清洁能源电器,如在公民将家用电能热水器首次更换为太阳能热水器时予以一定额度的补贴,同时推行“以旧换新”的节能电器更换政策,激励公民把高能耗的老旧电器更换为低能耗新电器;(2)鼓励日常生活使用可再生能源,如鼓励公民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电力,在用电需求侧加强管理,扩大清洁能源电力需求;(3)对于购买新能源汽车的公民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等。以上建议仅从宏观角度探究公民日常生活能源使用路径及制度需求,具体奖励措施及奖励标准需要结合现实情况进一步研究和构建。

(二)绿色消费制度的完善

绿色消费制度在以下两个方面能够起到碳减排的作用:绿色产品市场份额扩大以及公民的绿色消费行为模式。从这两方面来看,低碳产品认证制度的强压升级和公民绿色消费行为的引导显得尤为重要:

1.推进低碳产品认证制度从自愿模式转向强制模式,同时扩大现有认证的涵盖范围。目前,我国低碳产品认证采取的是生产商和销售者以自愿的方式对自己的商品进行低碳认证,这种模式在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发展初期发展的较为稳健,但在认证制度发展的中后期缺乏法律强制力,导致认证范围难以进一步扩大,低碳认证商品售价过高缺乏市场竞争力,对认证的监管力度不够,对违法行为威慑效果不足等缺陷。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法国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属于从自愿模式转向强制模式的成功案例,2009年法国参议院通过的《格勒诺尔2环境法案》规定法国从2011年实施世界上第一个强制性碳标识制度,第85条明确规定,“必须通过标记、张贴或任何其他合理方式告知消费者产品及包装的碳含量以及这些产品生命周期内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和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闫海,高宁:《中国能源革命的法制构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5页。。借鉴法国经验,结合我国低碳产品认证制度现实与公民绿色消费情形,我国应当积极推进低碳产品认证制度从自愿到强制的转型,完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提高该办法认证结果的强制性,如要求陶瓷餐具在投入市场销售前必须接受低碳产品认证程序,并在投入市场后标记、张贴产品及其包装的碳含量,必要时可将该《办法》上升为《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条例》;在扩大现有认证制度的涵盖范围方面,尽管理论上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应当涵盖所有与公民绿色消费有关的产品和服务,但世界各国没有一次性将低碳产品认证的实施范围遍及所有的产品和服务,这是国外低碳产品认证法制构建的重要经验之一*杜群,王利:《能源政策与法律——国别和制度比较》,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73页。,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生产力发展水平及消费者的环保意识等因素,中国低碳产品认证制度的认证范围不能一蹴而就,需要循序渐进,逐步纳入农业、畜牧业、林业和生活产品等其他与公民绿色消费切实相关的方面。

2.制定激励措施,有效引导公民绿色消费行为。具体有两方面的设计:(1)将相关激励措施纳入到《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中,国家通过补贴的方式降低绿色产品销售价格,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2)公民购买经低碳产品认证的绿色产品后,国家予以一定金额的补贴,不仅可以合理引导公民购买经过低碳产品认证的绿色产品,亦可以提高公民环保意识,起到低碳环保宣传示范的作用。

(三)公民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与公民碳税制度的协同适用

在规制公民碳排放的背景下,公民碳排放权交易与公民碳税是两类主要的基于市场机制的减排制度,二者的减排效果各有优劣。就国际现状而言,加拿大、美国等国均在同时运用碳排放权交易以及碳税两种制度应对碳减排问题,两种制度的互补性在国外实践中得到较好的体现。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尽管碳排放交易试点的运行模式已逐步稳固与成熟,但公民个人作为交易主体难以广泛参与到交易市场中去;碳税制度可以弥补这一缺憾,将公民个人作为纳税人通过征税的方式规制公民碳排放,但对征税环境的成熟程度与纳税人的接受能力要求较高,国内目前仍存在税目设计、征收阶段和征收模式等现实问题。因此,将二者置于同一框架下探讨协同适用与设计混合制度工具是十分必要的,具体的法律制度构建模式和路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在公民碳减排工作的前期应当以公民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为主,完善和发展公民碳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公民参与碳交易具有小规模、灵活性、潜质性等特点,因此,在设计公民碳交易市场法律法规时,应以现有的碳交易平台为依托,逐步建立符合公民个体特色的公民碳交易规制法律法规。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设计:(1)保障公民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中的参与资格。具体制度构建可参照赵立祥设计的碳户籍制度理论,即以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造成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为目标,为个人和家庭建立碳使用账户,在此基础上对碳账户分配碳额、核算碳额消费、提供碳额交易平台、制止和处罚超碳额排碳行为的系统方法*赵立祥,吴松岭:《碳户籍理论框架及减排效果研究——基于私家车管控的比较》,《中国经济问题》,2017年第2期。。在公民拥有个人碳户籍的基础上,有关法律法规应当保障公民在碳交易过程中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充分给予公民在碳交易中购买企业富余碳排放权的权利,通过市场的平衡与竞争机制,推动企业与公民共同激发碳交易市场的活力。(2)规制公民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中的配额与模式。公民个体与管控企业差别较大,其具有碳排放量基数小、碳排放监测难度较大等特点。因此,公民碳交易法律法规应当规定符合公民个体特征的交易配额,应当深入调研当地的经济状况与人均能源消费水平等相关数据,制定符合本地域内公民生活能源消耗水平的核算标准,设计科学切实的公民交易配额。此外,有关法律法规亦应当严格限制公民交易模式,公民碳排放超出的额度部分需要通过交易平台进行购买,节省的部分也同样可以进入交易系统进行买卖,籍此管理公民交易秩序,保障公民的交易权利,进而维护碳交易市场的良好运转。

2.在公民碳减排工作的中后期,以公民碳税制度取代公民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主导地位,构建与完善公民碳税征收相关法律法规。从国际实践经验来看,由于碳排放权交易缺乏强制力,且在碳交易环境下碳减排成本取决于减排主体不可控的市场,碳交易在部分国家和地区随着运营时间的增加而逐渐失效,欧盟碳交易系统交易冷清,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已名存实亡。而随着公民碳减排工作量的增加及公民个体减排意识的增强,公民碳税征收制度的适用环境和政策条件已成熟,碳税征收的强制性可以更好地适应碳减排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其与碳交易相比具有较高稳定性,对能源产品价格的影响可以预期,因此,应当适时地适用公民碳税制度来弥补公民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失灵。设计公民碳税制度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公民纳税人身份和碳税的征收模式。由于公民二氧化碳的排放基本是由公民消费化石燃料转化而来的,所以碳税的征收应当将公民个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列为纳税义务人,征收模式上将碳税作为直接税,即在化石燃料进入到消费市场后征税,其激励作用可以直接刺激消费者,具有较好的减排效果;(2)开征碳税后,由于公民碳税与公民碳交易同时适用,二者规制的减排主体和领域难免会有重合的部分,注重协调二者的关系,避免出现管制竞合。

四、总 结

综观我国现有的公民碳排放规制法律制度,其多为激励制度,而非强制义务并辅之以责任的约束机制,具有鲜明的“软法”特征。而此种法律制度模式下仅靠法律的规制作用是不够的,只有跟进制定公民能源节约、绿色消费引导以及市场激励措施等相关的政策并给予落实,才能让公民碳排放规制法律体系发挥最大实效。此外,本文仅探讨了我国公民碳排放规制法律制度的构建,而公民碳减排法律责任制度、法律监管制度以及各具体减排制度等其他更为体系化的研究有待进一步深入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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