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面劳动视域下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之法治进路
2018-02-27李伶俐
李伶俐
(信阳师范学院 法学与社会学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成就举世瞩目。早在2010年我国的经济总量就已经跃居全球第二,仅次于美国。正是广大拥有勤劳、勤俭、忍耐理性的中国农民创造了这样的 “中国奇迹”[1]。不同于传统意义的农民、又有别于城市市民,日益壮大的农民工群体成长为我国社会一个新的社会阶层。新生代农民工在发展趋势上必将成为农民工的主体,对其劳动权益的保护直接影响到我国农民工问题的解决以及城市的稳定发展。“体面劳动”这一概念首次提出是在1999年召开的第87届国际劳工大会上,当时的国际劳工局局长胡安·索马维亚(Juan Somavia)发表了题为《体面劳动》(decent work)的报告,他指出所谓“体面的劳动”,意味着在生产性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权利得到保护、有足够的收入、充分的社会保护和足够的工作岗位。毋庸置疑,在广大劳动群众里处于底层的新生代农民工是最需要实现体面劳动的主体。
综观近些年对农民工实现体面劳动的研究,有从政治学角度进行研究的,如贺天平等人发表的《体面劳动:新生代农民工面临的问题及对策》[2],有从经济学角度进行研究的,如谢传会发表的《新生代农民工体面劳动实现的途径》[3],有从社会学角度进行研究的,如复旦大学的肖巍发表的《“体面劳动”及其实现进路》[4]等。这些研究提出了包括哲学、政治学、经济学角度的建议去实现农民工的体面劳动,罕见有针对性地从法律视角出发的具体对策。在依法治国成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下,本文试图提出新生代农民工实现体面劳动、完善其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建议。
一、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迫切诉求
新生代农民工是指20世纪80年代以后出生、进城务工、户籍地仍在农村的农村人口。据2016年全国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显示,新生代农民工已逐渐成为农民工的主体,占农民工总量的49.7%[5]。新生代农民工的务工有着流动频率高、职业安全性差、劳动收入低等特点,同时也具备了伴随着新兴媒体成长、追求自我价值的新生代的特点,他们不再满足于在城市“生存”下来,而是盼望在城市扎根“生活”,更加渴求同城市劳动者一样体面劳动。
(一)渴望“市民化”,要求就业权利平等
就业权利平等是体面劳动的基本要义。对于出生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农民工而言,他们在城市工作是为了获得高于在户籍地务农的收入,从而维持家庭成员的生计、支付子女的教育经费。而新生代农民工成长于我国实现小康社会的年代,受现代社会网络高度发达的影响,他们在生活理念、兴趣爱好、信息获取方式等方面同城市新生代并无二致,对追求高品质的生活有着比原生代农民工更强烈的愿望。一旦进入城市工作后,新生代农民工自然不愿再回到农村,而是渴望融入城市生活成为城市的新居民。“市民化”的第一步便是获得一份工作,为确保自身有足够的工作机会,在城市的钢铁丛林间体面生存,新生代农民工要求就业权利平等。
(二)重视发展,期望有尊严的工作岗位
较高的劳动收入、规律的工作时间、人身安全有保障等共同构成了有“尊严”和体面的劳动。新生代农民工绝大部分并未在田间地头从事过农业生产,缺乏吃苦耐劳的精神。他们对工作岗位有较高的心理期望。希望在城市从事的工作有较理想的劳动报酬,能够维持包括网络消费、娱乐消费在内较高标准的生活水平,甚至能够在城市购买房屋居住;工作环境应该是卫生安全的,能够远离职业病和工作意外伤害,获得同城市居民一样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住房等各种社会保障;能够享有正常的休息休假时间,发展他们的城市社交,学知识、增长见识,以期谋求未来在城市更好地发展。
(三)受教育程度较高,劳动维权意识增强
权利意识的增强使新生代农民工实现体面劳动的愿望更加强烈。劳动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护是判断劳动是否“体面”的重要指征。新生代农民工受教育程度较原生代农民工高。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3年在新生代农民工中,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的占到1/3,比老一代农民工高19.2个百分点[6]。较高的受教育程度提升了新生代农民工对劳动法律法规的认知水平,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在进入城市寻求工作岗位时,他们懂得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此确定各项劳动法上的权利;当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懂得积极合法地争取和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同时也学会了通过合法途径如集体协商、仲裁及诉讼等方式维权。
二、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之现状
近年来,我国政府对劳动群众的体面劳动问题高度关注,为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利做了大量工作。但是,新生代农民工的劳动保护状况、劳动保护水平依旧不高,劳动处境并没有从根本上发生改变,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前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胡安·索马维亚提出了体面劳动的四个维度,即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就业平等、社会保护及社会对话。从这四个维度看,新生代农民工的劳动是“不体面”“欠体面”的。
(一)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方面
1.人身权益受损
生命权、健康权构成了人权的基本内容,在劳动过程中,如果没有生命和健康的安全保障,那么一切“体面”都无从谈起。新生代农民工就业层次较低,往往从事的都是城镇职工不愿谋求的、环境较为恶劣、劳动强度较大、劳动时间长的工作,农民工集中的生产企业中的安全事故和职业病频发。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受雇外出的农民工日工作时间平均为8.5个小时,周工作时间超过44小时的占78.4%[7]。新生代农民工在工作中遭受着安全事故和职业病频发、休息休假被剥夺的境遇,缺乏个人最根本的人身保障,难以企及体面劳动。
2.劳动报酬权益受损
新生代农民工的薪资权益受侵害的具体表现为:一是同工不同酬。与城市市民相比,在相同或相似行业内,在同样工种、同类岗位上,新生代农民工的工资收入普遍低于城镇户口的居民。二是被恶意拖欠、克扣工资。虽然有相关部门出面干预、协调,但仍有用人单位没有贯彻落实到位。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私营中小企业经常延迟给付劳动报酬,甚至没有合理原因恶意克扣新生代农民工工资。新生代农民工从事着同父辈一样的又苦又累又脏的工作,拿着最低的工资,却又要流血流泪地讨薪,体面何在?
(二)就业权利平等方面
体面劳动不仅要求劳动就业的质,而且要求劳动就业的量,是二者的有机统一。提供充分、体面的就业机会,是实现体面劳动目标的最基本的要求[8]。新生代农民工在就业权利平等方面还存在着如下问题。
1.就业受排斥
近年来城市下岗工人增多,就业压力加大,城市人不可避免地开始与农民工争夺有限的工作岗位。作为农民工的主体力量,新生代农民工未能幸免于此种残酷的竞争。一些大城市从保护本地人的角度出台限制和禁止农村人口在某些岗位就业的政策。与此同时,城市居民因为就业压力大而归因和迁怒于新生代农民工,部分农民工的低素质行为也确实给城市稳定带来了负面影响,城市居民歧视、排挤、远离农民工群体的情感日积月累。
2.就业不充分
对于新生代农民工而言,所谓体面劳动的“量”,即社会为其提供足够的、可供选择的工作机会。所谓体面劳动的“质”,即社会为其提供安全的、体现人格尊严的工作岗位。现阶段我国劳动力市场上供大于求的格局造成了劳动者巨大的就业压力,新生代农民工在就业机会方面受限。随着近几年“用工荒”与“就业难”问题的并存,我国的结构性失业问题进一步加剧。新生代农民工大多数并未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在自身职业素质上未能适应这一变化导致在劳动就业方面未能实现体面劳动的质与量的统一。
(三)社会保护方面
社会保障是一种“安全防护网”,人们的劳动只有在这张安全网内才有可能成为“体面劳动”。但是,当前为新生代农民工构筑的“安全防护网”并未织就。
1.社会保险覆盖不到位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包括医疗、养老、工伤和生育等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新生代农民工虽然进入城市工作,但他们无权进入城市社保体系,而农村社保体系也很难维护他们在城市的劳动权益。再加上农民工集聚的企业为降低人力成本,以各地的缴费下限为该群体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些企业冒着承担违法责任的风险,甚至不予缴纳,这些现实阻碍使得新生代农民工一旦陷入失业、患病、意外伤害的境遇时往往孤独无助。
2.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范围狭小
长期以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里的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惠及的主要对象是城市居民,新生代农民工为城市的迁徙人群,他们只是在弱势群体的地位上能受到救助。以近些年来各地城市居民的住房政策为例,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政策只是针对城镇户口的居民,新生代农民工被排除在该福利政策之外。面对日益攀升的高房价,新生代农民工想在城市购房、安居乐业异常艰难。
(四)社会对话方面
社会对话,即建立和完善劳、资、政三方谈判的对话机制。工会是劳方利益的代表和维护者,新生代农民工通过工会才能“发声”。因此,对新生代农民工而言,对话机制效用的有效发挥依赖于加入工会和推行集体协商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新生代农民工的社会对话存在种种障碍。
1.工会职能的缺位
如依法组建了工会的企业,工会负责人仍是企业的员工,依然接受企业的管理和控制,很难为职工权益独立“代言”;有些企业只是在形式上成立了工会,并无实质维权工作的开展;有的地方政府只看重企业利润,对企业侵害职工劳动权益以及工会的诉求视而不见。在此种情况下,新生代农民工就是加入了工会,也没有任何的民主管理权,欲实现社会对话也是徒劳。且不说迄今还有许多小微企业没有组建工会,数以亿计新生代农民工入会的情况总体来看更是云山雾罩[4]。
2.集体协商权的弱化
虽然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建立了集体协商机制,但面对劳资纠纷时真正运用协商机制解决问题的企业并不多。企业行政管理方在以平等自愿为基础、各自做出让步妥协为内容的谈判过程中仍占有强大的优势地位。作为集体协商的直接目的——集体合同,其内容无具体操作性,欠缺对集体合同履行的考核目标,也无相应的违约救济措施,使得集体合同缺乏针对性和适用性。更何况许多企业内部的集体协商被企业行政管理方或雇主控制,导致农民工对集体协商权的行使更加虚化。
三、体面劳动视域下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之法律完善
新生代农民工寄居于城市,有着自我清晰的从业定位和取向:工作要体面、稳定,要受尊重和保障。与此同时,他们却遭遇着种种因身份带来的劳动权益被侵害的伤痛,这也是整个社会的伤痛。毫无疑问,让广大新生代农民工实现“体面劳动”的目标,绝非一件易事,需要我国政府在政策、法律等相关方面做出系统合理的制度安排。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布,正式确定依法治国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就是依照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以此角度考虑,本文试图为新生代农民工实现体面劳动探寻法治进路。
(一)从宪法角度赋予劳动者罢工权
罢工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该权利的重要作用在于威慑雇主,并与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达成并履行集体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4年颁布的《宪法》关于公民的权利中没有罢工的规定。1975年及1978年《宪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罢工的权利。1982年通过的《宪法》中,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但在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无禁止罢工的直接规定。“法无禁止即许可”,我国的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罢工。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同年对《工会法》做了相应修改,规定企事业单位发生停工事件时,工会应当同企事业单位协商并提出解决意见。法条中的“停工”与“罢工”具有实质上的同等含义,即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法律上是认可职工的罢工行为的,该法条成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处理罢工问题最明确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罢工权的立法并非处于空白,但总体而言立法层次较低,且立法是不健全的。因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有权罢工”,由此在立法上缺乏相应的权利设定和保障,更遑论行使规范,导致对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缺乏规制。在现实中,一方面,工人的罢工往往自发开始,无序进行,结果不可控。另一方面,有组织、有序的罢工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作为一项人类享有的生存权理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做出相关规定,并依此完善其他法律中对合法罢工的刑事免责和民事免责规范[9]。
(二)从劳动法角度完善劳动权益保障规范
1.改进集体协商制度
目前,我国通过《劳动合同法》与《集体合同规定》等法律确立了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协商是订立集体合同的必经程序,是劳动者保护劳动权益、实现体面劳动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现存的集体协商制度存在着立法层级低、相关规定较为模糊、权威性不高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规定》等规定,企业职工依靠工会与用人单位进行对话和集体协商。从主体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完善集体协商制度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第一,强化工会的独立地位,对工会细化赋权。在立法上应对工会的筹集资金、办公场地做与企业分离的规定,强化其独立地位。另外对工会的某些权利应做细化规定,比如工会在监督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状况时,应赋予工会超出“提出意见”“要求纠正”等权利的诉讼权利,如直接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同时应对监督的具体过程做详细规定。第二,将订立集体合同设立为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劳动合同法》及《集体合同规定》中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的行为用“可以”来规范,界定为任意性行为。用人单位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大大削弱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权益的作用。建议将集体合同的订立界定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
2.完善职业技能培训规定
体面劳动是有能力的劳动,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能够提升新生代农民工的就业能力,实现新生代农民工的充分就业和生产性就业,从源头上保护其劳动权益。在政策层面上,我国政府2003年出台了《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2008年国务院又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等,明确要求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近期发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更是明确了发展职业教育是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的思路。在法律层面,1996年实施的《职业教育法》首次对职业教育及职业培训做了相关规定。后又在《就业促进法》中对职业培训做了相关规定,但总体来说,这些规定偏原则性和指导性。
国家应通过立法将培训的重要内容即培训资金的渠道来源、运作方式等清晰设定,规定各参与单位的培训义务及责任,大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10]。考虑将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列入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明确职业技能培训成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履行的法定义务。特别要提高作为主要的用人主体——企业——的培训热情,对企业拟定包括税收在内的各种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根据自身盈利、经营需要对新生代农民工提供针对其工作岗位、工作能力更实用的培训,促进新生代农民工的稳定就业。
3.加大劳动监察力度
新生代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进行利益的博弈中,显然处于劣势,此时依靠市场机制的调节扭转情势可能性极低。因此需要国家行政力量即国家劳动行政部门的介入,为实现其体面劳动筑起一道劳动监察的制度屏障。我国的劳动监察制度主要以国务院2004年颁行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主,其他规定散见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以及中央部委和各地政府制定的规章条例中。总体上看,我国的劳动监察立法层级低,还没有一部独立的法律条文来规范,同时执法力不强、违法成本低,且还存在着具体规定和原则规定不明晰、监察对象规定不合理的问题。
现阶段加大劳动监察力度,从立法角度考虑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处理:第一,扩大劳动监察对象的范围。劳动监察的对象不仅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而且应该包括市场中一切雇佣劳动者的主体。在劳动法调整的主体中,还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这些主体都应纳入劳动监察对象之中。第二,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的监察责任。在立法上可以考虑在用人单位有不当用工行为时,不仅需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且将面临追究法律责任,从而加大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增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力度。第三,加强劳动监察队伍的建设。为了应对劳动监察力量不足的情况,建议放宽执法资格限制,加快劳动监察执法人员的社会招聘和公务员系列的补充,在劳动行政部门内部成立协管队伍协助劳动监察员执法,树立劳动执法权威[11]。
4.优化劳动仲裁和诉讼的衔接机制
维护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权益,实现其体面劳动,权利救济途径必须畅通。
第一,在基层法院设立劳动法庭。我国先后于2005年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2010年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设立了劳动争议审判庭,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这些劳动法庭的设立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应当不断完善以及通过立法的方式在全国推广。第二,建立争议处理机构之间的移交制度[12]。在已经设立了劳动法庭的前提条件下,将案件以合理的方式在争议处理机构之间移交。具体而言,人民法院民庭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移交给劳动法庭或劳动仲裁机构,反之亦然。第三,在仲裁和诉讼之间架设通畅的衔接渠道。在程序性问题的衔接上,将劳动争议管辖统一起来,取消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在管辖问题上法律规定的差异。在实体性问题的衔接上,赋予当事人仲裁时的陈述和“自认”在诉讼阶段的法律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不允许当事人反悔[13]。
四、结语
在我国,新生代农民工正成长为农民工群体的中坚力量,同他们的父辈一起推动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随着我国的新型城镇化建设不断向前推进,新生代农民工依靠自身的劳动逐渐融入城市,他们的劳动权益需要得到有效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他们从根本上成为“体面”的“城市人”。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完善现阶段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的法治建设路径必将成为历史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步。只有真正实现新生代农民工的体面劳动,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才能最终实现我国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