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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的法理分析

2018-02-26左崇良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 2018年8期
关键词:义务导师研究生

左崇良



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的法理分析

左崇良

研究生教育的有序发展,有赖于清晰的法律规范和明晰的制度规定。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的法理分析可从两个层面进行:宏观层面的法律界定和微观层面的精细划分。研究生导师责权的法律界定,主要涉及导师的法定义务、权利和权义关系及国家的义务和权力。微观层面的责权划分主要涉及导师、研究生和高校等三个主体,各方的权力和责任必须相匹配。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将研究生导师责权进行理性的设置,正确地处理各主体的权力责任和权利义务关系,方能建立一种综合平衡的教育秩序,为国家和社会发展培养高质量的学术人才。

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法理分析

构建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是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的关键,主要目标是理顺高校、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责权关系。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的法理分析,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实在法的规范,将法学理论和法律思想作为分析工具,对研究生教育法律和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理性思考。

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的法理分析,可从两个层面进行: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

一、 研究生导师责权宏观层面的法理分析

研究生导师责权宏观层面的法理分析,是指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来看待研究生导师责权关系及其属性,阐明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的法理和原则,阐明研究生教育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法定义务和权利。

(一) 导师的法定权利与义务

从法律的内容、存在方式和遵守依据等方面来看,与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相关的法律需要通过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和权义复合型规则来设定导师的法定义务、法定权利和权利义务关系。

1.导师的法定义务

研究生教育中导师的法定义务,是指导师在法律制度范围内必须履行的职责。导师的法定义务,包括三种类型:导师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导师作为教育教学人员的义务;导师作为研究生的学术指导者应履行的责任。

导师的义务和责任主要体现在教学、科研、服务等三个方面。第一,导师应该遵守宪法和法律,符合职业规范,具备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第二,导师应该具备学术道德,严谨治学,遵守学术规范,以身作则。第三,导师应该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和科研水平,完成指导研究生的任务,对研究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尊重和爱护学生,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2.导师的法定权利

在研究生培养过程中,导师之权首先可理解为一种教师权利。导师作为研究生的学术指导者,依法享有教师权利。教师权利也称为教师的法律权利,是指教师依法享有的某种权益,表现为教师作为权利享有者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1]。导师的教师权利可分为两种类型:公民权利和教师权利,教师权利又可分为基本权利和特殊权利。导师的公民权利是指导师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教师的基本权利是针对教师职业而享有的,是导师作为教师所享有的职业权利。特殊权利是不同级类、不同地区学校教师所享有的权利。导师作为研究生阶段的教师和学术指导者,具有不同于其他阶段教师的特殊权利。

导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其教师权利具有身份的专属性。教育权是导师作为教育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作为专业的教育教学人员,导师依《教师法》享有教育教学权、学术研究权、指导评定权、报酬待遇权、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等六项权利。另外,教师还享有受聘权。作为高层次人才的培养者,导师具有更广泛的权利,包括招收和选取研究生,独立指导,奖助项目推荐权,论文答辩表决权,申请科研项目、经费以及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导师的法定权利之中,教育教学权和指导评定权是最基本的专业权利,是导师在研究生教育中教学自由权的体现。教学自由权是导师享有的一种专业自主权,是为导师自主从事教学工作、保障教学活动的创造性而设置的一项特殊权利。导师的教学自由权不完全等同于学术自由权,学术自由权主要是针对导师作为学者这一身份而言,教学自由权是从导师作为高校教师和研究生学术指导者的身份来提出的。

3.导师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作为规则的法律体系,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即义务规则与权利规则的结合。导师责权制度主要涉及导师的义务(责任)和权利及两者之间的关系。

导师权利与义务的确定,必须依据教师权利的特征与性质。教师职业的公共性源于教育的公共性,教师权利及其界限的确立应以教师职业的公共性为基本价值;应当在确定不同类型教师法律身份的基础上,依据教师的公务性、专业性特征,具体规定教师不同性质的权利及其限度[2]。我国高校大部分为公办院校,导师的教师权利具有公益性。

高校导师的权利义务具有公私双重性质,这是其特性。同时,教师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导师的教师专业权利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教育教学权既是导师应当享有的权利,又是导师必须承担的义务;指导和管理学生权,既具有权利的性质又具有义务的性质。导师的权利与义务往往是相互交叉并可以相互转化的。

(二) 研究生的法定权利与义务

研究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重要的主体之一,依法享有多项权利。作为普通的国家公民,研究生享有宪法、民法等规定的平等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有生存权利、安全的权利、受尊重的权利。在宪法的基础上,《高等教育法》进一步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作为在读研究生,他们有受教育的权利、参与科研的权利,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研究生有选择导师的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有更换导师的权利。研究生有权要求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研究生的法定义务分为两部分:一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义务,研究生作为公民理应承担;二是研究生作为受教育者所应承担的特殊义务。作为普通学生,研究生应履行以下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尊敬师长,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

研究生在依法享有各项公民权利和教育权利的同时,也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三) 国家的教育义务和权力

研究生教育中导师和研究生等主体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国家的教育义务,依赖国家权力在教育立法的介入,依赖于法律保障。

1.导师教学自由权的国家尊重义务

在研究生教育中,恰当的教学自由对于高校育人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为使教育更加包容、公平和有效,教育法律制度应当在研究生教育中强调自主教学的权能价值,使导师享有从事高层次人才培养工作所需的自由和支持。2017年10月5日(世界教师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增教师权能,促教学自由”为主题,重申了教师教学自由的权能价值,以应对教师在其职业生涯中遇到的挑战[3]。这种倡导意味着国家应该尊重各级各类学校中的教师教学自由,取消对教师教学的不必要限制。研究生教育阶段,国家更应尊重教师的教学自由权和导师的指导评定权。如今,尊重教师自由教学的权利已成为公民受教育权利实现的重要保障,并逐步成为国家教育义务的重要选项。

2.研究生受教育权的国家保障义务

近年来我国高校导师与研究生之间的冲突加剧,导致研究生受教育权受到侵蚀而求助无门,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我国有关研究生受教育权国家义务的系列问题还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这有待加深理论认识,以便在实践中进一步落实。

若无与其对应的国家义务的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就不可能得到真正地实现。对于研究生的受教育权利,国家负有尊重义务。导师受国家和高校的委托,承担研究生培养的重任,导师对研究生的指导不应是一种单一的外部强制和训练,而应尊重研究生的主体性、积极性和自主选择性,激励研究生的主动追求,鼓励研究生探索和开拓新生活,这是尊重义务的基本要义。

从权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价值的角度来看,权利可视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4]。根据这个法理上的认识,研究生受教育权国家尊重义务的内容,可展开为三个方面:①尊重研究生的教育选择权利。对个人教育选择的尊重,对相关义务主体提出要求,不仅关注研究生教育对社会各方面的作用,而且关注研究生教育对个人自身的意义,强调保护受教育者的主观能动性、求索精神和创新精神,尊重每个研究生对教育的主动选择,使之获得满意的教育服务。②尊重研究生的自主学习权利。国家应尊重和鼓励研究生进行自主的教育选择,高校应激励研究生尽可能根据自己的特性选择合适的学习内容和科研模式,从而实现自我价值。③尊重研究生个性的自由发展权利。个性发展是公民受教育权利在效果上的应有之义。尊重研究生个性发展的义务对高校研究生教育制度提出新的要求。国家、高校及导师应充分尊重研究生的个人潜能,帮助其实现个性最大化发展。

3.研究生教育中国家权力的介入

国家义务的履行包含着某种宪法委任[5],其结果是国家权力的介入。探讨公民的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意在强调:国家为使公民的权利免遭公权力或者第三人之侵害而对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惩罚和补救,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尽到保护基本权利之职责。在我国《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中对此均有规定,并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

依据发展性、可操作性在不同管理层面上的要求,国家应进一步规划和建设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法规体系,需要制定研究生、导师、培养单位和组织管理机构等四个方面的法规,具体包括:学位授权标准、授权审核制度、各类教育终端与学位的接口及其标准、研究生管理规定、导师资格标准、研究生院设置标准等,其中《研究生教育法》和《学位法》应尽快制定和出台,让研究生教育真正有法可依。《宪法》《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可作为《研究生教育法》的法源。《研究生教育法》颁布之后,我国的地方性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管理机构和单位,可自主制定最贴近实际、易于操作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执行细则,以保证《研究生教育法》的有效实施。

二、 研究生导师责权微观层面的法理分析

对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进行微观层面的法理分析,是指从高校及师生个体的角度来看待研究生导师责权关系及其属性,阐明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的特殊性和运行规则。

(一) 研究生的学术权利和学术责任

研究生是以学习做研究为目标任务的成年学生,研究生在导师制中的权利和责任应坚持学术本位,在享有学术权利的同时,负有相应的学术责任。

1.研究生的学术权利

研究生的学术权利是在公民一般权利的基础上而依法规定的研究生所享有的特殊权利。

在享有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的基础上,研究生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教育权利,主要包括享有教育资源权、获得资助权、参与科研权、获得公正评价权以及申诉诉讼权。在研究生教育中,研究生应有获得“三助”(助研、助教、助管)岗位的机会,有按规定获得奖学金、助学金的权利。学校对获得学业奖学金资助的研究生,应明确其基本权利和义务,评定结果应予以公示。研究生如果对学校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包括导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研究生有权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研究生需增强权利意识和维权能力,在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自觉地维护自身权益。

2.研究生的学术责任

研究生的学术责任是在公民义务的基础上而依法规定的针对研究生行为的限制和要求。

作为在读研究生,研究生应履行以下义务:遵守《研究生手册》的规范制度;研究生以“学”为根本使命,应该树立终身学习理念,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拓宽知识视野,更新知识结构;崇尚科学精神,勇于探索创新,潜心研究,提高自身学术素养;研究生可根据自身的学术兴趣,按导师要求做好科研,发表论文,杜绝抄袭;选择自己的研究课题并开展研究,做理论研究的要有理论创新,做应用研究的尽量要产业化,做实践研究要做社会调查;修够学分,写好学位论文,参加论文答辩;学习与科研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增强才干,增强自己融入社会的能力。

研究生的学术权利和学术责任是统一的,有些学术权利同时又是学术责任,比如学习权利、科研权利。作为在读学生,研究生首先要规范自己的行为,正确地处理权利和义务(责任)关系、学习与科研的关系,正确地实施权利,尽好各种责任。

(二) 导师的学术权力与学术责任

研究生导师责权制度是导师制的主要内容,其所规范的主要是导师的学术权力和学术责任。

1.导师的学术权力

研究生教育中的“导师制”,“导”是核心要义,是区别于传统的灌输式教育的关键,也是研究生教育有别于其他教育阶段的重要特征。在研究生培养过程中,导师扮演着多重角色,拥有多方面的权力或权利,其中,导师的导“学”之权最为重要。依据《教师法》,导师的导“学”之权是教师专业权利的核心部分,是导师作为研究生阶段的教师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导“学”之权,包括导师有参与研究生课程编制的权利、选择教学内容和教育方法的权利、管理学生的权利以及评价学生的权利。导师的导“学”之权主要涉及教师权利的其中两项:教育教学权和指导评定权。

作为科研人才培养的关键要素之一,导师拥有导“研”之权。在研究生教育中,具有三种类型的师生关系,其中,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是研究生教育中师生关系的主要类型。导师与研究生具有科研上指导与被指导的师生关系,接触时间较多,相对于其他教师和管理人员,导师对研究生的影响较大。导师有选择研究生的权利,有帮助研究生选择课题的权利,有指导研究生开展科学研究的权利。学业评价与学术评价等体现的是知识和专业上的优位,评价者享有专业上的判断余地[6]。在对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及相关的学术成果进行学术判断时,导师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导师的导“研”之权与导“学”之权交织在一起,共同组成导师的学术权力。与学术权利相关的导师权利还有:招收选取学生、奖助项目推荐、论文答辩表决、申请科研项目及经费的权利。教书与育人是研究生导师的两大职责。导师不仅要“导学”、还要“导心”,不仅要做学生学术上的导师,还要做学生心灵上的导师。导师制的优点是学术和生活交融在一起,为人称道的导师往往是研究生学术和生活中的良师益友。

2.导师的学术责任

导师的学术责任,是在公民义务的基础上而依法规定的针对导师行为的限制和要求,是导师在指导研究生过程中必须履行的责任。

导师在研究生教育的学术责任,可从不同角度加以理解。

首先,从导师岗位制度来理解。在导师制中,导师是工作岗位,承担着培养研究人才和推动学术发展的重任。研究生导师要高瞻远瞩,高屋建瓴,正确引导学生,同时,导师要甘当人梯,甘为“樵夫”,正确影响学生。导师的主要职责是为学生引路,为学生成长指引方向。

从导师指导能力来看待导师的学术责任,导师应具备较高的心理素质和较强的科研能力,能够立足学科前沿,培养研究生的创新精神、创新思维、创新能力,帮助研究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使研究生能够形成严谨的治学态度、掌握科学的研究方法。导师最重要的职责是利用自身的科研思维和教育方法来提高研究生的思维能力和创新能力,不断努力提高学生学术研究能力,培养拔尖的学术研究人才。

导师在完成研究生培养任务、保证研究生培养质量等方面肩负着神圣使命和重要责任。导师是研究生培养的第一责任人,对培养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关制度有必要明确导师的责权利,包括其责任内容、权力范围和利益大小。首先,导师负有培养研究生品德和培育人格、制定培养方案和培养计划、承担教学任务、指导学术研究和学位论文的职责。其次,导师有自主招生、在学制允许范围内增加和减少研究生的学习年限、推荐奖学金申请、支配和使用培养经费的权力。导师要负责对研究生进行科研指导,并严格要求学生,细心指导学生,提高研究生的科研素养,培养研究生的创新能力。

(三) 高校的权力与责任

在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的背景下,高校应该遵循研究生人才培养规律,根据学校自身情况来构建科学的导师权责机制。

1.导师责权机制的实质是“还权于导师”

在构建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之时,高校在研究生招生录取、课程学习、科研培养、论文指导、学术交流以及学生道德与学术规范教育等方面赋予导师应有的权力,比如,在论文指导方面,导师要具有充分的自主权。

导师特别是博士生导师在研究生招生录取、研究生基本奖助金评定、研究生助研岗位的申请和聘用等方面有推荐权,对所聘用研究生助研工作拥有考核权,学校应尊重导师的这一权利。

此外,高校需要建立合理的研究生教育奖惩制度。为提高导师的工作积极性,高校应给优秀导师以各种奖励,包括内在的精神激励和外在的物质奖励,这些都与导师的表现挂钩,以保障导师的有效指导。

2.导师负责制是“有限责任制”

导师责权机制在赋予导师权力的同时,也应要求导师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高校要建立完备的规章制度来激励和约束导师的行为,真正发挥导师第一责任人的作用。

高校及研究生导师作为研究生教育质量内部保障的执行主体,对研究生教育的教学质量进行管理、控制和自我评价负有主要责任。在研究生培养过程中,建立跨学科的联合指导小组势在必行。实际上,导师主要是对学术问题负责,也就是说导师只能承担“有限责任”[7]。导师的主要作用在于启发研究生的研究兴趣,指导研究生的研究方法,导师须在法律约束下行使其在业务范围内的职责,并学会尊重学生和重视人权。

3.导师责权机制的首要原则是“责权一致”原则

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的构建原则有责权一致原则、促进发展原则、满足需求原则、以人为本原则。其中,“责权一致”原则是导师责权制的首要原则。

“责权一致”原则,是指高校在构建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时,通过相关制度明确导师在指导研究生过程中的责任与权力,使其责任与权力相匹配,达到一种相对平衡。在研究生培养过程中,导师有多大的“权力和利益”就承担多大的“义务和责任”。根据“责权一致”的基本原则,高校应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构建合理的主体管理责任分担机制和相互协调机制、各部门纵横贯通的信息共享机制、研究生导师选拔机制、培养使用机制、激励机制、考核机制和自我培育机制。

三、 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构建的法律建议

研究生导师责权关系涉及国家、高校、导师和研究生等多主体形成的复杂的教育法律关系,需要进行理顺,以此促进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的完善,并最大限度地保障研究生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

(一) 研究生导师责权制度的完善

1.研究生导师责权界定的法理框架

研究生教育的有序发展有赖于清晰的规范,可从两个层面进行:研究生导师责权宏观层面的法律界定和微观层面的精细划分。

目前,国内法律的盲点太多,现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均难以为大学自主权展开一个规范和内涵丰富的法理体系[8]。高等教育具有与一般的民事和行政活动不同的属性,研究生教育更是具有自身的特性,比如,学术评价之判断余地的范围与保障,导师与研究生正当权益受侵犯的可诉性。研究生教育过程中尽管包含部分行政行为,但教育和科研本身绝不是任何形式的行政行为。研究生教育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如导师与研究生的责权关系,固然需要借助部分民法和行政法的理论与制度,但仍然需要一套对应其自身的法理框架和法律制度去解决,需要在宏观层面法律界定的基础上对研究生导师责权进行微观层面的精细划分。

2.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的制度优越性

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为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注入了新的内涵,进一步明确了导师在研究生培养中的地位和作用。这种制度的优越性在于,把导师的责权问题真正纳入制度建设之中,有助于把扩大导师权力与强化导师责任有机结合起来。

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是一把“三刃剑”,它不仅制约了高校行政人员不可滥用职权,还制约了那些不优秀而寄希望找关系的学生,同时也制约了导师,三方制衡,让研究生人才培养回归学术本位。

3.我国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的方向

我国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的方向是,以培养质量为中心,以制度创新为动力,完善导师遴选制度,提倡导师岗位制度和优进劣退制度,建立导师组负责制度,建立多元考核体系并完善考核标准,建立公平合理的奖惩制度。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将研究生导师责权进行精细划分,达到责权的一致和匹配,方能做到凡事有人负责,凡事有章可循,凡事有人监督,凡事有据可查,从而建立一种综合平衡的教育秩序,为国家和社会发展培养更高质量的人才。

(二) 研究生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研究生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是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构建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公民的受教育权利涉及各级各类教育,研究生教育虽然不属于义务教育,但研究生的受教育权同样也应得到法律保护。

研究生受教育权利国家保护义务的内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物质性给付、服务性给付、制度性给付。①物质性给付。国家在教育方面所承担的物质性给付义务主要包括有形的经费、实物给付义务和无形的知识、技能传授义务。在研究生教育的经费给付方面,国家及高校应尽可能提供研究生所需学费的贷款、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贴、科研创新基金等。②服务性给付。受教育权利的物质性给付需要通过服务性给付措施得到落实。研究生教育过程中的考试、录取、入学、退学、毕业、肄业、奖惩等事项,为受教育者提供通知、咨询、指导、疏导、评价等信息流通的渠道,都需要相关的组织、管理和程序来保障,非此不能维护研究生学习和生活环境的安全性和便捷性,不能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③制度性给付。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制度的保障,无论是物质性给付还是服务性给付,最终都有赖于制度性义务的确证[9]。上述有关受教育权利的国家义务按其实施的难易程度构成了一个义务序列,共同保障研究生受教育权的实现。

四、 结语

法律的本质是正义,教育法律制度建设和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只有用发展的方式才能解决。消除导师制的模糊性,扭转导师责任扩大的趋势,规范导师和研究生的权利与义务,才能让师生的关系更纯粹,也更有利于学术人才的接续与代际传承。在研究生教育中,导师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导师对在读研究生具有导“学”之权与导“研”之责。对于研究生和导师而言,最重要的是,规范自己的行为,正确地处理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实施权利,尽好各种义务。

[1] 劳凯声. 教育法学[M]. 沈阳: 辽宁大学出版社, 2000: 128.

[2] 余雅风. 从教师职业的公共性看教师的权利及其界限[J].教师教育研究, 2006(3): 52-56.

[3] 世界教师日: 联合国倡导“增强教师权能促进教学自由”[EB/OL]. (2017-10-05) [2018-05-01]. http://www.un.org/chinese/ News/story.asp?NewsID=28849.

[4] 张文显. 法理学[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109.

[5] 陈新民. 法治国公法学原理与实践[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1-16.

[6] 翁岳生. 行政法: 上册[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252-259.

[7] 齐欢. 逐步完善研究生导师负责制[J]. 中国高等教育, 2004(22): 8-9.

[8] 湛中乐. 教育法学的理论体系与学科建设[J].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 第13辑, 2015: 12-33.

[9] 劳凯声. 论受教育权利的国家义务[J]. 中国教育学刊, 2018(1): 38-44.

江西省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质量保障视域中的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研究”(JXYJG-2016-037)

10.16750/j.adge.2018.08.004

左崇良,衡阳师范学院教育科学学院副教授,衡阳421002。

(责任编辑 刘俊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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