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监狱服刑人员的人格权保护

2018-02-25卫守宇

邢台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服刑人员人格权罪犯

王 通,卫守宇

(1.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上海 200234;2.邢台学院,河北邢台 054001)

纵观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从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到现代的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的过程既是生产力不断提高的过程,也是人的价值被不断发现的过程。发展至今日,人格,作为人的最高的价值,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因此,追求对于个人人格的尊重,成为了现代人权运动的首要目标和基本理念,这也促使各国通过立法的手段对于个人人格权利施与保护。对于公民人格权保护的健全与否,已经成为评判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先进与否的重要标准和尺度。我国在建设和完善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同样重视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比如在去年通过的《民法总则》中,相较于之前施行的《民法通则》,有关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内容就有所增加。

一般情况下,法律对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并不存在差异,给予每个人平等的保护,公民得以享有法律规定的完整的人格权。但是也存在特殊情况,即本文所要讨论的监狱服刑人员的人格权保护。监狱服刑人员由于其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受到法律的惩罚,人身自由被剥夺或者限制,置于行刑机关的监管之下。其在同监狱及管理人员的法律关系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其人格权易受到侵害,因此对于服刑人员人格权的保护需要给予更多的关注。与此同时,对于监狱服刑人员人格权的讨论,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其在服刑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从而指导监狱及其监管人员依法、科学、文明地开展执法和管理工作。

一、监狱服刑人员人格权概述

(一)人格权的概念与种类

人格权,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该权利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为标的,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也是作为民事权利中最为基本、最为重要的一种权利,与权利人的人身紧密联系,因此该权利不能让与也不能抛弃。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公民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由等权利。人格权作为个人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其在法理学上可以被划分为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有关于人的存在的价值以及尊严的权利,该权利标的范围广泛,外延丰富,涵盖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另外,一般人格权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特点,其所包含的权利无法穷尽,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法学研究的发展,其内涵将会被不断地被挖掘。但是就某一具体时期而言,受制于社会制度和经济发展,法律所能保障的人格权的范围是有限的,而法律就特定的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在学说上即被称为特别人格权或者具体人格权。如关于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由等诸种人格利益,我国《民法总则》即设有具体规定,称为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

(二)监狱服刑人员人格权享有的特殊性

监狱服刑人员,结合我国《监狱法》中关于收监的规定,可以得出其是指经过人民法院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而被投入监狱的刑事犯罪人员(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除外)。根据其定义,我们不难理解,相比于普通公民而言,监狱服刑人员人格权的享有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监狱服刑人员人格权具有不完整性。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均为自由刑,是以剥夺人的基本权利——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刑罚,故服刑人员的自由权要受到限制。而且,人身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特别重要的民事权利,又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如婚姻自由等是需要权利主体亲自实施的权利。人身自由的限制,为这些权利的行使造成了一定的阻碍,但是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人身自由权利的丧失并不意味着婚姻自由权利的丧失。

(三)监狱服刑人员实际享有权利的限制性

法无禁止即自由。自由刑仅仅让服刑人员丧失了人身自由,对于法律没有规定予以限制的权利,理论上,服刑人员对其权利的享有同普通公民一样。但是,基于对改造罪犯、执行刑罚的需要,对服刑人员的权利进行限制在所难免,所以,其实际享有的权利范围要小于其理论上享有的权利。比如,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但是《监狱法》中对于服刑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保障的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

二、我国监狱服刑人员人格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些年,我国的法律制度日趋完善,针对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保护,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指导,以《监狱法》为核心,同时结合《民法通则》、《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司法解释所构成的旨于维护监狱服刑人员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体系。除此之外,我国也顺应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积极签署有关保障人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夯实我国监狱服刑人员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基础。但是受制于历史传统、立法技术,社会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人格权保护在立法、执法的过程中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本文第一部分中对于人格权的解释中已提到,一般人格权中包括自由权和隐私权,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包括隐私权。而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作为自由权和隐私权的延伸,《宪法》明确规定其受法律的保护。

我国现行的《监狱法》于1994年颁布实施,因《刑法》修正案的颁布以及《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订,但是仅为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仍存在诸多不足,尤其是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存在着不协调的内容。其中,最为学界所诟病的就是其与《宪法》之间就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保障方面所存在的冲突。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我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仅在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的情况下,才得以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程序进行检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然而,我国《监狱法》第四十七条则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虽有权与他人通信,但是往来信件应当通过监狱检查。甚至监狱在发现信件中含有对罪犯改造不利的内容时,可以扣留。

对比二者我们不难发现它们之间内容的不一致。首先,行使权力的主体的范围不同。《宪法》当中规定的权力主体仅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监狱法》的规定,则将监狱纳入到主体范围之中;其次,行使权力的条件不同。《宪法》中设定的权力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的情况下,有且仅有这两种情况才可以行使此权力,而《监狱法》中,往来信件应当经过检查,换句话说,即所有信件都需要进行检查,且存在“有碍改造内容”时监狱可以扣留信件,但是“有碍改造内容”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缺乏客观的评判标准。

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权利之法,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其冲突,因此,《监狱法》该条款属越权的规定,吴宗宪教授就指出该条规定存在违宪的问题。参照于美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学者提出,考虑到监狱行使刑罚执行职权的需要,有必要对《宪法》第四十条的权力主体进行扩充,但是基于对服刑人员隐私权的保护,其扣留的条件应加以严格限制,防止权力的滥用。

(二)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救济无法保障

根据对罪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心理活动的研究,罪犯在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当中,往往会极力贬低甚至抹杀被害人人格,即将被害人视为物而非人,从而规避良心和道德的谴责。事实上,国家在控制和惩罚犯罪的过程当中,对待罪犯也会使用类似的手段,即非人格化的手段。比如,在刑事案件的公诉阶段,公诉人习惯于用“灭绝人性”、“发泄兽欲”等词语来形容犯罪分子以说服法官和群众,使其认为犯罪嫌疑人罪大恶极,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监狱中,服刑人员处于绝对弱者的地位,有学者甚至形容监狱服刑人员为“弱势群体”,为了维护监狱的权威以及正常的管理秩序,许多监管人员的观念中认为,对犯罪分子采用非人格化手段是对其监管和惩罚的必要手段,因而极易忽略对于监狱服刑人员人格尊严的尊重,辱骂、殴打、奴役、体罚服刑人员的行为也就不足为奇。除此以外,我国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以及长期坚持的人民的划分,将犯罪分子排除在人民的范围之外,以一种阶级对立的角度来看待服刑人员,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监管人员对服刑人员的态度。

法谚有言:救济优先于权利。法律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但是却没有相应的条文对其予以保障,权利则形同虚设。我国《监狱法》在其第三章第二节中对于罪犯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但是仅仅四则条款并不能对于罪犯行使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予以足够的保障。比如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倘若有权机关对于罪犯所提交的有关其人格权被侵犯的控告、检举的材料进行扣押、拖延甚至销毁,或者根本不作为的行为,应当如何追究?对此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则服刑人员可能会恐惧因控告、检举而招致监狱人民警察的报复而放弃权利的行使,这样只会纵容部分狱警或其他国家人员的违法行为。虽然《监狱法》在第六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但是检察院所履行的监督职能主要是针对监狱是否正确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下发的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于监狱狱政管理的监督一笔带过,并没有太多提及。

三、我国监狱服刑人员人格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对于监狱服刑人员人格权的保护不能简单地与普通公民人格权的保护相等同,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比如刑罚的执行、罪犯的改造以及监狱的管理秩序等,有针对性地加强其权利的保护。与此同时,在当今时代背景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不能闭门造车,应积极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的监狱管理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但不能盲目地照搬照抄,需要同我国的现实状况相适应。结合我国监狱服刑人员人格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服刑人员人格权的保护。

(一)完善服刑人员人格权的立法保护

因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立法部门过分追求刑罚的报复惩罚性正义。而对于与监禁刑本身关联度较小的服刑人员的其他权利的保障,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刑罚的执行部门基于监狱的秩序管理的角度考虑,对服刑人员的权利,通常不予主张,且明显缺乏维护的动力和积极性。而理论界对于服刑人员权利的讨论基本停滞不前,近期鲜有关于此方面的论述和探讨。因此,我国应在结合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借鉴现代法治国家的经验,从修订《监狱法》着手,对包括人格权在内的服刑人员基本权利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比如制定保护权利的负面清单。

我国《监狱法》仅在第一章第七条对罪犯的人格权保护做出简要规定,即罪犯的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并附加具有兜底性质的条款——其他未被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从该条文粗略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仅罪犯的人格权和健康权是得到法律的明确保障的,而对于条款后半部分提到的其他未被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看上去似乎对于服刑人员的权利予以最大的保护,其实不然,法律规范的模糊性导致其在现实实施当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罪犯的权利反而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对于服刑人员哪些权利被限制或剥夺予以规定,然而法律中未规定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则当然进行保护。对于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的规定,立法者需结合《刑法》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立法目的,考虑监狱管理过程中的工作需要,把握好限制的范围和尺度,倘若限制过多,则有侵犯罪犯权利之嫌;而若限制过少,则可能不利于监狱的日常管理以及服刑人员的自身改造。

(二) 加强监狱体制改革,完善监督机制

服刑人员权益的保障还有赖于监狱监督机制的完善,进而规范监狱的执法行为,保证刑罚执行活动合法、公正地进行。目前,虽然我国《监狱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但是,现实当中,检察院的监督往往偏向于监狱有无正确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是否存在冤假错案的情况,而对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并没有切实地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在新形势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大力加强其有关服刑人员基本权利遭受监狱及狱警侵犯的监督。对于监狱执法行为的监督,并不应局限于人民检察院监督这一单一的监督形式,还应包括权力机关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实行监狱狱务公开制度,将监狱工作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群众监督。

(三)提升监管人员的管理能力和水平

罪犯在监狱服刑的过程中,与其直接发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就是监狱的监管人员,即人民警察。所以,监狱服刑人员人格权的保障最直接地体现在狱警身上。换句话讲,狱警的执法行为合法与否,其管理行为是否科学、文明,直接对服刑人员的人格权产生影响。因此,加强对狱警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其权利保护意识,显得尤为重要。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论述的,我国监狱中的部分狱警,因其过往执法过程中缺少对于罪犯人格权利的关注,其思想观念仍存在误区,即认为犯罪分子因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被法律制裁,剥夺其人身自由,其在监狱中仅为“义务主体”,其根本没有权利可言。加 强对狱警的教育正是要祛除这种错误的思想观念,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在看到服刑人员的义务同时,看到其所享有的人格权利。

除了以上所提到的完善立法体系、实现监狱体制改革、完善监督机制、提高监管人员整体素质等手段,笔者认为,实现服刑人员人格权的有效保护还需要服刑人员自身的努力。法律不会保障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服刑人员应积极主动学习法律知识,自身人格权益遭受到损害,应勇于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当然,在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下,应注意权利行使的方式和方法,以避免遭受监狱及监管人员的打击报复。

综上所述,监狱服刑人员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不能否认其人格权的存在,也不能对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视若不见。然而,由于我国社会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导致我国在立法与执法层面忽略了对于监狱服刑人员人格权的保护,实践当中存在着漏洞与不足,诸如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善、监狱及监管人员侵犯服刑人员人格尊严、生命健康权等行为时有发生以及权利救济缺乏保障等问题,这一法律现状也反映出我国学术界在此问题上研究的不足,没有发挥理论研究对立法、执法实践的指引作用。鉴于此,笔者认为,应从完善立法、制度改革以及社会监督三个角度出发,对监狱服刑人员人格权易受侵害这一法律漏洞予以填补,保护监狱服刑人员人格权,进而实现法治监狱这一理想目标。

猜你喜欢

服刑人员人格权罪犯
用法律维护人格权
论人格权的财产化对于传统人格权的消极防御
服刑人员生育权论要
大选登记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研究
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三释课堂”为新入监服刑人员上好“第一课”
普安县关工委法制帮教团到海子监狱开展帮教活动
论人格权商品化
聪明的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