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视野下刑罚体系的效益化改造
2018-02-19蔡荣
蔡 荣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公平正义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但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代价。”[1]在价值多元的社会,价值取向的追求都需要通过特定的利益追求来实现。价值冲突意味着在利益之间进行选择。刑罚的运行需要社会成本的投入,而司法资源不可能是无限制的,在追求刑罚目的实现的同时,司法成本的优化配置往往决定着刑罚功能的发挥。受科学理性主义的方法论影响,将经济分析方法引入刑罚适用的理论研究,通过对刑罚运行效益如何在有限的资源下实现刑罚功能最大化,以论证刑罚正当性的基础和弥补刑罚功能价值判断抽象性的不足,并就其实践应用做进一步的考察。
一、经济学作为刑罚分析方法的合理性分析
刑法的经济分析就是运用经济学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刑法的功能、目的、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以及其他具体的刑罚问题进行研究,从而促进刑事法律活动的成本减少,效益增加,进而更好地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最终成为实现刑事法律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减少犯罪的一种方法。[2]对任何一门学科进行研究,都要以一定的方法论为基础,经济学既不是一套问题也不是一套答案,它是一种理解行为的方法。应用这种方法得到什么结果不仅取决于经济学理论,而且取决于应用这种理论的社会想象,经济分析只是进行刑法研究的一种方法。
为什么要将经济分析引入刑法研究方法呢?笔者认为,第一,刑法的道德理论作为唯一的解释理由是不够的。例如,其不能解释某些犯罪行为的道德性质并不比非犯罪行为低。[3]换言之,仅仅以报应主义刑罚观作为对某人施以刑罚的依据并不充分,这就需要其他理论为刑罚该当性提供补充论证;第二,刑罚的运作需要花费社会成本,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大背景下,刑罚的经济性决定着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无论是刑罚的配置、宣告还是实际执行都要考虑运行成本;第三,刑罚本身就是经济规律发挥作用的产物,刑罚的存在就可以解释为一种被告因经济原因无法执行判决中的金钱支付部分的方法,[4]通过犯人的监禁和劳动以弥补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失;第四,法律的遵守并不是理所当然的,我们运用一部分公共资源和强制部分个人资源用于惩罚犯罪,因为我们认为这样做对社会整体是有益处的;最后,刑法通过惩罚犯罪实现社会治理,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选择一定规模的监禁、罚金以及资格刑等处罚措施。那么,不同刑种之间的配置比重选择的决定性因素又是什么?要采用何种刑罚配置以及适用怎样的执行方式?这样刑罚体系构建和运行的差异怎么体现出来?[5]都有必要运用经济分析方法予以考察。即使罪刑均衡原则能为不同的犯罪处以不同的刑罚提供理论注脚,但也可以从经济和效益的侧面对之进行佐证,或为罪刑均衡的判断提供现实的参考。
二、经济分析模型的构建与刑罚效益分析
经济学之所以有别于其他社会学科而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关键不在于其研究对象,而是其研究方法的不同。经济分析的前提假设是,“一个理性经济人在自我实现最大化的目的指引下,当其行为的预期收益大于其行为的预期成本时,其就会实施某一行为。法律规则在用以描述或规范人的理性选择行为方面,与经济学具有深刻的一致性。”[6]同样,一个“理性的犯罪人”在决定是否违法犯罪时要通过精明的计算,考虑到他可能得到与他可能面临刑罚制裁的概率、方式和等级,在衡量利弊关系之后,他才可能会选择实施犯罪。作为施加刑罚的国家,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并配置相应刑罚的时候,更应当理性地选择这个行为是否值得用刑罚予以处罚;作为一个“理性行刑者”,面对应受惩罚的罪犯,施加犯罪会获得抑制犯罪或维护秩序的收益,但同时也面临僭越公民人权的风险、高昂的行刑成本以及刑罚标签效应对行为人复归社会的消极影响等等,这就需要综合地对施加刑罚可能的收益和潜在的风险进行效益的考量。
当然,运用经济方法分析优化刑罚配置仅仅设立“理性行刑者”的假设前提还不够,要找到最优的刑罚配置方案,还需要一个分析模型,即把法律假设成一个市场,在法律的市场里,也存在供给、需求,成本和收益的关系。[7]经济学中,任何理性、非理性的行为都会产生成本和收益的问题。刑罚作为一种理性行为,同样会有成本的付出和收益的回报问题。提高效率是目前人类解决资源与需求之间矛盾最有效的方式。因此,将效率作为刑罚运行的价值目标之一,也是出于对刑罚资源的有限性与刑罚需求不断增长之间的矛盾的考虑。[8](P33)效益的理论假设前提是资源的有限性,因此要合理分配刑罚的成本资源。[9](P80)在经济分析框架下,刑罚功能的发挥可以看作是一种必要的社会治理手段,而刑罚的实施,需要国家投入一定的社会成本。国家通过节约刑罚成本和更加有效的刑罚资源配置,以获得最高的刑罚效益。
刑罚的成本主要包括国家对罪犯权益的剥夺或限制以及司法成本。[10]刑罚的收益是指国家通过动用刑罚自身成本(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的成本),所实现刑罚惩罚和预防的效果。这里需要区分的是,刑罚的功能和效果虽然是刑罚效益的基础,但并不是效益的全部。刑罚的功能是就刑罚产生的作用而言的,而刑罚的效益则是将刑罚的效果作为产出或收益,将刑罚对人之权利的剥夺作为投入或代价而产生的投入产出比,即应怎样追求刑罚的效果。[11](P94)刑罚的严厉程度和受到刑罚处罚的概率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罚的效果。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也是社会所做出的一种理性选择。如果刑罚的投入超过抑制犯罪的程度,不仅不能对犯罪起到应有的抑制作用,反而会引起社会对犯罪人的同情,造成人们对刑罚公正性的质疑;如果刑罚投入不足,则会诱使罪犯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因此,需要通过构建经济分析模型,对刑罚效益进行考察,以实现刑罚运行效益的最大化。
如何在有限的资源下,实现实施刑罚目的收益的最大化,笔者称之为刑罚的效益原则。其基本目标是,在保证刑罚功能实现(即刑罚收益)的基础上,节约刑罚成本。刑罚效益原则主要回答不同的刑罚执行需要怎样规模的法律资源的投入,即多少犯罪可以容忍?多少犯罪应受到多大的惩罚?研究的方式是衡量犯罪活动造成的社会损失以及寻找将这种损失降到最低所需要付出的司法成本的最小化,为立法上刑罚体系构建提供经济依据,促进司法上量刑的规范化,同时优化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资源配置(司法资源最大的投入往往是存在于执行过程中),以求达到最优的刑罚执行效果。
三、刑罚经济分析的科学性质疑与回应
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社会学科,有其自身的研究对象和特有的研究方法,或注重概念的逻辑推导或强调先例的经验总结等。将经济分析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尤其是刑法研究,自然会存在一些矛盾和质疑。
其一,理性选择的刑罚模式受到的质疑在于,受视野的局限性和认识有限性制约,“理性行刑者”的前提假设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换言之,这个世界上不可能存在真正的“理性人”。首先,面临突发性事件或者新出现的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立法者因为进行理性分析的时间或能力不足、无意识或无法进行自主独立的选择,对某一行为犯罪化并配置相应刑罚的立法选择并非理性的结果;其次,刑罚的判决方面,法律适用的疑难,很大程度取决于案件事实本身的复杂性,就算以事后客观的判断都难以窥见引发案件发生的全部因素,也难以获取完整的信息,供司法者进行绝对理性、公正的判决。
从绝对理性难以存在的角度否定“理性行刑人”存在的可能性,这种质疑是合理的。但一种理论的检验不在于其假设的现实性而在于其预测力。[4](P313)反过来看,部分出现不理性,也可以用经济学理论加以分析,而完善成本计算公式的内容。“理性行刑人”是刑罚经济分析的前提,但我们没法否认的是,刑罚的施加也往往是由于对可能出现的事实认识不清而导致的。信息不完全可能导致刑罚的滥用,这属于刑罚缺陷的一部分,也是我们进行犯罪化立法和判处刑罚过程中需要时刻警醒的地方。刑罚的成本不仅仅是指司法资源投入的经济成本,也存在因为认识的局限性,刑罚实施时可能会出现的严重错误以及刑罚的滥用。也就是说,理性人假设已经将不理性的内容作为其自身的一部分,即对刑罚的缺陷进行分析。因此,用理性人不存在否定经济分析方法是对“理性人”假设的误读。
其二,运用经济分析的数理逻辑,无法量化刑事审判之中的价值判断。笔者认为,刑法研究方法不能仅满足于基于价值判断的定性研究之上,还需要进行利益衡量。效益分析作为利益衡量的一种,是针对概念法学的僵化思维模式而发展出来的,它之所以可以作为一种有效的论证方法,就在于其可以构成对概念法学负面效应的有效弥补。[12](P613)价值分析往往用一种理论来批判另外一种理论,价值选择的个人主观性太强。而经济分析方法并不是将价值判断进行量化处理,而是通过一定的假设和经济学原理的运用,证实或者证伪某些仅仅依靠逻辑推演而得出结论的科学性。道德理论只是提出了一些重要问题,但具体应用到犯罪政策时,可能得出一些错误答案,而经济理论则是提供了一个颇有裨益的分析框架,[13](P458)佐证价值判断的正确性或纠偏价值分析中可能存在的缺陷。因此,经济分析并不是要取代价值判断,也不是量化价值判断,而是作为价值判断的一种补充,弥补价值分析抽象性、主观性的不足,从具体的、客观的视角分析法律现象。
其三,经济学研究关注的是市场主体的总体行为,而刑事审判专注于追求个案的公正。不同的罪犯也因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同,而不可能提供一种统一的遏制标准,更何况犯罪对刑罚的反应因是一种主观心态而难以测定,以其作为遏制犯罪需求的标准,可能会导致配刑的随意性。[14](P422)普遍与个性的差异,看似经济学分析视角并不适合对刑法的解读。笔者认为,刑事司法必须追寻个案正义,但经济分析中,也存在行为人经济活动的风险偏好,即使是经济模型本身,也并不可能为经济行为提供一种统一的标准;另一方面,不同于个案审判,刑事政策和刑事立法活动则必须着眼于它的综合效果,例如,如何将刑罚执行的成本最小化等,这些问题无疑是对总体行为的预测。从这一点看,经济学的分析模型与刑法有着密切的关系。
最后,经济学的理论前提和价值判断标准是效益的最大化,法律经济学的分析将“效益”引入刑法的价值衡量。然而,刑法的价值追求是公平正义,效益(效率)往往同公平正义原则相冲突,刑法中似乎没有讨论效益这一价值目标的余地。笔者认为,一方面,公平正义的表达不能脱离经济基础而存在,实现刑法资源投入的优化配置,才能保证公平与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在法经济学中,效益原则是一切法律活动的最高标准。因此,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对刑法的制定和适用进行解释的时候,其结果可能并不完全符合道义上朴素的公平正义观。笔者认为,在看待和评价一种理论或者一种研究方法的时候,我们应该看到事物的两面性,法律经济学只是一种解释刑事法律的视角,有其不成熟或者片面的地方,但同时也有它的合理之处。就像我们承认基于功利主义刑法观下的威慑理论一样,同样可能存在并不理性地实施犯罪的情形。但经济分析作为一种法律研究的方法论,不取决于逻辑的严密性或者论证的充分与否,而在于其能否真实反映法律现实。毫无疑问,以数学推演为基础的经济推导,较之于形而上的逻辑思维推演,其更具有直观性并能为实践所接纳,且更好地指导实践。
四、刑罚基础理论的经济学维度审视
(一)刑罚预防目的与效益原则相契合
刑罚目的论是刑罚理论的核心,它决定或制约着刑罚其他的所有问题。理论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从刑罚目的与刑罚效益的关系来看,一方面,只有当刑罚的效益原则与刑罚的目的相契合,我们才能承认刑罚效益原则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只有当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是具有社会效益的,我们才能肯定刑罚目的的科学性。
将报应作为刑罚根据的支持者认为,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从法律的侧面对行为人的非难而不利的制裁。但是,刑罚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损失而产生的社会成本,犯罪对于社会总体而言是一种负效应。同时对被告人实施的刑罚惩罚,也需要付出一定的社会成本。无论犯罪还是刑罚,都会需要一定的社会成本,而且刑罚本身并不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刑罚是对犯罪人福利的减少,同时又不直接让受害人得益。报应刑认为,因为犯罪,所以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刑罚并不是一种具有效率的社会行为。一种毫无效益的行为,必将会被人类社会的发展所淘汰,人们不可能永远将资源投入一种负效应的社会行为。而刑罚又是真实存在且确有必要的,报应刑罚观无法解释刑罚对于社会成本的增加,其仅仅解释了将刑罚施加在应受惩罚的犯罪之上的该当性,而并没有说明刑罚的合理之处,这样的“该当性”不具有“正当性”。
探究报应刑思想与刑罚的效益原则相冲突的原因,究其根本,报应与刑罚的报应考虑的是罪犯过去的“恶”,而刑罚的经济利益主要在于其未来的可期待利益。[15](P114)这可能是刑罚的经济效益与报应论思想所不相融合的节点所在。将刑罚理解为一种经济行为,那必然以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而报应理论关注的是为什么要对行为人负责的问题,从道义或者责任思想为基础,认为行为人要对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刑罚效益的追求往往是在刑罚实施之后才获得,其并不关注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本身,而是将其看成犯罪所必要的成本。
同样以理性人假设为前提的刑事古典功利法学派则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功利一直被刑法学者认为是刑法正当性的根据,而功利在经济学上是指对最大化效益的追求。无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国家对罪犯施以刑罚,功利思想始终是一个不可忽视的价值取向。功利主义思想的代表人物——吉米·边沁认为,功利即是任何行为对于利益攸关者的幸福看起来必将陈述的增减倾向而决定赞成与否的原则。[16](P4)将功利思想运用于刑罚控制之中,惩罚之值无论如何必须大于犯罪的得益之值,否则整个惩罚将会毫无效力。刑罚之所以能在功利原则上得到承认,是因为它能排除更大的恶。从这一点上来看,对社会总体价值而言,刑罚是有效益的。刑罚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手段而存在,是基于刑罚成本的投入可以预防更多的犯罪。
(二)罪刑相适应是效益原则的内在追求
前文提到,报应刑作为刑罚的目的,其并不能在经济效益上获得很好的解释。但报应刑思想作为现今的刑罚根据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在于为防止不必要的刑罚和谨慎对待预防功能的过度追求而侵犯犯罪人的利益。显然,这是现代刑法理念的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均衡原则的内在要求。而基于经济分析中“成本—收益”标准模型进行分析,围绕降低成本、增加收益而实现效益的最大化为目的的刑罚效益原则,同样内涵有罪刑相适应的价值追求。
贝卡利亚从刑罚威慑功能有效发挥的角度,强调刑罚过重不可取。其认为:“赏罚上的分配不当就会引起一种越普遍反而越被人忽略的矛盾,即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两种不同程度侵犯社会的犯罪被处以同样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的犯罪了。”[17](P61)即当成本既定的时候(确定的刑量),刑罚将难以实现对更大预期收益(带来较大好处的犯罪)的犯罪行为予以约束。与之相对应,在对于刑罚之苦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的观点上,边沁认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的结果。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16](P150)在追求刑罚有效性的同时,边沁同样注意到刑罚节约性特征:“刑罚本质是一种花费……只要引起了无助于实现惩罚之预期效果的任何一点点痛苦……其就是非节约的;刑罚方式上理想的节约性,不但在于不给被惩罚者造成多余的痛苦,而且能使之受苦的惩罚措施。”[16](P156)可以看出,功利主义刑法观与经济分析方法具有相类似的逻辑展开。
沿着边沁和贝卡利亚以来的功利主义分析进路,以加里·贝克尔为代表的分析法经济学派,形成了以功利主义为传统的犯罪经济学理论。其强调犯罪治理的公共资源优化配置,即如何通过犯罪治理公共项目支出配置,实现满足社会福利最大化条件的犯罪治理。[18](P335)换言之,一方面,刑罚的严厉并不是无限制的,过重的刑罚不仅难以取得威慑效果,还因为刑罚的实施造成司法资源的过度投入,而这些成本本可以用于惩治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另一方面,刑罚的投入不足,表面上节省了刑罚支出,实际上仍然是刑罚浪费,不仅起不到刑罚的威慑效应,同时也模糊了人们的社会公正观念,刑罚并不能实现公正,丧失了刑法的公信力。得不到公众支持和拥护的刑法必然是低效率的刑法。刑罚的低效益既使得犯罪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又致使一般人丧失了对刑罚的敬畏,过低的刑罚成本造成刑罚效益低下,而阻碍了刑罚功能的发挥。因此,基于经济思维而形成的刑罚效益原则,同样要求做到罪刑均衡。
(三)刑罚有效性与严厉性的价值博弈
如上文所述,通过经济思维对刑罚预防目的考察,引出了对刑罚严厉性与有效性之间的权衡博弈。一般认为,在受处罚概率既定的情况下,越严厉的刑事处罚,越能升高犯罪成本,从而达到威慑该犯罪行为所必要的预期处罚。但真实情况并非如此,符合效率要求的严酷刑罚,即给轻微的犯罪赋予极其严重的惩罚程度,看似预期成本的提升有利于威慑犯罪,但这样的威慑效益难以实现的,刑罚的投入不可能无限制扩张,需要借助经济学理论中的边际递减规律原理,来寻找刑罚有效性和严厉性之间的平衡。*边际效益是指,其他投入固定不变时,连续地增加某一种投入,所新增的产出或收益反而会逐渐减少。也就是说,当增加的投入超过某一水平之后,新增的每一个单位投入换来的产出量会下降。根据边际递减原理,刑罚投入的边际成本递增,而其边际收益是递减的。也就是说,单位刑罚效益的增加需要更多的成本投入,而一旦边际成本大于边际收益时,再增加刑罚的投入,从实现刑罚效益的角度来说,可能是得不偿失的。轻罪重罚,超过边际效应,必然导致威慑作用下降;重罪轻罚,未达边际,边际威慑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19](P384)刑罚效益的最大化,是其投入刑罚量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效益之时。因此,在增加或者减少刑罚的投入上,倘若某种刑罚制度的变化投入很小就能增加很大的收益,并且超过实施其他制度的机会成本的时候,这种刑罚措施就应当扩大;相反,如果其投入的边际成本高于其边际收益的时候,这种刑罚措施就应当受到一定限缩。换言之,刑罚预防功能的实现不能盲目地通过增加刑罚的严厉程度来实现,而应当以威慑功能(即刑罚的有效性)的发挥为界限。
提高犯罪预期成本除了提升刑罚的严厉程度,还能通过提升受刑罚处罚的概率来实现。因此,犯罪的成本不仅跟刑罚的严厉程度有关,同时还跟受刑罚处罚的概率相关。即“犯罪预期成本=刑罚概率*刑罚严厉程度”。由于刑罚执行的成本较高并且边际效益递减,当提高侦破概率需要的成本,相对于提高刑罚的严厉程度的成本较高时,惩罚的预期成本升高,刑罚概率提升,而不是刑罚的严厉程度增加,在单位成本中可以获得更大的收益。换言之,为了实现刑罚的经济效益,需要提升惩罚的预期成本,而预期成本的提升要在受刑罚处罚的概率和刑罚的严厉程度之间找寻最大的边际效应,而不是偏废其一。因此,提高刑罚确定性是实现刑罚效果的另一重要方面,而不需要一味地寻求严刑峻法。
综上所述,犯罪的威慑效应的实现并不意味着更严厉的惩罚,受刑罚处罚概率的提升在一定范围内是比增加刑罚严厉程度更经济的做法。用“成本—收益”理论和“边际效应”理论,在刑罚的严厉性和有效性之间实现刑罚边际效益的最大化。相比刑罚的报应观是仅存在观念之中的道德标准,经济分析通过理论模型构建,使得论证过程更具有可辨识度。
五、刑罚效益观下的刑罚体系调整
效益原则要求公正而适度地适用刑罚,严格控制刑罚投入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刑罚的浪费与滥用。以经济分析视角来考察当前我国监禁刑为主的刑罚体系结构和刑种选择时,发现对自由刑与罚金刑价值认识上的偏见,导致立法上自由刑与罚金刑地位不平等,司法上并科适用率较高而刑罚偏重,执行上成本投入过重。显然,这样的刑罚运行现状,并不符合刑罚效益的价值目标。
(一)刑罚效益原则对监禁刑执念的质疑
刑罚是由国家而不是上帝实施的,任何刑罚的施加都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就监禁刑而言,监狱设施的建设和监狱系统的运行,都需要极高的执行成本。从笔者实地考察了解到的江西某监狱2017年监狱基本支出经费标准来看,监狱行政经费约20500元/人年,犯罪改造经费540/元年,犯罪生活费3300/人年,监狱业务费约16000元/人年。2017年监狱在押犯人约有4200人,干警570余人,总计监狱每年在每一个犯人身上的经费平均为22600余元。而根据国家统计年鉴显示,2015年江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403.4元。*国家统计局2015年统计数据: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16/indexch.htm,访问日期:2016年3月5日。从数据对比中可以看出,建设、管理监狱对国家而言是相当沉重的经济负担。而全国大多数监狱仍未解决监狱经费问题,监狱经费仍是制约监狱工作的关键问题。[20](P390)监禁刑的执行成本居高不下,国家需要负担沉重的行刑成本。
刑罚的效益方面,刑罚运行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是依据价值判断和主观预期就能够实现的,离开刑罚实效来界定刑罚效益,就必然导致对刑罚效益实证基础的否定。[21]从刑罚功能的实现来考察监狱行刑的效益产出。大体上监禁刑至少有以下四个社会收益:(1)威慑效应;(2)财富再分配效应;(3)矫治和改造;(4)能力剥夺效应。[2](P65)其中能力剥夺效应,至少可以暂时性地减少犯罪,因为这时罪犯身不由己,自由刑的这一功能应当予以肯定。对威慑效应和矫治改造效应的实现,可以从再犯率和社会整体犯罪率的变化进行考察。有实证研究表明,自由刑对防止犯罪人再犯的效果非常有限,美国监禁再犯率已经超过60%,重刑犯更是达到了80%。一些调查表明监禁只能预防8%的人再犯,[22](P224)台湾“法务部”数据显示,服刑期满五年的再犯罪的比率高达45%。[23](P356)而且监禁的效果是呈递减趋势的。20世纪以来,整个西方国家直线上升的犯罪率,从60年代到70年代,德国的犯罪率增长了70%,美国增长了156%,荷兰增长了3倍,英国增长了4倍不止。[24](P356)重刑与犯罪率的升降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从中可以看出,在监禁刑的社会收益中,能力剥夺效应值得肯定,但矫治和改造与威慑效应的收益却相当有限。显然,监禁刑并不符合刑罚效益原则的价值追求,过于倚重监禁刑的刑罚适用与执行必然也是不经济的,需要做出调整。
(二)效益原则对罚金刑偏见的扶正
在我国传统的刑罚体系中,监禁刑处于主刑地位,而罚金刑属于附加刑。监禁刑被认为是比罚金刑更为有效的、最能体现刑罚严厉性的惩罚措施。但通过效益分析框架对罚金刑和自由刑进行比较中发现,现实并不是如此。
在行刑成本上,适用罚金刑的成本无疑要比适用监禁刑的成本低廉很多。换言之,当罪犯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监禁替代金钱制裁是一种浪费,因为监禁是一种更昂贵的制裁方式。[25](P144)由于支付能力的有限以及征收成本的存在,我们不能完全否认监禁刑的适用。但同样可以肯定的是,罚金刑的征收可以通过征收方式的优化(例如分期给付和易科制度)实现完全征收。同时,罚金数额只取决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并不是等于),可以防止被施加过于严重的罚金刑而导致罚金刑的执行不能。同时,监禁刑的威慑,是取得更多罚金最有效的方式。如果罪犯不支付罚金就会被送进监狱,对于有支付能力的罪犯而言,及时地缴纳罚金将是最好的选择。
从刑罚收益来看,就预防和改造功能而言,适用自由刑并不必然比适用罚金刑能够取得更大的刑罚效益。德国统计资料表明,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重新犯罪率明显低于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美国也有实证研究表明,无论初犯还是累犯,受到罚金处罚后的再犯率低于受缓刑处理的再犯率。[26](P395)罚金刑的优势在于,剥夺财产而不予监禁,迫使犯罪人通过自身劳动而重新积累财富,提升自我,以到达改造目的,[27](P41)既不使其脱离社会,又能避免监禁刑的污名效应和交叉感染。再者,刑罚效益的实现除了减少和预防犯罪之外,对被害人的补偿也应当是刑罚的功能之一。相比监禁刑仅仅对犯罪人实施刑罚,罚金刑在补偿受害人方面具有天然优势。[28](P79)罚金的缴纳能够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在金钱方面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无论从惩罚犯罪还是预防犯罪抑或是对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来说,监禁刑的刑罚收益并不必然优于罚金刑的刑罚收益。
但对于罚金刑的刑罚威慑功能提出的疑问是,罚金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只是一种轻微的刑罚。富有的犯罪人能够支付高额的罚金。对富有的犯罪人而言,罚金的征收并不能起到同监禁刑一样的威慑作用,或者说,其被看作实施犯罪行为的成本之一。当行为人有能力负担这一成本时,罚金刑的存在并不能起到抑制其进行犯罪的作用。这样的理解只看到了罚金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一面,而忽略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而与罚款的本质区别,即刑罚的污名效应。即使是罚金刑,通过对其罪犯身份的确立,也会影响被告人的人力资本,而带来更多的间接后果。例如,失去其从业资格而不具备其他的获得财富的能力。[29]因此,即使能够支付高额罚金的犯罪人,也会因为需要付出其他的犯罪成本,而不愿进行犯罪活动。
具体而言,其一,相比较严厉的暴力犯罪而言,经济类犯罪可能并不需要过于严酷的刑罚执行方式;其二,相对于累犯而言,初犯适用罚金可能是更加合理的选择,而避免了监禁刑交叉感染等弊端;其三,罚金只是在刑罚执行方式比监禁刑更为缓和,并不意味着其惩罚性或者说使罪犯的痛苦感受更低;其四,罚金刑和监禁刑地位上的差异可能是文化和哲学传统不同造成的偏见,其并不具有科学的根据。
因此,增加罚金刑的适用也不意味着对罪犯的放纵,不能说监禁刑就一定比罚金刑更能体现刑罚的严厉性。一个优秀的立法者懂得如何处置得恰到好处,他既不会总是科以罚金,也不会迷信肉刑。[30](P112)刑事立法应当赋予罚金刑更加平等的体系定位,在刑罚适用中也不应当对罚金刑存在偏见。
(三)监禁刑部分转化罚金刑具有可行性
在经济学家眼里,罚金刑和自由刑的区别对罪犯来说仅仅在于,罚金是以货币单位衡量的价格,自由刑是以时间单位衡量的价格。用罚金刑部分替代监禁刑,是将罪犯所要付出的时间成本转化为金钱成本。对某个特定的个人而言,利益保对利益的剥夺,可能也是对自由的限制。我们可能会发现一个以一定数目金钱折抵若干监禁时间的换算率。[7](P318)对于某一可能判以罚金的犯罪而言,贫穷的违法者倾向于短期的监禁而非高额的罚金;这是因为这种定罪成本相对来说大于它的时间价值,即罚金相对监禁刑而言是一种更严厉的惩罚;而具有支付能力的违法者,情况正好相反。换言之,通过价值换算,监禁刑的惩罚与罚金刑的救赎仅仅在形式上存在差异。罚金刑和监禁刑之间的转化是可行的。
事实上,对于将监禁刑易科罚金刑的方式,在德国刑法中已有明文规定。《德国刑法典》第47条第2款规定:“(1)本法规定罚金刑和6个月或6个月以上的自由刑,又无前款必须判处自由刑情况的,法院可判处其罚金。(2)本法规定最低自由刑较高时,在第1种情况下根据法定最低自由刑确定罚金刑的最低限度,30日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个月自由刑。”[31](P18)从法典中可以看出,当自由刑非必要时,可以用罚金刑替代自由刑,并且给出了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转换的额度。其意义在于减少监禁刑的执行人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罚效益。[32](P144)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用罚金刑部分替代监禁刑的做法,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可能。
罚金刑与监禁刑的二者之间转化关系应当是:一方面,监禁刑是为了避免罪犯破产而不能完全执行罚金刑的第二位的选择,实际上是因为许多犯罪分子无法支付与自己罪行严重程度相当的罚金水平,并且罚金征收的成本随着罚金数额的上升而上升,所以才需要监禁刑。我们并不完全忽视监禁刑的威慑作用,对刑罚效益的提倡也并不是要求为追求效益而放弃公平。只有当罚金刑足以实现刑罚功能的时候,才能替代监禁刑的适用;另一方面,刑罚的效益原则要求刑罚运行具有节俭性的特点,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其实现目标而绝对必需。[33]在适用财产刑即可惩治犯罪的情况下,避免监禁刑的滥用而造成刑罚的浪费。
综上所述,我们现有的刑种配置并不符合效益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同时适用监禁刑和罚金刑的个罪中,依据不同的犯罪阶段和犯罪的严重程度,应当合理配置监禁刑或者罚金刑,重视罚金刑对监禁刑的替代作用。在罪刑均衡的前提下,对刑罚的配置,适当提高罚金刑的数额而降低监禁刑的刑期。具体而言,在刑罚体系中,赋予罚金刑同监禁刑同等的地位,同等适用;在立法上,将部分非暴力犯罪的罚金执行方式由“并处”改为“选处”,从而使得罚金刑可替代部分负效应的监禁刑。并且,对一些较轻犯罪增设罚金刑,用于替代短期自由刑;[34](P239)在司法上,为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提供理论依据,并且可以考虑在判处罚金的情况下,缩短自由刑刑期或者适用缓刑。在刑罚执行上,保证罚金刑的执行效果,拒绝空判。同时,考虑到自由刑高昂的处罚成本,在监禁刑方面提高减刑假释等制度的适用率,不仅可以降低执行成本,也有利于犯罪人早日复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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