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权的政治基础与法律保障*
2018-02-12郑远民郑和斌
郑远民,郑和斌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1)
一
2015年12月16日,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开幕式主旨演讲中提出,推进全球互联网治理体系的变革要坚持尊重网络主权,尊重各国自主选择网络发展道路、网络管理模式、互联网公共政策和平等参与国际网络空间治理的权利。网络主权是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网络主权存在是必然的,它“是一国主权的表现,如同国家对领空、领海拥有主权一样”。[1]68英国学者Jensen E.T则直接将网络主权表述为“state sovereignty in cyberspace”,[2]282即,网络主权是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的表现形式。
网络主权是以网络基础设施、IP地址、MAC地址等手段进行边界区分,在合法范围内一个国家享有的管辖权、独立权、平等权和防卫权。以国家安全为核心视角对网络主权概念进行定义,我们认为,网络主权是指国家有权在其所属的网络空间范围内,得以排他地行使其在网络空间活动、管理网络空间事务、防御或反击网络攻击行为,保障一国互联网域名及相关公共服务不受侵犯的权利。网络主权内涵具体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确保网络基础设施不受安全威胁;二是推动国家网络空间立法正常实施,在应对网络攻击、打击网络犯罪等方面独立、自主,确保网络空间发展方向不受干涉;三是以平等身份参与国际网络空间治理,避免本国网络空间受到外来威胁,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等多方面的恶意侵犯。
网络主权有别于信息主权、数据主权。信息主权强调:“各国可对信息行使保护、管理、资源共享等权利”。[3]32信息主权是主权国家在网络信息领域的自主权和独立权,具体表现在:“信息控制权、信息管理权、信息共享权三个层面”。[4]247网络作为信息空间的基础要件,行使信息主权实质上与网络空间主权的行使范围有所竞合。数据主权强调国家对数据享有生成、管理、控制、利用等权利,因此,将保护网络空间数据作为逻辑切入点,“网络空间主权实质上是数据主权”。[5]64-70网络主权区别于信息主权、数据主权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其保护范围,网络主权涵盖前两者所要保护之总和。简言之,信息主权、数据主权、网络主权皆为网络空间主权,但网络主权所保护的范围、所实现的愿景与网络空间主权契合最高,符合规范信息、数据、网络活动的现实需要。[6]120-122
网络主权与国家主权密不可分。
首先,网络主权是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不是单独的新主权概念,而是国家主权理论在网络空间的应对,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一方面,传统国家主权观念在历史的浪潮下,已经无法应对网络时代带来的挑战,并无法适用网络空间的技术性、虚拟性、无边界性等特点,而网络主权的提出,恰恰是传统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的时代回应。另一方面,国家主权是包含了网络主权、领土主权、领海主权等各主权部分的集合。网络主权发挥国家主权的局部作用,如确立、尊重和行使网络主权,进而完善国家主权。网络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补充,倘若未能充分保障网络主权,将会产生部分影响整体的连带效应,致使国家主权有缺。[7]79-84
其次,网络主权赋予国家主权更多的内涵,是独具特色的创新型主权观。一方面,网络空间本身的全球化已经对一国经济、人文、国际安全产生深远影响,而国际网络安全制度尚未体系化,网络主权作为新型主权观,已经成为当前解决国家网络空间安全问题的出发点,也是国家主权的全新制高点。另一方面,当今某些国家正通过控制网络基础设施,妄图实现网络霸权,从而干涉其他国家的网络主权。网络主权反对网络霸权,追求的是各国在网络空间平等享有网络资源,不干涉他国的网络主权。
总之,没有网络主权,国家主权就不完善;没有国家主权,网络主权便是空中楼阁。网络时代国家主权的维护需要网络主权内涵的不断丰富,而网络主权不断发展的过程,又是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的应对与完善。
二
网络主权是一国在网络空间对内、对外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必然性权利,网络主权的产生与一国政治环境和一国外交使命有着必然的联系。但网络开放、交融的特殊性也决定了网络主权的根基绝不是一国政治环境所决定的,而是基于整个网络空间的命运共同体。因此,网络主权理论发展需要植根于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政治环境,同时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国内政治考量,而基于主权又超越主权的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将助力夯实网络主权的国内外政治基础。
(一)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是网络主权的国际政治基础
根据中国2017年3月颁布的《网络空间安全战略》中的表述,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是网络主权国家基于平等和合作的原则参与网络空间治理,共享网络带来的利益,从而形成互联互通的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全球网络发展格局。这个基于网络空间国际社会实践,并且符合网络空间发展方向的政治理念,是网络主权理论发展的新基石。
一方面,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是利益共享体,为网络主权提供存在基础。网络空间是人类活动的基本环境,网络也给全人类带来了资源恩惠。但是由于各国网络技术、信息水平差异带来的不平衡和不对等享有之现实,各国互联网的发展已经各有差别,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并未充分享受到互联网带来的福利。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要求主权国家平等共享利益,完全符合《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这意味着主权国家平等享有网络带来的资源恩惠,网络主权因是而生”。[8]34-35网络主权作为网络空间国际社会的主体力量,参与互联网发展地位平等,无论谁发展快谁发展慢,谁技术强谁技术弱,各国共生共存共享。
另一方面,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是责任共担体,为网络主权提供发展基础。互联网的发展也必然带来新问题新挑战,世界各国共同掌握网络空间的前途命运,并担负起治理互联网的责任和使命。网络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无形虚拟的网络空间的有形有国度的使用主体,也必然在责任共担中承担主体责任,从而实现网络主权更有序、健康的发展。比如在网络安全治理领域,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符合“集体安全”这一国际关系的发展趋势,更是践行“集体安全”之做法的具体体现。亚太网络信息中心、互联网协会、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等国际组织在2013年签署“蒙得维的亚声明”提出各国要避免利益分化、通过共同努力、维护网络安全。因此,基于国际社会集体安全之共同责任之承担,尊重网络主权,认可网络主权,发展网络主权,达成网络主权共识,不断探索网络空间的共治模式。
综上,网络空间在国际社会的发展正从最初的无序开始慢慢朝有序发展,从最初的各自为政到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国际均势[9]158视角下的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逐步体系化、策略化、趋同化发展,同时为网络主权提供存在、发展的基础,从而使各国在网络空间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发展权和治理权。
(二)总体国家安全观是网络主权的国内政治考量
网络空间并非自在自为之物,而是由主权国家参与塑造的“人为之物”,[10]46-48网络主权需要建立在主权国家的政治基础上才能有所发展。2014年,习近平主席在国家安全委员会会议中提出了总体国家安全观暨走出中国特色的国家安全道路。中国特色的国家安全道路,是一条内部安全与外部安全、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紧密联系、相互影响的安全道路。习近平主席指出,不能孤立的、片面的对待国家安全问题,要有总体国家安全观。同时,习主席明确非传统安全在我国国家安全中的重要性,如文化、科技、信息、生态、核安全等,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我国面临的安全形势和安全问题的总体思考,更是对传统国家安全观的扬弃和超越。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网络主权,务必重视一个原则一个根本。
其一,网络空间国家利益至上原则。网络空间利益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各国在网络空间的利益主要体现在网络安全。一国在发展本国利益的同时协调他国发展,追求共享安全,主张共同、综合、合作和可持续的发展,进而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但是共同利益的前提必须要保证自身合法利益,即各国在网络主权基础上平等享有合法利益,在维护网络空间国家安全方面,中国坚持国家自身安全利益至上原则。一方面,网络空间国家利益包含了政治、文化、经济等各方面的发展利益,是中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在,是一国定邦安国的基础;另一方面,维护网络空间国家利益是在保护本国网络主权的合法利益,推动网络空间国家利益的可持续发展,并保证和尊重其他国家的网络主权利益。
其二,网络空间政治安全是根本。政治安全是国家安全的根本,也是总体国家安全观中最核心的国家安全要素。维护网络空间政治安全根本在于防止利用网络干涉他国内政、攻击他国政治制度、煽动社会动乱、颠覆他国政权,以及大规模网络监控、网络窃密等活动的发生,这严重危害国家政治安全和用户信息安全,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关心的共同安全。因此,发展网络主权需要坚持政治安全之根本,是一个国家有能力在网络空间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安全的重要前提。
党的十九大明确将总体国家安全观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并将总体国家安全观写入中国共产党党章。这无疑为网络主权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政治基础和保障。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导下,主权国家坚持网络空间国家安全利益至上原则和坚持政治安全为根本,是网络主权理论发展的政治考量,是积极主权法律状态下的国际关系构建模式,并通过包容共赢实现各国网络安全建设。
(三)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是网络主权发展的助力器
国际社会本位概念可以从横向和纵向两个角度加以阐释。就横向而言,国际社会本位是指各国通过遵守某些国际社会共同认可与制定的准则实现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就纵向而言,国际社会本位是指国际法能够深入调整某些一般由国内法所调整的领域。[11]79-97国际社会本位理念将国际关系间的经验集合上升至理性认知的意识形态,并藉此指导网络空间国际关系的发展。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社会本位并非“牺牲小我,成全大我”,而是在不损害他国利益的前提下共同和平有序的发展,实现国家间的共同利益。
国际社会本位理念为网络主权理论发展提供指引,尤其在网络安全方面。网络安全的实现离不开国际合作,而实现国际合作务必重视两个先决条件。其一,各主权国家均有参与网络安全建设、享受网络资源的权利。其二,在合作过程中,各主权国家均享有平等主权,且其主权应当得到尊重、维护。在防治恐怖活动问题上,网络空间的隐蔽性为恐怖活动提供了绝佳的场所,如何防治网络恐怖主义以及实现国际和平发展至关重要。这一问题从国内法层面强调国家是否有权对网络空间实施法律规制,从国际层面上则是衡量国家是否有权参与网络安全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条件。在合作过程中,各国平等享有主权且主权国家相互尊重、共同维护。若网络安全国际合作中的主权国家地位不平等,国际合作便失去了意义。各国开展网络安全问题的国际合作,一方面是各国难凭一己之力解决网络安全问题,因而国际合作是维护网络安全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国际合作限制网络霸权,维护在网络技术上处于劣势的发展中国家的网络利益。因此,坚持国际社会本位理念是网络主权发展的外部需要,更是实现国际网络空间和平与发展的前提。
三
网络主权的落实和具体化需要依靠法律规范实现,法律是网络主权发挥主权职能的保障。网络主权在国际法发展进程中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国际社会已开始普遍认可网络主权的概念。网络主权的法律保障也从最初以防止网络战争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逐步深入发展到保护个人数据、保护关键基础设施等具体领域。同时,在网络主权法律保障中,开展网络反恐和打击网络犯罪,亦是保障网络主权的主要问题。
(一)网络主权的国际法确认
在网络出现之前,从未有一事物能使各国之间权利、利益的联系如此密切,正是因为网络空间“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点,所以网络主权一定是在国际法确认的情况下,符合大多数国家认可的网络主权,网络主权也唯有得到国际法确认才能长久发展。从当前国际立法趋势而言,联合国、各国峰会等都已明确认可网络主权这一概念。虽然各国目前还未就网络主权的内涵达成共识,但各国已认可网络空间中各国数据传输影响密切,且攻击一国网络能够产生极强的破坏力。因此,网络空间的勤勉注意义务、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自然成为网络主权国际法确认的基石,是网络主权法律保障的出发点。
1.网络主权的国际立法趋势
国际法虽然不创设国家主权,但是却对国家主权进行了确认和限制,网络主权的确立同样需要从国际法层面得到认可。网络主权的国际法确认可以追溯至2003年12月12日联合国信息社会世界峰会第一阶段会议通过的《日内瓦原则宣言》的第49款第1条:“与互联网有关的公共政策问题的决策权是各国主权。”2012年12月通过的《国际电信规则》中,更进一步指出互联网需置于由主权国家主导的国际电信联盟的管辖下,允许国家管理互联网的运行,对互联网实施监管,并建议国际电信联盟能够拥有至少部分互联网地址的分配权。
2013年6月24日,第六次联合国大会发布了A/68/98文件,通过了联合国“从国际安全的角度来看信息和电信领域发展政府专家组”所形成的决议。决议第20条内容是:“国家主权和源自主权的国际规范和原则适用于国家进行的信息通讯技术活动,以及国家在其领土内对信息通讯技术基础设施的管辖权。”这一条款的本质就是承认国家的网络主权。
2015年7月22号,联合国信息安全专家委员会召开关于网络不法行为的专门会议,专家组强调国际法、《联合国宪章》和主权原则的重要性,它们是加强各国使用信通技术安全性的基础。专家组指出,各国拥有采取与国际法相符并得到《宪章》承认的措施的固有权利,同时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这一问题。专家组还提到既定国际法原则,包括适用情况下的人道原则、必要性原则、相称原则和区分原则。在2016年11月的第三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上,坚持网络主权理念,共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倡议得到了与会各国的认可,网络主权的国际法确认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支持。
总的来说,当前国际法立法对网络主权持肯定态度,网络主权的理念也逐渐被各国所接受与认可,网络主权成为一国主权之固有属性已成客观事实。但当前国际社会在网络主权的具体发展层面仍旧层次不齐、进度各异,这也是将来国际社会进一步完善网络主权的发展与普及的重要着力点。同时在国际法上正式确认网络主权,并以国际规范式条约形式确认国家之间相互协助的义务。[12]27
2.网络空间勤勉注意义务
勤勉注意义务起源于1893年的哈特法其基本法理源自于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原则,即倘若行为人已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或防止义务,即使最后发生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亦得有免除责任之能力。勤勉注意义务曾用于科孚海峡案,该案判决词中这样描述道:“平等主权国家之间的冲突,需要建立在不伤害他国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之上。不得让自己国内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人或物被用于破坏另一国家主权所保护下的人或物。”简言之,即一国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人或物具有一定的勤勉注意义务。
勤勉注意义务在网络空间有适用的可能性。如前文所述,网络空间飘渺无形,数据传输转瞬即至,加之IP造假等黑客技术,网络攻击具有高度隐蔽性。但一国仅能在其所属范围内行使主权,若网络攻击来自国外,网络安全是否存在无法管辖?我们认为解决此类“不好管、管不到”的问题,树立广泛遵循的勤勉注意义务较为可行。网络数据从此国传递至彼国,必将经过一国或数国的网络基础设施。如此一来,网络数据的传播过程,并非一国之事。网络数据传播过程中所经过的国家,均对网络数据负有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勤勉注意义务即能够有效调节彼此权利与义务。例如,网络的虚拟性决定了国与国之间相互为邻,勤勉注意义务可成为各国统一适用的基本原则,各国基于勤勉注意义务成立国际组织,或设立区域立法、国内立法等方式实现网络安全。
2014年4月巴西互联网大会发表的《网络世界多利益攸关方声明》,明确指出当前互联网治理的整体要求是各国相互合作、注意,实现共同利益。此种观点与勤勉注意义务的核心内涵相契合。同年10月,中日韩签署《关于加强网络安全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其中提到了中日韩三国在打击网络犯罪时需要互帮互助,履行勤勉义务。还有日美网络安全综合对话、俄中《国际信息安全保障领域政府间合作协议》等文件,皆包含各国遵守勤勉注意义务的国际实践。网络无边界、数字化使得国与国紧密相连,各国恪守恰当合理的勤勉注意义务,是保护网络主权以及构建新的国际网络秩序体系的重要前提与现实需要。
3.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网络主权要求的最低限度及标准应当是禁止使用武力。《联合国宪章》明确指出各成员国不得据以武力威胁手段实现自己的政治或其他诉求,更不得采取违背联合国宗旨的手段侵犯其他国家的主权完整性。网络主权亦属于国家主权之一,因此,此原则也应当适用于网络主权之上。
结合格老秀斯的观点[13]250-255以及《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第一节第二条规定,网络中所使用的武力亦需要归于诉诸战争权和战争法。国际法对武力尚未给出直接的定义,Jean Pictet提出判定是否构成使用武力时,需要从是否具有足够的范围、持续的时间和强度进行考量。当前对于何种网络攻击行为能够被定义为武力攻击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学者认为,倘若国家或其主导的行为攻击一国网络关键基础设施则该行为构成武力攻击。但亦有学者认为,只要攻击一国的网络设施(即使攻击对象为非关键基础设施),也构成武力攻击。此外即便构成武力,网络攻击在适用《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时亦存在一定困难。《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及惯例中,所禁止的是具有过分杀伤力、化学武器和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易言之,《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第三节第一条对于使用武力给出了较高的要求,其中主要以极度残酷、化学武器、核武器三种攻击方式为主。但网络攻击主要是虚拟攻击,一般而言不会有人身损害等问题,因此对传统武力定义与内涵的突破是适用《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主要困境。笔者认为,和平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相比拘泥于战争法的规定,更重要的是考虑战争法所传达的和平精神,和平年代的“武力”二字应有更丰富的解释,国际社会可通过扩展“武力”的定义和内涵来满足国际社会安全发展的需要。
(二)国际网络安全立法边界延伸
近年来,网络安全问题备受关注。各国在国际网络安全立法方面做出了许多突破,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对数据保护的重视。数据承载网络信息,是保护网络安全的首要之务,其中尤为重要的便是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关键基础设施作为数据传播的物理依托,保护关键基础设施也成为各国网络安全立法的重点内容。
1.重视个人数据保护
2015年《美国自由法案》规定美国国家安全局不再有权进行大规模的数据收集,大规模数据收集工作将由美国电信公司承担,国家安全局仅在必要时候可以予以调取。此次立法表明美国将数据保护置于国家利益层面,并重视个人数据的保护工作。
欧盟在2016年4月公布的《关于在个人数据处理方面对自然人保护和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2016/679号条例》(The EU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以下简称“GDPR”)中,基于数据主体的权利及数据控制者和数据处理者的义务,进行了严格的立法规范。GDPR从加强自然人数据保护及降低企业合规成本入手,被誉为当前全球“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最为严格、管辖范围最宽、处罚最严厉以及立法水平最高的一部法律。GDPR的适用主体不仅包含本国的自然人及企业,更扩大至境外企业,同时增加了透明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少够用原则等一般性保护原则。并且在GDPR中,更创造性的引入了被遗忘权、数据便携权等。此外,欧盟还设置了“一站式”的投诉服务,保障数据主体能够在欧盟境内对境外数据侵犯行为进行追诉。结合制定严格的处罚,全面提升了个人数据的保护力度。
此外,对个人数据保护的救济制度越来越完善。在《欧美隐私盾协议》中,明确列举了申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强制仲裁三类个人数据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申诉制度是《隐私盾协议》中所提倡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申请申诉的方式十分简单而且高效。当数据主体受到侵害之时,可以直接向数据控制者提起申诉,组织在收到申诉之后,必须在45天以内回复该项申诉。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隐私盾协议》主要列举了三种方式,分别是救济和制裁措施、FTC介入、持续不遵守协议时的处罚。在经过申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之后,仍无法解决问题保护数据主体相关权益的,数据主体可以直接提起仲裁。相比于传统仲裁需要由当事人事先经合意方能够被受理的特点,被保护数据主体可以直接申请强制仲裁。
2.加强关键基础设施保护
2013年美国出台《改善关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法案以应对越来越多的网络基础设施入侵事件。法案进行了更为细致的优化,如设立了更为开放的信息制度,即通过与业主和关键基础设施运营商合作以提高网络安全信息共享和协作力度。美国认为网络主权的行使在关键基础设施领域有着绝对权利。因此美国网络安全立法的边界以关键基础设施为中心,包括在农业、食品、水、公共卫生、急救服务、政府部门的公共和私人机构,国防工业基地,信息和电信,能源、交通、银行金融、化学品和有害物质,邮政运输。对于侵犯非关键基础设施的,则需要基于侵权行为主体进行判断。简言之,如果实施主体是个人,一般由国内法中的网络侵权行为进行管辖。倘若实行主体是政府,则虽是侵犯私人权利,但国家仍有权基于主权受侵犯寻求解决途径。
2015年年底,欧盟召开关于网络安全的会议并达成通过制定网络安全法以防范与日剧增的网络安全问题的共识。欧盟亦准备趁此次机会发布适用于欧盟的《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尚在孕育之中的《网络与信息安全法》主要是以监督管理为主,此外还要求国家关键经济领域(如能源、金融、航空等行业)需要定期向欧盟报告其网络活动的情况以及涉相关网络安全问题。
总的来说,欧盟在关键基础设施、网络监控的立法上凸现较大的保护力度。同时,新出台的GDPR赋予了欧盟数据保护条例的域外适用效力,扩大了其立法适用范围。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反映了当前国际社会的基本基调,网络安全的保护边界至少延伸至国家通信关键基础设施及对网络日常运营情况的监督领域,同时网络安全立法边界的延伸须适当将保障公民基本人权考虑进去,同时网络保护的域外适用需求日益增高。
(三)网络反恐的国际共识
早在1977年,就有欧洲国家所通过的禁止恐怖主义公约,另外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其在1977年的附加议定书均有禁止恐怖主义行为的明文,尤其是在1973年禁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海牙公约中,也针对非法占领航空器的行为,将其认定是国际法上的刑事犯罪。联合国安理会将恐怖活动视为对国际安全与和平的威胁,符合宪章第7章所赋予安理会职责下的事务(因此安理会有权处理)。但遗憾的是,当前并未有一部专门适用于网络空间恐怖活动的反恐公约。不过,国际社会已经注意到恐怖活动组织越来越多地利用互联网招募成员,或者煽动和筹划网络恐怖行动的工具型网络恐怖主义出现,联合国安理会第1963号决议、第2129号决议、第2133号决议、第2170号决议均要求成员国采取措施防止网络恐怖活动。联合国反恐任务实施力量工作组(CTITF)将网络恐怖主义基于恐怖主义的目的使用互联网界定为四类行为:(1)利用互联网通过远程改变计算机系统上的信息或者干扰计算机系统之间的数据通信以实施恐怖袭击;(2)为了恐怖活动的目的将互联网作为其信息资源进行使用;(3)将使用互联网作为散布与恐怖活动目的发展相关信息的手段;(4)为了支持用于追求或支持恐怖活动目的的联络和组织网络而使用互联网。
当前,关于网络反恐已确立了初步的共识。首先,网络反恐的症结和痛点在于网络恐怖主义隐蔽性高,打击难度非常大,各国在网络恐怖主义的认识上达成工具型网络恐怖主义和目标型网络恐怖主义;其次,国际法的应对不够完善,比如联合国反恐公约中打击网络恐怖主义内容的缺位。2015年11月16日,联合国安理会反恐委员会召开“在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防止恐怖主义者利用互联网和社交媒体进行招募和煽动恐怖行为”特别会议,旨在推动各国在此问题上的多边打击和政治合作,尤其是在“一带一路”沿线区域开展官民合作模式打击网络恐怖主义,收效良好。
(四)网络犯罪的国际合作
国际上,第一部关于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是于2001年11月由欧洲理事会的26个欧盟成员国以及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南非等30个国家的政府官员在布达佩斯共同签署《网络犯罪公约》。该公约制定的目的之一是期望使国际间对于网络犯罪的立法有一致共同的参考准据,也希望国际间在进行网络犯罪侦查时有一个国际公约予以支持,从而有效进行国际合作。《网络犯罪公约》对非法存取、非法截取、资料干扰、系统干扰、设备滥用、伪造电脑资料、电脑诈骗、儿童色情的犯罪、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行为等进行规范。
2015年在多哈举行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上,提出加强针对诸如网络犯罪和文化财产贩运等不断演变的犯罪形式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对策,包括汲取的经验教训和开展国际合作。大会指出,网络犯罪的受害者范围远远大于其他类型的有组织犯罪。大会强调,在关于网络犯罪问题的研究、实践、信息共享和政策方面,开展国际和区域合作对加强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对策至关重要。 区域性国际组织也在打击网络犯罪方面作出了贡献。如2016年7月,欧盟通过《网络与信息安全指令》引入“数字服务提供者”与“关键服务经营者”对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的报告制度。也有很多国家在预防网络犯罪方面做出立法,比如2015年坦桑尼亚《网络犯罪法案》。
综上,打击网络犯罪的国际合作机制已有雏形,并具备良好的国际立法基础。今年5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框架下的《关于加强国际合作打击网络犯罪的决定》,更是实现了国际社会在制定打击网络犯罪上的新进展,也是国际网络空间规则制定的新突破。
结语
网络主权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并加以发展。随着网络在国际社会的渗透,无形的虚拟空间已经是各国政府、各国人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从政治角度而言,基于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网络主权是各国和平交往的重要基石。确保各国能够对网络行使主权,是各国保障国家安全、维持国际社会和平发展的根本需要。网络主权作为国家主权的一部分,是国家主权在网络时代的新内涵体现。从法律角度而言,当前国际上已有诸多立法对网络主权的确定性和正当性加以认可。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主权在法律保障层面已逐步朝更为微观的角度发展,包括个人数据保护、基础设施保护、网络安全、网络反恐等问题。宏观的肯定促进了微观层面的发展,微观层面的精细化使得网络主权能够有序的、全面的优化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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