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隶后的检察机关仍然拥有部分案件的侦查权
2018-02-11樊崇义
2018年是中国检察制度面临严峻挑战的一年,严峻挑战来自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所带来的侦查职能的调整,主要是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转隶于国家监委会行使。这一调整给检察制度带来重大而深刻的影响。这一变化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有的学者认为,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剥离后,检察机关将缺少落实法律监督的手段,它带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定位和法律监督方式的全面危机。对此,笔者认为,这对检察制度的影响确实存在,而且这种影响的严重性不可低估。但是,挑战是动力也是机遇。面对挑战,应当以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增强监督刚性,逐步拓展检察新职能,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更何况,最新刑诉法修正案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转隶后的检察机关仍然拥有部分案件的侦查权。今后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把侦查监督工作做好做强。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监督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解决了原来自侦案件与监委会职责的衔接。所以修改的刑诉法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有14个罪名:1.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第四款);2.非法搜查罪(刑法第245条);3.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4.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47条);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248条);6.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6条);7.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6条);8.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一款);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399条第二款);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399条第三款);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9条第三款);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400条第一款);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400条第二款);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401条)。
另外,刑诉法修正案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关于这一补充侦查的规定,也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种侦查权。
对于修正后的刑诉法留给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侦查权如何使用和相关机构设置的问题,还在研究之中,将尽快出台有关规定。同时,保留侦查权将统一由市级以上的检察机关行使,即如果设置专门履行保留侦查权的相关机构,也仅设置在市级以上检察机关,县区等一级的基层检察机关将不会再设置相关机构,最多是配合市级机关办理相关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