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雇佣救助的法律调整
——兼论《海商法》第九章的修改
2018-02-10袁绍春
袁绍春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再审“加百利”案后,雇佣救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引起了海商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极大关注。再审判决做出之前,海事司法界对该案涉及的问题存在巨大的分歧①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和判决理由完全不同。;判决做出之后,理论界又提出了各种不同于再审判决的观点和主张。它们或基于对再审判决本身的不同解读;或源于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简称《救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九章规定的不同理解。这些观点大致包括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第九章对雇佣救助合同并不适用,雇佣救助合同约定的报酬不享有船舶优先权;[1-2]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雇佣救助合同置于一个大的法律体系加以考量,将《海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结合起来加以适用,不应简单地将雇佣救助排除在《海商法》之外;[3]16第三种观点认为,除非合同中明示或者默示排除《救助公约》适用,雇佣救助作业也应适用公约,“加百利”案所涉争议完全符合《海商法》第九章的适用范围,即使《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关于救助报酬支付的条款被合同排除适用,也没有《合同法》适用的可能性。[4]24
基于上述分歧,笔者拟以分析《救助公约》的规定为起点,结合对再审判决的理由、再审判决后出现的各种学术主张的阐释,梳理已经形成的学术共识,分析关键分歧,以论证中国法下雇佣救助法律调整的现状,并对《海商法》第九章修改问题提出建议。
一、雇佣救助与雇佣救助合同概念的司法认同
雇佣救助与雇佣救助合同均非成文法中的概念,但二者的关系不难描述:为确定雇佣救助活动而订立的合同,即为雇佣救助合同。因此,只要确定了雇佣救助合同的基本内容,即可判断是否成立雇佣救助;反之亦然。
“加百利”案之前,国内理论界论及海难救助法律制度时,或者着重界定雇佣救助,或者重点界定雇佣救助合同。尽管论述的形式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核心观点基本相同,对雇佣救助合同的基本要素可以归纳为:第一,是救助合同的一种类型,即为了救助处于危险状态的财产而订立;第二,约定根据可确定的因素计酬,例如按照救助人提供的人力、物力或时间等,采取“日租式”或“一揽子”计酬方式;第三,合同明确约定不论救助是否成功,不问救助的效果程度,被救助方都要支付约定的费用。[5-6]值得注意的是,前述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方能成立雇佣救助合同。换言之,合同如果仅仅规定了明确的救助计酬方式,并不能当然推论出第三个要素的存在。因为在“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中,有时也会约定救助报酬的数额或者计酬方式。学界使用的雇佣救助合同及其应具备的三个要素,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中首次得到认同。“加百利”再审判决中写道:“投资公司与南海救助局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依据该约定,南海救助局救助报酬的获得与否和救助是否有实际效果并无直接联系,而救助报酬的计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作为依据,与获救财产的价值并无关联。因此,本案所涉救助合同属雇佣救助合同。”
此为关于雇佣救助法律问题的最基本共识。雇佣救助概念的司法认同意义无论如何强调均不为过。该概念产生于中国本土,此种司法认同使其成为《海商法》中为数不多的纯粹中国元素的法律术语。
二、《海商法》第九章与《救助公约》的关系及适用规则
中国是《救助公约》的缔约国,并且在《海商法》第九章中规定了与公约基本相同的海难救助法律制度。公约第2条规定:“就公约所涉事项在缔约国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时,公约即应适用”;《海商法》则在第191条规定了第九章应适用的地理范围。于是,对于在中国进行的海难救助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如何处理《海商法》与《救助公约》的关系就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即《海商法》第九章价值何在?何时适用?学者对此鲜有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加百利”再审判决中对此也没有回答,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式。
学理上,对于《海商法》第九章与《救助公约》的关系可有两种解释方式:第一,二者相互关联,前者是后者在国内法的具体适用规则,当然,作为国内法的《海商法》可增加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第二,二者各自独立,适用于不同范围的海难救助。
第一种解释方式可以在《救助公约》的附件3中找到依据,公约附件3的第2条(a)项要求:“成员国应将其颁布的属于本公约适用范围内的各事项有关的法律、命令、规则的文本及其他文件送交本组织。”因此,《海商法》第九章可以作为中国为履行公约义务而颁布的法律之一①但从《海商法》的颁布时间(1992年11月)和中国加入公约的时间(1993年12月)差别看,第九章存在时间在前,似乎不应为中国履约而专设,但认为准备履约也并不为过。。作此解释时,要求《海商法》第九章的规范或与公约相同,或是对公约条款具体化,但不能与公约的规定有冲突,否则将产生因果不符的逻辑困境。此种解释在法律适用方面要求,在审理涉及公约的海难救助纠纷时,法院或仲裁庭援引的将是《海商法》,而不是公约,因为公约的内容已经被具体化为《海商法》的规定。当然,如果由于立法技术或者是对公约理解不当等原因导致《海商法》的规定与公约规定不相符时,则应当优先适用公约①参见《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
作第一种解释时应强调:对于公约中任意性条款规定的事项,如果救助合同的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时,不能因为《海商法》第九章的相关条文为强制性规范而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进而否定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效力。因如此解释,实际上是通过国内法改变了公约的规定。
第二种解释,乃《海商法》的规定适用于国内海事纠纷,《救助公约》则适用于涉外海难救助案件。为证其成立,可以主张中国加入的造法性国际公约并不需要在国内法中通过特别的立法转化即可在司法中适用,例如中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涉及仲裁的《1958年纽约公约》等大量国际公约均无相应的国内法,但在国内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但此种解释却面临三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其一,《救助公约》第30条允许缔约国加入公约时,保留对于“内陆水域内陆航行船舶之间和所有的利益方都是该国国民”等海难救助纠纷的适用。但中国加入公约时,却仅就前者做出保留,而对于后者却并未做出保留②其他两项保留与主题关系不大,具体参见《救助公约》第30条。。对此差异,应当解释为立法者意图对于非内河上的救助,即使完全发生在中国航运主体之间,也适用公约的规定。其二,《海商法》第172条第1款所界定的海船与其他船艇之间的救助事项,与公约第30条的第一项保留事项并不相符。其三,内陆水域内陆航行船舶之间的救助事项,又明显不属于《海商法》第九章的调整范围。
综上,第二种解释很难成立。根据第一种解释,《海商法》第九章与《救助公约》的适用范围基本相同,应当作为对后者国内化的规则;对相关事项前者无规定或者与公约规定有冲突的,应当适用公约。但考虑到公约第6条规定在《海商法》中的缺失,公约第12条、第13条和《海商法》中相应条文的巨大差异,在中国审理涉及公约的海难救助纠纷时,法院仅仅援引《海商法》第九章的规定已成为不可能之事。因此,根据《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的公约和国内法的适用关系,分析雇佣救助在中国的法律调整问题,应以《救助公约》的规定为准,《海商法》的规定仅在公约没有涉及的范围内方能适用③“加百利”轮再审判决中并列提及《救助公约》与《海商法》相关条文应属无奈之举: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有必须裁判之职责,面对《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约和国内法的明确关系和二者规范的复杂差异现状,其不拥有学者解释选择的开阔空间,在具体裁判中模糊处理二者关系几乎成为其唯一选择。。
三、雇佣救助受《救助公约》调整
“加百利”再审案及其引起的学术讨论中,各方所着力探讨的多为雇佣救助合同的法律适用。“加百利”再审案本身理当如此,因为当事人的争议即源于救助合同的履行;但随之而起的学术争论结果,关涉的却不仅仅是救助合同的法律适用,更主要是涉及雇佣救助的定性问题。无论是《救助公约》还是《海商法》,所调整的对象均为海难救助,而不仅是救助合同。如果认定雇佣救助不属于海难救助,那么其将游离于现有的海难救助法律制度之外,产生的问题涉及雇佣救助活动中:第一,船长、船舶所有人是否有代理货主签订救助合同的权利?第二,由此产生的报酬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第三,救助人能否主张责任限制?甚至更根本的,还能否称之为“救助”?
这些疑问均无法通过探讨救助合同予以回答,问题的核心是雇佣救助的法律适用,而不是雇佣救助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因很简单,公约和《海商法》规制的是海难救助,同时明确了规制与合同的关系?
(一)《救助公约》调整的海难救助
公约中有六条规范涉及适用范围问题,在解释这六个条文时,还须结合公约第30条有关允许缔约国保留事项的规定。其中的第2条已经在前文第二部分论及,本部分主要分析公约的第1条和第6条的相关规定,其他三个条文与主旨关系不大④公约第3条排除了涉及特定的平台和钻井装置的救助活动适用公约,第4条处理国有船舶救助时与本公约的关系,第5条处理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与本公约的关系。。
《救助公约》第1条(a)款规定,本公约所称“救助作业,系指对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处于危险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的援救行为或活动”。依文义解释,只要是对危险中的船舶或者财产提供的援救行为或者活动,无论是基于“无效果,无报酬”的合同救助、雇佣救助还是传统的“纯救助”,都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4]30且公约其他条款中也不存在对这三种救助之一排除适用的特殊规定。
从规范性质上看,《救助公约》属于混合型公约,包含一些公法性质的规范①参见《救助公约》第9条、第11条等。,但公约的主体为调整私法行为的条文,重点是规范救助活动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和救助报酬的规定。公约中的公法和私法规范在不同层度上共同或者各自服务于公约的宗旨:鼓励对处于危险中的海上财产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这一宗旨的价值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为保护海上财产安全,其二为保护海洋环境②参见《救助公约》序言。。
公约宗旨主要通过其第13条规定的“评定报酬标准”予以实现;另外,公约给予救助各方充分的合同自由,以使各方选择均能接受的条件及时订立合同。将雇佣救助排除在公约调整范围之外,将导致雇佣救助下的援救方不再拥有海商法制度下救助人的法律地位,不仅使其在救助制度内失去要求被救助方提供担保等权利,而且将无从享有船舶优先权、责任限制等制度下的利益。其波及效应是,救助人将不愿接受雇佣救助。在海上财产遭遇危险时,救助双方可能因各自坚持自己的选择而延误海难救助的及时进行③公约第19条规定,不顾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他财产所有人的明确而合理的制止而提供的服务,救助人无法取得救助报酬。。因此,从目的解释论上看,将雇佣救助纳入公约范畴,无疑有利于实现公约宗旨。
对于保护海洋环境制度价值的实现,一方面借助于公约中公法性质规范的效力④例如公约第9条对沿海国的控制海洋污染公法权力的尊重,第11条确立的缔约国在控制海洋污染方面的合作义务等。,另一方面有赖于强制规定救助当事方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的履行⑤参见公约第8条第1(b)项、第2(b)项中的规定。这两项义务为私法性义务,救助活动的当事方之间互相负有该义务。。[7]如果认为雇佣救助不适用《救助公约》,那么雇佣救助合同的当事人在救助活动中将不需要履行防止或者减轻环境损害的公约义务,公约保护海洋环境的目的在某些海难救助活动将中无法得以贯彻。
综上,无论是依据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雇佣救助都应受《救助公约》调整。
(二)《救助公约》与救助合同的关系
上述解释论的结果可以通过《救助公约》起草过程中的讨论内容予以确证。
1.在公约起草过程中对船长代理签约权的争议
公约调整海难救助,同时通过第6条和第7条来协调公约与救助合同的关系。这两个条款各自规范不同的事项,更重要的是,二者协同处理不同种类救助合同与公约的关系。
首先分析第6条第2款的船长代理签约权,该款规定:“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此种合同”。《1910年救助公约》中并无此类规定,《救助公约》中增加此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在船舶遭遇海上危险时,船长有充分的代理各方签订合同的权利,以实现公约“鼓励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的宗旨。但在起草过程中,波兰代表针对该款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了修改议案,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基础签订救助合同……”。[8]203建议的理由为:本条第1款赋予了救助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同于公约规定的合同自由,本款又规定了遇难船舶船长代理船舶所有人和船载货物所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这两个条款相结合,将使船长签订的不同于公约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约束货物所有人……。议案得到德国代表的支持,该代表补充认为: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结合,将使船长签订的即使没有救助效果也要支付救助报酬的合同,或者任何情况下都要支付救助报酬的合同约束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所以应对船长和船舶所有人的代理签约权进行必要限制。
对以上建议,日本代表团明确反对,理由为:按照波兰代表的修改建议,船长将只能按照公约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规定订立救助合同,在船舶所有人希望,甚至要求船长以不同于公约规定的形式订立救助合同时,波兰建议的条文将导致船舶所有人的愿望无法实现,其结果明显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合同自由相矛盾。[8]203爱尔兰代表支持日本代表的意见,并补充认为:当船舶遭遇危险时,对船长选择适合形式订立合同的权利进行限制完全是不现实的,更主要的是,船长代理签约权对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公约第7条已经睿智地提供了平衡方案。[8]205
最后,以上波兰代表团提出的公约第6条前两款的修改建议案,大会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以压倒多数票予以否决。[8]206
以上公约起草过程表明,雇佣救助争议并非中国的新生事物,只是不同国家可能以不同的术语予以表述。类似的救助合同可能产生的问题不仅未离开救助公约起草者的关注,相反,已经在公约制定过程中得到充分讨论和评估,得出的结论是公约规定不会在适用于雇佣救助(或者类似合同救助)时产生不合理现象。
2.如何协议排除公约适用
得出雇佣救助受《救助公约》调整的结论并未解决所有的理论争议,因为还有雇佣救助合同的约定是否排除了公约适用这一疑问有待回答。即如何理解公约第6条第1款“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
该款明确了公约规范的任意性。准确理解该款的含义,需简单回顾其产生背景和公约的主要内容。公约中私法性规范的目标是提供支付救助报酬的统一规则①关于公约公法性规范的阐述见第三(一)部分内容。,主要包括:对支付救助报酬的条件,第12条采“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在无约定的救助报酬数额时,公约第13条提供了10项评定标准,并明确了如此确定的救助报酬的最高额限制和承担者;为鼓励保护海洋环境,公约第14条规定了特别补偿制度;此外,公约还规定了救助报酬的分配原则、救助人过失行为对取得救助报酬的影响等规则。公约条款起草过程中,一些国家建议公约采强制性规范形式,但两项因素的影响导致最终选择了任意性规范形式。第一,尽管公约第14条规定的特别补偿制度采纳了广泛使用的劳氏救助合同内容,但保留充分的合同自由,更有利于鼓励对涉及环境损害的救助;第二,不同海上危险可能需要不同形式的救助合同,强制适用的救助公约不可能满足所有救助环境下的法律需求,例如不采用“无效果,无报酬”的按日付酬(Day-to-Day Remuneration)的救助合同也会在救助中被使用。[8]183
结合上述背景,公约第6条第1款应解释为,允许救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不同的救助报酬确定方式,既可以约定不采用“无效果,无报酬”规则,不同于特别补偿的计酬方式,也可以约定不采用公约规定的10项评定标准②从比较法方面也可得出该结论:《德国商法典》第五编第577条是关于救助报酬评定标准的规定:“除非合同当事人对于救助报酬的数额已经事先约定,其应基于鼓励救助考虑,参考下述十项标准确定……(以下为《救助公约》中所列的标准)。”,甚至可以约定救助人的过失行为不影响救助报酬的取得等。但是,当事人约定不同于公约的内容是有限制的,第6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能约定排除公约第7条规定的法院对不公平条款的调整权、宣告无效权和保护环境的义务。
将公约第6条第1款解释为法律适用条款明显与该款的本意不符,特别是,该条第3款规定完全排除了将第1款解释为法律适用条款的可能性,雇佣救助合同不能通过选择法律的方式整体排除公约的适用。
四、对适用于雇佣救助具体规范的分析
本部分将结合对“加百利”案再审判决的解释,分析现行法中应当适用于雇佣救助的具体规范,重点着眼于《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相关条文的差异。
(一)对“加百利”案再审判决的解读
法院系就个案为判决。但法院主张其裁判符合现行法,因此,通过其说理内容,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常能超越其所裁判的个案,对未来涉及同样法律问题的案件起到范例作用。但法院裁判与个案事实紧密相连,裁判中的法律见解及其适用范围并非总是非常清晰,因此可作为“判例”的法院裁判同样需要解释,其需要解释的程度甚至高于法律。[9]
学者对“加百利”案再审判决的解读并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方面认定雇佣救助属于海难救助,另一方面用合同法制度补充海商法所无法调整的救助报酬支付问题……,如此,不仅可以解决雇佣救助合同本身的法律适用,而且为共同海损制度、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适用预留一定的空间。[3]15-16另有观点认为,“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是三级法院一致认同的观点,争诉问题属于《救助公约》所辖事项是没有任何疑问的。再审判决以本案所涉救助合同为雇佣救助合同为由,完全排除了公约第13条的适用……,如此判决将会使雇佣救助报酬请求不受船舶优先权的保护。[4]28-29两种观点均认为再审判决中确认了雇佣救助属于公约中的海难救助,但对于判决对船舶优先权等问题的影响,却给出了不同的解读。
“加百利”案再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表明,争讼的双方当事人对于雇佣救助属于《海商法》下的海难救助不存争议。审理本案的三级法院也一致认同“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因此,认定雇佣救助应该受《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调整是再审法院思考过程的起点。
以此为基础,本案的最主要争议明确为雇佣救助报酬支付义务者的确定③再审判决将此问题表述为:“南海救助局诉请的救助报酬数额如何确定”。。再审法院的说理脉络非常清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雇佣救助合同对于救助报酬的支付不采“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应认为是根据公约第6条做了不同于公约的规定;《海商法》第183条规定的救助报酬支付条件是针对“无效果,无报酬”救助所为①虽然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但再审判决对第183条的解释值得商榷,详见下文。,不应当适用于本案中的雇佣救助,所以被救助船载货物的所有人不承担直接支付救助报酬义务;本案救助合同的当事人是救助人和船舶所有人②遗憾的是,再审判决没有对船舶所有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救助合同是否同时约束船载货物所有人这一问题予以具体阐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最终判决船舶所有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依约履行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
此说理脉络表明,再审判决确认雇佣救助应受公约和《海商法》调整,只是这两项法律文件中没有为争讼的具体问题提供规范。因此,雇佣救助是海难救助,其报酬当然属于海难救助报酬,可以主张船舶优先权,雇佣救助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下的地位也不应受到影响。
不可否认的是,“加百利”案是一件非常特殊的海事案件,本案中的被救助船舶所有人仅以自己的名义与救助人签订合同,而未行使公约和《海商法》中所赋予的代理船载货物所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这一特殊性导致“加百利”案再审判决对于将来雇佣救助合同纠纷的范例作用大大减低。因为无论是源于本案的警示,还是海难救助实践的通常做法,遇难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在订立救助合同时,载明合同同时是代理货物所有人订立将是常态。如果遇险船舶所有人和载运财产所有人都是雇佣救助合同的当事人,再审法院所援引的《合同法》第8条对于纠纷的解决将无适用的环境和条件。
必须回答的问题是:确定雇佣救助报酬支付义务人的法律规则是什么?
(二)应当适用于雇佣救助的具体规范
同其他国际公约类似,尽管《救助公约》适用于所有海难救助,但并未规定所有的海难救助法律规则。其未提供的规则或者留给救助的参与方通过合同确定,或者留给国内法解决。具体到公约第13条,该条第1款所确定的救助报酬评定标准明显不能全部适用于雇佣救助,特别是第1项参考“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和第3项“救助人获得成功的程度”,因其明显与雇佣救助合同的约定相冲突。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是确定雇佣救助报酬支付义务人的规则,但该款明确规定“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才能适用该项规则,所以,公约没有规定雇佣救助报酬支付义务人的规则。
至于公约第13条两款规定不适用于雇佣救助的后果,第1款中的评定标准可通过雇佣救助合同的自身约定解决,但第2款的规则雇佣救助合同中通常不会约定,则只能留给国内法处理。
前文第二部分已经分析了《海商法》第九章与《救助公约》的关系及适用规则,在解释《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的公约和国内法适用规则时,须区分两种情形:第一,公约和国内法对同一问题都有规定且规定不同,此时应适用公约;第二,对某一问题公约没有规定,而国内法有规定,此时自然应当适用国内法。
《海商法》第183条的规定来源于公约第13条第2款,前者在《海商法》中成为一条独立的条文,也没有诸如公约第13条“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之类的适用限制。至此,是否可以对此改动做一大胆的猜测:立法者改动公约第13条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海商法》第183条适用于所有的海难救助。这样的猜测并非毫无根据,第一,本条缺少“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这一适用限制不可能是疏漏,应为立法者有意为之;第二,距离《海商法》颁布时间最近的文献认为,《海商法》第179条中承认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同于“无效果,无报酬”条款效力的目的,就是考虑到了实践中雇佣救助合同约定的按劳计酬方法。[10]该文献的编写部门为《海商法》的起草组织者,其观点对于理解该法起草背景的价值不应忽视。因此,作为与《海商法》第179条的呼应,在第183条中删掉公约中“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这一适用限制,以使第183条满足所有救助形式的需求,可谓立法者的本意。
无论立法背景如何,根据上文《海商法》第九章与《救助公约》关系的阐述结论,《海商法》第183条文义解释的结论应当是:在被救助船舶所有人和载货财产所有人均为雇佣救助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该条应当是确定雇佣救助报酬支付义务人的法律规则。
如此解释,《海商法》便基本满足了雇佣救助的规则需求。但需要回答两点疑问:第一,第183条的适用要求雇佣救助的被救货物所有人直接承担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如此是否会损害货主的利益?[11]此问题在前文分析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2款时已论及,《海商法》第17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主张自己利益受到损害的货物所有人完全可以根据该条要求法院或仲裁庭变更雇佣救助合同中的不公平、不合理条款①在“加百利”案中,货物所有人行使了该条下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救助的具体情况对救助报酬数额进行了调整,且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同。。第二,按照第183条的规定,救助报酬应由船舶和获救财产利益方按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如果救助成功,适用本条无问题;但如果无任何财产获救,按照雇佣救助合同的约定,被救助方仍需支付救助报酬,此时如何确定报酬的各方支付比例?首先,海上救助实践证明,财产处于险恶困境时,救助各方通常采用“无效果,无报酬”救助,不会采用雇佣救助形式,因此设问中情境发生的几率不高;其次,如果发生了设问中的情况,可对第183条规定进行类推适用,按照救助行为开始时各方财产的价值比例确定雇佣救助报酬的支付数额。如此类推的理由在于,相比于“无效果,无报酬”救助,雇佣救助成功时,获救财产所有人将支付较低的救助报酬;失败时,仍然要求其支付报酬也符合公平原则。
五、结语
海上危险的多样性决定了对海难救助形式需求的多样性。因此不仅需要在《救助公约》框架内提供多种选项,一些海上活动甚至需要不同于公约的救助规则②公约不适用于已就位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或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的救助活动。。雇佣救助是在海上财产遭遇危险时所从事的援救行为,在起草《救助公约》时,各国代表充分认识到了其鼓励及时救助的价值,并对其适用公约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了意见一致的评估。
虽然“加百利”案再审判决囿于案件事实的特殊性,不可能具有太广的范例作用,但该判决表述的雇佣救助受《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调整这一法律见解,对于海难救助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如果学术界能够通过共同论证接受这一基础,将来的纠纷审理者就不需再去探究其究竟是服务合同、拖带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雇佣救助人也不用担心自己的报酬是否由船舶优先权担保,赔偿责任是否可以主张责任限制等问题。关键是,将雇佣救助纳入海难救助机制并不会产生难以协调的副作用。
最后,关于《海商法》修改,在其与《救助公约》的关系方面,受《海商法》第268条和中国加入公约时保留项目的限制,二者的适用范围高度重叠,导致前者只能定位于后者国内化的规则。值此《海商法》修改启动之际,这一定位决定了第九章修改已无太大回旋余地,只能完善与公约的协调性条款或者补充公约缺失的规范,与公约冲突的任何修改都将成为将来的僵尸条文。通过条文解释,应认为《海商法》立法者当时对《救助公约》相关条款的调整有其特殊目的,现行法基本能够满足雇佣救助的规则需求,基于雇佣救助考虑的任何修改都应慎之又慎,避免画蛇添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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