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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的制度约束

2018-02-09汪全胜卫学芝

山东体育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体育设施

汪全胜 卫学芝

Institutional constraints of school sports facilities open to the public

WANG Quan-sheng,WEI Xue-zhi

摘 要: 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由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以及实施机制构成的。从制度的三个层次来考察我国现行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发现现行的正式规则难以保障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的合法性;非正式规则已构成我国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的阻力;而制度实施机制的缺失则难以保障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的可操作性。根据现行的制度约束状况,我国应加强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的制度创新,修改《体育法》关于体育制度的顶层设计;增强现行制度的可操作性;完善现行的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的实施机制,同时也要注意科学意识形态如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的培育与形成。

关键词: 制度约束;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实施机制;体育设施

中图分类号:G80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076(2018)05-0055-06

Abstract: The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think that system is made up of formal rules, informal rules and enforcement mechanism. From the three levels of the system to examine China's present socialization policy of school sports facilities, we find that the existing formal rules are difficult to guarantee the legitimacy of the socialization policy of school sports facilities; informal rules constitute the resistance of the socialization policy of school sports facilities; lack of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is difficult to ensure the maneuverability of the socialization policy of school sports facilities. Thus,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system condition, we should strengthen innovation of socialization policy of school sports facilities, correct the top design of the sports law, enhance the operability of the system, perfect the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of the socialization policy of school sports facilities. At the same time we also must pay attention to the cultivation and formation of scientific ideology, such as values and moral ideas.

Key words: system constraint; formal rules; informal rules; enforcement mechanism; sports facilities

我国《体育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2009年国务院制定的《全民健身条例》,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但全民健身活动需要有一定的体育场地等体育设施作为基本前提与保障。根据2014年2月25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第六次全国体育场地普查数据公报》,我国现有体育场地共169.46万个,场地面积达到19.92亿平方米,平均每万人拥有体育场地12.45个,人均体育场地面积1.46平方米。其中教育系统(包括大中小学校)占有体育场地共66.05万个,占38.98%;场地面积达10.56亿平方米,占53.01%。可以看出,大中小学校体育设施占的比例较大,如何充分发挥现有教育系统中体育场地设施等在全民健身中的作用,是值得探讨的。同时,在积极倡导群众体育、满足不断增长的人民群众体育需求的情况下,我国群众体育设施还是极为缺乏的,需要探索扩大群众体育需求的场地、器材等设施。从2006年起我国在国家体育总局以及教育部的推动下,確立了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的基本政策与思路。然而十余年的实践证明,该政策或制度实施效果不是很理想,固然影响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的因素很多,我们认为不可忽视现行的制度环境,需要从制度层面进行良好设计,以建立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的法律政策保障,从而推进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策略的顺利进行。

1 正式规则难以保障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的合法性

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人类设计出来调节人类相互关系的一些约束条件[1]。制度包括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以及实施机制三个部分。正式规则主要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政策等;非正式规则则是指社会的价值观、道德规范和意识形态等[2]。实施机制则是使得以上规则得以有效实现的条件和手段。

在实施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的构建过程中,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是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化策略的基本制度保障,也是其具有合法性的理据,否则实施这样的政策于法无据,也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

宪法是制定规则的规则[3]。我国体育法律制度也是在宪法框架下确立与形成的,是我国体育法律制度的立法依据。我国《宪法》通过4个条款即第21条、89条、107条、119条规定了“体育”内容,其中,第21条第2款①规定了我国体育事业的基本方针,也是我国现阶段体育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后三条的内容主要涉及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体育管理职能及职责。

从法律层面上看,涉及到“学校体育”规定内容的有《体育法》和《教育法》。《体育法》是我国体育活动必须遵守的体育基本法,该法除第三章7条内容专门规定“学校体育”以外,在该法的第2条、3条、12条、41条都规定了发展体育事业特别是群众体育的基本内容,但这些条款都没有明确规定有“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的内容。因此,从我国当前体育立法的基本价值来看,《体育法》是将“学校体育”与“社会体育”截然区分的,没有明确二者的紧密联系,或者说没有建立二者之间的联系。《教育法》通过两个条款即第44条、50条设置规定了“学校体育”的内容,但这两个条款立法意图都是强调公共体育设施为学校体育提供服务,而不是强调学校体育设施为公众开放的问题。然而有学者认为,《教育法》第48条关于学校体育社会国家财政设立的规定②,已经给学校体育社会化开放留下了口子[4]。我们认为,从《教育法》立法指导思想来看,这种“公益性”主要强调学校给合自己的特点做一些公益性的服务,如提供公益体育比赛的场地,进行公益体育宣传活动等等,但还没有明确作为一种制度规定对社会开放。

因此,从我国现行的宪法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都倡导与鼓励发展群众体育、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但是目前还没有明确将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制度规定下来。最早尝试确定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的制度是由一些政策、国务院行政法规及地方立法实现的。2003年国务院制定实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6条第3款关于鼓励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规定③,这是我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第一次规定学校体育设施的社会化开放问题,但这个条例的规定是一种倡导性、鼓励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强制约束力。2009年国务院制定实施的《全民健身条例》第12条仅规定在全民健身日时提倡学校体育设施对公民免费开放的问题,但这也是倡导性、鼓励性的规定,约束力不强,操作性不足。

国务院及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等也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倡导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如1995年4月25日国家体委发布的《关于公共体育场馆向群众开放的通知》、1995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健身计划纲要》、1996年11月25日国务院转发国家体委制定的《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县级体育事业的意见》、2006年7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体育事业“十一五”规划》、2011年4月29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体育产业发展“十二五”规划》、2016年5月5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体育发展“十三五”规划》等等,但以上政策文件与上述国务院制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规定一样,缺少强制约束力与执行力。

2006年以后,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等有关政策文件及相关地方立法出台推动了学校体育社会化开放政策的实施。2006年10月24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全国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试点区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全国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试点工作方案》等,开始实施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一些地方如湖北、湖南、天津、上海、北京、辽宁、内蒙等地在其制定的地方《全民健身条例》中明确规定了该项制度,甚至一些地方通过专门的地方立法如《北京市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管理规定》《广东省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等,确立了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的制度。

从以上分析看来,我国现行的关于学校体育制度的正式规则中存在这样一些问题:

第一,作为我国体育基本法的《体育法》并没有对学校体育设施的社会化开放作出规定,哪怕只是非常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如此,就使得下位法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制度等失去了立法依据;反过来,下位法中如果设置了关于学校体育设施的社会化开放的制定就会欠缺一定的“合法性”。如果没有“合法性”的法律制度实施就很困难。

第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规定原则性、框架性过强,缺少法的硬性约束,不具有强制拘束力与可操作性,也会导致以上行政法规中关于学校体育设施开放的制度难以获得预期的实施效果。

第三,国务院及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政策文件因其效力位阶低,不具有法律的属性,约束力有限,也会导致学校体育社会化开放的政策或制度未能全面实施。

第四,地方立法即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因其缺少上位法的制定依据,合法性不足,因而也缺少“正当性”,而且因其适用范围的限制,多是针对中小学的体育设施的社会化开放,实施效果同样受到制约。

2 非正式规则构成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实施的阻力

前文说过,非正式规则主要由社会的价值观、道德规范以及意识形态等要素构成。积极的非正式规则能起到降低正式规则的实施成本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与正式规则不相容或滞后的非正式规则则会对正式规则的实施起到阻碍作用[5]。

就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或制度而言,我国目前存在的社会价值观、道德规范以及意识形态是该政策实施的阻力。社会价值观是客体满足主体需求的观念、认识,是社会主体的一种深层次心理信念,反映了社会主体的价值认知。立法价值观是社会价值观在立法过程中的反映,体现立法对社会主体需要的满足及意义[6]。我国现阶段的体育立法价值观,从学校体育角度来分析,我国从1995年制定实施的《体育法》开始就坚持“学校体育”与“社會体育”的二元区分。从《体育法》的结构来看,它总共设置了8章内容,除了第1章总则以及第8章附则外,第2~7章是构成体育法的“分则”即体育法的主体制度,它规定了我国《体育法》关于学校体育、社会体育、竞技体育以及法律责任等具体的制度。《体育法》分两章设置了“社会体育”与“学校体育”的内容,分别是《体育法》的第2章与第3章。从结构上来看,“社会体育”与“学校体育”是并列的,甚至有理由认为,“社会体育”就是相对“学校体育”而言的,将国家体育形式就分为这两个方面显然是不妥当的。另外从其内容的规定上来看,二者之间仍然有着截然分明的界限,学校体育的制度只适用学校体育,社会体育的制度只适用社会体育,两者不相交融。在《体育法》实施之后,我国相关的体育立法如《全民健身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虽然有尝试打通学校体育与社会体育的界限,建立起学校体育设施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制度以及社会体育公共设施向学校或学生开放的制度,但是不难发现,在价值观念上仍然存在“学校体育”与“社会体育”的二元界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是明晰的,这种立法观念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我国“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立法的阻力或无形障碍。

另外我国学校体育设施的建立来自于最早的计划经济时代,学校是一个相对比较封闭的场所,学校体育设施设置的目的是满足学校的教学需要,这种观念在立法中有所体现,如《体育法》第22条规定学校体育设施的配置标准④,还有《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6章专门规定“场地、器材、设备和经费”,其内容及立足点也是强调学校必须设置一定的体育设施,满足学校的教学需要,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对学校体育设施进行投入,学校体育设施主要是为了满足学校体育教学的需要等等。这些规定出发点就是“学校体育设施是学校开展体育日常教学应具备的基本办学条件”。从我国教育部以前开展的本科教学评估以及近些年开展的本科教学水平审核评估来看,生均体育场地、体育设施都是考察学校办学条件的一个依据。学校的體育场地、体育设施等原则上是仅供学校或学生使用的。

道德观念也是非正式规则的构成部分,甚至成为非正式规则中的主要规则,如诺斯认为,意识形态不可避免地与个人在观察世界时对公正所持的道德、伦理评价相互交织在一起。林毅夫认为,意识形态可以被定义为关于世界的一套道德信念与观念[7]。道德与法律关系并不是断然对立的,甚至在现代自然法学派看来,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是事物发展的两种趋势。但道德在制度经济学看来,它提供了法律的合法性基石,是一种关于法律的正义、合理、公平的说法,从而成为法律合法性的依据。这是从终极意义上来说的,法律的制度规定离不开道德,我国现行的体育法律制度规定,特别是关于“学校体育”的制度规定,是与我国长期以来所信守的道德规则、基本信念等分不开的,也就是“学校体育”有别于“社会体育”,二者之间各自有各自的特点、适用范围及基本要求等。

以上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构成了非正式规则中意识形态的内核。意识形态对于制度的运行起着推动、促进和润滑的作用[8]。意识形态表现为人们的思想观念。在我国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过程中,在一些地方,只有极少数的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绝大部分学校的体育设施并没有向社会开放”,对于学校的管理者而言,学校体育设施如果向社会公众开放,就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学校安全与场地管理难是两个最为普遍的问题,比如校园安全尤其是学生的安全无法保障,附近居民的大量涌入,对学生的安全来讲是个隐患;体育设施要对外开放,势必要配备相应的人财物力,场地管理难度大;另外体育设施损耗明显,设施维护费用高,学校这方面的资金缺乏等。因此,要实现学校体育设施的社会化开放目前难度很大[9]。

这种意识形态或思想观念反映在学校体育设施开放的进程上就是强化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的困难或面临的问题上。一些受访学校表示,开放学校体育设施他们有一定的后顾之忧,首先,学校安全如何保障?据了解,很多省份把学校安全工作成绩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领导考核工作成绩的基本要素,实行安全稳定工作“一票否决制”。尤其是各地发生的一些校园伤害案件,学校都增强了学校领导的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校园是相对封闭的,大门有门卫或保安把守,学校体育场馆一旦向社会完全放开,外来人员进入,会导致管理复杂化,校园秩序也会产生混乱,教学科研难以有安静的环静;再者,外来人员在学校体育健身中受到伤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还有学校体育设施万一受损,会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增加学校的支出等等[10]。很多学者也都探讨了学校体育设施的开放之困,如学校的安全隐患加大,健身安全责任不清;教学秩序受影响,设施遭损坏;费用增加,资金短缺等等[11]。有些学校虽然响应国家政策,配合地方体育主管部门逐步实施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但还是设置较为严格的进入校园的条件,如对人的年龄限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身体伤害承诺与学校无关等等,让周边的居民感觉进学校使用设施有诸多不便,索性就不去了。另外,还有宣传力度不够,当地居民不知道哪些学校开放,哪些学校不开放,政府部门缺少明确的公示,学校积极性也不高等等。尽管这些问题客观存在,但是学校体育设施开放是一个大趋势,办法总比困难多,如何克服困难,发挥学校体育设施最大化的效益,这是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最终目的所在。

3 实施机制缺失无法实现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的可操作性

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化政策是一项公共政策,那么公共政策的可操作性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公共政策可操作性的核心是要使得公共政策能够在成本较低的基础上顺利实现预期的目标[12]。但一般来讲,政策的可操作性是指政策的设计周详,能够在实践中得以具体地实施与执行。从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可操作性就是要建立有效的实施机制。

前文说过,实施机制是制度经济学视野中的制度约束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有效的实施机制,那么制度将形同虚设[5]。

我们前文考察过正式规则中的法律制度中的规定,有一些法律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通过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因缺少程序性的操作机制,而仅仅是一种倡导与鼓励,难以实现“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的制度规定。有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县级体育事业的意见》《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关于公共体育场馆向群众开放的通知》《体育事业“十一五”规划》《体育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体育发展“十三五”规划》等,因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缺少法律属性,没有强制约束力,也无法保障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的有效实施。

各个地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有的属于地方立法的范畴,有的则属于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施机制的设计上也存在一定的不完善地方。这里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浙江省体育局、浙江省教育厅制定的《关于推进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实施意见》为例。该文件属于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的范畴,该行政文件对公开的学校的范围作出规定⑤。另外,它规定,学校体育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可纳入开放范围”,该文件虽然也规定了“保障条件”,如加强制度建设,维护开放秩序;加强设施管理,确保活动安全;做好社会保险,提供安全保障;实施财政补助,落实经费保障;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开放责任等。但这些文件对实施机制的规定并不完善,如关于财政补助、经费保障的规定,该文件又作了授权,“具体补助办法由各地财政、体育、教育部门另行制订。”而相关的配套性文件并没有出台,实际上使得这种财政补助、经费保障无法落实,影响了“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的实施效果,受到了一些公立学校有形或无形的抵制。其他地方通过的相关法律文件如《北京市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管理规定》《广东省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实施机制不全,难以有效保障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的实施。一般来讲,实施“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的操作步骤;二是学校体育设施的开放方式和管理措施要健全[13]。

针对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带来的问题如安全问题、管理问题、经费问题等,我国有一些地方开始探索与积累一定的成功经验,建立起了完整的制度实施机制[14]:

第一,财政补贴机制。一是可以由地方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用当地政府的体育彩票公益基金给实施开放的学校以一定资金的补贴;二是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学校开放体育设施的情况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以减少学校在开放体育设施过程中增加的额外负担。

第二,安全保障机制。安全保障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学校学生人身的安全影响问题,二是对外开放过程中使用学校体育设施造成的人身安全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主要在于学校加强管理,特别是人员、交通的有效管理,保证学校学生的人身安全;针对第二个问题,可以建立财产保险制度,让实施的学校与保险部门签署协议,对开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的财产安全等问题实行财产保险制度。

第三,考核奖励机制。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与教育主管部门将“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实施情况纳入地方政府部门的年度考核中,并且将其作为对开放学校实施奖励的依据。对一些开放做得比较好的学校,进行适当的物质或精神奖励。当然绩效考核指标要设计合理,绩效奖励与学校体育设施的社会化开放程度有一定的比例关系,让学校有一定的积极性去实施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

第四,运行保障机制。地方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对学校、社区、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过程中各承担什么样的职能,需要履行什么样的责任需要明确,建立有效的管理与运行机制。比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学校开放的名录,使用体育设施的范围,公民进入学校履行的基本手续等;学校也配备一定的体育设施管理人员,对使用体育设施进行有效指导与监督;社区对居民进入学校进行有效的引导,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只有设置较为有效的运行保障机制,才能保障学校体育设施有序进行社会化开放。

我们认为应总结一些地方成功经验,探索建立更加完善的“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的实施机制,以保障该政策或制度有效、顺利地运行。

4 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的制度创新

从以上分析看来,我国现行的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受制于现有的制度环境,从而限制了该政策的实施效果的发挥,应从现有的制度环境出发,改變现有的制度设计与安排,实现制度创新,建立更加完善的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或制度。

4.1 以体育法修改为契机,加强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的顶层设计

前文考察我们知道,在正式规则中,法律是正式规则中最主要的规则,法律的变化引起整个正式规则系统的变化。我国虽然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确立了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的政策,但是在我国体育基本法中并没有相关制度规定,从而使得作出如此规定的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的相关规章以及地方的一些创制立法都在某种程度上失去了“正当性”根据,缺少“合法性”的根基。

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通过体育基本法来确立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如西班牙在其1990年的《体育法》第3条第4款⑥以及第70条⑦都规定了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法国《体育法》在其总则中也明确了该制度⑧,其他国家的体育基本法如韩国的《国民体育振兴法》日本的《体育运动振兴法》也都规定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问题,日本1976年还专门通过了《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法令》,促进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

我们可以借鉴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启动我国现行《体育法》的修改,补充“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的相关制度规定,以加强与完善我国体育法的顶层设计:一方面,弥补现行体育基本法的缺陷与不足,完善体育法的相关制度规定;另一方面,主要确立该制度在体育基本法中的地位,给下位法如体育行政法规、体育规章以及体育地方立法等提供“合法性”的依据与根基。

4.2 注重配套制度的设计,增强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的可操作性

《体育法》是体育基本法,它不可能对一项制度作出非常全面的规定,它需要下位法的主体制定相关的配套性文件来负责实施。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位法的制定主体有“执行性立法权”,即下位法的立法主体可以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落实上位法中相关的制度。我国现行关于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的制度规定有这样几个明显特点:一是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面目出现或是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出现,立法的效力等级较低,缺少强制性的约束力;二是以“鼓励”或“倡导”性的规定为主,不具有可操作性,约束力也不够。我们应改变这种状况,尽量以“法”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增加制度的强制性与约束力;同时应避免“政策化”语言,实现权利、义务等规定的可操作性。

4.3 总结地方成功经验,完善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的实施机制

实施机制是制度发挥实际作用的机制,应积极完善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的实施机制。针对现行学校体育设施存在的安全问题、经费补偿问题、学校体育设施的管理问题、学校的教学秩序问题等,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关的制度,如政府给予开放学校一定的财政补贴或一定的经费资助,用于学校体育设施的维护、保养等问题;建立开放学校的绩效考核的奖惩机制,将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纳入到学校或政府部门的考核指标中,制定科学的考核奖励办法。对于开放学校做得比较好的,年度考核优秀,当地体育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的奖励,但对于拿了财政补贴没有实施有效开放或开放工作做得比较差,实施一定的追责机制,也可减免对其的财政补贴;建立专门的责任保险制度,由学校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保险费由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支付或由政府部门统一购买开放学校的体育设施使用安全保险,一旦在使用学校体育设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建立社区与学校的共同管理体制,以学校管理为主社区管理为辅的原则,学校安排一定的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在维持正常教学秩序情况下,开放学校的体育设施;建立学校体育设施使用的适量收费制度,因为学校体育设施的社会化开放需要有人员管理,需要对体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等,虽然有政府的财政补贴支持,但学校还可以进行适量收费,学校适量收费主要是增强社区居民维护学校体育场馆开放的责任感和对学校体育场馆设施的保护意识,同时也确立一定的公平意识,谁使用谁交费。在条件成熟时,可实施学校体育设施的免费开放政策。同时这也是一种有效的政策实施的监督制度。当然围绕实施机制还要确立政府、社区、学校等不同主体的地位与责任,共同保障学校体育设施的社会化开放。

4.4 加强宣传,确立正确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等意识形态

在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实施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强化意识形态的形成与固化。学校资源也是社会的公共资源,学校体育设施是以纳税人的钱而建立以来的,当确立“取之于民,用之用民”,学校体育设施的社会化开放是大势所趋,要针对现行开放政策存在的问题寻找有效解决方案,积极实施开放政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立学校的体育设施是政府用纳税人的钱建设的,应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因此学校体育设施对社会开放是合情合理的[9]。有学者认为,实现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如政府部门的重视与倡导、学校的理解与支持等[13]。我们认为,应加强宣传,强化学校体育与社会体育的资源共享的理念。只有在整个社会意识形态达成高度的共识以后,学校体育设施社会化开放政策才能取得更大实效。

注释:

①该款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②该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③该条规定:“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④该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⑤该文件规定:“各类公办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鼓励其他学校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

⑥该款规定:“教育单位的体育设施应当有利于多种体育活动的使用,同时也要考虑地方社团和体育协会的使用。计划使用时要尊重正常的教学活动。”

⑦该条规定由官方机构资助的运动设施应向社会开放,普通公民可以使用。

⑧该条规定:“凡是工业区和住宅区,必须建设体育设施,所有设施包括学校设施在内应充分利用,向各类使用者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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