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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法律保护模式研究

2018-02-08李杰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18年1期
关键词:著作权数字图书馆

李杰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数字文献;授权;使用收费

摘要:文章介绍了著作权方面的现行法律,通过分析数字图书馆的知识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矛盾,对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法律保护模式进行了构建。

中图分类号:G25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18)01-0101-03

目前,数字技术的应用给版权的保护和管理带来了巨大挑战,如何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并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是值得图书馆界探讨的问题。

1现行法律规定

数字图书馆的电子资源在存在形式和传播形式上都区别于纸质资源,著作权人很难控制网络空间未经授权使用作品的行为,他们的利益也受到了很大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的第十二款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条款对传统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给予了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第二条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做出了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国务院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全面施行,该《条例》的出台和实施,意味着我国的网络信息传播开始迈入规范化发展的轨道。

2数字图书馆获取著作权人授权的模式和存在的问题

2.1以往的获取授权模式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六条对著作的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就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和运行而言,这些使用权限是明显不够的。目前,数字图书馆对未获取著作权授权的作品采用两种模式:一种是通过技术设定的方式,只允许读者在线浏览或暂时复制,但不允许读者下载;另一种是通过声明的方式,提醒作者行使其权利,并对作者不予以授权的作品进行删除。这两种模式属于自主性的著作权保护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免责的条件,还有待于著作权人的认可和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因此,数字图书馆的获取授权模式直接关系到数字图书馆的生存和发展。

我国有代表性的数字图书馆有清华同方的中国知网、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超星数字图书馆、方正Apabi数字图书馆等。这些数字图书馆对各种资源进行收集、挑选和组织,对所收集的资源进行数字化处理和整理编辑,并通过网络对数字化的资源进行传播。数字图书馆在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和提供传播服务的过程中,會涉及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因此,在进行数字化处理阶段,数字图书馆就应当获得作者授权。

这些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获得模式各不相同,如:中国知网是通过作品的出版单位获得数字化处理权利,并通过出版单位刊登说明的方式获取作者的同意,进而获取著作权人的最终授权,中国知网需要为出版单位和著作权人支付版税。这种获取授权方式是通过出版单位间接地获取著作权人的授权,不能保证资源的全部授权,存在一些弊端。另外,这种授权的获取模式只能针对已经出版发行的作品,没有正式出版的作品无法通过该途径获得授权。由于这些弊端,中国知网自1999年创办以来,收到许多侵权诉讼。陶鑫良针对这一现象指出,数字出版本身是给出版行业带来了推动作用,但这个行业的发展还需要国家在制度方面的健全,在促进产业链各方收益合理化的同时,要保障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

2.2数字图书馆的获取授权模式

2.2.1集体管理模式。《著作权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数字图书馆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的模式,不仅可以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还可以降低一对一与作者签订授权合同的成本。在获得授权的方式上,数字图书馆还可能遇到一个问题:由于一部作品拥有许多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公开表演权等,这些权利分属于两个或多个人,图书馆要想将一部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除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外,还要获得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授权。因此,数字图书馆需要获得作品的多个授权,需要与多个权利人进行协商,进而增加了授权的成本和难度。目前,由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缺乏完善的运作规范,它的运行并没有起到预期效果。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他们一般通过建立法律中介组织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达到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目的。我国法律规定的具有文字著作权管理资格的机构是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版权局成立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该中心拥有以独立名义与出版商签订授权协议和进行侵权诉讼的权利,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另外授权。除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外,其他管理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进行法律活动。因此,我国应多建立一些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并赋予这些机构一定的法律权利,在维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也便于信息资源的传播和利用。

2.2.2完善和建立开放存取授权模式。开放存取(Open Access)是在基于订阅的传统出版模式以外的另一种选择。通过新的数字技术和网络化通信,任何人都可以及时、免费、不受任何限制地通过网络获取各类文献,包括经过同行评议过的期刊文章、参考文献、技术报告、学位论文等全文信息,用于科研教育及其他活动,从而促进科学信息的广泛传播和学术信息的交流与出版,提升科学研究的共利用程度,保障科学信息的长期保存。目前,开放访问文献包括开放存取期刊(OA期刊)和信息开放存取仓库(OA仓储)。开放存取期刊采用作者付费出版、读者免费获得、无限制使用的运作模式,可以确保文献的永久公开获取。信息开放存取仓库存放学术论文、实验数据和技术报告等。目前,开放存取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如我国被DOAJ(Directory of Open Access Journal,开放存取期刊目录)收录的OA期刊仅有14种[1]。从版权获取模式的角度看,数字图书馆应充分利用开放存取资源,建立开放存取智库,不仅有利于其开展新的服务,还有利于促进学术信息的交流和资源共享[2]。endprint

2.3数字图书馆的使用权收费模式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许多合理使用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因此,图书馆对馆藏资源的数字化行为并不侵犯作者的著作权,但这些数字化后的资源不能再公开发表。美國版权学者Sigmund Timberg针对法定规范准则的不完善性,提出新媒体下的“现代合理使用规则”。该规则拓宽了现有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在网络环境下使用者复制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根据不同的使用目的和获得的经济收益,需向著作权人给予适当的补偿[3]。这种付费使用的模式不仅可以保证作品的广泛传播,使之得以有效利用,还可以保障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和发挥作品的经济效益。因此,该方式具有双赢的效果,可实施性也较强。我国有学者认为,作品所在的网站可以提供下载服务,但使用者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后,才能获得下载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作品可以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使用者购买光盘获得使用权。该方式既可以让著作权人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又不影响其采用其他的形式发表作品。

3相关法律完善研究

3.1数字图书馆对资源的利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仅限于为馆藏需要的复制,数量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只允许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所以,图书馆要将作品数字化,并对外公开传播,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美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图书馆在作品的复制权上享有一定的免责。“复制、发行不能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商业利益;图书馆藏书必须向公众或不仅限于向与该馆有关系的人员,而是向在某一专业领域从事研究的其他人开放;作品的复制发行必须有著作权标记;图书馆进行的复制仅为取代被毁坏的、正在毁损的、丢失的或被盗窃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而且只能在图书馆经过适当努力后断定不能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一份未经使用的替代本时执行。”[4]《美国著作权法》对图书馆的复制权有了更全面的合理使用规定,除保存和陈列的目的外,还拓宽了资源获取者的范围。这种对复制权使用的法定许可,对我国完善著作权方面的法律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我国学术界对数字图书馆在资源的获取和信息服务的方式上的观点有: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条款,不仅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还要便于数字图书馆获取资源,但应对数字图书馆加强管理;也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范围的规定,大多数不适用于数字化的环境。数字图书馆提供的服务有拷贝、下载、打印、浏览等,《著作权法》对这些服务内容并没有进行规定。因此,《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规定已不能满足数字图书馆的需要[5]。新的科学技术为作品的获取、传播提供了更多的途径,也扩展了著作权人的权利,面对这些现状,我国应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对合理使用的范围做出相应的调整,以协调各方的权利。

3.2法定许可权完善的构想

著作权法定许可是指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对未经他人许可而有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依法不认定为侵权的法律制度。著作权法定许可一般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使用的作品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必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情形;使用的过程中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除此之外,在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下,虽然使用者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事先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最主要的区别[6]。数字图书馆可以根据著作权法定许可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加工和传播,不再需要一对一或经过集体谈判的方式获得作品授权。因此,著作权法定许可在一定程度上对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开放存取[EB/OL].[2017-10-20].https://baike.so.com/doc/3319304-3496095.html.

[2]华海英.图书馆在版权平衡中的多种利益角色分析[J].图书情报工作,2004(2):17-21.

[3]吴楠,刘萍,张妮妮.现代图书馆学热点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214.

[4]黄国彬.数字信息技术对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例外主体资格的影响研究[J].图书馆论坛,2011(6):60-63.

[5]蒋永福,陈丽君.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版权困境及其对策[J].图书情报资料工作,2003(3):41-44.

[6]百度百科.著作权法定许可[EB/OL].[2016-10-15].https://baike.so.com/doc/7865553-8139648.html.

(编校:孙新梅)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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