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程序在行政裁判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2018-02-07刘丽丽
摘 要:法院对正当程序的关怀日益加深,但是对于正当程序的审查程度却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由此暴露出我国对于正当程序理论的认知不足以及对其适用尚存缺陷。主要表现为理论上的阐释缺失,适用中的论辩不充分以及与法定程序的混淆。正当程序微观层面中的具体问题需要逐渐解决,宏观层面上的路径走向也需要恰当的把握。通过《行政国的正当程序》一书中介绍的三种正当程序模式的类型,我们可以明晰我国正当程序的最终走向——关注个人主义的尊严模式的正当程序。由此,做到对正当程序微观与宏观的全面关照,进而推进我国正当程序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正当程序;审查程度
1 法院对正当程序的审查
法院运用正当程序进行裁判已经十分普遍。但是对于程序正当性的审查程度却不尽相同。笔者选取了以下案例作为例证,分别体现出法院对于正当程序的强审查与弱审查。
(一)强审查——正当程序作为裁决案件的决定性原因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605号判决:县防汛指挥部在实施拆除行为时未告知袁书兵享有陈述、申辩权,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应当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行初字第36号判决:被告自2014年8月收到原告登记申请至今,既没有依法进行林权登记,也没有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超过合理期限,有违正当程序,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被告在三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7号判决:本院认为,……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前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违反正當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以上案件反映出法院对于正当程序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了确认违法、责令重做或者撤销的判决,在实践中确立了把程序正当作为裁决行政案件的重要审查内容。
弱审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实体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788号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未将合议组成员告知黄为东,存在程序瑕疵,但评审结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程序瑕疵予以指出,但不因此撤销被诉决定。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5行初20号判决:本案中,被告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同时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给予原告合理期限进行陈述和申辩,该行为应予纠正。但鉴于在被告调查询问中,原告已经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对其申辩理由已经进行了调查,被告以上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故,原告称被告没有告知其相关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案件反映出法院对于正当程序的审查比较宽松,并没有因为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按照法定要求履行告知、听取意见等义务而对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而是认为其只是存在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程序正当只是作为法院诸多审判理由之一,对案件的判决并不能不产生关键性、决定性的影响。
2 法院对正当程序审查存在的问题
不可否认,正当程序正在越来越多的引起各方的关怀和注意,在我国法院裁判案件中亦得到普遍适用,但是法院在适用正当程序规则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对正当程序审查程度不一
法院在适用正当程序进行案件裁判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适用程度,暴露出的是对其在整个裁判理由中的地位的不甚明确:是充分尊重程序而把其作为决定性理由来审理,还是关照到即可而把它作为辅助性的案件论点来叙述。这种对于正当程序审查地位的不明确,不仅不利于案件结果的统一,甚至会使法官把其作为进行裁判的选择性武器,随个人喜好而决定是否使用,导致司法的混乱。
(二)适用正当性程序的理论性论辩不足
在适用正当性程序作为审判依据时,很多法院只是写到“根据正当程序要求……”“……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并没有对正当程序是什么,为什么案件违反了正当程序,为什么违反正当程序就要撤销行政行为等原因做出明确的交代和系统的论辩。引用只是徒于形式的表面功夫,经不起推敲和深度理解,缺乏理论的厚重感和支撑性。就好比一块立在士兵手中的盾牌,盾牌后本应有随时做好战斗准备的矛,可这孤独伫立的却只有盾。少了支撑的盾,终会凄惨倒下,既护不了士兵的安全,又守不住后方广阔的城池。
(三)正当性程序和法定程序的混淆
法定程序,顾名思义即为在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而需要遵守的程序,关注的是整体秩序的遵守。正当程序在我过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其释义应更为宽泛和原则化,表达出的是对个体的尊重和对自由的崇尚。正当程序和法定程序虽同属于程序规制,但是二者关注点却并不完全相同。在法院裁判中,往往存在着将二者相混淆,致使本就不清晰的正当程序又蒙上一层法定程序的薄纱。
3 问题的解决
(一)强化对程序正当的追求,遵循对程序正当的强审查
程序作为实体的附属,是为实体保驾护航的守卫;程序正当作为实体正当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实体准确的首道防线。贪欲实体而放松对程序的关怀是不符合表里之逻辑的。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应当强化对程序正当的追求,遵循对程序正当的强审查。具体来说,即是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把程序作为案件审理的决定性理由,违反正当程序的行政行为当然的要予以撤销,如果程序这第一道门存在问题,那么就没有机会也不必要开启实体审理的第二道门。只有以满腔的勇气和毅然坚决的姿态去对待程序问题的审理,才能逐步强化各界对程序的重视,也就才能使得法院的审理标准达到统一。
(二)充实对正当程序的理论性论辩
理之服人也,在于其论之有据,述之有道。引用正当程序进行裁判,不能言至表面,止步不前。目前我国法院裁判之所以对正当程序论述略显干扁,法院是促进司法进步的重要一环,是推动正当程序理论前行的关键一站,属性的特点、肩上的使命要求法院在运用正当程序进行案件审理时,应当结合案件实际,做到对正当程序的充实论辩,使得正当程序达到说理有度和理论自信,进而成功开拓出正当程序的中国路径。
(三)清晰正当程序与法定程序的裁判
法律追求的是明确,是预见。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更是应当做到依据的明确性与具体针对性。为此,法院应当树立区分意识,不能把正当程序与法定程序二者混为一谈;另一方面,要加强审判人员的学习培训,使得法官对于法定程序做到心中有数,充分审查;对于正当程序的理论做到与时俱进,充足把握。
发展需要时间,发展亦需要清醒的头脑。清晰了我国正当程序所处在的阶段,剩下的就需要交给所有创造历史的人民,正当程序的推进路线已展现在眼前,跨越千山和万水,让我们带着心中的炙热与理论的崇尚,砥砺前行,遇见正当程序最美的花开。
参考文献
[1]孟凡壮.论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基于75份运用正当程序原则的行政诉讼判决书的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
[2]论实体性正当程序.刘东亮.法治研究.2017年第2期.
[3]论正当程序中的说明理由制度.王立勇.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作者简介
刘丽丽(1992-),女,满族,河北省承德市,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宪法与行政法学。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