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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技术条文不重复规则与法解释学的整体主义立场
——《标准化法》第25条强制性标准反向效力的积极意义

2018-02-07王艳林

质量探索 2018年4期
关键词:推荐性条文强制性

王艳林

(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杭州 310018)

《标准化法》第25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对于此条应当如何抽象界定主旨、如何进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以下简称《标准化法释义》)的回答极为有趣且简短,不妨照录如下:

“本条是关于强制性标准法律效力的规定。

从事生产、销售、进口、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各项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提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以及服务的提供者要有强制性标准意识。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很显然,对本条的释义,《标准化法释义》是不成功的。

首先,就主旨而言,本条并不是“关于强制性标准法律效力的规定”。《标准化法释义》的作者之所以如此概括,可能和第25条修改前的文本即原法第14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有关。明眼人一见便可知道,原法第14条之旨义在于规定标准的效力。由于在法律修改的过程中,“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都已前移至第2条3款,并简约为“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那么,剩余的禁止性规定,在增加强制性标准适用的对象——从“产品”扩展到“产品、服务”——之后,禁止的行为,也在“不得生产、销售、进口”之后,延伸到“或者提供”。由此一来,再以修改前的条文格调,来提炼与抽象修改后的新条文,显然有“刻舟求剑”之嫌。

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并明确指出,《标准化法》第25条仅仅对原法第14条的部分内容进行承接和延续,其未保留的部分,并不是因为不适应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被删除,而是基于立法技术提高到总则第2条中。由于立法技术中,本着条文精炼的精神,不重复就成了一项立法规则。在不重复规则的约束下,参引就成了立法的常见现象。如《标准化法》第39条对“标准不符合本法第21条1款、22条1款”的责任配设,即是典型。反观第25条,并没有使用参引技术。那么,人们应该如何理解与确立第25条的立法旨义呢?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是强制性标准法律效力的一个方面即反向效力的禁止性规定,而没有规定强制性标准效力的另一个方面即正向效力的引导性规定。所以,本条之立法宗旨,还是结合条文内容准确概括为反向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为宜。

应当申明的是,对本条文的解释,方法上宜坚持整体主义,即将整部法律、法规视为一个有机体系,确立注释条文在这个有机体的编、章、节中扮演的角色;整体主义是由要素构成的,并奉要素至上为根本,即将条文自身视为一个整体,尊重制定法,明确制定法条文中字、词、句、符各要素均有存在意义而不能随意删减或任性忽略的理念。解释者在条、款、项的基础上,细化并研究法条的逻辑结构,依逻辑结构而确立解释任务的构成。①王艳林.论食品安全法的任务——《食品安全法》第1条释论.中国计量大学质检法研究所2016年工作论文,未刊稿。据此本条之解释,最低限度包括以下三层:

首先,强制性标准的效力来自法律的赋权。“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是《标准化法》的概括赋权,其具体赋权的方式,有标准全文强制和部分条文强制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在我国强制性标准的文本中都是常见的。在标准发布时,不管是全文强制还是条文强制,标准编号上都以GB的面目呈现,以区别于GB/T所代表的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效力包括积极效力与消极效力两个方面。其中:积极效力又称正向引导力,就是告诉人们应该怎么做,朝着什么方向前行;消极效力也称反向禁止力,是明确规定不应该怎么做,列明禁止人们从事的行为。由于强制性标准在中国等同于技术法规,标准内容常常出现积极效力与消极效力的聚合。如GB 2717—2003标准中,酱油的指标要求4.2感官要求“具有正常酿造酱油的色泽、气味和滋味,无不良气味,不得有酸、苦、涩等异味和霉味,不混浊,无沉淀,无异物,无霉花浮膜”,就是一个典型。一般而言,强制性标准仅仅规定技术要求,而不涉及权利义务和责任。

《标准化法》中,强制性标准的反向效力规定在两处:一是规定在第21条1款“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于此,强制性标准是其他的推荐性标准和自愿性标准的底线,不得突破底线要求。二是规定在第25条,即本文讨论的面向市场的禁止性要求,直接涉及到市场主体的行为模式,即“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将此作为一个完整法律规范按照假定、处理和制裁的逻辑结构进行分析[2],“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属于假定,“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提供”属于处理,而制裁则表达在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的三种责任方式中:(1)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本条的“强制性标准”的范围,是从整个法律体系与标准体系的立场出发,全面、概括与一般性指向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的。

在《标准化法》中,强制性标准仅仅指向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标准化法》中,不得具有强制性要求,全部属于推荐性标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条5款)。这里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标准化法》第44条列明的“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外,尚有《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建筑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另行规定了有别于《标准化法》强制性标准统一在国家标准层面的制度。其中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为代表,集中为国家标准,排除行业标准与地方标准,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7条)。《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则在建立强制性国家标准时,都排除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在赋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药品国家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的同时,还在限定区域内因特定事由而允许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中药品地方标准,具有强制性。目前为止,强制性标准的制修订比较分散的是以《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为根据的工程建设标准,既有标准全文强制的国家标准共四个,包括GB 500368—2005《住宅建筑规范》、GB 50490—2009《城市轨道交通技术规范》、GB 50494—2009《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和GB 50788—201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更有标准全文不强制,仅有个别条文强制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且数量众多。据统计,我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约有2700项,具体条款近15万条,非强制性的内容超过80%。[3]为便利应用,《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先摘编再汇编的形式,分别按房屋建筑、城乡规划建设、石油和化工建设、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共15部分辑录出版。强制性的地方标准以省为单位,也多仿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强制性条文汇编的方式,结集出版。所以,目前在中国,强制性标准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三类。

最后,从法的空间效力上讲,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与服务仅适用于中国市场。一方面,在中国领域内的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或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与服务。另一方面,对领域外的生产经营者,《标准化法》不发生域外管辖,但产品或服务不符合中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向国内市场进口或提供,且不论进口或提供的方式是否有偿,是否属于销售。换句话说:无偿赠予的产品或服务,只要从境外进入中国市场内,也都必须符合中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而对于中国境内生产经营者出口的产品与服务因产品或服务的市场超出中国领域,不受本条约束。《标准化法》第26条规定,“出口产品与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但出口产品与服务,转为境内市场销售、使用或提供的,即俗称“出口转内销”的,仍应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这也是必须申明的。

《标准化法》第25条的禁止性规定,联结第26条的出口产品与服务的豁免规定,可以从解释学上发现,对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而言,不得生产与销售二者之间,是一组并列的不可拆分的联合适用条件,而进口或提供二者之间,则是可拆分的选择适用的关系。这也是本文的一个微细的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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