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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适当调整过高违约金

2018-02-07赵冰凌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4期
关键词:原审诉讼请求补偿金

文◎雷 燕 赵冰凌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472000]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472200]

【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2012年3月16日,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与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今朝公司向华一公司运送一定规格的钢材,货到工地后,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结算,今朝公司出具发票,华一公司通过网银付款,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未结清,华一公司应按照未付货款每吨每天4元加收延期付款补偿。合同签订后,今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陆续向华一公司运送钢材,华一公司不断结算货款,但仍有部分货款未结清。

2014年6月23日,今朝公司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一公司支付拖欠其货款本金799655.26元、利息1612609.19元,两项合计2412264.45元。2014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判决,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延期付款补偿金没有约定利息为由,仅对货款本金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求没有支持。判决生效后,华一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将货款本金10万元打入法院账户,2015年5月26日,将剩余货款本金699655.26元打入法院账户。

2015年1月14日,今朝公司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一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补偿款人民币1782263.05元。2015年9月11日,法院作出(2015)卢民五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一公司支付今朝公司延迟付款补偿款人民币1782263.04元。

判决后,华一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8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406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2015)卢民五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7月13日,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豫1224民初359号民事裁定,认为:(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系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今朝公司在利息主张被驳回后,再次就延期补偿款提起的诉讼,是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重复起诉,应通过再审程序救济。依照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卢氏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今朝公司的起诉。今朝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民终1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12月13日,今朝公司以(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判决书判决错误为由向卢氏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1224民申字第15号裁定书,决定再审。再审过程中,今朝公司以华一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本金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1895333.76元。2017年6月26日,卢氏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7)豫1224民再1号民事判决,对原判决中支付货款本金799655.26元予以维持,对原判决中支付利息部分予以改判,判令华一公司支付今朝公司钢材延期付款补偿金1888064.88元。

判决生效后,华一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争议焦点】

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情本身并不复杂,却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进行了7次审理,作出了3个判决,4个裁定,当事人仍然不能服判息诉,诉讼仍然在进行,究其原因,在于本案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还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量?第二,延期付款违约金是对账结算之日次月15日开始计算还是开具发票之日次月15日开始计算?第三,今朝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利息是否能够认定为延期付款补偿金,

上述三个争议焦点,法院的意见是:(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是自愿的,而且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判令华一公司支付今朝公司延迟付款补偿金。(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合同双方对账结算后的次月15日开始计算延期付款补偿金,理由是合同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内部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利息和延期付款违约金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延期付款补偿金而不是利息,虽然今朝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利息就是延期付款补偿金,但被告华一公司不予认可,因此,今朝公司诉讼请求不准确,今朝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判决是正确的,(2016)豫1224民初359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今朝公司应当对(2016)豫1224民初359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原审中今朝公司起诉的利息就是延期付款补偿金,(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判决对原告今朝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016)豫1224民初359号民事裁定是正确的,今朝公司应当对(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判决申请再审。

上述三个争议焦点,检察院的意见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检察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适当的调整,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支持过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17)豫1224民再1号民事判决完全按照当事人约定判令支付延迟付款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检察院认为应当按照今朝公司给华一公司出具发票的次月15日开始计算,因为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结算,今朝公司出具发票,华一公司通过网银付款,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未结清,华一公司应按照未付货款每吨每天4元加收延期付款补偿”,而且,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供货方出具发票后收货方才付款,(2017)豫1224民再1号民事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对账结算日的次月15日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检察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判决是正确的,在再审过程中今朝公司将原审要求判令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违反了再审过程中不能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再审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2017)豫1224民再1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抗诉。

【监督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检察机关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调整

本案中,今朝公司销售给华一公司钢材的单价是3900元一吨,每天每吨4元延期付款补偿金,实际上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与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为款项接收方的利息损失,今朝公司的损失,实际就是利息损失。2017年贷款利率进行了多次调整,按照贷期1-3年最高利率7.47%计算,3900元每天的利息是0.80925元,约定的每吨每天4元的延期付款补偿金是利息的500%,也就是 5倍,超过造成损失的30%,明显过高,极具惩罚性。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华一公司也多次向法庭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合同法》第54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等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合理调整裁量幅度,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过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人民法院要本着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并没有强调必须通过另行起诉予以解决。因此,在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照公平原则对违约金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当事人没有必要通过另行起诉进行解决。

(二)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从开具发票之日起的次月15日开始计算

从华一公司与今朝公司约定中可以看出,双方不但约定了对账结算,而且对出具发票进行了约定。笔者认为出具发票的时间没有任何争议,应当理解为双方对账结算后。根据交易习惯,也是供货方出具发票后收货方才付款。因此,延迟付款补偿金应当从今朝公司出具发票后的次月15日开始计算,而法院却以开具发票的时间没有约定,只约定了次月15日开始计算延期付款补偿金为由,按照双方对账结算的次月15日计算延期付款补偿金,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账后及时开具的发票很少,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对账后过了很长时间才开具发票,按照对账计算的次月15日计算延期付款补偿金,多计算延期付款补偿金137177.328元。

(三)在再审过程中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的审理违反了上述规定。第一,本案原审原告今朝公司在再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中,在原审(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原审原告今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华一公司支付拖欠其货款本金及利息。而在针对(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的(2017)豫1224民再1号民事判决中,因本金已支付,原审原告今朝公司在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审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利息变更为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笔者认为利息和延期付款补偿金不是一个概念,二者的区别在于:(1)二者的计算方法不同。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息进行计算,延期付款补偿金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计算;(2)延迟付款违约金必然具有违约金性质,而利息不必然具有违约金性质。虽然在原审中,今朝公司强调利息就是延期付款补偿金,但被告华一公司不予认可,今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利息就是延期付款补偿金。因此,在原审中今朝公司提出的利息不能认定为延期付款补偿金。第二,原审原告今朝公司在原审中,没有依法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三,关于要求被告华一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问题,原审原告并不是没有其他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事实上,今朝公司在(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后已单独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华一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的诉讼,卢氏县人民法院已做出了判决,并不是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因此,在再审过程中今朝公司将原审要求支付利息变更为要求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属于超出原审范围变更诉讼请求,卢氏县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对原审原告今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部分予以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

(四)本案应当如何审理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延期付款是应当支付补偿金的,今朝公司该部分的权益应当予以保障。那么,今朝公司应当通过什么渠道保障自己该部分权益呢?笔者认为,应当对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终144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而不是对(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在(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今朝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准确,没有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利息和延期付款违约金不是一个概念,双方当事人在和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华一公司也不予认可,不能认定利息解释延期付款补偿金,因此该判决正确。在判决正确的情况下,今朝公司要求华一支付延迟付款补偿金只有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实现,因此,(2015)卢民五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对该诉求进行审理,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审理符合法定程序。而在上诉发回重审过程中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 1224民初 359号民事裁定却认为在(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中今朝公司在利息主张被驳回后,再次就延期补偿款提起的诉讼,是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了今朝公司的起诉,笔者认为利息和延期付款补偿金不是一个概念,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因此,该裁定错误。今朝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民终1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笔者认为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今朝公司应当通过对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终144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来实现追讨延期付款补偿金的问题,而不是通过对卢氏县人民法院 (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来实现自己的权益。卢氏县人民法院对(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并作出了再审判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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