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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用之大用:法哲学的性质与用途*

2018-02-06翟小波

中国法律评论 2018年3期
关键词:哲学理论法律

翟小波

内容提要: 法哲学是探究关于法律的、普遍且抽象的观念或命题体系的一种智力游戏,是以与法律相关的日常经验为基础而展开的抽象说理或意义诠释。法哲学无中西古今之别,也无所谓有用还是无用。或者说,法哲学之用是“无用之大用”。法哲学有自己的成败、好坏标准。在研究与写作时,法哲学家不应该关注他的法哲学对所谓的实践或现实的影响,不应该让他对这种影响的担忧或期盼左右他的法哲学探究。法哲学的探究只服从于真理。努力让世界变好或变坏,或努力去避免影响世界,对法哲学家来说,都是不适宜的。

一、本文的问题

本文主要讨论法哲学与法律实践的关系。曾有人区别法哲学、法理学和普遍法理论这些说法。对本文的任务来说,这些说法之间的区分是不重要的,我们可以认为它们指的是同一个事物。

这些年,国内一些权威或核心期刊提倡要研究法律实践,特别是中国当下的法律实践:比如说,这些期刊要求学者写文章要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关注重大现实问题”;“紧密结合我国实践”。相应地,法哲学(尤其是所谓的“西方”法哲学)被认为是不重要的、不应该被鼓励或提倡的,相关研究成果的发表空间也被大幅度地压缩。这种做法,再加上国内“不发表就出局”(publish or perish)的学术生态,严重地打击了国内学者,尤其年轻学者研究法哲学的热情。年轻学者是学术的明天,这些做法实际上伤害了法哲学在中国的发展。这些期刊的做法不只反映了期刊的态度,也反映了法学界(包括法学教育)与实务界的一种看法。

这种做法包含几个预设。

第一,认为法哲学不是研究法律实践的。

第二,认为法律实践可以区分为中国的与西方的,今天的与古代的,而且认为这种中西古今的区分与差异是重要的。因为法律实践有中西古今之别,法哲学(即便是在研究法律实践)也从而有中西(甚至是古今)之别:西方的法哲学,即使研究法律实践,也只是在研究西方法律实践,与中国法律实践的相关性很小。法哲学通常要做出普遍性主张,而普遍性主张既无中国性也无时代性,所以法哲学不重要。

第三,为什么一定要研究中国的法律实践呢?这大概是因为他们认为,法哲学是没用的,没“实践意义”,不解决现实问题。他们认为哲学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是可以分开的,有理论意义的学术成果未必有实践意义,没有实践意义的学术成果不是好的学术成果。好的学术成果的首要美德是它的实践意义或现实意义。最有用、最有现实意义的是法条、案例、数据、教科书,或是领导讲话、红头文件、政论时评。无用的、无现实意义的法哲学(尤其是“西方的”法哲学),即使有理论意义,也不是好的学术成果。

这些预设,一些是错误的,另外一些则是不当的夸张。本文则要逐一分析或批评这些预设;在这个过程中,阐明法哲学的性质、用途与法哲学的好坏标准。

二、法哲学以法律实践为对象

法律实践固然是应该被研究的,这种研究的价值无人否认。同样难以否认的是,法哲学也是对法律实践的研究:法哲学是对法律的研究,而法律是一种社会实践;法律实践是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法哲学与法律实践发生关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下往上、由内往外。德沃金(Ronald Dworkin)这样描述自己的法哲学研究:“我的兴趣是逐步地变得更加抽象的。……我感受到的智识压力是由下往上发展的,而非由上往下。我逐步地开始处理更加抽象的哲学问题,只是因为,最初吸引我的那些很实际的和政治的问题,如果要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就必须得诉诸某种更抽象的哲学路径。”他以具体的法律实践为基础或材料,来反思和抽象普遍的法哲学命题。1Ronald Dworkin, "Law from the Inside Out" , New York Review of Books, November 7, 2013.另一种是由上往下、由外往内:美国很多法哲学家是在哲学系,他们首要的训练是哲学,他们把哲学方法或命题适用于法律问题或现象,对法律实践开展哲学分析。这两种路径都是在研究法律实践。法哲学与法律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用法)虽然紧密联系,但毕竟是不同的活动。

三、法哲学的性质

法哲学是对法律实践的研究,但它区别于研究法律的其他学科。法哲学是探究关于法律的、普遍且抽象的观念或命题体系[简称法律的真理(truths)]的一种智力游戏。它探究法律之为法律的应然与实然。法律的实然包括法律的性质或特征(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的诸多概念(如效力、义务、法权、权力、权威、惩罚等),法律的类型、生成、形式及运作(包括法治),法律实践的规范性基础或预设,法律所应服从的实践理性的逻辑等;法律的应然主要是指法律的理想,这涉及关于法律的道德哲学或价值理论。拉兹(Joseph Raz)说,“要理解法律的性质,就得理解法律不应该辜负但却时常辜负的理想”。2Joseph Raz, "On the Nature of Law", Archiv fü rRechts- und Sozialphilosophie82 (1996), p.10.德沃金也说, “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是难以与法律应该是什么完全分开的”。3Ronald Dworkin, "Law from the Inside Out", New York Review of Books, November 7, 2013. 关于这一点,汉语学界的论述,见陈景辉:《法理论的性质:一元论还是二元论——德沃金方法论的批判性重构》,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6期。另见高鸿钧:《德沃金法律理论评析》,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2期。陈景辉把法哲学的这两部分分别称作法律的后设理论和法律的价值理论(或理想的规范理论)。4陈景辉:《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法学的知识框架及法理学在其中的位置》,载《法学》 2014年第3期。[德]迪特玛尔·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雷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一章。

从方法上说,法哲学是以与法律相关的日常经验为基础而展开的抽象说理或意义诠释:经验是日常的、周知的,说理或诠释当然得合乎逻辑。法哲学不要求行万里路。从事法哲学,只要有与法律相关的日常的、确实的经验,愿意且能够做符合逻辑的思考就够了。这方面,如老子所说,法哲学家 “不出户,知天下;不窥牖,见天道。其出弥远,其知弥少”;“不行而知,不见而明”。另外,老子还说,“为学日益,为道日损。损之又损,以至于无为”。法哲学要求抽象,要求做减法,“大道至简”:法哲学从现象出发,但又追求摆脱和超越这些现象,探求造就或支撑这些现象的、抽象且普遍的观念、概念、原理或原则。有一些研究,比如对法律现象的经验统计,则是在做加法,知道的材料越多越好。法哲学的普遍性、抽象性也是法哲学的魅力的一个方面:读伟大的法哲学著作,不论它是哪国人所写,我们都会深受启发。

四、法哲学的普遍性与法律现象的地方性

法哲学对关于法律的普遍真理的探究,不得不从特定的、尤其是自身的法律实践或法律现象出发。如一些人所说,法律实践有地方性和时代性,法律实践有中西古今之别。法哲学不否认法律实践的地方性与差异性;问题是如何来看待它们。法哲学不得不从特定的、尤其是自身的经验出发,但法哲学不是要探究中国法、美国法、旧时代的法、新时代的法,而是探究法律之为法律的普遍真理。对法哲学、尤其是它的普遍性追求来说,法律的地方性与差异性是不重要的。第一,中西方法律实践的实然或应然的共同性远远大于、多于差异性,这些共同性更根本、更重要,构成了个别性或差异性的前提。第二,中西方的法律实践有一些差异,这些差异对法哲学来说也是相关的,但是,法哲学的任务并不是要去表述这些差异,而是要去追问导致这些差异的可被普遍化的观念、概念或命题的体系。强调一下:首先,法哲学关注法律之为法律的共同性;其次,面对具体的、现象层面的差异,法哲学要追问导致这些差异的可被普遍化的观念、概念或命题的体系。在这两种情形下,法哲学都要去提炼一些抽象的、普遍的观念、概念和命题。总之,法律现象的国别性与时代性不意味着法哲学的国别性或时代性。中西法律实践的现象或许存在一些差异,它们解决具体问题的施工或技术方案或许不同,但法哲学的确没有、也不该有中西之别。5关于中西古今有用无用之辩对学问的无益,王国维先生曾有很好的说明。他说:“余正告天下曰:学无新旧也,无中西也,无有用无用也。凡立此名者,均不学之徒。”参见王国维:《国学丛刊序》,载http://www.guoxue.com/master/wangguowei/w-gxckx.htm,2018年5月1日访问。法哲学无中西之分,不存在所谓的中国法理学,陈景辉说:“法理学是一般理论, 不存在中西之分……法理学作为一般性的理论,它必然是具备普遍性的。只要承认普遍性或者一般性,那对不起,那没有中国×××,只有×××。在我看来,不存在所谓的中国法理学,我们只有一个法理学。”参见季卫东等:《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理学》,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这正如工程建设、医生开方子因地因人而异,但是,指导工程建设的力学或把脉诊断的病理学原理却是普遍的。

当然,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够看到或理解这种普遍的、抽象的共同属性或观念、概念和命题的体系。钻研法哲学,要求较高的抽象能力,即在摆脱现象后依然娴熟地“把握”事物的能力。哲学能力——包括对抽象概念与语词的掌握、捕捉现象后面的本质和抽象思考的悟性或能力——因为哲学训练和天赋的不同,并不是平等分配的。很多人可以具体地、逐个地谈论错综纷杂的现象,但也迷失于现象之中;并不是每个人都愿意、能够或擅长体悟、提炼和表达千姿百态的现象背后的普遍要素、属性与结构,透过现象看到本质。

五、法哲学与其他学科的比较

通过与其他学科的比较,也可更好地阐明法哲学的性质。

第一,法哲学与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很多法律制度也是政治制度,与政治的联系也是法律的一个普遍的维度。法哲学与政治哲学的研究方法也类似,都要运用哲学的方法。二者有很多的交叉。但是,法哲学与政治哲学的领域也有很大的不同。很多法律制度或法律制度的很多普遍属性是超越政治的,或者与政治无关的;政治哲学处理的一类很重要的现象是公共政策,但法哲学并不关注公共政策问题,而是关注相对稳定的法律。法哲学与道德哲学也有很多交叉,尤其是法哲学关于法律的应然或理想的部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一,法律是天下之公器,作为法哲学之分支的那种道德哲学是关于公共道德而非个人道德的道德哲学;其二,法律是一种制度化的社会实践,作为法哲学之分支的那种道德哲学是与这种制度化实践相关的道德哲学。当然,也可以采取一种广义的道德概念,从而在更抽象的层次上把社会实践认定成一种道德实践,这样一来,法律实践或法律哲学便成为道德实践或道德哲学的一部分了。

第二,法哲学与法教义学。法教义学以特定的法体系为对象,直接地、内在地为法律实践提供指导;它不以探讨真理为目的。法教义学依赖于法律的渊源,受到既定法体系的约束,6这种依赖性或约束意味着,即使法教义学不得不从事关于道德原则或理想的规范性探讨,这种探讨也只能产出非理想的规范理论。参见陈景辉:《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法学的知识框架及法理学在其中的位置》,载《法学》 2014年第3期。服务于特定的依法解决纠纷或分配利益的目的。从本性上说,法教义学不是自由的探讨:某个政策、决定与立法,要获得法律的效力,就必须证明它是符合宪法或法律的。法教义学的工作或者是证明某个决定是符合宪法或法律的,或者表明宪法或法律在特定情境下要求何种决定。而法哲学不接受这种约束,它是一种对法律真理的自由的探究。

第三,法哲学也不同于关于法律的经验统计。法哲学更多地关注法律实践中的概念结构、规范性或普遍性的维度,而关于法律的经验统计或归纳则更多地关注法律实践的现象(尤其是法律的实效性问题)和这些现象与其他现象之间的关联,包括影响法律运作的诸多法外因素。它试图让经过统计或归纳的经验自动地展示一些道理。

六、法哲学之大用

法哲学的用途曾经备受质疑,这也是一些法学院不曾开设法哲学课的理由。波斯纳(Richard Posner)曾说:

我一点儿都不反对哲学沉思,但我希望这种沉思是值得的。人们本来是可以把时间花到其他更有社会效益的方面。若“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是值得问的,那么,总得有一些东西取决于对它的回答。但很不幸,对它的回答不决定任何东西。我甚至认为,分析法学的核心任务不是或至少不应该是回答“法是什么”,而是表明不该提出这样的问题,因为它只会混淆视听。7Richard A. Posner, Law and Legal Theory in England and America, Clarendon Press, 1997,p.3.

法哲学家很少专门去讨论法哲学的用途,他们认为这是自明的,从而——作为一个哲学问题——是不重要的。或许“法哲学的功利传统”(utilitarian tradition)是一个例外,它强调以“用途”(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为标准来衡量一切,但最强调“用途”的边沁(Bentham)却发展了一套最复杂、最抽象的哲学与法哲学。与波斯纳截然相反,在谈到边沁和柯勒律治(Coleridge)的哲学时,小密尔(J.S. Mill)说:“对肤浅的人来说,沉思性哲学貌似与人的日常生计、世俗利益相去甚远,但实际上它却是对人类影响最大的;长远说来,它的影响超越其他一切影响,除了它自己所必须服从的影响之外。”8J.S.Mill, "Bentham" , in Collected Works of JS Mill, v. 10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 1969, p.77.德沃金也类似地说:“那些最初吸引我的很实际的和政治的问题,若要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就必须得诉诸某种更抽象的哲学路径。……我在形而上学领域的跋涉,都是不得已而为之,是为了去辩护某种法律理论,而这种法律理论又是我在宪法中要辩护的政治上很重要的立场所要求的。……政治与哲学是紧密地融合在一起的。” 海涅(Heine)也说过:“教授们在宁静书斋中培育出来的哲学概念能摧毁一个文明。”笔者认同小密尔和德沃金的说法,沉思性的哲学、深湛幽渺之思,貌似无用,实乃大用。法哲学的任务是探究关于法律普遍的观念结构与普遍真理。若你承认观念(包括概念)和真理是有用的,你就没法否认法哲学的用途。边沁最重要,也最抽象的法哲学著作《法学的刑事分支的界线》的最后一章的标题就是“本书的用途”,其中,边沁列举了他关于法律的性质的讨论的七项用途:

1. 可以用来划分法律体系的不同分支。2. 为一部崭新的万全法典的制定奠定基础……3. 提供一些工作方案和指导标准,以把习惯法或习惯法与制定法的混合体编纂或整理成纯粹的制定法。4. 就实质来说,展示一个线索,以指导立法者避免法律容易有的很多缺陷,比如说过于软弱或过于残暴。5. 限制解释的恣意……6. 展示一个共同的标准,以作为各国的法律体系的镜鉴,据之,人们可以辨识这些法律体系之间的异同优劣,从而使一个体系的优点可以转移到其他体系,使立法技艺(一切技艺中最重要的技艺)的改良可以像其他技艺那样,环球旅行……7. 改善或发明讲授立法技艺的方法……9Jeremy Bentham, Of the Limits of the Penal Branch of Jurisprudence, ed. Philip Schofiel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pp. 219-220.

并不是所有的法哲学都像边沁的法哲学这么有用,或有这么一些用途。下面,笔者也简单列举法哲学的一些通常的用途。这些列举不是穷尽式的。

第一,法哲学,作为一种智力游戏,对从事法哲学者本人有用,可以给他带来智识的快乐;好奇心的满足、纯智识难题的解决也会给他带来特殊的成就感。这大概是很多法哲学家选择以法哲学为业的主要原因。当然,也有人是因为“学而优则仕”、“千钟粟”或“颜如玉”而从事法哲学的,阿世之曲学通常是这样产生的。

第二,对法哲学用途的一项质疑涉及它与法律实践的关系。前面已经说过,法哲学是以法律实践为研究对象的,它没有所谓的脱离实践的问题。但这种法哲学与法律实践的联系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哲学是有用的。人们可以承认这种联系,但依然主张说,法哲学不解决现实问题或实践问题,不具有现实意义或实践意义。这种指责涉及更抽象的理论与现实或实践的关系。通常理解的理论和实践是很难区别开来的:理论与实践的区分通常被用来抬高实践、贬低理论。但这种通常理解的区分本身是有问题的。其一,法哲学发明、建构、提炼或发展法律的和关于法律的(of law and about law)观念或概念框架和命题体系。法律实践本身是由这样一套观念或概念框架来建构与塑造的。如果没有法哲学提供的概念框架,法律实践是无从产生和发展的;不仅如此,没有这套观念或概念框架,我们也根本无从感受、认识、理解与表述这种法律实践。关于法律的观念、概念与理论构造了法律实践,也是认识法律实践的工具,还赋予法律实践以意义。实践必然以特定的理论为底色(subtext)、背景或基础(尽管实践者未必自觉地意识到这一点)。霍菲尔德(Hohfeld)对权利概念的分析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证。10关于霍菲尔德的权利概念分析在实践中的功用,见翟小波:《对Hohfeld权利及其类似概念的初步理解》,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五卷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382页。所以,我们可以说,理论是实践内在的、固有的维度或属性;实践难题也首先是由理论难题或理论分歧导致的。11详见陈景辉:《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法学的知识框架及法理学在其中的位置》,载《法学》2014年第3期。真正的实践问题必定是理论问题:它或者已被回答,或者依然有待回答;真正的理论问题必定是实践问题,即经过抽象和普遍化处理的实践问题;理论与实践是一非二。12陈景辉较激进地说:“所有实践均为理论性,不存在纯实践,除非是纯生理反应。这样一来,我们在实践上遇到的问题,全部是由理论上的矛盾争议展开的,不存在纯粹的实践问题”。详细论证,见陈景辉:《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法学的知识框架及法理学在其中的位置》,载《法学》 2014年第3期。其二,不要错把实践问题等同于现实问题。特定国家、特定时代面临的现实问题,很多是没有理论探讨价值的,因为作为一个理论问题,它很可能早已被解决了。看到一个特定的现实问题(如一个鸡蛋加上另一个鸡蛋等于多少个鸡蛋?),法哲学家必须要先问一下,这个现实问题是不是一个重要问题,它背后普遍的理论问题(即一加一等于多少?)是什么,是否已被解决,还有无探讨的必要?不意识到这一点,让法哲学去解决现实问题,就等于让鱼去爬树。在这种意义上,笔者赞成陈景辉的说法:“如果法理学是用来解决实践问题(笔者这里所说的现实问题)的话,必死。为什么必死?原因非常简单,法理学是理论,不是实践。如果法理学变成实践,它就不是一门学问,所以必然死亡。”13季卫东等:《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理学》,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法哲学不探究已不再具有理论探讨价值的现实问题——这是掌权者的任务,它要求的素质是审慎性(prudence)与决断力。法哲学只探究那些还没有被解决的理论问题;让法哲学家去说明自己的哲学的现实意义,本来就是错误的;他只应被要求说明自己的哲学的理论意义;一旦它的理论意义已被说明,它的现实意义也就不说自明。

第三,对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说,法哲学的修养可以提升他对自己所从事的职业的理解,促使他们的法律工作由盲目变为自觉。麦考密克(MacCormick)说,法律工作者应该对他们的实践活动的基础有一个基本的理解;从欧盟议员的经历出发,他说他“相信法哲学对造法者是相关的”。14Neil MacCormick, in Legal Philosophy 5 Questions, Morten Nielsen ed. ,Automatic Press, 2007, p.183.以色列的一群法官在听了法哲学教授露丝·盖韦森(Ruth Gavison)一个月的法哲学课后一致认为,法哲学可以使自己成为更好的法官。15Ruth Gavison, in Legal Philosophy 5 Questions, p. 68.法哲学对法律性质的反思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什么是法律,什么是好法律;这进而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法律可以用来做什么,怎么造法,怎么释法;理解什么是法律理由,而不是道德的、经济的、文化的、传统的与社会的理由,等等。法律实证主义者或非实证主义因为对法律性质的理解不一样,他们所理解的法律推理或法律理由、解释法律或确定法律之含义的方法也就相应地不一样,这些差异显然会导致不一样的结论。这说明,指导法律工作者的法哲学的差异会导致重大的实践后果的差异。这也表明,法哲学可以为法教义学提供指导。这方面的另外一个例证是,法律(尤其是宪法)的很多规范,尤其是抽象的、可以容纳多种含义的价值规范(如尊严、平等、人权、自由等)之意义的确定,都在很大程度上仰赖道德哲学上的考量。16[德]迪特玛尔·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雷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5页。此外,法律或法教义学是一种论证性的实践(argumentative practice)。法哲学的训练还可以提高法律工作者运用明确的概念、清晰而符合逻辑的思维来开展严格的法律论证的能力。

第四,不管是边沁、哈特(Hart),还是德沃金,都强调法哲学是有用的。边沁的法哲学是他的功利主义(utilitarian)的法制改革工程所倒逼出来的,反过来又服务于他的改革工程。哈特认为,法哲学,即对法律是什么(阐明法律的形式与结构)的普遍的描述性理论,是法制改革的重要序曲。17Hart, The Concept of Law ,Clarendon Press, 1997, p.240.德沃金认为,法哲学就是法律实践的导论或总则,法哲学本身就是法律实践的一部分,只不过它是法律实践中比较特殊的、抽象的那部分。18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90.

第五,最可以、最应该从法哲学中获益的,是公众。法律本应该是天下之公器。然而,实际上,它很多时候只是伪装成天下之公器。马克思与边沁都强调话语的奴役,强调上层建筑(包括语言、概念、意识形态、理论与宗教)对邪恶的制度与利益、各种形式的剥削与压榨的依赖、服从与粉饰。法哲学的一项用途就是批判或去神秘化(debunk或demystify),就是刺破或揭开这种伪装,展现话语迷雾背后的真实,揭示常识的相对性,19边沁说,常识(common sense)这个词是用来把主观偏见伪装成某种正当原则的一种傲慢的伎俩。参见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F. Rosen ed., Clarendon Press, 1970,p.26。揭示伪装成常识或全民公益的特权私益。比如说,学界多年来争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边沁、哈特与拉兹否定法律必然的道德性,马克思讨论法律必然的阶级性(且不说他是对还是错),强调法律的效力标准与法律的道德性无关,这些说明法律并不必然是道德的,法律的规范性并不是天生的,法律必须赚得(earn it)这种规范性,普遍的守法义务是不存在的。这样的见识对现代公民来说是必要的,应该构成公民教育的一部分。

第六,法律是人造的,我们的法律与我们是谁是分不开的,我们的法律反照出(或许不自觉的)我们自己的形象,潜含了(或许不自觉的)我们的自我理解。通过理解法律,法哲学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自己。20Joseph Raz,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 Clarendon Press, 1995, p.237; Joseph Raz, "On the Nature of Law"; Leslie Green, "The Concept of Law Revisited" , Michigan Law Review, 94 (1996), pp.1687-1717.

法哲学的上述用途是显而易见的,精明如波斯纳者不会不知道。但他依然否认法哲学的用途。这的确很令人困惑:他所说的 “东西”或“社会效益”究竟是什么呢?只把今天可以赚几两银子当成用途的人自然看不见法哲学的用途,自然没能力区别好的与坏的法哲学,也不会运用好的法哲学。但这已不是法哲学家的错。

上面讲了法哲学的这么多用途,但其实,这些用途,对法哲学来说,真的是不重要的。法哲学的重要性并非源于它的有用性。21关于有用性与重要性的关系,参见陈景辉:《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法学的知识框架及法理学在其中的位置》,载《法学》2014年第3期。

七、法哲学之无用

法哲学只有对错好坏之分,无有用无用之别。法哲学是探究和表达关于法律正确和普遍的观念、概念或命题体系(真理)的学问。它有自己成败、好坏标准,这些标准主要是一套理论美德,与其用途无关。某某法哲学是“无用的”、“在实践中行不通”或 “给人类带来灾难”,这样的说法不构成对这种法哲学的指责。用好的法哲学来干坏事,这与法哲学无关,这是用它的人的好坏问题。一个普遍的真理是,哲学家的哲学肯定会被滥用、歪曲和剪裁。柏拉图、卢梭、黑格尔、马克思或施密特根本不应该为别人打着他们的旗号而犯下的滔天罪行负责,但必须为他们著作中的含混不清、前后矛盾与错误感到羞愧和耻辱。22John Gardner, in Legal Philosophy 5 Questions, p.53.科学哲学家Karl Popper认为,压迫性社会的种子是由政治哲学家如柏拉图、卢梭、黑格尔和马克思所种下的。参见The Open Society and Its Enemies, Routledge, 1945。

在研究与写作时,法哲学家不应该关注他的法哲学对所谓的实践或现实的影响,不应该让他对这种影响的担忧或期盼左右他的法哲学探究。法哲学的探究只服从于真理。努力让世界变好或变坏,或努力去避免影响世界,对法哲学家来说,都是不适宜的。一个学者当然可以去做公知、政客和帝王师,但是,他要明白,作为学者的他和作为公知的他开展的是不同的事业,服从于不同的纪律,追求不同的美德。他不应该把这两种身份混淆起来。学者同时扮演多重角色,正如学者在学术工作中考虑其作品的用途一样,都很容易导致学者偏离学术本身的标准与逻辑,导致他们被权力或利益所俘获或腐化,导致智识上的不诚实。23John Gardner, in Legal Philosophy 5 Questions, pp.53-54. Also Fred Schauer, in Legal Philosophy 5 Questions, pp.205-206.法哲学家应该努力做出好的法哲学,认真严肃地玩好这种智力游戏:他只应该对理论美德负责。前面说过,法哲学是一种智力游戏,学习和钻研法哲学的正道,是专心地与世界上的法哲学大师玩这个游戏,而非成天寻思如何让理论服务社会。

好的法哲学要受一套理论美德的引导,对这套理论美德负责。这些美德主要有以下几项。

第一,要清晰,包括思考的清晰和表达的清晰。法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柯恩(G. A. Cohen)曾写过一篇文章“Complete Bullshit”。24GA Cohen, Finding Oneself in the Other,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 94-114.他把“bullshit”定义为“unclarifiable unclarities”,即难以阐明的含混不清。他还建议了一个辨识“bullshit”的方法,即在某个句子或段落中加一个“不”字(not),看句子的含义是否变化;如果它的含义不变,它就是“bullshit”。如果某句话、某段话或某篇文章是不清晰的,我们就不知其所云,就无从识别其真假。就某一段话或某一篇文章来说,作者应该用简明而直接的语言告诉读者,什么是他要回答的问题?什么是他的答案?什么是支持他的答案的理由?要像传说中的白居易写诗那样,“问曰解否?妪曰解,则录之;不解,则易之”。25宋·惠洪《冷斋夜话》卷一。

第二,要言之有物。法学中的术语大多是抽象的。抽象的术语不指涉具体的真正存在的事物。这些术语很可能是不表达实际概念的,没意义的,或者说是空洞的修辞。空洞的修辞是很容易被用来骗人或麻醉人的。边沁曾提出一个在政法领域区别言之有物和空洞无物的标准:看这个术语能不能依据痛苦与快乐这两个基本观念而得到解释。据边沁所说,人只在乎、也只应该在乎(个人的或公共的)痛苦与快乐,一个术语所表达的概念若与人的痛苦与快乐无关,这个术语就是没有意义的。边沁举了很多例子来说明这一点,比如说,义务、权力或权利等如何根据快乐与痛苦的观念来定义。言之有物的标准意味着,不会导致实践差异的哲学论争是没有意义的:比如说,菲尼斯(Finnis)就是根据这一点认为,软硬实证主义的论争是一种坏的法哲学。26John Finnis, "On the Incoherence of Legal Positivism", Norte Dame Law Review, Vol.75, 2000, pp.1597, 1605: “当代的排他性或包容性的法律理论家之间的争议……不涉及任何一项关于法律的真理,他们的核心论争是不值得开展的。”

第三,努力表达正确的命题,即表达真理,而真理则是普遍的,不分东西。哲学家弗兰克佛特(Larry Frankfurt)也讨论过“bullshit”,他把“bullshit”视为一种不在乎真假对错的那些人的言说行为或心态。27Harry Frankfurt, On Bullshit,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5.柯恩的“bullshit”主要指的是产品,而弗兰克佛特的“bullshit”主要指言说行为或心态。法哲学产品并不都是真理,错误的法哲学依然是法哲学。但是,在研究与写作中,法哲学家必须要在乎其言说的真假对错,必须努力去发现和表达真理,否则他就是在“bullshitting”。真理的语言是简朴的。就表达而言,为了避免“bullshitting”,我们在写作时要尽可能用中立的、简朴的语言,而避免情感色彩的语言,避免比喻和抒情等修辞手法。

第四,要用理由(包括某些相关的事实)来支持你的命题。论文不是道德说教,不是教义或教条的汇编,不是讲故事,不是抒情。论文是“论”文:“论”是用理由来支持命题的行为。用作理由的要素应该是正确的(或被较普遍地接受的)、相关的。说理的过程应该是符合逻辑的。用理由来支持命题的过程必须是自洽的,不可以自相矛盾。哲学领域无权威,这里唯一的货币是证据、理由和逻辑。

第五,满足以上四个要求,你的文章已算一篇哲学文章,但它要成为一篇好的、值得发表的哲学文章,还必须要有创新,要贡献一些有趣的、新的真理。说得堂皇一些,就是要为人类的知识增加一些东西,要促进人类知识的进步。创新很难。为了做出创新,要有一种智识的谦卑。孔子谦虚地“述而不作”,中世纪很多作者尊奉希腊先哲为巨人而自称矮子。智识的谦卑提出了至少两个要求。首先,得选择一个小题,但这个小题还要有大作的可能性;或者可以选一个大题,但要找到一个具体的、小的切入点。选一个无大作可能性的小题,你的哲学研究就先天不足,你也就很难做出重要和有趣的哲学贡献;选一个大题,但又不从一个小的方面切入,你对这个大题的所谓的研究也就只能是毫无意义的泛泛之谈。比如说,不要选择“法律的性质”、“道德的性质”、“国家的起源”或“正义的概念”这样的题目,而要选择“哈特或德沃金论法律的性质”“霍布斯或马克思论国家的起源”或“边沁或罗尔斯的正义概念”,等等。其次,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目前这个时代,很少人是在真空状态里从零开始做研究。很多的话题都有它自己的学术史。学者最好在这个学术史中为自己找到一个坚实的立足点。这也就是通常说的要站在巨人的肩膀上。这可以帮助你避免重复前人已做过的研究或已提出的命题;可以让你看得更远,看到新东西;但要站到巨人肩膀上,你就得先爬到巨人肩膀上,这就要求你读书,熟悉相关领域的主要研究成果和依然有待研究的问题。28See Umberto Eco, How to Write a Thesis,The MIT Press, 2015, pp.13-16.

为了做出好的法哲学,研究者要按照上述五个标准来要求和衡量自己的研究与写作。在写作时一定要小心、小心、再小心。每个字写下去,都要反思这个字指什么;每句话写下去,都要自问:这句话是什么意思?读者能否理解这个意思?这句话有无实在的意义?别人说过这句话没有?它跟前后的话有什么关系?它究竟对不对?我有没有给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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