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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禁止重复起诉识别标准的细化研究

2018-02-06袁梓旋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判力诉讼请求标的

袁梓旋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引言

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明确:一旦判决发生效力,同一个案件不管结果如何,诉权都已经被使用殆尽。所以法院在对于因同一个当事人不满诉讼判决的结果而以相同诉讼请求进行重复起诉的,均不予受理。在认定标准上,前诉与后诉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同一;第二,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同一;第三,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同一;第四,后诉法院提出的判决要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法院的裁判结果。这体现了已生效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双方起到约束作用,即为判力理论。当案件的判决结果既已生效,法院和当事人双方都须受到判决结果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且法院也不再受理。关于对诉讼案件判决结果或者是对案件中的权益分配也不再重新审理、认定。由此可见,禁止重复起诉着重强调了对当事人的诉权加以限制,而既判力着重强调了对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加以维护。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具有先后承继的关系。禁止重复起诉理论也在诉讼系属的效力基础上发展而来,即系属于法院,除发生管辖权恒定、当事人恒定等效力之外,会产生诉讼系属的抗辩,对已经发生诉讼系属的请求,如果同样的争议案件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已经在法院受理过,则不允许当事人在另一法院重新起诉。

二、当事人形式与实质的同一识别

(一)对当事人形式同一的识别

第一,形式当事人可以针对其本身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出请求,也可与其有法律关系的诉讼提出请求,具备行使诉讼请求的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禁止重复起诉规定的约束,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同一与否,是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首要特征。在重复起诉中作为诉讼主体,针对重复起诉的构成存在一定条件,不论前诉的判决结果已发生效力还是在诉讼系属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例如,在交通事故中,乙被甲撞伤,乙向甲居住地法院(即被告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甲赔偿乙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害;之后乙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向发生事故所在地的法院(即侵权行为地法院)重复起诉,乙明显构成重复起诉。两次诉讼中当事人完全相同,而诉讼标的也相同。

第二,在诉讼案件中,不论当事人是原告还是被告,对其同一性的认定也没有影响。如果在前后诉中当事人及其诉讼标的均同一的情形下,即使原告与被告在前后诉中地位完全相反,对当事人同一的认定也没有影响[1]。例如,在确认房屋所有权案件中,甲就确认房屋所有权先起诉乙,之后不论是否在诉讼系属过程中,还是判决已生效之后,乙又向法院起诉,也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据此,其符合诉讼当事人形式同一的认定,能够将其判定为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同一。通说认为,识别两诉当事人是否同一,并不需要考虑前后两诉是否当事人处于原告与被告互换的地位,若仅从当事人角度判定原告或被告,没必要进一步判定是否构成是重复起诉[2]。在特殊情形中,“一事”会扩张到第三人,但对当事人同一的认定仍然不会影响。在涉及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提起了针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而债务人同时也提起了请求法院判定次债务人履行民事义务的给付之诉,那么前后两诉也判定为当事人同一,认定两诉已构成重复起诉[3]。此外,另一种情形是如果在债权人的诉讼系属当中,债务人没有认可案件中原告的代位权,并且单独提起了针对本诉中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被告的独立之诉。如果当事人参加,法院应当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认定之后所提起的诉讼合法有效。

(二)对实质当事人同一的识别

通过划分既判力主体范围,可以识别当事人在实质上是否相同。在实质当事人以外的特殊案件中,还存在案外第三人参与诉争。此时既判力会扩张到第三人,并且诉讼案件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此时,既判力的主体范围的变化,打破了其相对性原则,具体归结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诉讼系属后的继受人。学说上分为一般继受和特定继受两种。一般继受指在自然人出现死亡、法人的合并以及注销等情况下,法律上的继承开始生效[4]。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特定继受人继受诉讼并受判决结果约束的原因在于,基于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变更,而在诉讼上认可其效力,以避免重复起诉,节约诉讼资源,这是一事不再理制度的具体运用。在前后两诉中,诉讼标的一致,当事人实质同一,也不得重复起诉[5]。例如,甲依照买卖合同要求乙交付标的物或者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在诉讼系属过程中,出现了第三人丙,丙接受了甲要求乙转让的债权,因此第三人丙必然会涉入到诉讼中。此时如果第三人丙提起对乙的交付标的物或者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诉讼,那么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应当认定为一致,即构成重复起诉。而在民事诉讼中,出于保障第三人丙权益的需要,认定债权归属主体为第三人丙。无论判决结果如何,甲的判决效力都会及于丙。此时法院应当将丙列为诉讼第三人。如果在诉讼系属后且判决结果已产生了既判力,诉讼以外的实体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变更,即当事人失去了诉讼主体地位,此时继续僵化使用既判力理论就会使得该判决无法发挥解决纠纷的效用。

第二,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主体是当事人或其继受人。首先在对判决的效力进行认定时,其中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这类情况,与实体法律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并不会造成影响。特别是给付诉判决的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履行主体是诉讼标的物的占有人。法律实体关系上的当事人权益不会因为约束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而受到影响。因此,关于其效力的判断标准,主要以是否侵害其实体利益为准。在此论及的占有人应是他主占有,并非自主占有。但例如在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受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约束,倘若既判力主观范围将承租人归纳到其中,必然造成承租人权益的损害。在某些具体情形上,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将请求的标的物假意转移至第三人处,以此来规避标的物被执行的风险。对于此类情况,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将此作类推适用[6]。即此时既判力主观范围应当另案审理,而不应及于其主体之上。

第三,诉讼担当情形下的被诉讼担当人。诉讼担当人的主要目的在于为了他人而成为原告或者被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确定判决及于当事人为他人而成为原告,或者被告时的该他人。而此处所谓的他人,就是被担当人。与此同时,对诉讼担当也能进行划分,主要有法定诉讼担当与任意诉讼担当两种,两者分别在诉讼中发挥着不同的效用[7]。法定诉讼担当,主要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出现某人的财产的管理权被剥夺,给予第三人,并在法律上规定为有某种职务的人,职务上被认为与自己无关,但是从诉讼角度看,具备适格当事人的资格,由此发生的第三人的诉讼担当。而任意诉讼担当指本人基于自己的意思,授予第三人行使诉讼的权利,这种情况发生的情形一般是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担当中的被诉讼、诉讼担当人实际是一人,担当人为了被担当人的利益而进行诉讼,所以,最终的判决会约束到被担当人。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在诉讼担当中两者是分离的。如果实质当事人另行起诉,则其就成为构成当事人的同一,其典型的情形是代位权诉讼。例如,甲是债权人,乙是为其行使相应的债权的代位债务人,乙发起了对于次债务人丙的代位权诉讼时,但因为债务人乙提起的后诉是在前诉前并没及时行使法律上的权利,且是在代位权诉讼的提起后,此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其双方当事人从实质层面应当判定为同一[8];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甲与次债务人丙之间并不是法定诉讼担当,债务人乙的出发点无关于债权人甲的诉讼权益,前后两诉的双方当事人不同,前者是甲与丙,而后者是乙与丙,所以乙依然具备当事人适格的资格,可以另行起诉[9]。而又因为同一债权层面上,前诉的债权人甲与代位债务人乙行使同一债权,因此需要合理作出债务人乙和次债务人丙两者间同一债权是否成立的判断,为防止丙就同一债务再次提起诉讼,造成诉讼判决出现矛盾,则应认定为前后两诉构成重复起诉。

三、对禁止重复起诉中诉讼标的同一的识别

在民事诉讼活动当中,当事人的诉讼和法院的审判,都要围绕诉讼标的进行。诉讼标的是区分不同诉讼的基础,也是法院判断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重要依据。其与其他,例如既判力理论、诉讼系属、还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理论也有密切的关系。

(一)对诉讼标的同一的识别

对于诉讼标的的界定,我国大陆相关学者也做出了深入的分析。以台湾地区旧实体法理论为参考标准,结合旧诉讼理论实现进一步的扩展研究。旧实体法说在论及解决诉讼请求权竞合方面,的确存在着不可否认的缺失,但是,在诉讼中,存在概率最多的是非请求权竞合的案件。此时旧实体法理论则发挥着其独到的适用性。因此在确定诉讼标的时,运用旧实体法理论作为基础依据,也是与相关法律学说一致的。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请求权竞合中,诉讼标的的内涵与性质认识发生了变化,存在不同。并且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上,多个诉讼标的是无效的,而当事人的诉的声明才发挥关键作用,只要有其诉的声明,那么诉讼标的不会因此而受影响。一切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当事人不得再诉。主旨在于打破传统,解决旧法存在的局限性。可见,新旧实体法说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请求权竞合,但是如何对其进行区分,旧实体法说理论则无法实现。

通常根据实体法律关系即可识别诉讼标的,但仅就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而言,有时仍难以准确区分和判断究竟是“一诉”还是“两诉”。例如,甲与乙之间有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在此过程中诉讼标的的实体内容发生了变化,从请求原物返还到请求支付价款。从这里可以看出,诉讼标的实体内容产生变化形成了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不得将其视为重复起诉。又例如,甲欠乙货款一万元,而同时甲还欠乙一万元的借款,乙分别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如果乙诉讼请求甲返还货款及借款各一万元,那么此一万元是否构成“一事”?此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相同,在法律理论中两个诉讼标的的实质内容也相同。因此,在有些特殊案件中,必须依据案件实际,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谨慎地选择与运用。

(二)特殊情形的诉讼标的同一识别

根据上述理论的深入分析,下面结合不同的诉讼标的依据具体情形进行解析,是否符合重复起诉的判断。

1.前诉与后诉是牵连关系

例如,乙租赁甲的房屋,租赁期满后,乙并未归还房屋给甲,甲向法院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由,起诉乙返还其住房。而乙则以合同法为准,认为自己与甲存在租赁关系占有该房屋,向法院以不认定为无权占有为由提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若甲向法院以请求返还租赁物为由起诉,法院应该如何审理?乙对于甲的起诉是否可以另外进行?针对此诉讼案件,前后两个诉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同一,双方租赁关系是否存在且继续有效为诉讼内容。法院应当对房屋的租赁权进行确认,防止出现前后诉讼案件判决矛盾或冲突。从案件的性质可以得出,后诉案件应当属于重复起诉,法院自当不予受理。

2.前诉与后诉是包含关系

在前诉与后诉案件中,若两个诉分别为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且是给付声明可以代替确认声明的情形,则这两诉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例如,甲借款给乙,在还款协议上注明了还款日期与方式,但到还款之日后乙未及时还款,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款项;案件起诉之后,甲针对“返还借款”诉讼请求确认,前后诉诉讼标的都是针对借款债权进行主张,可替代或涵盖后诉的确认之诉,因此,认定这两诉构成重复。但是,给付声明可以代替确认声明,相反,确认申明不能代替给付声明。例如上述案件中,如果甲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乙返还借款债权,而后甲又以借款返还为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返还借款,前后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一样,但如果确认申明代替了给付声明的话,对于乙来说并没有被强制返还借款的法律效力,只是确认了借款债权。另外,在所有物请求返还案件中,返还声明也可以代替确认所有物存在的声明。而在实际案件审理当中,在审判所有物返还请求时,对所有物的法律关系自然会在案件的审判当中得到确认。因此,没必要再进行后诉,但原告可以在案件审理程序中通过追加诉的方式,提起所有权存在的确认之诉[10]。

3.一部请求诉讼与后发性损害赔偿请求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向法院起诉时仅主张了部分权利,对剩余部分的权利,原告能否再提起诉讼,即所谓一部请求诉讼。例如,甲总共欠乙款项100万元,乙以甲欠款的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先予还款60万元,那么剩下的40万元款项,乙能否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例如,甲驾驶车辆因操作失误撞向乙驾驶的车辆,造成乙人身及车辆的损伤,乙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中主张甲先予赔偿车损部分费用,而后能否以人身损伤的事实理由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对于先行提出一部诉求后,对后发性损害是否还可以另行起诉,目前学术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这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实体权利的行使具有自由性的特点,在诉讼法上也应该予以体现其自由性,对于依处分权主义分别请求的这种权利应该允许或承认,肯定了以剩余部分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否定说则认为,前后两件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符合同一案件的认定原则,否定一部诉求的权利[11]。此种情形下,法院可以释明,告知原告在前诉程序中即可追加诉讼请求。在诉讼案件中,如果被告以原告的剩余部分不存在为由,向法院提起反诉,那么法院应当将反诉与前诉案件一并审理。如此,可有效避免重复审理的问题。

对比一部诉求主张的内容,后发性损害赔偿与其存在差异。上述交通案件中,若乙起诉甲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害,诉讼请求中主张遭受甲驾驶车辆时违章撞击,头部受到了伤害,乙针对车辆修理、医药、误工等方面提出了诉讼,要求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在案件诉讼提起后,原告乙的头部伤势痊愈,但由于头部受伤,间接造成听力的受损,经认定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此种情况下,原告乙能否再向法院起诉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到实际发生后进行另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日本学者高桥宏教授认为,在发生后发性请求的情形下,其与一部请求并不相同,原告在最初起诉时,并没有意识到还存在着剩余部分的请求,因此,两者在起诉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相应的处理方法也应体现这种差异性[2]。该案例中,法院应负有接受原告在前诉程序中增加诉求的责任。倘若引发后发性请求的事实理由,或者是后发性损害后果是在本案言词辩论终结后,则应允许原告或受害人对后发性损害赔偿请求另行起诉。

四、对禁止重复起诉中诉讼请求同一的识别

与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是指向法院提出的,主张其在法律上的权利,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请求,当事人希望法院对其权益做出相应具体的判决。作为诉讼的本质要素之一,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否相同是法院判定重复起诉的重要依据,这也确定了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在对诉讼案件审判时,如果原告向法院提起了新的诉讼,因为案件中的被告没有改变,所以与原诉讼之间存在相同的性质,法院将认定为构成重复起诉。如果被告以本诉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及事实理由对原告起诉,即产生反诉或者独立的诉,此时法院不能直接做出判定,需要分析被告在诉讼中是否有独立性利益之权利。如果被告在案件中认定享有独立的利益,将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自当予以受理。从司法实践来看,不管是被告提出反诉还是另行提出的独立之诉,在前的诉讼需要以在后的诉讼判决或查明作为判决依据,此时法院将中止审理前诉,以便使两个诉讼在裁判中保持一致适用。

(一)前后两诉之间请求权竞合

关于诉讼请求的界定范围问题,我国学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关于诉讼请求是否必须以实体法或实体权利作为依据。有观点认为,诉讼请求就是实体权利的一种主张方式;而也有观点认为,在诉讼请求范围界定问题上,不应以实体权利作为其主要依据或前提,而是作为诉讼的依据进行理论考察[12]。二是对于诉讼请求的指向性。有观点认为,诉讼请求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一种请求[13];也有观点认为,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12];又或者是原告经过法院向被告提出的请求[14]。三是诉讼请求的请求内容上,有观点认为其体现权利的一种请求;也有的观点认为,诉讼请求是“关于民事纠纷如何处理的诉讼主张”[15]。上述观点存在的不同意见,对促进诉讼请求的定义及其范围界定具有积极性的意义。所以,本文认为对于诉讼请求范围界定,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诉讼请求是否必须以实体权利为依据;诉讼请求的指向是法院还是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是一种权利主张还是关于“民事纠纷如何处理的诉讼主张”。诉讼请求会随实际需求的变化而出现新增或另行提出的情况。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禁止重复起诉原则适用于同一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代表当事人的诉讼已经由法院审判完结,诉讼请求人的权利已经在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得以体现,如果当事人以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向法院起诉的,其诉讼案件的请求及事实理由需与前一诉讼案件不同,所以,再次提起的诉讼在请求内容上不能与前一诉讼在同一法律权利义务系中存在相同、兼容或交叉。

(二)对诉讼标的分割进行请求

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金钱或者其他可替代物作为债权的,对于要求诉讼标的分割的情况,各国做法并不相同。根据肯定说的理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债权人可以在诉讼程序之外根据自身意志自由地行使其债权,并对债权予以分割。与此同时,民诉法在规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对既判力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只对已判决生效的诉讼标的有效。案件判决之后对剩余部分中的“明示部分”可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而“默示部分”的内容,由于受到前一次诉讼中判决既判力的制约,不能就此部分内容再次起诉。即前一诉讼案件的判决效力只是对请求分割的债权起到约束作用,若当事人再以剩余部分债权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则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否定说理论,如果允许原告在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中对其自身的债权进行自由地分割,将会造成被告多次应诉,不仅会延长该债权诉讼的时间,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而且增加法院的审判负担。但是,对于诉讼案件相关之外的债权,债权人自由行使分割的情况,民诉法制度并不认可债权人在诉讼案件程序中对债权的自由分割。对于诉讼案件应当一次性审判完结,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得根据自身的意愿需求对民诉制度的保障进行肆意利用。而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对于判决效力没有相关的规定,诉讼标的范围限定也不明确。仅从债权人对于自己所享有的债权的一部分主张权利,则这一整体债权中未被主张部分的诉讼时效随之中断的关系,不能判断司法解释是否采纳了否定说的观点。

(三)诉讼请求相同或相排斥

诉讼请求相同的含义在于前后两个诉讼案件中,倘若两个案件中实际的诉讼请求确实发生了一致、包含或是交叉的情形,则两个案件重叠的部分便可视为重复起诉的范畴。诉讼请求相排斥是指诉讼案件属于发生违约责任竞合范围,诉讼请求人就案件中被侵权事项选择一项提出请求。如果诉讼请求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以违约责任作为诉讼请求的,在案件判决后,又以案件中侵权事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只要前一案件进入了审判程序,不管案件的判决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将被认定为构成重复起诉。除了在违约责任竞合中适用诉讼请求相排斥原则,在民事责任形式中也同样适用。例如,双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同一份合同,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然后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两者是相矛盾的,同样构成了重复起诉。诉讼请求的相排斥,一般来自于实体法的明确规定,而不是基于双方间的约定或者一方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虽然是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但是其具体诉讼请求要求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既不相同,也不相排斥,则不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依法应予受理。

上述可知,同一诉讼请求意指诉讼主体提出的实体方面的诉请实质上相同,法律禁止同一诉讼案件的重复起诉。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进行判决,并对诉讼案件所做出的判决做出阐述说明。所以,当事人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事实或理由与前一诉相同的,法院自当不予受理。由于基于原诉讼再次提起的诉讼,起诉书所载明的内容或文字必然需与原诉有所不同。所以,法院在确定再次提起的诉讼案件是否予以受理时,要对诉请的事实理由进行实质审查。无法通过确定的文字来甄别的,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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