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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东盟各国双边投资协定主要内容比较

2018-02-06李剑文

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缔约东道国待遇

金 霞 李剑文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4)

投资保护的双边协定(简称BIT)为中国与东盟国家间的相互投资提供了有力和便捷的保障与措施,但由于签订BIT的时间不同、东盟各国经济发展、文化背景及观念出入较大,加之经验不足,十个BIT对投资的保护水平参差不齐,在投资的概念、投资的主体、投资者的待遇和保护以及投资争议的解决等问题的规定上出现了碰撞、冲突或不一致的状况,不能完全符合现有中国——东盟自贸区投资关系的发展对法律协调一致的需求。

一、关于投资财产的问题

国际投资协议中,最关键的术语就是“投资”和“投资者”,尤其是“投资”的界定,直接决定着东道国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保护的程度。

(一)投资的界定基础

国际投资协定对投资的界定基础有三类:资产、企业和交易。

选择不同的投资界定方法,取决于投资协定的特征和目标。如果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外国投资企业在建立和开业之后在东道国的利益,那么高标准的广义的“投资”定义就比较适用,以便给予外国企业在东道国经营的高标准投资保护。但是,投资协定的目的如果重在管制或者促进跨国界投资的自由化,则适合采用狭义的“投资”定义,即针对FDI(国际直接投资)或者投资流量,而非投资存量。从我国与东盟各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来看,显然协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相互保护投资,故采用的是宽泛的“投资”定义。

(二)投资资产的范围

中国与东盟各国的双边协定对投资资产范围的规定显得比较慎重,投资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金钱请求权和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具体到各个BIT中,差别如下:

对于投资的物权(财产权),在与马来西亚、泰国、印尼和文莱的BIT(以下均用简写,如中马BIT)中,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在中新BIT中,其他物权中,还特别强调包括“使用权”;在中柬、中缅的BIT中,对于其他财产权利,只强调抵押权和质权,而没有留置权的内容;在中越、中菲、中老的BIT中,则更笼统,仅是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对于投资的公司股权,中马、中新、中印BIT规定基本相同,主要包括“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在该公司的其他形式的利益”;中越、中菲、中老BIT则概述为“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中文BIT的规定比较具体、全面,包括了“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以及由缔约一方发行的证券”。

对于投资请求权利,中国与东盟各国的BIT相同的部分是“金钱请求权”,区别在于行为请求权的规定。中马、中印、中柬BIT强调“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中泰、中越、中菲、中老、中缅、中文BIT规定“具有金钱价值的行为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中印、中文BIT表述为“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最特殊的是中新BIT,规定的不是请求权而是“金钱的所有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合同的所有权”。

对于投资的知识产权,有些BIT比较具体,如中文BIT规定“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注册外观设计、商标、商名、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中印BIT规定“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商名、商业秘密和商誉”;有些BIT则比较概括,如中泰BIT只规定了“知识产权和商誉”。

对于投资的经营特许权,大多数BIT规定的经营特许权,既可以由法律授予,也可以通过法律允许的合同授予。中新BIT规定,“法律赋予或通过合同而具有的经营特许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的特许权”;中马、中越、中菲、中柬BIT规定,经营特许权只能由“法律授予”或者“依照法律授予”,这就限制了合同对经营特许权的授予。经营特许权的范围主要是指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但中印、中新、中泰、中缅、中文BIT的规定更为宽泛,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三)投资资产的条件限制

中国与东盟各国BIT在投资资产的限制条件上,共同点是都强调了投资财产的合法性,不同点在于所要求合法性的国家范围上有所区别。中泰、中新BIT规定“投资”系指缔约方依其法律法规许可的各种财产,其中,“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律所许可的财产”的合法性要求,既包括符合东道国法律,也包括要符合资本输出国法律。除了这两个国家以外,中国与其他八国的BIT,对于投资资产的合法性要求,主要强调符合东道国法律。例如,中马BIT:“投资”一词,系指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资产;中印BIT:“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

虽然有所区别,但就总体而言,中国与东盟各国的双边协定均体现了当今世界众多投资条约关于投资定义和条约适用范围应当“符合东道国法律”要求的基本限制性条件。[1]也就是说,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只有在“符合东道国法律”要求的前提下,才是投资条约项下适格的投资。这样的规定,既是对资本输入国家主权的尊重,也是该项投资能够享受投资协议保护的条件,可以引导资本输出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活动遵守东道国的国内法,同时,也能够推动和确保东道国经济和产业发展政策目标的实现。

虽然各BIT都要求“符合东道国法律”,但对其具体内涵却未作进一步明确。然而,作为受保护的投资必须是资本输入国所批准或允许的投资,对此,中国与东盟各国的BIT中规定有所不同,比较明确和特别的是中马BIT的规定:“‘投资’一词,在马来西亚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马来西亚立法和行政实践,在由马来西亚适当的部归类为‘批准项目’中进行的全部投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和行政实践,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当的审批机构批准的全部投资。”这样的特殊要求,在其他九个BIT中并没有体现。但是都有“依照其法律和法律所许可的各种财产”或“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等类似规定。此类规定将“投资”置于了东道国国内法的制约之下,只有通过东道国审批的投资,才可以受协议的保护。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海外投资不断增加,促进向东盟国家投资是我国参与跨国投资活动的重要方向和任务。为了适应我国在国际投资领域的角色转变,适应对外投资的时代需要,为我国投资者在海外开拓、创业和经营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我们不能满足于在BIT文本中以定义条款规定模式对“符合东道国法律”要求做出规定,还要研究其发展趋势。例如,2003年《中国——德国双边投资条约》和2004年《中国——乌干达双边投资条约》,在投资定义条款中取消了“符合东道国法律”要求的规定,只在准入条款中提到缔约国应该“允许那些符合东道国法律法规的投资的进入”。这就需要我国和东盟国家间的BIT做出调整和回应,以适应我国对东盟国家投资的现实需要。

二、关于投资的主体

(一) 投资者的外延

国际投资的投资者[2]包括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自然人、经济组织或公司。由于各国国内法对这两种主体的资格、范围规定不同,反映在跨国投资协议上也有所不同。我国与东盟各国的BIT有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对双方国家“投资者”分别做出不同的定义,这将导致投资者的定义不一致、不对等;另一种是对两国的“投资者”做出统一定义,优点在于形式和内容上都体现了对等原则。

中泰、中老、中缅BIT就采用了统一定义的方式,但对投资者的范围和表述有些区别:中泰BIT规定“国民”的定义是:依照缔约方的有效法律从而具有该缔约方国籍的自然人,“公司”的定义是:不论责任是否有限或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依照缔约方的有效法律,在其领土内设立或组成的法人。

我国与其他东盟七国的BIT则采用了分别定义的方式:中马、中越、中菲、中柬BIT,系简单定义。例如,中马BIT规定:“‘投资者’一词,在马来西亚方面系指:依据马来西亚宪法,为马来西亚公民的任何人;在马来西亚领土内设立或合法组建的任何有限或无限责任公司或任何法人、社团、合伙或个体业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其他六国BIT则比较详尽,例如,中印BIT规定了两国对投资者的理解,还规定了投资者中的国民和公司分别如何理解:“‘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已经投资或正在进行投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已经投资或正在进行投资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国民或作为其国民的公司。‘公司’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设立的任何法人。‘国民’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按照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是印度尼西亚国民的人。”

无论是统一定义方式,还是分别定义方式的简单规定抑或详细规定,大部分BIT对投资者均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实体”(或“经济实体”)两种投资者。[3]

(二)投资者的资格

自然人或国民投资者成为国际投资的主体,应当具有投资者所在国的国籍或是按照其该国法律作为该国公民的个人。[4]我国与东盟各国的BIT中,虽然都规定国民或自然人可以作为投资者,但所规定的条件有所不同。我国的自然人投资者,要求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但在东盟有些国家,强调“有国民地位”即可。例如,中印BIT要求:“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按照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是印度尼西亚国民的人”;中文BIT要求:“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方面,系指根据适用文莱鲁萨兰国法律取得文莱达鲁萨兰国国民地位的自然人。”

公民的法律地位与国籍相联系,而国民则不然。此类规定的区别源于“绿卡”制度。绿卡持有人,不仅拥有在签发国的永久居留权,还可以享受签发国公民除政治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国民的外延大于公民。2012年9月2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等25个部门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凡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享有除政治权利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外,原则上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义务。也就是说,持有我国“绿卡”的自然人,虽无我国国籍,但仍可以按照我国法律为自然人投资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在内的境内居民,可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境外企业。而“境内居民个人”包括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作为投资者的公司同样也要有国籍。公司通常依缔约国国内法确定其国籍,但许多国家要求了双重条件,既要依本国法律设立,又要在本国有住所。公司被缔约国承认的基本条件是该公司根据母国法律组建而成,母国为协定缔约国。这就在公司和投资协定的缔约国之间建立了直接联系。另外的一些投资协定,还增加了“总部设在该国并从事实际经济活动”的条件。我国与东盟各国的BIT中,对于我国的公司投资者就适用双重条件:既要求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又要求其住所在中国领土内,但并没有总部设在中国的要求。对东盟各国的公司投资者要求基本相同,只是有的BIT规定抽象一些,有的规定得明确一些。前者如中新BIT要求:在新加坡方面的公司投资者,“通过有效法律在新加坡共和国组成、设立或登记”;后者如中菲BIT,对在菲律宾方面的公司投资者,要求“根据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并实际从事商业活动,其实际管理部门位于菲律宾领土任何地方”。有所不同的是中老BIT,对于公司投资者的条件仅是:“依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法规设立的经济组织”,并无关于住所地或从事经营活动的要求。

对于公司投资者是否需要具备法人资格的问题,中国与东盟各国的BIT规定大相径庭。中新BIT规定,中国公司投资者应当是“指根据其法律在其领土内组成或设立的公司或其他法人”;中国与东盟大多数国家的BIT中,公司投资者没有对法人资格的硬性要求,通常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或经济实体)。”站在东盟各国的角度,大多数国家也不要求其投资者具有法人资格,如中马BIT要求“在马来西亚领土内设立或合法组建的任何有限或无限责任公司或任何法人、社团、合伙或个体业主”;中新BIT要求“通过有效法律在新加坡共和国组成、设立或登记的公司、企业、社团或组织,而不论是否为法人”;中文BIT要求“正当设立、组建或组织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实体,包括合伙、公司、个体业主、商号、协会或其他组织”。中印、中越BIT中,中国一方并未要求本国投资者具有法人资格,而印尼、越南则要求其公司投资者要具备法人资格,如印尼就要求“依照其法律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设立的任何法人”。中泰BIT的规定很有特点,对双方公司投资者的定义是:“‘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有效法律在其领土内设立或组成的法人,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等法律的要求,不承担有限责任的经济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而法人和经济组织和经济实体系以营利为目的,按此规定,中泰BIT的公司投资者范围在我国显然大于法人范围。我国《民法总则》) 规定的法人并不包含合伙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一定是法人组织。显然,我国的经济组织、经济实体的范围大于法人组织,既包括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的合伙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和实体。从立法者的立场考虑,能够适应国际投资领域要求的公司投资者,应当是包含非法人组织的经济组织和经济实体。

三、关于投资待遇及其例外

国际上对外资待遇标准并无统一的规定,但中国与东盟各国的BIT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相对成熟的外资待遇标准体系。

(一)公正公平待遇是体系的基石

中国与东盟各国的大多数BIT有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安全”的规定。但何为具体的公平、公正?还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解释和操作,因此,存在较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容易使该种待遇成为摆设。签订时间较晚的中缅、中文BIT,参照了某些国际投资协定的做法,单独规定“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的内容,增强了该项待遇的操作性和利用价值。

中泰BIT对公平公正待遇没有单独列明,而是在最惠国待遇条款中统一规定;中印BIT中,公平公正待遇则干脆融入在最惠国待遇条款中,降低了公平公正待遇的地位。

(二)最惠国待遇是体系的核心

国际投资实践中的最惠国待遇分为附条件和无条件两种。中国与东盟各国的BIT普遍接受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规定“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或“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实施的投资和产生的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实施的投资和产生的收益的待遇”;也列明了最惠国待遇的特别条款:“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该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暴乱或骚乱遭受了损失,假如该缔约另一方采取任何恢复、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办法,所受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这些规定虽有些宽泛和概括,但好在并未做过分的限制,也比较符合我国的利益。

(三)国民待遇是体系的弹性空间

国民待遇意味着同等条件下缔约一方投资者享有与东道国国民相同的权利,处于同等的竞争地位,将会对东道国投资者的利益造成冲击。所以,受制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经济承受能力的差异,对其接受与否及接受程度如何,国际社会并无统一的标准。从宏观看,中国与东盟各国BIT对国民待遇的缔约态度都比较谨慎,仅中缅BIT明确规定了准入后的国民待遇条款:即“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5]而中国与其他东盟国家的BIT中,并未对此阐述。不过,因10个BIT中均规定有最惠国待遇条款,未规定国民待遇条款的各国投资者往往可根据给予第三国(如缅甸)的投资者国民待遇条款而间接享受到国民待遇。《中国——东盟自贸区投资协定》也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据此,可以认为国民待遇已经全面覆盖中国与东盟各国的投资领域。当然,上述投资协定所规定的国民待遇,仅停留在准入后阶段。

2014年11月,在中国——东盟峰会上,我国提出在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版中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模式展开谈判,此举将会影响我国与东盟各国国家的投资规模和投资走向,还会导致投资法律制度和双边投资协定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视角和立场发生变化。

(四)例外条款是体系的安全阀

国际投资协议中的例外条款,基于公共政策、公共健康和公共道德、国家安全等方面,旨在为未来对外国投资的管理留下机动空间。我国与东盟各国的BIT中,都对投资待遇做了例外规定,但适用范围各不相同,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如前所述,只有中缅BIT才明确了国民待遇条款,故有关投资待遇的例外规定,除缅甸以外,主要针对的是最惠国待遇适用的例外。第二,所有BIT大同小异地对投资者的最惠国待遇做了例外限制,即关税同盟的例外、共同市场的例外、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的例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例外,或因边境贸易安排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或特权例外。第三,有的BIT规定了特定事项的例外,如中泰BIT约定:“在同一地理区域内,与第三国或多国旨在促进经济、社会、劳务、工业或货币方面等具体项目范围之内的地区性合作的任何安排;依照泰国投资促进法给予某特别的个人或公司以‘受促人’的地位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促进投资的法律给予某特别的个人或公司以‘受惠人’的地位”等内容。中新BIT中也有类似规定。

虽然我国与东盟各国的BIT投资待遇标准相对成熟,具有完整的体系,在投资领域发挥了保护公平竞争,有效配置资源的作用。但是,从我国的国情以及与东盟各国的相互投资需求出发,一方面应该在各BIT中将同样内容相对统一;另一方面,也要警惕笼统、概括式的规定而带来的不利影响。

四、关于投资保护标准

中国与东盟各国的BIT中投资保护标准主要指向对象是国有化和征收问题。

(一)国有化和征收的条件

对国有化和征收的条件,中国与东盟各国BIT的规定大致相同:第一,必须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考虑。第二,要求对外国投资者采取无差别待遇。第三,要对外国投资者进行补偿。第四,要依特定法律程序进行。

对于国有化和征收的范围,中国与东盟各国的BIT只是作了一般性的描述。如中马BIT的提法为“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的任何剥夺措施”,中泰、中越、中柬BIT则简要规定为“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

(二) 补偿标准

中国与东盟各国都是发展中国家,国有化和征收的补偿标准反映在BIT的实践中,均采取了“公平合理”标准,它包括三方面含义:第一,该项补偿需与投资决定宣布前一刻的价值相等。第二,该项补偿应及时且适当。第三,该项补偿可有效实现或自由转移、兑换。[6]对于价值的确定,只有中马、中缅BIT中作了相对具体的描述。中马BIT规定:“补偿应按征收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他有关因素考虑在内”;中缅BIT规定:“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国与其他东盟国家的BIT仅作了模糊处理:缔约方投资者的利益因此类风险而受损,东道国政府须赔偿并保护其不受东道国歧视性待遇,实行最惠国待遇。此类模糊阐述,必将增加投资者对东道国采取何种征收补偿计算标准的顾虑,建议今后应当参照中马BIT关于补偿数额的计算办法作为修改与各国BIT的基础。

五、关于投资争议的解决

投资争议有两种,一种是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议,即缔约方的国民或公司与东道国之间就在东道国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一种是缔约双方的争议,即缔约方之间因所签订的投资协议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争议。

(一)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议

除中泰BIT未规定此类争议及其解决方式,其他9个BIT规定的投资争议[7]解决方式主要有三种:

1.双方协商解决。我国与东盟各国的BIT都规定了协商程序,即缔约一方与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就该投资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有关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磋商是投资争议解决的必经且前置程序,磋商期限为投资者书面提出请求后的六个月内。但中马BIT的规定与众不同:“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予以审查。”该规定意味着对投资者被征收的投资补偿款额争议,无需将协商作为司法和国际仲裁的前置程序。

2.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中国与大多数东盟国家的BIT都规定,若双方未能在六个月内磋商一致,则争议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院。但中菲BIT中没有类似规定。

3.提交国际仲裁庭解决。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具体适用,在我国与东盟各国的BIT中有些区别:

第一,争议范围的区别。中方与东盟大多数国家的BIT规定了针对国有化、征收或类似措施的补偿款争议才能采取这种方式;而中马、中菲BIT则除征收和国有化的争议之外,还涵盖“双方同意的其他争议”(中马BIT) 或“当事双方同意提交国际仲裁的有关本协定其他问题的争议”(中菲BIT)。另外,在中缅BIT中,能够提交国际仲裁庭解决的范围更广,是“任何争议”。

第二,争议条件的区别。采取国际仲裁的解决方式,应在没有诉诸有管辖权的法院时方可适用,即所谓的“岔路口条款”,投资者在东道国法院及国际仲裁庭之间应进行排他性的终局选择。中国与东盟各国的大多数BIT规定了投资者既可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亦可提交仲裁庭进行国际仲裁,但是,如果投资者选择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法院解决,则不能再适用国际仲裁。[8]

在此基础上,中缅BIT还规定了一个特殊前提:如果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的,“条件是争议提交上述仲裁程序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中文BIT也有类似的规定:“争议缔约一方在此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但条件是争议缔约一方可要求用尽当地行政争议程序”。

对于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之间的投资争议,仅从投资者的角度而言,中泰之间因无投资争议解决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将无法通过双边协定获得投资仲裁的援用机会;中缅之间,外国投资者可以直接利用双边协定,就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任何投资争议提起仲裁,前提是“用尽缔约国国内行政程序”;中国与其他东盟各国之间,倘若争议中的国家行为系与“征收、国有化的补偿款额”有关,外国投资者只能够直接援引相关双边协定提出仲裁请求,如果超出这个范围且国家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外国投资者则有权酌定依据双边协定还是多边协议(如《中国——东盟自贸区投资协议》)加以解决。

(二)缔约双方的争议

缔约双方对所签投资协定的解释及适用而产生的争议,系主权国家的争端,宜以外交途径或仲裁方式解决。对此,中国与东盟各国的所有双边协定都规定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如争议在六个月内不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再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有所区别的是:中印BIT没有规定仲裁解决的方式;中文BIT则将提交仲裁庭解决的时间延长到九个月,而且要求仲裁庭应在缔约双方均认可的中立国举行会议。另外,除中印BIT外,都规定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争议双方各委派一名,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委派的仲裁员共同推荐。中马和中新双边协定未对首席仲裁员做特殊要求,其余的BIT要求应推荐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

综上所述,我国在不同时期在与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东盟各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时会站在不同立场,约定不同的内容,这是符合客观实际和经济发展规律的,有其历史必然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发展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我国对东盟各国应保持相对稳定、统一的投资政策。今后,在修订与东盟各国的BIT时,也需保持内容和立场的相对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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