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恐怖活动罪认定之初探
2018-01-30王宝香
□魏 瑾,王宝香
( 1.东北财经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5;2.人民论坛杂志社,北京 100733)
随着国际反恐力度加大,恐怖势力的手段不断翻新变化。“基地”头目本·拉登被击毙后,局部地区恐怖活动仍很猖獗。“伊斯兰国”组织攻占伊拉克和叙利亚部分领土后,宣布建立所谓“政教合一”管理, 实行“沙里亚法”统治的“伊斯兰国”,影响辐射全球。菲律宾“邦萨摩洛伊斯兰自由战士”宣布效忠“伊斯兰国”组织,动荡不安的利比亚也日益成为“伊斯兰国”组织的海外训练基地,给国际社会带来更大威胁和危害。加之,当今网络世界已触及全球的每个角落,以空前的速度传播各类资讯,快速形成的全球恐怖网络成为恐怖主义利用的武器。他们通过直接开办恐怖网站、借助社交网络、甚至以宗教网站为掩护,使网络平台成为恐怖主义的课堂。所有这必须引起我们高度警觉。联合国安理会为打击恐怖活动,倡导各国各地设立法律条文,规定帮助恐怖活动的具体行为为犯罪。《刑法修正案三》增设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九)》将“资助恐怖活动罪”更名为“帮助恐怖活动罪”。
一、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概念及特征
我们通过进一步了解恐怖活动的概念及范围,对于认定帮助恐怖活动罪至关重要。那么,什么是恐怖活动呢?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中列出的五种恐怖活动类型,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的第六条中认定恐怖活动的七种行为,这些行为都属于恐怖活动性质。[1]由此可以看出,运用杀人、放火、恐吓、绑架等恶劣手段制造社会不安,故意危害公民人身和重大财产安全,有组织地干扰破坏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等行为都是恐怖活动。
我们按照《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第六条,对帮助恐怖活动的行为进行界定。帮助恐怖活动犯罪实质上就是积极资助恐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让恐怖分子实施恐怖犯罪,制造扰乱社会治安、危及群众生命财产的骇人听闻事件,帮助恐怖组织进行活动培训、运送骨干分子,甚至是打着各种旗号,为恐怖组织招兵买马,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刑法对帮助行为的评定有两种,即是在共同犯罪中成为帮助犯和帮助行为正犯化。正犯化的意思就是将帮助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纳入帮助恐怖活动罪,并且设置单独的法定刑,即“帮助恐怖活动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这样做的目的符合刑法“出罪”的思维和刑法谦抑主义思想,达到分类处罚,量刑适当。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帮助行为正犯化实质上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避免造成量刑过重,实现与国际现状接轨。
二、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认定
从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停止和罪数形态三方面详尽分析,在重事实、重证据的前提下,依据法律规定,做到对号入座。
(一)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就是指一项行为定罪的标准和规格,帮助恐怖活动罪认定需要借助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资助、运送、招募等帮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严格符合犯罪构成四个要件。
1.客体,是指公共安全。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客体分为十章,从该罪规定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理解,它侵犯的是没有设定的群体生命和健康,以及党和国家、集体、个人重大财产安全。然而,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客体仅仅包括公共安全是不能完全涵盖的,至少涉及国家安全。如伊拉克、叙利亚等恐怖组织至今还在与政府对峙,旨在夺取政权。帮助这样的组织活动,当然也明显危害国家安全。
2.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行为包括以下几类:(1)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利用金钱、财物、场所、基地等为已经成立的境内外恐怖组织大开方便之门;(2)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者在实施恐怖活动过程中得到了有关单独援助;(3)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指恐怖组织负责者在培训时,得到了具体帮助;(4)为恐怖活动组织招募、运送人员;(5) 为实施恐怖活动招募、运送人员;(6)为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3]后三种情形中的“招募”,是通过多种措施和办法,召集已有目标的群体和对社会有偏见、有仇恨的人员。然后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对这些人进行来往接送。
3.主体,是指单位和自然人。我国刑法规定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犯本罪,应负刑事责任。就单位来说,包括国有、集体、民营以及独资、合资经营的企业等。若非法成立的单位犯本罪的,只能按自然人犯罪来处理。然而对于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以单位名义提供帮助的,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也要依法追究单位的监管责任。
4.帮助恐怖活动罪的主观方面。帮助恐怖活动只能是故意的,即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是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恐怖活动的发生,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研究帮助恐怖活动罪的主观方面,应包括间接故意。首先,要明确一点的是间接故意一定依赖于受助人的行为。虽然帮助者明知其行为会促使恐怖活动的发生,而予以放任,但如果受助人在接受帮助后,并没有实施任何恐怖行为,那么帮助者主客观不统一,也就没必要定罪处罚。其次,通过举例说明间接故意存在的合理性。一般认为间接故意包括三种:(1)为了犯罪放任另一个犯罪。比如,帮助者为了运送他人偷渡国边境,但同时也知道他们是恐怖组织的成员而予以帮助;(2)为了非犯罪放任犯罪。例如,明知是恐怖组织,为了赚取高额的运费而为恐怖组织运送人员,对其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抱有侥幸心理;(3)突发犯罪,不计后果。同样情景设定在运送人员过程中,帮助人在开始的运送过程中并不知情,当听到恐怖分子的对话时,产生思想的共鸣,并且为其提供了帮助。
(二)本罪的犯罪停止状态
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4]所以说,在帮助恐怖活动犯罪中行为人储存金钱,建立账户,购买运输工具,租用场地等行为就是预备行为,但是由于外界因素的客观阻挠,而未能进一步实施,同时具备这两种因素才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的预备犯。然而,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预备犯时,根据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大的影响,可以不确定为犯罪,也就不再需要对其进行处罚。诸如为了帮助实施恐怖而筹集的资金,由于家中急需用钱而不得不将这部分资金挪作他用,致使其无法实施资助行为。此类情节轻微,不应当受到处罚。
本罪作为一个独立犯罪,中止形态也是存在的。中止状态有两种,一种是预备阶段的中止。如帮助恐怖活动者在为了运送恐怖分子而购买车辆时,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主观自愿停止购买;另一种如帮助者为恐怖组织分子提供资金帮助,但在去银行办理汇款的路上,想到自己的年迈的母亲和正在哺乳的儿女,害怕犯事后受到牵连和影响,因而放弃。这种由于主观因素自动放弃了资助行为,并未导致事件的深度发展,这实质上就是犯罪中止。
停止状态还表现为未遂,它是指一种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而导致被迫停止的状态。例如,帮助者已经用购买好的运输车辆运送恐怖成员,实施恐怖行动,经群众举报被警方及时控制,未能运送成功,也没有机会实施恐怖活动,即成立未遂。
帮助恐怖活动罪是一项典型的行为犯,即既遂状态介于结果犯与举动犯之间,既不是要求产生法定的结果,也不是一蹴而就,而是要求实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成立犯罪的具体客观,达到一定的程度。所以说,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既遂状态应该是行为人实施了上文所提到的六种客观行为之一,并且达到了帮助的目的,才算是既遂。当然,有关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既遂标准并没有明确一致的概论,有些专家考虑到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特殊性,认为它是举动犯,如果是这样的话,帮助恐怖活动罪也就不存在停止形态。
(三)本罪罪数的认定
罪数是指犯罪行为是一罪或数罪的问题。对于本罪而言,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数罪并罚的认定。为实施本罪而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罪数行为的认定问题。如帮助者为恐怖活动提供资金帮助时,运用诈骗或非法集资等多种手段,吸储公民财物,用于恐怖活动的组织实施。因实施了诈骗或非法集资一个行为,后又实行了帮助恐怖犯罪行为,两行为两罪则必然应数罪并罚。
第二,想象竞合犯的认定。为了帮助那些已实施了恐怖行为的罪犯逃避法律的惩处,把他们隐藏在秘密的地窖、山洞和一些不为人知的地方,并为其提供生活保障。这样的行为既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也触犯了帮助恐怖活动罪,一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5]
第三,吸收犯的认定。对恐怖活动实施者,既参与了恐怖组织,又实施了具体的恐怖行为,同时还运用自己的资金为实施恐怖活动提供帮助,在定罪时应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以具体的恐怖活动罪如爆炸罪、放火罪等来定罪处罚;恐怖分子在参加恐怖组织之后,不仅服从恐怖组织的安排,还动用自己的社会关系为实施恐怖活动提供帮助,此行为人既符合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特点,也是具有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客观实在,按照吸收犯认定的原则,以重罪论处。
(四)本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既然帮助恐怖活动罪是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那么它也一定存在共同犯罪。比如有四个人共谋为恐怖组织提供帮助,要想成立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共同犯罪,需要这四个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即四人均认识到了帮助行为会带来的后果,并且希望结果发生。我们对这四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分类评价。甲在共犯中的身份是组织犯,最开始就是甲在得知恐怖组织在实施恐怖活动时,没有资金来购买犯罪工具,为了实现他自己报复社会的私欲,甲开始联系并且说服自己的同伴加入帮助恐怖活动的计划中。乙是作为实行犯,他的任务就是具体实施其他三人交给的帮助行为,建立账户,将四个人的资金都通过账户转至恐怖组织内。丙是帮助犯,是起到帮助正犯乙的作用。丙的帮助行为既可以是物理性的帮助,比如是将自己的身份证借与乙,供乙去银行开设账户,除了提供物理帮助外还可以为乙加油打气,呐喊助威提供心理影响的后盾作用。丁是教唆犯,教唆本来没有犯意的乙来帮助恐怖组织筹备资金。因此,按照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即帮助恐怖活动罪依旧存在共同犯罪,且适用一般的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帮助犯比照起在共犯中所起到的作用,在量刑上以从犯或者胁从犯论处,所以对丙应适当减轻刑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刑,甚至以出借身份证的行为太过轻微,免除刑罚。但是,我们将丙的行为单独拿出来评价,不考虑共犯时,会发现丙出借身份证给乙来开设账户的行为也可以独立评价为“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丙单独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此时丙的量刑幅度在它的罪刑中。两者差异较大,这样因错误的判定,会造成冤假错案。因此,究竟是以“帮助恐怖活动罪”还是以“恐怖活动罪的帮助犯”来追究丙的刑事责任,至今尚未解决,需要在法律中进行规范。
三、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争议
《刑九》颁布之后,最引人争议的焦点是:帮助恐怖活动罪中的“招募”行为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中的“组织”行为的差别。不少学者提出:招募就是指组织人员来填补岗位空缺,这一行为就等同于组织恐怖活动。因此,招募行为应当是属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中的一种行为表现形式。而且招募者在组织中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应将其作为帮助犯来处罚,像前面提到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将“招募”行为列入帮助恐怖活动罪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针对这一问题,我的观点是招募行为应当属于帮助行为。它如同成立一个学校的社团,首先是需要几位组织者,然后制定社团的目标以及未来发展计划,让“学弟学妹”帮助招募新成员。恐怖组织的成立也是同样的道理,招募者在恐怖组织中扮演的角色是“学弟学妹”,他们不是组织的核心,只是出于个人的意愿,随意性地来帮助组织者召集人员,唆使其入会,完成之后便溜之大吉。所以在两者之间的认定关键应该从行为人的客观身份上加以区分,但是对于“招募”行为的介绍,立法机关至今都没有权威、标准的解释。在今后的立法进程中,要么对现有罪名进行扩张解释,要么通过后续的司法解释进行必要的补充完善。
四、结语
剖析恐怖活动罪的内部要件,准确认定恐怖活动犯罪,可得到如下启示:一是研究探讨帮助恐怖活动犯罪法律中所存在的量刑定罪界限模糊的问题,可为进一步完善立法、执法、司法提供理论和实践的基础,构建与世界接轨且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体系。二是可以进一步厘清犯罪与帮助犯罪二者之间的关系,既要对其正犯给予严厉打击,也要对那些因一时思想迷茫,误入歧途的帮助者适当量刑,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三是通过对该命题的思考、探索和宣传,做到预防在先,化解苗头性问题,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调动全民建设祖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积极性,在公平安全的环境下,全社会心无旁骛抓发展,集中精力搞建设,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美好憧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总之,预防和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各地的共同命题,只有准确地分析、判断和弄清恐怖活动的成因和背景,从理论和实践中有针对性的分析帮助恐怖活动罪存在的问题,才能进一步提出立法的依据,解决司法适用中帮助恐怖活动罪罪名的认定难题,通过加大国际合作反恐力度,逐步铲除帮助恐怖活动犯罪的土壤,做到恐怖活动零容忍。这就要求我们既要从全球的反恐发展趋势考虑,又要联系我国国情,以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善和构建反恐防恐法治体系,依靠刑法和刑罚手段防范打击恐怖犯罪,充分发挥刑法的强制、预防和教育作用。
参考文献:
[1]赵姣.帮助恐怖活动罪研究[D].绵阳:西南科技大学,2017:23.
[2]肖建飞.论帮助恐怖活动行为评价的独立性[M].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2017:94-96.
[3]蔡萌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16:26.
[4]侯兴宇.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研究[D].河北:河北师范大学,2016:35.
[5]陈大尉.浅析资助恐怖活动罪及防范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7(4),201-202.